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优秀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2652号

原告:绍兴东龙制冷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经济开发区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罗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兵,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张茂盛,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张娟,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向小珠,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武汉天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0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江静、陈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泽,男,单位职工。

第三人:天门鼎盛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佛子山镇陈场村。

法定代表人:韩小兵,。

原告绍兴东龙制冷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与被告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武汉天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信会计师事务所)、第三人天门鼎盛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股份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娟、马文斌,天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蒋洪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及第三人鼎盛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韩小兵在虚假出资750万本息范围内对鼎盛股份公司尚欠东龙公司在(2016)浙0604民初73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暂计211511.50元(其中货款160000元、违约金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511.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张娟在虚假出资225万本息范围内对鼎盛股份公司尚欠东龙公司在(2016)浙0604民初73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暂计211511.50元(其中货款160000元、违约金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511.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向小珠在虚假出资225万本息范围内对鼎盛股份公司尚欠东龙公司在(2016)浙0604民初73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暂计211511.50元(其中货款160000元、违约金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511.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张茂盛在虚假出资300万本息范围内对鼎盛股份公司尚欠东龙公司在(2016)浙0604民初73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暂计211511.50元(其中货款160000元、违约金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511.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依法判令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验资1500万本息范围内对鼎盛股份公司尚欠东龙公司在(2016)浙0604民初73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务暂计211511.50元(其中货款160000元、违约金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511.50元),在鼎盛股份公司、韩小兵、张娟、向小珠、张茂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依法判令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龙公司与鼎盛股份公司、天门市盛世青龙水产专业合作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6)浙0604民初7317号民事调解书,然调解书生效后,鼎盛股份公司、天门市盛世青龙水产专业合作社均未主动履行其付款义务,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浙0604执234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预告通知书,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鼎盛股份公司工商内档显示:鼎盛股份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人民币,成立时股东为韩小兵、张娟、向小珠、张茂盛,韩小兵以货币出资750万元,张娟、向小珠各以货币出资225万元,张茂盛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天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武天信验字[2016]第Z283号《验资报告》,主要内容为:经我们审验,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贵公司已收到韩小兵、张娟、向小珠、张茂盛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审验结果为,韩小兵实际缴纳人民币750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缴存天门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处,收据号:0926037;张娟实际缴纳人民币225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缴存天门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处,收据号:0926039;向小珠实际缴纳人民币225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缴存天门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处,收据号:0926040;张茂盛实际缴纳人民币300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缴存天门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处,收据号:0926038。从工商内档材料内容上看,验资报告后所附的《出资进账收据复印件》,系鼎盛股份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已经将韩小兵、张娟、向小珠、张茂盛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且经向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反馈被告天信会计师事务所违规出具武天信验字[2016]第Z283号《验资报告》事宜,经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回复如下:武汉天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各股东前期垫付的款项按各股东出资比例以债转股的方式作为实缴出资,实际情况与《验资报告》中“验资事项说明”不符,验资程序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相关规定。本案中,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受鼎盛股份公司委托,对其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按照要求,应当询证鼎盛股份公司(筹)出资者韩小兵等向银行缴存的出资额,然在未询证情况下,仅凭鼎盛股份公司出具的收据便出具验资报告,那么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客观上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具有过错,故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虚假验资的责任。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东龙公司有权要求虚假出资的股东(即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之规定及第六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及第十条“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发现明显存在的错误,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和排除,存在明显、重大过失。鼎盛股份公司以《验资报告》确认的注册资本获取工商登记,即公示于社会公众,成为经济交往中该企业对外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本案东龙公司信赖鼎盛股份公司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而与之交易并受到损失,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由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1500万元)对鼎盛股份公司、韩小兵、张娟、向小珠、张茂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东龙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鼎盛股份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信会计师事务所辩称,东龙公司诉请要求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东龙公司与鼎盛股份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和2015年1月30日签订设备定制合同,天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武天信验字【2016】第Z283号验资报告,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在后,东龙公司与鼎盛股份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交易在前。2、东龙公司与鼎盛股份公司的交易行为早于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东龙公司做出的交易决定不可能以“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为依据,与被审计单位鼎盛股份公司进行交易。3、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已经注明,该验资报告仅供鼎盛股份公司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不应被视为是对鼎盛股份公司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保证。4、东龙公司的交易行为产生的风险、鼎盛股份公司经营亏损无偿债能力是正常的市场经营风险所导致,与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无关。故东龙公司的交易风险不应由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龙公司先后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因买卖合同与鼎盛股份公司、天门市盛世青龙水产专业合作社形成债权关系。后双方因该纠纷诉至法院。2016年12月24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04民初7317号民事调解书,由鼎盛股份公司、天门市盛世青龙水产专业合作社从2017年1月开始分期向东龙公司支付货款192000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3935元,如鼎盛股份公司、天门市盛世青龙水产专业合作社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额付款义务,则应向东龙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鼎盛股份公司、天门市盛世青龙水产专业合作社仅支付第一期货款32000元,剩余货款160000元均未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东龙公司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鼎盛股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浙0604执234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预告通知书,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天门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韩小兵。鼎盛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其中韩小兵认缴出资750万元,出资比例50%;张茂盛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20%;张娟、向小珠各认缴出资225万元,出资比例均为15%。公司注册资本缴付期限为20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由股东按出资比例20年内缴足。2016年6月20日,鼎盛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出席会议,决定韩小兵个人缴本公司征缴款项750万元,作为投资款;张茂盛个人缴本公司征缴款项300万元,作为投资款;张娟个人缴本公司征缴款项225万元,作为投资款;向小珠个人缴本公司征缴款项225万元,作为投资款。2016年5月8日,鼎盛有限公司(甲方)与天信会计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约定乙方介绍甲方委托,对甲方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增加(减少)情况进行审验。乙方的责任是在实施审验程序基础上出具验资报告;乙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的规定进行验资,验资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遵守职业道德,计划和实施验资工作,以对甲方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此后,天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验资报告》(武天信验字[2016]第z283)(以下简称《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鼎盛有限公司已收到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合计1500万元;变更后实收资本1500万元与注册资本一致。该《验资报告》附件有出资进账收据复印件,系由鼎盛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据分别证明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各向公司实际缴纳750万元、300万元、225万元、225万元作为货币出资,并由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于2016年6月20日将上述资金缴存鼎盛有限公司财务处。2016年7月16日,鼎盛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出席会议,作出如下决议:1、全票通过了鼎盛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2、审议通过终止《鼎盛有限公司章程》;3、会议决定,废除原公司所有人员的职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大会重新任命;4、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基准日之前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整体划归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对相关债权债务承接,所有股东不存在异议。2016年8月23日,鼎盛股份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韩小兵。鼎盛股份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其中鼎盛股份公司的章程载明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于2017年8月21日以货币出资方式各实缴认购公司股份750万股、300万股、225万股、225万股。

