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维权路漫漫,公平正义终究在

—-罗某诉深圳市某物流公司工伤等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

罗某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深圳市某物流公司,职务为司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0日14点30分,罗某驾驶该物流公司车牌号为粤BG3788的货车在中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某受伤,罗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的18点52分,即该其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为才未罗某办理工伤保险。治疗期间用人单位近以借支方式支付了罗某部分的生活费4万于元。罗某在中山当地医院治疗出院以后即委托本律师全权处理该其事故。

本律师接受罗某的委托后,代理其申请工伤认定,工伤鉴定,申请仲裁,代为起诉,参加二审及执行。

工伤认定阶段

工伤认定是处理本案关键,而认定工伤的关键点在于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罗某属于履行职务。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罗某未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经本律师的多方收集,后向社保部门提供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诸多证据。在准备齐全后后于2012年5月21日,本律师代理罗某向盐田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经社保部门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某受伤时在履行职务,罗某所受的伤属于工伤。

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阶段

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的结果又至关重要的影响,如何判断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合理以及发现问题后如何处理是本案的另一关键点。

在工伤认定后,本律师代理罗某向社保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本律师根据经验判断,罗某工伤的伤残等级不只九级,于是为罗某申请工伤鉴定复审,复审鉴定结论认定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八级。仲裁期间,物流公司不服上述复审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维持了罗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结论。

仲裁阶段

待上述工伤认定以及伤残鉴定确定后,本律师于2013年5月7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就业、残疾、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请求共计290000元。

仲裁开庭中用人单位律师认为:第一,物流公司已经为罗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罗某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物流公司无须按工伤保险待遇向罗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赔偿项目。第二,物流公司在罗某停工留薪期间,已经通过借支生活费的方式向罗某支付了工资,故罗某再向物流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第三,罗某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物流公司不存在拖欠罗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行为,因其工资已经通过借款的方式发放,故罗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第四,罗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

本律师在仲裁开庭辩论中着重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因甲物流公司的事故后才参加工伤保险,导致罗某因公负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此损失应由甲物流公司承担。罗某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甲物流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罗某支付费用。

第二,应当按照伤前5500元每月的工资支付罗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物流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支付罗某工资,物流公司主张其通过借支的方式向罗某发放工资无法律依据,罗某向物流公司借支生活费所发产生的关系属于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应当按罗某的原工资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第三,应当支付罗某在职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罗某于2011年10月1日进入甲物流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在职期间一直未签劳动合同。故甲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罗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第四,应当支付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罗某入职后,物流公司一直未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罗某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间亦未向罗某支付工资,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罗某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甲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仲裁裁决结果要点:

1、 仅支持3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

2、 不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理由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属于工资,属于工伤待遇,因此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3、 裁决结果用人单位支付罗某230050元。

就本案的裁决结果而言,裁决基本满足了罗某的要求,但该结果存在的问题显而易见。首先:该案诉请的双倍工资差额有部分确实已过诉讼时效,但用人单位并未在仲裁过程中提出抗辩,但是并没有就未签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问题提出诉讼时效来抗辩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仲裁员主动审查双倍工资诉讼时效问题违法我国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其次,仲裁员认为罗某停薪留职期间工资属于工伤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于法无据。

一审程序

经本律师就上述两点向罗某说明后,罗某决定起诉至盐田区法院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用人对仲裁裁决也提起诉讼。

本律师起诉着重体现以下两点:

第一:甲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罗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甲物流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并未以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进行抗辩,而仲裁员在制作仲裁裁决书时主动适用双倍工资诉讼时效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及制定原则,被告在仲裁阶段未以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其亦已丧失了诉讼阶段的抗辩权。

第二:甲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律师认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属于员工工资,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薪资待遇。并非仲裁庭所述的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故此,甲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律师起诉的理由同起仲裁阶段的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因此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法院全部支持了本律师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共计判决应当支付罗某290000元,比仲裁高出60000元。

二审程序

物流公司就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深圳中级人民,要求撤销一审的判决,开庭过程中本律师就案件所争议的焦点发表的充分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就该案件在法官的主持下按照一审的判决达成了调解协议。

律师点评:本案值得学习的地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而言,在收到工伤的情况下要及时委托专业律师,根据律师的指引收集相关 的证据以申请工伤认定,同样这些证据在日后的仲裁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2、如何判断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合理以及发现问题后如何处理至关重要。

3、工伤一次性伤残结业、残疾、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均应当以员工的实际收入为标准。

4、工伤医疗期间的员工同样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

5、员工自行离职一样可要求经济补偿金,但要注意用适当的方式并保留证据。

6、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当滥用。

从本案的整个过程可看出,律师对于工伤案件的流程清晰熟练的把握,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熟练掌握对员工的维权相当重要。员工在选择律师是应当慎重。

本律师接受代理后历经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仲裁、一审、二审,历经了所有的法律程序,真可谓维权长途漫漫。但时间长短不是某一方能决定的,当事人双方、社保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仲裁庭、法院均其着重要的作用。

维权路虽然漫长,但法律的正义始终在。相信法律、运用法律,终能给社会一个公平、正义的答案。

工伤维权路漫漫,公平正义终究在

深圳罗湖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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