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辉 |《公司法》修订背景下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检讨:比较与实证的视角

作者简介

黄辉 |《公司法》修订背景下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检讨:比较与实证的视角

黄辉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

公司法修订稿对于股东知情权制度进行了细调,是否必要和充分,值得探讨。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案件显著增加,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胜诉率很高,但与美国情况不同,其后续诉讼很少,特别是股东派生诉讼和集团诉讼。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最近被取消,知情权可能成为解决其举证困难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支持现有修订,但可作更多修订,包括增加查阅主体类型、扩大查阅客体范围、完善查阅相关机制等,以提升知情权的制度效用。为防止对知情权的不当滥用,应优化“不正当目的”抗辩,以防止“钓鱼式取证”问题;将“实质性剥夺”规则改造为“合理限制”规则,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可对知情权进行合理限制,法院在判定其合理性时应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和整体利益,并需要具体分析各种情境因素。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信息不对称;公司治理;股东救济;公司法修订

目次

引言

法律框架

实证研究

比较法分析

完善建议

结论

一、引言

股东知情权是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让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相关文件以了解公司情况。现代公司(尤其是大型公司或公众公司)的一个特征是,所有权和管理权通常相分离,股东不参与公司的日常运营,从而公司管理层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能力和动机去实行机会主义行为,侵害公司和股东权益。在此情况下,股东知情权非常重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该权利来获得相关信息,以监督公司运营情况,并决定是否以及如何采取适当行动。在获得相关信息后,股东可以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比如通过争夺投票代理权去更换公司管理层,或提起相关诉讼,包括公司法上的股东派生诉讼和证券法上的投资者民事赔偿诉讼等。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治理和股东救济的一个重要基础。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颁布时,就借鉴境外经验引入了股东知情权制度,并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臻于成形。2021年底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对该制度有两个重要修订,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1)明确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资料的范围;(2)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2022年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延续了一审稿,故本文以《修订稿》指代一审稿。那么,如何评判这两个修订?是否还需要其他修订?

本次公司法修订旨在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加强中小股东保护,而股东知情权正是这方面的一个关键机制。因此,本文全面考察中国的股东知情权制度,不仅考察书本上的法律条文,而且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考察其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并与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等境外经验进行比较,评估其利弊得失,从而为公司法修改工作提供数据支撑和相关建议。

二、法律框架

(一)历史沿革

中国的股东知情权制度可以追溯到1993年的《公司法》,但其中的相关规定非常简短和笼统。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2007年的实证研究,2002年至2006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另外两个基层法院共受理了46起知情权案件。其中一个主要争议是关于可查阅材料的范围问题,特别是“财务报告”一词是否包括会计账簿。另外,尽管1993年《公司法》根本没有提到“正当目的”的要求,但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拒绝股东查阅的请求,理由就是该请求不是出于正当目的。

《公司法》在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对股东知情权制度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生效施行,其中涉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规定多达六条,对如何提起诉讼和审理案件等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二)法律要件

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股东知情权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知情权制度分别规定在《公司法》的第33条和第97条。

第二,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资格没有法定限制,比如持股水平、持股期限等要求。根据《公司法解释四》,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三,对可查阅的公司材料进行了分类。第一类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报告。第二类是公司的会计账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这两类材料,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规定只可以查阅第一类材料。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大多是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需要根据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公开披露会计信息,通常无须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来获取这些资料。

需要指出,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查阅的第一类材料的范围相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还多了两项,即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其主要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通常较少,股东往往彼此了解,故没有太大必要查阅股东名册。而且,即使要查阅,可以直接去看工商登记资料,无须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另外,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能发行公司债券,因此,公司债券存根的查阅问题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至于《公司法》第33条的“会计账簿”一词是否包括原始会计凭证,以及可查阅材料是否可以延伸到法律未列明的其他材料,比如销售合同等,尚不清楚,因此,本文将原始会计凭证和其他材料分别作为第三类和第四类材料处理。

第四,根据查阅材料的类别,知情权的行使条件也有不同规定。对于第一类材料,行使知情权比较容易,几乎没有限制。相比之下,由于第二类材料较为敏感,既有程序上的要求,也有实体上的要求。首先,股东需要提交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并且说明其目的。然后,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出于“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就可以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但应当在股东提交请求的15天内,给股东一个书面答复解释拒绝查阅请求的原因。最后,公司拒绝股东请求后,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如果法院支持股东的请求,判决应当明确股东可以查阅哪些材料,以及何时、何地查阅这些材料。

然而,到底什么构成“不正当目的”一直是个棘手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列举了四种可能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情形:(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另外,还有一些规则旨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合法使用与防止滥用之间的平衡。比如,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之间的协议不能“实质性剥夺”股东的知情权。如果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股东知情权范围内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对股东造成损害,股东可以依法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以追究股东的赔偿损失责任。

综上,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股东知情权制度,但仍有不少问题尚待解答。譬如,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股东范围是什么?可以查阅哪些材料?到底什么情形构成“不正当目的”?如何理解和适用“实质性剥夺”规则?股东知情权制度应该如何修订?因此,本文将通过实证研究揭示这些问题的现实情况,并评估其得失,为规范分析和立法改革提供坚实的实证基础。

