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对职业病职工黄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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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号:GDFYGL1556605875

案情简介

黄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一家电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任包装车间的轧盒工,常年在含有“苯”的车间工作。2012年,黄某某感觉身体不适,被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M3型等。从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近4年间,黄某某先后12次在医院住院治疗328天,属于疑似职业病被确认前的治疗阶段。2013年10月29日,黄某某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2013年12月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某某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1月1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某为六级伤残。2016年5月27日,黄某某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12元。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向中山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中山市法律援助处依法审查后,当天决定予以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赖律师承办此案。

2016年8月4日,承办律师在反复研究案情后,代理黄某某先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620.64元和伤残津贴13181.53元。在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黄某某的实际工资参加工伤保险,造成黄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19620.64元,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另外,黄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用人单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黄某某工作而黄某某无法胜任工作,应认定黄某某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故用人单位需支付黄某某伤残津贴共13027.86元。

2016年9月6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620.64元和伤残津贴13027.86元,共计32648.5元。其后,用人单位足额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款项。

2016年10月24日,承办律师接受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再次代理黄某某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3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596411.3元。

用人单位在答辩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以未有民事法律规定职业病病人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为由,只愿意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拒绝支付人身损害赔偿。

在庭审时,承办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工伤保险支付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着眼于劳动者的生存权与劳动者最低必要生活保障,在进行工伤赔付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素,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涉及精神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不同于民事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故黄某某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还可以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民事赔偿。

(二)职业病工伤非普通工伤,在劳动者患有职业病后,严重影响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工作生活。为此,职业病防治法与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特别规定。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比较低,普通工伤损害通过工伤保险补偿可以使损害等得到相应程度的填补,但对于职业病工伤劳动者,仍然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补偿,无法完全补偿劳动者的损害。因此,从保护受害劳动者的立场出发,劳动者在因职业病工伤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上述规定理解为,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劳动者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责任,则会导致非第三人所致工伤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不公平结果,与法律确定性、平等性的基本价值相悖。

(四)从法律位阶与适用效力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使用人单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五)用人单位对黄某某患有职业病负有过错,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所以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7年1月判决用人单位向黄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34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02.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545074.75元。

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赖律师作为黄某某在二审阶段的代理人,仍然坚持一审的基本代理意见,即黄某某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在二审审理期间,恰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该文件在肯定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明确规定了对于人身损害项目中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在本质上相同的,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法律,而且是专门调整与职业病有关法律纠纷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本案。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黄某某为职业病工伤。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黄某某采取职业病防护措施,如尽早提供手套等防护用品、定期健康检查、轮换工作岗位等,对黄某某患上职业病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黄某某对用人单位损害其人身健康的侵权责任除了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外,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扣除黄某某已享有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性质相同的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26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620.64元以及伤残津贴13027.86元。据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用人单位支付黄某某残疾赔偿金293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02.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478344.3元。随后,黄某某拿到了用人单位依据该二审判决支付的民事赔偿款项。

案件点评

职业病工伤非普通工伤,在劳动者患有职业病后,严重影响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工作生活,对于职业病工伤劳动者,如仅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补偿,无法完全补偿劳动者的损害。因此,从保护受害劳动者的立场出发,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在因职业病工伤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

司法判决用人单位因为没有做好职业病安全防护而承担职业病的侵权赔偿责任,不仅可以完全补偿职业病患者的损害,保障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工作生活,还有助于督促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承担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形成更有利劳资双方和谐共存的社会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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