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案例结局:村民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律师助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6日,本案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了《房屋拆迁通告》,由淮安高新控股有限公司为拆迁人,淮安高铁商务区办事处为拆迁实施单位,原告丁某某、张某某的合法房屋被纳入本次涉案地块上房屋拆迁范围内。

针对本次房屋拆迁,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知悉淮安生态文旅区管理委员会未取得涉案地块四至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文件(包含涉案房屋下的宅基地),也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无法律依据情况下,也未取得淮安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拆除案涉房屋的许可文件及授权,从而越权作出拆迁涉案地块上的房屋,更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在其本身严重违法的前提下,违法授权无拆迁资质的高铁商务区办事处为拆迁实施单位,其授权的拆迁实施单位并于2018年4月中旬由该办事处几人带领数人在赔偿案件的原告不知情况下突然对其合法房屋及养殖场进行强拆,导致该房屋中若干日常家居用品及养殖场和养殖器具设备被埋、被毁,养殖场被毁导致原告失去生活经济来源,生活无以为继。

原告认为,强拆行为经过行政复议已被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原告特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在被告2018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淮行赔第4号)后,原告仍然不服,于是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由于关于该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不成立以及强拆房屋行为的违法确认(感兴趣的可以关注本公号8.17、8.18两期内容),都是由宋玉成律师代理,原告也都成功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在对宋玉成律师的信任基础上,继续委托宋律师代理此案,在宋律师的指导下,原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淮行赔第4号);2.对原告被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依法恢复原状,则对原告的所有房屋按照市场价予以赔付(并提出了赔偿金额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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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2019)苏08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该判决采纳了宋玉成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虽未支持,但判决了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杈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该案中,案涉房屋在被强拆前,无补偿决定, 至今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被告市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违法,被告市政府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本案中,被告市政府在赔偿决定作出前,未能依据该条规定执行,属程序违法,且本案中被告仅对原告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行政赔偿,剥夺了原告选择房屋补偿的权利,势必导致原告在房屋价格变动的情况下无法获得足额赔偿,故该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淮行赔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2.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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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淮安案例结局:村民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律师助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法第三十六条同时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宋玉成律师认为,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淮安生态文旅区管理委员会授权的拆迁人高铁商务区办事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事实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且已生效,其违法的事实已被固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案涉房屋和若干家居用品以及养殖场和各种养殖器具设备被非法毁损、被埋、以及停产停业等损失,理应由其拆迁人高铁商务区办事处承担其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淮安生态文旅区管理委员会为淮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属于淮安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部门,高铁商务区办事处又系生态文旅区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因其两级派出机构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原告将淮安市人民政府作为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原告对被告提出行政赔偿有理有据,被告应当听取原告的合理请求,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合理合法的行政赔偿决定。

【总结与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上文说到本案被告有权提出行政赔偿的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内容,在这里宋律师就把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的情形向大家展示出来。宋律师认为,老百姓和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地位不对等,虽然《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许多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但是仍然有些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无视这些规定,做出侵害相对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这时《国家赔偿法》赋予了受到侵害的相对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一方面以此规制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对遭受侵害一方损害的弥补。

所以,当你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非法侵害时,应当像本案当事人一样,勇敢地、及时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利益。复杂情形,可以选择咨询律师,律师会为你提供最有利于你自身的维权方式。

参考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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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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