三、实证研究

(一)研究设计和方法

本文实证研究主要是对于相关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研究期间定为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并细分为两个子期间:2012年1月1日到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到2022年8月31日。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首先,如前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课题组对2002年至2006年上海三家法院判决的股东知情权案件进行了实证研究。然后,有学者在2013年考察了全国范围内2006年至2011年的股东知情权案件(“2013年研究”)。因此,本文研究期间始于2012年,以便与先前研究进行衔接和对比。第二,《公司法解释四》2017年9月1日起生效,故以此时间为节点将整体研究期间分开,设立两个子期间,大概都为5年,以便进行对比,更好地评估该司法解释的效果。最后,在比较法上,美国有一项相关实证研究的期间也大致类似,因此,具有更好的可比性。

数据来源主要是北大法宝,并结合了裁判文书网和法意等其他数据库进行了数据核对和补充。另外,由于很多法院判决书没有提供涉案公司股东名册和股权结构等方面的信息,我们通过天眼查等数据库进行了搜集。

与其他的案例实证研究一样,由于以下各种原因,本文的数据收集不可避免地受到选择性偏差的影响。首先,许多知情权纠纷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第二,有些案件可能没有通过判决结案,而是调解等其他方式。第三,有些案件判决可能没有公开。最后,有些案件判决没有被收录于相关数据库。不过,由于本研究的案例数量已经非常庞大,以至于需要进行抽样,数据库案例的某些遗漏基本不会影响到研究样本的代表性和研究结果的稳健性。

(二)实证发现

1. 总体情况

图1显示,在研究期间内,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增加。2012年至2017年共发现7545宗,是2006年至2011年(781宗)的近10倍,而2018至2022年8月更是高达14279宗。在地理分布上,江苏省的案例最多(2523),其次是上海(2448)、广东省(2340)、浙江省(1594)和北京(1541),都是中国经济较发达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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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2006年至2022年的全样本案例数量变化

由于案例数量很大,“2013年研究”对于2006到2011年的案例随机抽取了192个样本。相比之下,2012年后的案例明显更多,因此,本文也进行随机抽样,在2012年到2017年9月的第一个子期间和2017年9月到2022年的第二个子期间分别抽取了193个样本,以保证可比性。

表1 2012—2022年的抽样案例及“后续案件”的时间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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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的“后续案件”是指同一原告在知情权案件后针对同一被告提出的其他案件。相关数据反映了知情权作为股东了解公司情况、收集相关证据提起后续案件的功效。在整体研究期间,386例抽样案件共有40起后续诉讼,后续诉讼率为10.4%,显著低于美国的数据(17.9%),而且,《公司法解释四》生效后的该数值更是低至8.3%。

后续诉讼进一步分为股东派生诉讼、评估权诉讼、公司解散诉讼和其他等四类,主要涉及股东决议效力纠纷、股利分配纠纷和出资纠纷等。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和证券集团诉讼分别占“后续案件”的近一半和1/5,但在我国完全缺失,主要后续案件是公司解散诉讼和评估权诉讼,占比分别为50%和17.5%。

2. 诉讼当事人的特征

表2显示,在2012—2017第一研究期间,总计69.43%的原告持股比例在50%以下,在2017—2022第二研究期间,该数值为67.36%,非常接近。另外,在两个研究期间,多数原告的持股比例都是在10%至30%之间。这个发现与“2013研究”基本一致,支持了股东知情权诉讼主要是保护少数股东的理论。

然而,在第一研究期间,有多达10起案件(5.18%)是由持股50%以上的大股东提起,而在第二研究期间,这一情况更为明显,相关案例多达19起(9.84%)。理论上讲,这些股东拥有公司控制权,应该不需要诉诸股东知情权诉讼来获取相关信息。究其原因,仔细研究后发现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少数股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等,而大股东是公司的监事,甚至没有任何管理职务。当大股东与小股东发生冲突时,大股东可能无法通过行使表决权来解决问题。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提起诉讼的重要权力,且必须股东会通过特别决议才能被免职。在大多数情况下,大股东只持有超过半数但不到2/3的表决权,从而无法通过特别决议。此外,在实务中,即使大股东可以成功行使表决权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原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小股东)可能拒绝交出公司印章和相关文件。因此,大股东只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以获取相关信息。

表2 原告的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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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列出了样本案件中涉及的被告公司类型。两个研究期间的发现也很类似,绝大多数被告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很少被告是股份有限公司。另外,这些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而是在天津股权交易所等区域性证券交易场所或新三板等挂牌。此外,还有少数其他类型的企业实体,如中外合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作社、或私立学校等。

股份有限公司很少出现知情权诉讼的原因主要包括: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根据我国证券法负有很多信息披露义务,使得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必要性大大降低;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查阅通常包含关键信息的公司会计账簿,因此他们就没有大的动机去提起知情权诉讼。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但不允许复制相关的公司文件,这也大大降低了知情权诉讼的效用。

表3 被告公司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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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要求查阅的材料类型

表4整理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提供的材料类型以及他们的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前所述,所要求的材料大致可分为四类。实践中,原告在一个案件中通常要求提供不止一类的信息,因此,表中的条目总数高于样本案例总数。在判决案件时,法院通常会对于各个请求分别进行考虑和决定。因此,我们根据请求材料的类别计算支持率。

