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精神病患者、痴呆者发生性关系的起诉及不起诉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怎样认定强奸罪?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

实践中,检察院对与轻度痴呆患者发生关系的嫌疑人大部分作出了起诉决定,因证据不足或认为只是轻度痴呆不构成强奸的案例占比约20、30%(周律师查阅的约70起案例)。

与精神病患者、痴呆者发生性关系的起诉及不起诉案例分析

检察院不起诉案例1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案件中受害人苏X跟被不起诉人XX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仅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保护能力削弱,其对性行为仍有一定的认识,存在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不符合强奸罪中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客观实质,本案不能直接套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程度严重”的规定,因此,很难认定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XX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强奸罪。2021年2月2日

检察院不起诉案例2

2019年3月初,经刘某某介绍,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成为微信好友,开始聊天。2019年3月13日下午,肖某某多次主动给孙某某打电话要求见面,当天晚上,两人相约在饶阳县留楚村街上见面,两人见面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被害人肖某某于晚上8点多打车来到饶阳县佳乐家宾馆开房,在宾馆房间卫生间内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有事为由离开,将被害人肖某某独自留在宾馆睡觉。后经某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本院认为,孙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也没有证据证明违背了妇女意志,不构成犯罪。2020年4月20日

检察院不起诉案例3

2017年3月29日14时许,铅山县**镇**村居民费某某到同村村民汪某某家中,随后二人在汪某某家中厨房和客厅的过道里发生了性关系。经依法鉴定,费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汪某某明知费某某脑子不正常,仍与其发生性关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仅有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使用暴力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一事,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铅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18年8月7日

检察院不起诉案例4

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我市香洲区前山南沙湾直街某某号经营送煤气、送水期间,在明知被害人潘某某患有癫痫疾病、智障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至10月份期间,分别在其店铺和前山南沙湾直街某某号被害人潘某某住宅内以打包快餐、给点小钱的方式,多次让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害人潘某某怀孕。2017年10月30日,被害人潘某某在其姐姐陪同下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18年9月14日

检察院不起诉案例5

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8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简某某通过网络QQ约受害人余某某到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公园玩,在公园里,简某某抱着被害人余某某强行亲吻其嘴巴、脖子,并强行摸其胸部、大腿根部及阴部,遭到余某某的极力反抗。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又将被害人余某某带至其宿舍,用暴力手段强行和余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次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简某某让被害人余某某离开宿舍。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智力低下),且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18年1月5日

检察院起诉案例6

被害人王某某的痴呆程度,根据法医鉴定报告,其自幼智力水平偏低,心理测定提示智商在61分左右,根据智力残疾标准属于轻度智障水平(50-70分)。2016年王某某被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报告指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受所患精神疾病的影响,其对于两性行为实质意义的认识能力以及在遭受性侵犯时的自我保护能力均有所受损,故评定其性防卫能力削弱。在此需要强调一点,一般人常识中反抗与拒绝行为,在相关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中,没有作为性防卫能力的评定依据。目前我国对于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评定为三分法,即完全、限制、无,不评定削弱的具体程度。被鉴定人王某某虽然对基本性知识、两性行为的道德性质等具有一定的能力,也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但由于其患有阿尔兹海默症,对性行为不管在任何层面上,都与正常人存在差距,被鉴定人的反抗能力、拒绝能力,没有作为判断性防卫能力的依据。因此,不能因为被鉴定人无明显反抗行为就认为其“同意发生性行为和承诺有效”。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的病情虽尚未发展至严重痴呆,但其对性行为的认知能力受疾病影响受损明显:一是其对袁某某提出要与其睡觉并脱衣服的行为目的没有准确的认知,甚至始终在提问“为什么要睡觉”“为什么要脱衣服”等问题;二是对于与袁某某发生性行为的道德层面的后果不能准确认知,其事后未返回家中,理由是“回家敲门很麻烦”,因此安心睡觉到早上五点多才离开,该表现违背正常人“出轨”后的行为、心理逻辑,也表明其完全未认知到与丈夫以外的男性发生性行为有违道德,因此其也无内疚、羞愧等感受。上述心理状态及行为表现均表明,王某某之所以没有明显反抗行为,并非出于其自愿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是其不能准确理解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实质意义,缺乏对道德评价、法律后果的认知。

(二)性防卫能力削弱如何体现违背意志的综合判断

最高法院司法观点:“痴呆”,即精神发育不全,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我国对精神发育不全患者,按照职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大体分为3类,即重度智能缺损,中度智能缺损和轻度智能缺损。前两类属于最高法和最高检、公安部的解答中所称的“程度严重”的痴呆者。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要区别不同情况:(1)行为人明知妇女是上述“程度严重”的,不能真正表达自己意志的痴呆症患者,而非法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均视为违背妇女意志,应以强奸罪论处。(2)行为人与轻度痴呆症患者谈恋爱期间,在女方自愿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3)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程度较轻的痴呆症患者,并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

检察院起诉案例7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蔡某某系智障女,使用人民币40元引诱被害人蔡某某,并将其带至中山市**镇**村**街**号出租屋内强行发生性关系。次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山市**镇**综合市场附近的**出租屋**房内强行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性关系。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9年9月6日

检察院起诉案例8

被告人郭某甲系“某县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负责人郭某乙的哥哥;2017年7月份开始,郭某甲在位于某县某镇某村的“某县某电子有限公司”第四生产车间做杂工,负责管理、修理机器,有时会协助管理、统计临时工的工作量。2017年10月,被害人谢某甲开始在“某县某电子有限公司”第四生产车间做临时工。

经过工作接触,被告人郭某甲发现被害人谢某甲精神不正常,遂产生与谢某甲发生性关系的想法。2017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许,郭某甲趁他人不在场之际,在给谢某甲统计工作量时向谢某甲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见谢某甲当时没有任何反应(不拒绝也不答应),便叫谢某甲去卫生间,其本人也尾随谢某甲至第四生产车间旁的卫生间内,然后在该处将谢某甲的裤子脱下并与对方发生了性关系。2017年11月中旬和11月底,被告人郭某甲再次用同样的方法与被害人谢某甲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最终导致谢某甲怀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背妇女意志,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9月19日

检察院起诉案例9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8月前后至2018年7月底,被告人张有和在明知被害人王某甲智力低下的情况下,以财物诱骗的方式在自己家中多次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2018年8月8日,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发现女儿怀孕,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某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经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属及其它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张有和为王某甲胚胎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和明知未成年被害妇女精神异于常人,仍以财物诱骗等方式多次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妇女怀孕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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