因确认劳动关系导致工伤认定申请超时限的,法院如何判决?

因确认劳动关系导致工伤认定申请超时限的,法院如何判决?

大家都知道,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我国有专门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可以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但如果想行使这条法律,有个前提条件,就是受害人必须去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拿到这个认定书之后,才能申请赔偿金。

很多人可能觉得,不就是申请工伤认定嘛,只要我确实是受了工伤,没有伪造,肯定能通过认证啊。可咱们在这说归说,落实到具体案例中,不同的人有其特殊的困难和处境,有些人确实是受工伤了,却因为种种原因没拿到这个认定,也就无法申请到赔偿。今天咱们就分享一桩,因“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问题”引发的纠纷,看看经验丰富的袁律师是如何据理力争,替当事人争取到合法权益的。

【案件背景】因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导致申请工伤认证超时,劳动局不予受理

2018年9月4日,赵某某以其于2017年9月6日在某机械配件厂工作中右手中指损伤为由,向某北京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9月5日,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赵某某“于2018年10月5日之前补正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的,暂不出具工伤认定结论,自受伤或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能够提供补正材料的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此后,赵某某未在2018年10月5日之前补正材料,不过这其中有一段曲折的隐情。

原来,2018年9月4日,赵某某曾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机械配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3日,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赵某某的仲裁请求。

赵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赵某某与某机械配件厂自2013年9月至2018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机械配件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6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

2019年12月23日,赵某某收到上述二审判决书。

2020年1月12日,赵某某再次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该通知认定:赵某某发生事故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初次工伤认定申请日期为2018年9月4日,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被告知补正。2019年12月23日赵某某收到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判决后,于2020年1月12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局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如单位不给职工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自己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局认为,赵某的申请已经超过1年有效期,故不予受理。

赵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二审民事判决,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从2019年12月24日算起向后延长一年,不能从2018年9月4日算起仅延长两天。被告的算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其收到二审判决书之期间属于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扣除赵某某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其于2020年1月12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自2017年9月6日起1年内提出的期限。劳动局收到赵某某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的结果让赵某某无法接受,他想上诉,但又信心不足,于是经熟人介绍,找到了京声律所的袁润律师。

【律师办案】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二审胜诉!

袁律师在接到委托后,仔细研究了案件原委,她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局所作《不予受理通知》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赵某某应劳动局的要求搜索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并非其主观意志能够确定的,所以这段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也就是说,劳动局以此为由判定赵某某申请工伤鉴定超时,不合法也不合理。

听了袁律师的分析,赵某某有了信心,于是在材料准备充足后,提出上诉。

在庭审中,袁律师指出:赵某某自2017年9月6日受伤后,2018年9月4日向xx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劳动局接到赵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的次日,即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之后,赵某某即通过仲裁、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并最终通过判决确认其与某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终审判决,于2020年1月12日即再次向原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认定其已经积极、稳妥、恰当地行使了自己的权利。

但劳动局答辩所称:“赵某某收到判决书后,理应及时向答辩人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答辩人代理人收到判决后并没有及时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出任何理由,于2020年1月12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工伤认定申请。”

对此,袁律师辩称:工伤认定的基础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劳动保障部门本身即具有对赵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职权。

本案中,被告让赵某某补正的即为劳动关系证明,被告能够充分认识到赵某某可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不出上述证据材料,其随后以“自受伤或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能够提供补正材料的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为限定赵某某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时间,本身并不妥当。如果以上述时间推算,类比“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之日才应该是申请的起算期限,赵某某在领取终审判决1年之内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均应予以受理。

二审法院接受了袁律师的说法,认为“被告所说赵某某在收到劳动关系终审判决后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申请超时”的说法和不予受理的处理均没有明确法理依据和事实依据。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北京市xx区劳动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3、北京市xx区劳动局对赵某某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在本案审判后,二审法院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和初衷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均不应从程序上制约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但在本案中,被告xx区劳动局,在收到原告赵某某申请后,并未就争议事项进行任何走访、调查,即于次日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在原告赵某某历经一年多的时间取得劳动关系证明后,又以原告未在取得判决书二日之内提出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结论。照此类推,如果赵某某在2018年9月6日,即受伤之日起1年的最后一天,其即便取得了终审判决,也因超过期限工伤认定申请不被受理,这是与《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是明显相悖的。

总之,通过本案曲折的维权过程,和二审最终的公正判决,让我们对《工伤保险条例》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这条法规,其立法的核心就是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相关部门在执行工作时,更应以劳动者的利益为先,而不应利用法律条款百般刁难,无形中损害劳动者的利益,这不但是为情理不容,更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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