表4 要求查阅的材料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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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显示,在第一个研究期间中,共有481个查阅材料的请求,而在要求查阅的四类材料中,第二类(会计账簿)占比最高(35.76%),紧随其后的是第一类(34.10%),第四类请求最少(7.48%)。这与“2013研究”的结果有很大不同:该研究发现,大部分请求(48.34%)是针对第一类信息。此外,本文的第三类材料(原始会计凭证)的申请比例(22.66%)显著高于“2013研究”的发现(9.27%)。

上述差异在第二个研究期间继续出现,且有扩大趋势。比如,第二类材料(会计账簿)的占比仍然最高(36.18%),而第三类材料(原始会计凭证)的占比更是大幅上升到33.60%。这些发现表明,与10年前相比,近年来要求查阅包括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等材料的需求明显增多,这方面的诉求需要予以回应。

在法院支持率方面,第一研究期间的平均值为71.93%,第二研究期间的平均值为70.38%,非常接近。需要注意,法院支持率在不同的材料类型之间有很大的差异。

在第一个研究期间中,第一类材料的支持率最高(85.98%),这在预料之中,毕竟《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对于这类材料的知情权。法院驳回查阅此类材料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第二类材料的支持率排第二位,占76.74%。虽然《公司法》第33条明确允许查阅第二类材料,但规定了程序条件,即原告应事先向公司发出书面请求。在有些案件中,原告股东没有履行这一程序要求而败诉。值得指出,支持查阅第三类材料的比率也相当高(62.39%)。现实中,很多法院将原始会计凭证纳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但支持率还是低于平均水平,显示出有些法院的犹豫态度,毕竟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材料的知情权。最后,对第四类资料的查阅请求很少得到支持(13.89%)。

上述发现在第二个研究期间中得到了延续,甚至更为明显。比如,第一类材料的支持率仍是最高(89.92%),第三类材料的支持率仍低于平均水平,且低于第一个研究期间的对标数据。第四类资料的支持率更是跌为零,显示出法院对于查阅材料范围的态度变得更为保守。

4. “不正当目的”抗辩

如前所述,《公司法解释四》列举了“不正当目的”抗辩的四个类型,包括三个具体类型和一个兜底类型。根据案件的实证情况,表5将兜底条款进一步细分为四个子类,因此,一共有7种情形。

在第一个研究期间中,59例案件出现了“不正当目的”抗辩,占全部案件的30.57%,其中,第一种具体类型最常见(32.76%),第二种具体类型则完全没有,第三种具体类型只有一个案例。兜底条款的第一个子类出现在29个案件中,占所有案件的近一半。

虽然提出抗辩的案件很多,但只在一个案件获得法院支持,主要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首先,被告公司很难证明原告股东的“不正当目的”。在唯一成功的样本案例中,原告股东的另一家公司与被告公司具有相同业务和相同目标客户,因此,明显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从而满足第一个类型的“不正当目的”。但是,如果原告股东从事的业务与被告公司不是完全相同,则很难说服法院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例如,在另一个案件中,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股东从事的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但法院驳回,因为原告股东的配偶虽确实经营一家公司,但其经营范围仅与被告公司存在部分重叠。

其次,在《公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前,“不正当目的”抗辩很不清晰,因此,即使有些案件中股东从事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的业务,法院也拒绝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目的”。譬如,在一个案件中,原告股东离开被告公司而加入另一家从事同一业务的公司,法院认为,竞业禁止规则只适用于董事而非股东,股东可以多元投资,从而驳回了“不正当目的”抗辩。如果该案发生在今天,其结果应当完全不同,被告公司仅凭原告股东参与具有竞争性业务的事实就足以适用“不正当目的”抗辩。

最后,兜底条款下的四种子类有一个共同特点:被告公司只是提出抗辩,而没有提供具体证据,因此,最后都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指出,在两个案件中,被告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目的”抗辩是股东为在其他诉讼中寻找证据。在美国,知情权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提起后续诉讼,而我国居然有被告公司以此证明原告股东的目的不正当,显示出业界对于知情权诉讼的理解还不够。当然,这两个案件的法院都没有支持上述抗辩,值得赞许。

表5 公司对于查阅请求的“不正当目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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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二个研究期间中,相关案件大幅增加到125宗,超过第一个研究期间的一倍。在三个具体类型中,第一种类型仍然最常见,兜底条款的第一个子类也还是在所有类别中占比最高,但是,与第一个研究期间相比,这两类的比重都明显下降,而其他类型的比重都明显上升,且所有类型都出现了案例。

更为重要的是,抗辩的成功率也显著上升(7.2%),相关案件数量达到9宗,其中,适用具体抗辩类型的案件有6宗,而兜底类型的案件有3宗。适用具体抗辩类型的案件基本都是第一类,即原告股东从事与公司有实质性竞争的业务。如前所述,这个类型比较容易判断,加上《公司法解释四》明确将其列出,因此,现实中适用率很高。另外,虽然兜底条款的子类的适用明显增多,但只有与具体类型结合在一起适用时才能获得支持,还需要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更大胆地摸索和创新。

