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物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完全胜诉

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物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获得完全胜诉,委托人对代理效果非常满意。现将代理词予以发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X的委托,指派李广成律师作为其与太原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李广成律师查阅了案卷材料,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严重违法已由被告依法解除

1.由于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

2.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假满不归和旷工,即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并未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更谈不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称被告违反了其单位的《考勤管理办法》,但该《考勤管理办法》并非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而系另一单位(山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属于独立的用人单位和用工主体,其只能要求员工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权要求员工遵守其他单位的规章制度。

其次,即便被告违反了原告所称的规章制度(即《考勤管理办法》),也只有在该规章制度本身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才可依据该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但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所称的规章制度(即《考勤管理办法》)在制定时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已履行了将该规章制度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或告知的法定义务。

在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未依法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情况下,该规章制度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告不能或者说无权依据本身就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对被告做出任何处罚,更无权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的主张和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了1年3个月22天,被告的月工资为4596.40元(包括月加班费296.4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894.60元(4596.40×1+4596.40×0.5)。

三、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1.被告自2021年5月25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1个月(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的双倍工资。

2.若将双倍工资视为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被告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的权利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3.若将双倍工资视为原告因侵权而须向被告支付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一种权利侵害,被告可以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因该侵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在工作满一年时,被告已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可以确定自己的双倍工资的总额,故该种情况下的仲裁时效应从被告工作满一年的次日(即2022年5月25日)起算,至2023年5月25日才算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因此,无论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还是属于赔偿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另外,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4项证据,共5份,编号依次为DCY-004、DCY-005、DCY-036、DCY-011、DCY-003)是原告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四、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依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逃避和放弃。由于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补缴各项社保是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申字第69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和明确支持的。

因此,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另外,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请示报告,为杨X、孟XX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中的“请示报告”只能证明原告单位曾就被告和杨X、孟XX三人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向单位领导做过请示,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为杨X、孟XX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也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

五、原告未对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并劳人仲裁字(2021)第1XX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原告应当按照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890.6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593.1元。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履行并劳人仲裁字(2021)第1XX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广成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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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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