还查明,根据群众举报,湖北省财政厅于2022年2月10日发出鄂财函[2022]24号的《省财政厅关于武汉天信联合会计事务所通报批评的函》确认,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存在未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未搜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验资报告》披露内容与搜集的证据不符、签字注册会计师未能勤勉尽责、事务所三级复核不到位等问题,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十条等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对鼎盛股份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审验鼎盛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鼎盛有限公司已收到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合计1500万元。该《验资报告》附件虽有出资进账收据复印件,仅证明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向鼎盛有限公司实际各缴纳750万元、300万元、225万元、225万元作为货币出资,但没有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向鼎盛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足额存入款项的记录。2022年2月10日,湖北省财政厅发出鄂财函[2022]24号的《省财政厅关于武汉天信联合会计事务所通报批评的函》确认,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存在未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未搜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验资报告》披露内容与搜集的证据不符、签字注册会计师未能勤勉尽责、事务所三级复核不到位等问题,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十条等规定。综上,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能证明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以货币向鼎盛有限公司出资。且鼎盛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变更为鼎盛股份公司,鼎盛股份公司的章程载明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于2017年8月21日以货币出资方式各实缴认购公司股份750万股、300万股、225万股、225万股亦无证据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对鼎盛股份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作为鼎盛股份公司的股东,未对鼎盛股份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履行出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影响鼎盛股份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故东龙公司主张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鼎盛股份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东龙公司提起的关于股东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违反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东龙公司又要求确认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民事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东龙公司应当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审理。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鼎盛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未履行出资750万元、300万元、225万元、2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天门鼎盛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绍兴东龙制冷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绍兴东龙制冷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被告韩小兵、张茂盛、张娟、向小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雷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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