总体而言,第二个研究期间中“不正当目的”抗辩的适用显著增多,可能主要是因为《公司法解释四》对于该问题提供了司法指导。确实,《公司法解释四》的一个主要贡献就是对于“不正当目的”抗辩进行了具体的类型化。本文研究表明,《公司法解释四》的一些内容已经成熟,实测有效,可以考虑吸收到公司法中。当然,还需要继续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提供更多的指导,在实践中测试。比如,规定更多的“不正当目的”抗辩的类型。另外,还可以提供不构成“不正当目的”的负面清单。比如,规定为其他诉讼寻找证据通常不构成“不正当目的”。

5. “实质性剥夺”规则

如前所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任何协议不得“实质性剥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本文发现,在第一个研究期间中,有3个案例出现了“实质性剥夺”的争点,且在一个案件中,法院认定构成“实质性剥夺”。

在一个案件中,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行使知情权前,应当提出书面要求和保密承诺,而且,公司可以拒绝以前泄露过公司秘密的股东的查阅请求。法院认为,这种章程限制是合理的,不构成“实质性剥夺”。在另一个案件中,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禁止股东行使知情权。法院没有认为此规定无效,但认为公司有证明义务,需要证明存在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本案中,由于被告公司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提供相关文件让原告查阅。

然而,在蒋旭阳诉四川融易控股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公司通过了股东决议,认为提出查阅请求的股东涉及另一起针对该公司的案件,故剥夺其知情权。法院判定该股东会决议构成“实质性剥夺”,指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通过股东协议或其他方式加以限制。如前所述,为后续诉讼收集信息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功能,公司以此为由剥夺股东知情权应属不合理,本文赞同法院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第二个研究期间竟然一个“实质性剥夺”相关案件都没有。由于本文采用了抽样研究,因此,这并不必然表明《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后真的没有相关案例。但是,本文抽样遵循了严格的随机方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该类案件的分布情况。出现这个情况的一个主要原因可能是,《公司法解释四》首次明确规定了不得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知情权,从而对于公司“实质性剥夺知情权”的行为产生了“实质性”的阻吓效果,使得这类案件大为减少。

四、比较法分析

(一)美国法律及现实运用

作为美国公司法的标杆,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0条明文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其有以下几个重要特点。

首先,股东可以是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或通过投票信托和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实际股东,即股份的实益拥有人。但是,如果股东已经卖出了股份,通常就不能行使知情权。股东可以自己查阅,也可以通过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查阅。

其次,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范围很广,包括股东名册,账簿和记录,而且,任何与股东利益问题存在合理联系的账簿与记录都可查阅,比如会计账簿,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和会议记录,公司章程,甚至公司发给股东的信函和邮件等。另外,股东不但可以查阅公司的上述材料,还可以查阅子公司的上述材料。

再次,股东需要先向公司提出书面的查阅请求,表明其查阅相关材料是出于“正当目的”。根据判例法,“正当目的”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公司的不当运营问题;(2)评估股份的价值;(3)为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寻求支持;(4)调查特别诉讼委员会的独立性问题;(5)与其他股东进行联系,采取行动改变公司管理政策。如果公司拒绝了股东的查阅请求,或者在股东提起请求后5个工作日没有回应,股东就可以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

最后,在证明正当目的时,对于不同的查阅材料类型,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不同。如果是查阅股东名册,由于这类材料敏感度不高,股东只需泛泛地提出一个正当目的,然后,由公司承担证明其目的不正当的责任,实际上是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对于查阅账簿和记录,原告股东负有举证责任去表明他们的查阅具有正当目的。由于知情权诉讼就是为了获得关于公司管理潜在问题的信息,因此,这里的证明标准通常不高,是“可信基础”(credible basis),只需提出一些可信的表面证据,显示公司可能存在问题,有必要进一步调查。

美国学者在2020年对特拉华州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进行了一项实证研究,研究期间是2004到2018年(“美国2020实证研究”),有以下几个重要发现。第一,特拉华州总共有699宗股东知情权案件,其中,8宗案件是只查阅股东名册,510宗案件只查阅账簿和记录,181宗案件二者都查阅。从年度分布看,案件数量变化较大,从28件到62件,但2013年后数量有所上升,每年在50件左右。总体而言,与20世纪80—90年代相比,特拉华州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比如,一项1997年的研究考察了特拉华州1981—1994年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发现查阅股东名册的案件只有91宗,而查阅账簿和记录的案件更是只有53宗。

第二,股东知情权诉讼变得越来越激烈,特别是针对查阅账簿和记录的诉讼。原告股东的起诉状平均长达181页,被告公司的答辩状平均长达150页,而法院的判决书也很长,平均有47页之多,审理时间平均为310天。这表明大部分的知情权诉讼都不是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而是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

第三,在总共699宗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引发了后续诉讼的案件有126宗,占比约为18%。其中,26宗知情权案件既引发了派生诉讼,也引发了集团诉讼。将这些重叠的后续案件根据诉讼类型进行分别计算,后续诉讼总数为133宗。其中,派生诉讼高达83宗,占比62%;集团诉讼40宗,占比30%;个人诉讼31宗,占比23%;公司解散诉讼4宗;评估权诉讼3宗。

