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条中,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第16条中,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张三和李四经过协商一致,达成自然人借款协议。由张三向李四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为期1年,年利率为20%。如果李四逾期偿还本息,则李四应当按照每日逾期金额的3‰向张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然人王五和A公司为李四的借款向张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李四是A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为50%,同时也是A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

借款到期后,李四并未按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张三将王五以及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王五以及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对于公章的使用有明确规定,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使用,而公司对与张三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保证合同上所盖公章系李四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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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支持了张三的诉讼请求,A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后某省高院经过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A公司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张三对于二审判决不服,申请最高院再审。最高院经过审理,认定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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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关系分析

1、张三和李四都是自然人,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张三和李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进行审查可以发现,借款主体、内容以及约定的利率都符合规定,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比例换算成年利率后为109.5%,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由于A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所以A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A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李四提供关联担保属于《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情形。该法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A公司如果要为股东李四提供关联担保,那么就必须召开股东会,身为股东、但同时也是被担保人的李四应当回避,其他过半数股权同意后,才能形成为李四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3、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四超越内部权限限制,没有履行上述内部程序,而是私刻公章,用假章在担保合同上盖章。该行为属于越权代表行为,构成表见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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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何理解《公司法》第16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后果以及应如何认定善意相对人

1、对于《合同法》第16条理解的历史沿革

对于《合同法》第16条性质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则。历史上对于《合同法》第16条有“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等两种观点。

“效力性规定”观点认为,如果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实施越权代表行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一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既不利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有时也不符合公司自身的利益。

“管理性规定”观点认为,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应当给予处罚,但签订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这样做的结果就完全架空了《合同法》第16条,并且,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会损害公司的利益。

正是由于“效力性规定”观点和“管理性规定”观点都存在致命的缺陷,所以现在对于《合同法》第16条的观点采用了“代表权限限制规范说”。该观点认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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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法定代表人权限限制的理论分类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有两种,一种是意定限制,即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相对人;另一种限制是法定限制,即法律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公开限制,法律一旦公布,那么认定所有人均已知晓,既然推定相对人知晓,那么相对人就不可能是善意相对人

由于《公司法》第16条从法律层面对于公司担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以,《公司法》第16条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关联担保权限限制应属于法定限制。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法定代表人就代表公司提供担保,那么就属于越权代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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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确认李四实施了越权代表行为的基础上,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是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处理这个问题的总原则是: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通过研究《合同法》第50条可以发现,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要取决于相对方是否知道其超越权限(即相对人是否是善意不知情)。如果签订担保合同时,相对人是善意不知情的,那么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就构成表见代表,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相对人是恶意的,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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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现在来到了最为重要的环节了: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

这是所说的“善意”、“恶意”是指相对人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是否知情,不知情为“善意”、知情则为“恶意”。

《合同法》第16条对于公司对外部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对内部股东提供担保,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对外部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规定,那么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均可;如果是对内部股东提供关联担保,那么必须有股东(大)会决议

只有相对人履行了审查义务之后——即被担保人是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人是股东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董股东(大)会决议——才能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

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这是因为相对人是外部人员,并未参与公司内部决议活动,无法得知公司决议活动的具体情况,如果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就赋予了相对人过重的义务。所以,相对人只需要要求担保人出具相应的决议就履行了审查义务,至于公司是否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是否违法、公章是否是伪造等情况,均不在相对人审查的义务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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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结

现在让我们梳理一下法定代表人实施越权代表行为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1、首先,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担保必须要获得公司的授权(对外担保的授权来源是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对内担保的授权来源是股东(大)会决议),如果没有授权,那么,法定代表人就实施了越权代表。

2、越权代表下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对担保公司发生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的。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那么担保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

3、以相对人是否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来认定相对人善意与否。进行了形式审查,相对人即为善意,反之相对人是恶意。

回到本案,对于李四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履行内部程序、没有获得股东会决议作为授权来源的情况下,就擅自用假章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为越权代表行为,对于这一点,无论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以“A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李四用私刻的公章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所以由此产生的担保责任应当由A公司承担”为由,判决原告张三胜诉。

而二审法院从《公司法》第16条入手,认为不能仅以内部限制以及表见代表为由就认定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还要看张三是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是否是善意相对人。而本案中,张三仅凭盖了伪造公章的担保合同就将1000万元借给了李四,并没有对李四是否具有授权基础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所以张三的利益不值得保护。据此,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改判A公司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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