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电话录音为借款60万归还问题,法院这样判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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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7日,原告王某、潘某某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一审中,二原告提供收条一张、收款条一张、借款条一张以及声明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其中,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现金肆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华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条的债权债务关系人为王某与张某某,与公司无关。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借款60万的归还问题。庭审中,二原告表示不再就22500元向张某某主张还款。

张某某辩称,不认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欠原告的钱。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4万元收条中的钱,是二原告给其的钱,当时也没有说做什么用,其认为是二原告想入股其当时经营的某某施工企业参与某工地施工的投资,不属于借款。对于二原告提供的25500元的收款条不是其写的,不予认可。20万元收款条是其书写,但不是其从二原告处借款,并且该笔款项是否收到其已经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某认为二原告提供的4万元的收条并非借款,但其未对该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其辩称也有违常理。对于借款条,张某某认可由其书写,结合庭审情况,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存在。2019年7月1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应偿还二原告欠款24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2019年9月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被驳回。再审申请被驳回后被告张某某又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抗诉,案件受理后,最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终,该案件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了终审判决。

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中,均由本文作者作为张某某代理律师参与诉讼。

【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代理张某某,提出代理意见具体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一)对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2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称该笔款项是王某某以华某公司的名义借给被告的,并提交了王某某2017年10月10日的声明,对此代理人认为王某某即不是华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华某公司的授权,不可能以华某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原告无权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而且原告未能提供华某公司相关的财务往来凭证及转账记录,也没有提供王某的转账记录,仅依据借条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20万元属于大额资金,根据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属于大额资金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办理,目前原告或华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

(二)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26日的收据所记载的4万元是原告当时以投资款的名义交付给被告保管的,并非借款,双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三)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所称的6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三段录音中所提到的60万元均为原告自己所提,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所提的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谁于何时以什么方式借给被告的,也不清楚原告所提的款项是什么性质,仅凭借录音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庭审中提交1张借款凭证、1张收据、1份电话录音,但借款凭证所载明的主体是被告与华某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无主张权利的基础;收据所载款项4万元是原告放在被告处的投资款,而非借款;电话录音中提到的60万元款项是原告单方提出的,被告未予以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汇款记录,对于原告所提款项是否真实存在或者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不能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交付借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原告起诉金额60万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说借款金额将近70万元,但是仅提供20万元借条,且不是给原告书写的借条,特别的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据被法庭当庭指出是被告的虚假签名,上述事实原告没有一致的陈述,法庭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电话录音为借款60万归还问题,法院这样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某、潘某某4万元并支付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某、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是否应当向王某、潘某某偿还24万元借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某承认24万元借款中4万元收条的真实性,也认可确实曾收到该4万元。张某某虽然辩称这4万元是王某、潘某某的投资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一、二审认定该4万元为借款,判决张某某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认定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关于王某、潘某某“主张的其余债务仅凭电话录音难以证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潘某某关于20万元借款的主要证据为借条、声明和电话录音等。张某某虽然承认借条是其书写,但称自己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从借条内容看,该借条并非向王某、潘某某出具,而是向华某公司出具,出借人应是华某公司。然而,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二审法院明确称没有见过借条。也并未向张某某出借款项,声明是应潘某某的要求书写的。王某、潘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多次提到要求张某某还款60万元,虽然张某某在电话录音中均未对潘某某要求返还借款予以否认,但也没有明确承认。因此,本院认为,王某、潘某某仍对实际曾出借20万元负举证责任。王某、潘某某在原审中称,该20万元是以华某公司的名义转账出借,然而历次审理中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王某、潘某某曾出借20万元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审认定该笔20万元债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一、民间借贷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在民法理论中,根据是否需要交付合同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宣告成立的合同。而在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成立的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区分二者的关键点就在于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

那么,民间借贷合同究竟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呢?本案律师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而且,其国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是交付借款,如果未能交付借款则合同不能成立。区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本案中,二原告未就其主张出借的20万元向法庭提交付款证明,但由于一、二审法院由于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认识不清,最终导致判决借款合同成立,债务存在。但再审法院充分认识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的前提是交付借款,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予以纠正。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举证责任在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20万元借条的出借人并非自己而是华某公司,另外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借款是60万元且张某某并未对该60万元借款确认。首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金额上不能相互印证;其次,其并未提交支付借款的证明,借款合同未能成立。故再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应当由二原告承担支付借款的证明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关键在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民间借贷合同多发生于熟人之间,通常有借款手续不完备、借款目的不明确、利息过高等特点。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牢牢抓住合同成立的要件,进而逐步分析击破对方的主张和观点。

另外,本案20万元借条的出借人是华某公司,但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却由此引起了纠纷,将公司也拖进了诉讼程序之中。如果公司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可能就避免了诉累。可见,加强企业的风险识别与合规管理至关重要。

相关法律知识:

债权债务抵销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债权债务抵消的要件:

1、抵消人与被抵消人之间互负债务、互相债权。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为双方行使抵消的前提条件。

另外,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须均为合法存在。其中任何一个债为不法,均不得主张抵消。

2、抵消的债务必须是同种类的给付。

如果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不同,如允许抵消,则不免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目的难以实现。用以抵销的通常是同种类的货币或者十五。

如果种类相同而品质不同,用品质较高者与品质较差者抵消时,对于被抵消人并无不利,应当允许。

如果一方或者双方的债权标的物为特定物,原则上不允许抵消,尤其是以种类物债权抵销特定物债权时,更不允许。

二、抵消方式:

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一般因两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双方基于多个法律关系而累计的对待债权债务。比如,甲欠乙款200万元,乙第一次向甲购货欠款150万元,第二次购货欠50万元。甲可以以乙两次共欠其的200万元货款债权,抵销其欠乙的200万元工程款。

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抵销具有用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

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种类相同,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品质相同,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比如都是一级大米。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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