(二)中美异同及原因探析

中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股东知情权制度,从书面之法和实践之法看,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一方面,股东知情权在中美两国都得到了积极运用,发挥了重要的制度功能。公司治理中的代理问题可分为三大类:(1)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冲突;(2)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冲突;(3)股东与债权人、员工、客户等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冲突。在股权分散的美国公司,代理问题主要是第一类;在股权集中的中国公司,代理问题主要是第二类。在这两种情况下,股东知情权制度都为股东提供了一个重要的信息获取途径,从而有助于降低代理成本。因此,尽管中美公司治理存在不同类型的代理问题,但股东知情权在缓解信息不对称和促进股东参与治理等方面都发挥了类似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中美在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行使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例如,知情权诉讼的重要功能是为后续诉讼提供信息,但中美在后续诉讼的数量和类型方面有很大不同。

从比较法看,我国的股东知情权制度借鉴了域外经验,但同时根据国情进行了一些调整。比如,在查阅资料范围和目的正当性等方面,美国的法律条文比较原则,给法院留下了通过判例法进行补充的灵活空间。相反,在我国,由于成文法传统,加上法官素质尚需提高,因此,我国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更为具体,从而方便法院的适用,但同时也造成了制度的僵硬,难以有效适应现实需要。因此,本节将对中美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差异进行一些解释,揭示出法律移植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并为下部分提出完善建议提供分析基础。

中国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引发的后续诉讼比例只有大概10%,显著低于美国的18%,主要原因可能是中美股东运用信息解决代理问题的策略不同。理论上讲,降低代理成本的法律策略有两大类:(1)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2)公司外部的监督机制。而这两类策略的选取与公司所有权结构紧密相关。在美国,公司所有权高度分散,股东持股量都很少,要通过公司治理机制改变公司政策,需要协调很多股东一起行动,从而面临很大的集体行动问题,因此,美国更多采取公司外部的监督机制,包括监管机关的公力执法和股东诉讼的私人执法。相对而言,在中国,公司所有权高度集中,股东通常面临较小的集体行动问题,因此,股东更容易通过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解决问题。

另外,美国的公司治理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而中国公司治理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在中国公司法下,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具有很广泛的权力,包括任命和罢免董事,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资本结构、业务方向、各种重大交易等事务的审批和决策。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的这些权力去解决公司治理问题,从而减少法院诉讼的需要。具体而言,股东通过知情权诉讼获得相关信息后,就可以更好地决定是否任命或罢免相关董事,是否批准董事的薪酬机制,是否要求公司追究相关董事的责任,是否同意公司的重大交易,是否要求行使评估权救济而退出公司,以及是否要求公司解散等。通常而言,这些机制都足以解决问题,因此,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后续诉讼没有美国多。

在有些情况下,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无法解决问题,就需要求助于外部的司法力量。比如,股东在得知相关信息后请求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就可以提起评估权诉讼,甚至是公司强制解散诉讼。这个情况在前文的实证数据中得到了验证,但是,我国的后续诉讼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和集团诉讼,而这两类后续诉讼在美国数量很多。究其原因,需要比较这两类诉讼在中国和美国之间的制度差异,以及知情权诉讼对提起这两类诉讼的意义。

譬如,在特拉华州,股东派生诉讼有一个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先请求公司董事会去起诉相关人员,以防止派生诉讼的滥用。如果董事会决定起诉,当然就不需要股东派生诉讼了;而如果决定不起诉,股东就需要向法院证明董事会的决定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这通常很难证明,因为一旦股东请求了董事会,法院就推定其是认同董事会的独立性和诚信度,适用商业判断准则,这对股东不利。因此,股东通常都是选择不事先请求董事会,理由是这种请求是“徒劳的”,但股东需要举证。然而,在派生诉讼制度下,股东无权要求公司进行诉前的证据开示,因此,法院允许股东通过知情权诉讼获取相关证据,从而使得知情权诉讼变成提起派生诉讼的一个重要工具。

相比而言,虽然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但现实中此程序并没有发挥阻止不当诉讼的制度功能。一方面,我国法院对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采取了非常宽松的态度,除了立法上的“紧急情形”之外,还扩展到了很多其他情形,导致股东经常可以不履行前置程序就提起派生诉讼。另一方面,立法存在重大漏洞,使得前置程序完全变成了一个形式。根据公司法,只要股东请求公司自己起诉而公司拒绝,那么,无论拒绝出于何种原因,股东都可以提起派生诉讼。换言之,即使派生诉讼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公司也无法进行阻拦。股东提起前置程序的证据标准很低,通常基于公开信息就足够,因此,股东无需先提起知情权诉讼。

在特拉华州提起的股东集团诉讼中,诉讼事项通常涉及并购交易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问题。现实中,公司通常会让无利益冲突的股东投票批准这些交易,但可能会向股东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相关信息,因此,股东以虚假陈述为由提起集团诉讼。但是,公司经常以诉讼存在法律欠缺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从而案件不进入正式的审理阶段,包括证据开示程序。因此,股东无法通过集团诉讼的证据开示程序获得相关信息,比如虚假陈述的证据,而这些信息通常都是内部非公开的,只能先提起知情权诉讼来获得,否则,很容易被驳回起诉。

在我国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长久以来有一个前置条件,即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已经受到了相关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后,投资者才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前置条件解决了诉讼过程中很难处理的一些法律和举证问题,使得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赔付率远高于美国。因此,在前置条件下,投资者通常不需要提起知情权诉讼去获取相关信息。但是,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开始实施,取消了前置条件。虽然取消前置条件有一定的道理,但同时也带来投资者的举证困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对策是与证监会等部门进行协调和合作,但具体如何操作,是否有效,尚需观察。从美国经验看,通过知情权诉讼获取相关信息的做法可资借鉴,因此,可以预期未来知情权诉讼将发挥更大的作用,需要重视其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五、完善建议

股东知情权是一把双刃剑,让某些股东获知公司情况,以保护其利益,而同时也可能被滥用,从而损害公司和其他相关人利益。因此,在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时,需要在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保持一个适当的平衡,既要促进股东知情权的正当适用,又要防止不当滥用。

(一)促进知情权的正当适用

1. 增加查阅主体类型

在中国法上,确定股东身份的根据通常是股东名册,然而,隐名持股机制下的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知情权,目前尚不清楚。现实中隐名持股机制很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相关司法解释承认了该机制的合法性。理论上讲,实际出资人是股票的真正所有人,应当有权查阅公司相关文件,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根据特拉华州公司法,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或是通过投票信托和隐名持股等方式间接持股的实际股东,都可以行使知情权。因此,建议我国将知情权扩展到隐名或实际出资人。

另一个问题是股东能否通过代理人进行查阅。在行使知情权时,股东可能需要寻求专家协助,因为公司文件中包含的财务数据非常复杂。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可以在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中介从业人员的协助下检查公司文件,但有两个条件:(1)股东需要在场;(2)代理人有保密义务。相比之下,特拉华州似乎更为灵活,允许股东亲自或完全通过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查阅公司档案。同时,为了保护公司利益,特拉华州允许对代理人进行更多的限制。除了保密要求外,法院还可以禁止股东选择对公司已经提起其他诉讼的律师担任知情权诉讼的代理人。

本文认为,特拉华州的经验值得借鉴。只要代理人能出示股东的授权,股东在场与否意义不大。《修订稿》第51条对现行公司法第33条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资料查阅的规定,且没有要求股东必须在场,具有合理性。

2. 扩大查阅客体范围

如前所述,中国的股东知情权制度将查阅客体范围分为四大类,明确规定了第一和第二类属于查询范围,但第三和第四类尚不清楚。本文实证研究发现,近年来查阅第三类材料的请求大量出现,但法院支持率还是明显低于前两类,而第四类基本上都不支持。相比之下,特拉华州对查阅材料范围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列举,股东可以查阅任何公司信息,只要这些文件对查阅目的而言是必要的。

中国对查阅材料的类型化规定有僵化之虞,难以满足股东的各种查阅目的。《修订稿》第51条增加了上述第三类文件,即会计凭证,符合本文实证数据揭示的现实需要,值得肯定。根据法官的经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再审案件否定了会计原始凭证属于查阅资料范围,严重影响了相关案件数量和法院支持率,因此,上述修订有助于扭转这一困境,提升知情权的制度效用。

但是,上述修订还属于列举方式,存在挂一漏万的固有缺陷,建议我国增加一个兜底性条款,以增加灵活性。比如,可以借鉴美国经验,规定股东出于正当目的还可以查阅其他相关文件。近年来,特拉华州法院将查阅客体的范围扩展到所谓的ESI资料,即电子存储信息(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比如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和社交软件数据等。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存储信息日益普遍,法律需要与时俱进。

另外,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只能查阅本公司的材料,没有扩展到子公司,而特拉华州公司法对此明确允许。实践中,股东经常需要对母、子公司的文件进行全面查阅。比如,母、子公司之间可能通过利益输送和转移价格等隐瞒重要情况;另外,很多母公司只是控股公司,并不进行实业经营,子公司的信息对母公司股东非常重要。因此,鉴于我国公司集团化日益明显的趋势,建议我国借鉴国际经验,允许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相关资料,可以先规定全资子公司,以后逐渐扩展。

3. 完善查阅相关机制

如前所述,对于会计账簿等第二类材料的查阅,公司法规定了前置程序,即股东需要书面申请,写明查阅目的,在公司拒绝后才可以起诉。前置程序的初衷是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但现实意义并不大。一方面从常理讲,由于诉讼的金钱和时间成本都很高昂,股东通常都会先请求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只有在申请拒绝后才会去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从效果上看,股东向公司请求查阅,只要公司拒绝,股东就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前置程序并不能真正地防止滥诉。

本文的实证研究发现,前置程序不但没有防止滥诉,还增加了诉讼资源的耗费。前置程序在很多案件中都成为了一个争议点,被告公司经常以原告股东没有履行这个程序为由进行抗辩。现实中,原告股东很难举证提交了书面申请,而且,即使是通过快递邮件将书面申请交给公司,但被告公司也出于各种理由提出质疑,比如:(1)声称没收到原告的邮件;(2)承认收到了邮件,但有瑕疵,包括快递不是原告签名、书面申请写得不清楚等;(3)承认收到了邮件,但认为“快递照片无法确定其邮寄内容”。这些理由通常给原告造成重大困难,有时甚至荒谬。比如,原告邮件经常由于公司原因被拒收;快递签名不是原告本人,因为原告股东是委托律师或秘书寄送快递;快递单通常足以作为邮件寄出的证据,但如何才能证明邮件内容?

然而,法院对于上述问题的态度并不一致。有些法院比较灵活,认为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本身就是原告的一种书面请求,从而符合了前置程序,也就不需要去处理被告的各种抗辩理由。但是,有些法院从文义上进行严格解释,认为起诉本身并不能满足前置程序,使得前置程序不但没有起到减少诉讼的目的,反而增加了讼累,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只能被迫再去请求公司,等公司拒绝后再提一个新的诉讼。

最后,虽然前置程序要求原告说明查阅目的,为“不正当目的”抗辩提供信息,但此作用也不大。如上所述,即使没有前置程序,股东也会主动向公司提出请求,告知查阅目的。而且,查阅目的问题并不限于第二类的会计账簿,而是涉及所有的查阅资料类型,因为它们都有不当使用的可能,这个问题能够通过“不正当目的”抗辩规则进行解决。实际上,特拉华州公司法正是如此规定的。因此,这个请求程序旨在为当事人提供行权指导,而不宜作为前置条件,或者可以明确规定起诉就等同于满足此条件。

另外,现实中原告股东在胜诉后还会遭遇判决执行问题,比如,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全甚至虚假。严格来讲,这并不是知情权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相关配套机制的缺失。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引入公司秘书制度,让公司秘书收发、保管和处理相关的公司资料,以便于知情权的有效行使。香港在这方面有很好的经验,珠海经济特区已经借鉴实行,近期海南省也提出建立该制度,因此,本文建议利用公司法修订的机会进行全国推广。

(二)防止股东对知情权的不当滥用

1. 优化“不正当目的”抗辩

为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不正当目的”抗辩让公司有权以查阅目的不正当为由拒绝股东。在中国,该抗辩不适用于诸如公司章程等第一类文件,而只适用于第二类的会计账簿。现实中,原告股东通常只需简单说明其目的是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然后,被告公司需要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实际上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公司,此举证任务艰巨,抗辩成功率在《公司法解释四》发布之前仅为1.69%,之后也只有7.2%。这让股东有动力提起知情权诉讼,应该是导致我国案件数量远超美国的一个原因,已有滥用之虞。如前所述,2022年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取消前置程序后,知情权诉讼可能会成为一个投资者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这一方面有保护投资者的重大法益,但另一方面也可能催生“钓鱼式取证”问题,因此,需要高度关注。

在这方面,美国经验能够为我们带来一些启示。相比之下,特拉华州公司法加强了股东的举证责任,要求股东证明查阅出于“正当目的”。在实体上,该规则适用于查阅所有文件,而不只限于会计账簿。在程序上,根据查阅文件是股东名册,还是账簿和记录,该规则的适用不同。当查阅股东名册时,股东只需泛泛地提出一个正当目的,然后由公司承担证明其目的不正当的责任,这个做法类似于中国对于会计账簿的处理。但是,当查阅帐簿和记录时,股东对正当目的负更多的举证责任,当然,如前所述,此证明标准也不算太高,但与中国相比,还是更为严格。

另外,为了防止知情权诉讼变成“钓鱼式取证”,特拉华州法院可以行使裁量权施加一些限制。首先,法院将查阅文件的范围限定在对实现查阅目的属于“核心必要”;法院通常要求原告在诉讼中以非常具体和精确的方式列出想要查阅的文件,而不能笼统和模糊;股东请求查阅的文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第二,如果查阅的信息属于秘密信息,法院通常会支持公司要求股东在查阅前必须签署保密协议,相关信息只能用于后续诉讼或其他特定情形等,甚至保密协议可以对股东在哪家法院提起后续诉讼进行限制。第三,公司可以要求股东将查阅的所有资料都包括在后续诉讼的起诉状中,以避免股东对相关材料进行断章取义的选择性使用,从而在后续诉讼中获得不当优势。最后,公司有权以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进行抗辩,而法院对此态度很灵活,力求达到各方的利益平衡。比如,即使股东与公司存在某些竞业关系,还要综合考虑经营的时间和区域是否重合、商品和服务是否可替代、客户范围和市场地位是否有差异等;另外,即使股东行使知情权是为了维护自己利益,但也不能违背公司整体的最佳利益。

本文建议我国可以借鉴上述美国经验,但不宜直接规定在公司法中,而是先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的形式提供指导,俟时机成熟再吸收进公司法,这一方面是因为“不正当目的”抗辩本身就比较复杂,特拉华州也是主要通过判例法进行处理;另一方面,其涉及证券法问题,即知情权诉讼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协调,更需要时间磨合和探索。

2. 改造“实质性剥夺”规则

如前所述,《公司法解释四》首次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有学者对此规则评价很高,认为其“精确厘定了限制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的边界”。然而,这个边界到底在哪里、什么样的限制构成“实质性剥夺”?似乎并不完全清楚。譬如,如果公司规定股东必须拥有一定股份且连续持股一段时间才能行使知情权,这是否属于“实质性”剥夺?

根据本文的实证研究,目前我国的相关案例很少,表明现实中这种限制做法不多,出现的个别案件也是主要涉及信息保密协议问题,与“不正当目的”抗辩高度重合。由于该规则的表述高度抽象,法院出于保护弱者的社会观念和自身的审判安全考虑,在把握其法益时通常倾向保护小股东的个体利益而忽视公司整体利益,导致“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出现“实质性剥夺”禁止范围扩大化问题。当然,这也是“实质性剥夺”概念本身的缺陷造成的,因为这个“实质性”的判断是针对具体对象而言的。比如,对于证券市场上持股仅仅几百手且频繁换仓的小散户而言,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持股要求多低,也可能是“实质性剥夺”。由于这种限制总会使得某些股东很难行使知情权(这正是限制的应有之义),因此,“实质性剥夺”规则反过来使得公司很难对于知情权进行限制,“实质上剥夺”了公司进行合理限制的空间。

本文建议借鉴美国经验,将“实质性剥夺”规则改造为“合理限制”(reasonable restrictions)规则,让法院有更灵活的处理空间,能够综合考虑各方利益,而不是局限于某些股东或某些方面。虽然美国的“合理限制”规则与我国的“实质性剥夺”规则有类似之处,但也有重大差别。在特拉华州,知情权是强制性的,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而排除,但也不是绝对性的,可以进行“合理限制”。一方面,如果公司过度限制股东知情权,将会损害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但另一方面,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对于某些股东的知情权进行限制,即使这会对一些股东的利益有影响,甚至构成我国法上的“实质性剥夺”,也可能属于合理限制。

以上文的股权限制问题为例,其理由是为了避免知情权的滥用,防止有人为了获取公司信息而策略性地购买股份,与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的股权限制有类似之处。当然,魔鬼在于细节,关键问题是股权要求的程度。特拉华州的公司法没有规定知情权的股权限制问题,而法院对公司以章程或协议形式施加此类限制的做法也没有进行简单粗暴的一刀切处理。法院曾判决要求行使知情权需最少持股25%的章程条款无效。显然,持股25%的门槛实在太高,但如果降到5%、2.5%甚至1%,是否有效?2017年特拉华州法院受理了一个案件,涉及公司规定以持股5%为知情权行使条件的合法性问题,但在2021年,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后撤诉。这失去了一个司法检验的大好机会,但和解本身已经说明这种限制的合法性并不是非黑即白。

另外,全美律师协会发布的《示范商业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也值得关注。虽然这只是个专家建议稿,并无法律效力,但在现实中影响很大,美国不少州对其稍加修改甚至直接将其采用为正式法律。需要注意的是,该文稿不断在进行更新改动,我们必须密切追踪其演变过程。就知情权而言,在2008年之前,该文稿曾有5%股权和6个月持有期的明确行权限制,并在美国一些州成为正式法律规定。然而,在2008年,该文稿删除了上述限制,一些州也随之废除,但有些州还继续保留。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最近更新于2021年9月的《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6.02条第f款规定了公司章程、内部细则不得取消或者限制知情权,但全美律师协会的官方注释明确指出,该规定并不适用于第7.32条关于股东协议的有效性规定。第7.32条规定了非常宽泛的股东协议效力范围,比如,该条第a款在列举了7项具体的协议类型之后,第8项是一个兜底项,规定只要与公共政策不抵触,对“公司权力的行使”“公司经营和事务的管理”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订立的股东协议都有效。显然,这为那些合理限制知情权的股东协议留出了空间。比如,美国一些封闭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要求员工股东放弃知情权,以保护公司财务信息,被认为是合理的限制。

综上,本文建议,我国可以不在公司法中规定股权比例或持有期的限制,但也不宜一刀切禁止,而是应当尊重公司自治精神,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或股东协议进行“合理限制”,让市场主体自愿达成有效率的私人安排,并由法院在发生争议后判定其是否合理。这种判定要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和整体利益,而且,需要具体分析各种情境因素,包括查阅的资料类型、公司类型,甚至股东类型等。比如,与股东名册相比,公司账簿可以有更多的查阅限制;与封闭公司相比,公众公司可以有更多限制等。

六、结论

虽然学者们对股东知情权问题已有不少研究,但本文是首次对《公司法解释四》的实践效果进行全面评估,对《修订稿》的新条文也进行了针对性研究;另外,也是首次对中美经验进行系统比较,并探析其异同之处的深层次原因。在此过程中,运用实证研究方法,设计了与以往文献不同的实证问题,以细化相关论点,同时收集了更新的数据和案例,以求更加准确地揭示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现实运用情况,并提出更符合我国国情的完善建议。

本文对2012年至2022年的相关案件进行了全面的实证研究,发现近年来我国相关案件数量显著增加,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中美两国在公司治理中存在不同类型的代理问题,但知情权制度在缓解信息不对称和促进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方面发挥了类似的功能。但是,知情权诉讼的后续诉讼很少,这与美国情况形成鲜明对比,主要原因包括中美在公司治理模式上的差异,以及相关诉讼在程序上的差异。我国最近取消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带来了举证问题,股东知情权有望成为一个重要的解决途径。

鉴于股东知情权制度的重要功能,建议促进其有效适用。首先,增加查阅主体类型,涵盖隐名持股机制的情形。另外,扩大查阅客体范围,公司法修订草案将会计凭证增列为查阅资料,值得赞许,但列举方式有挂一漏万之虞,建议增加概括式条款,并允许查阅子公司的相关文件。最后,完善查阅会计账簿的相关机制,包括废除前置程序和引入公司秘书制度等。同时,也要防止股东对知情权的不当滥用。“不正当目的”抗辩需要进一步优化,通过司法解释等提供更多指导,以防止“钓鱼式取证”问题。“实质性剥夺”规则应当改造为“合理限制”规则,法院在判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知情权的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和整体利益,且需要具体分析各种情境因素。

文章来源

《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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