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冤,律师协会,您们应当出面了!

无证据证实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法官强迫认罪令其彻底绝望, 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失守,是冤假错案形成的根源!

在看守所取得证人证言是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

奇冤!真正策划虚假诉讼的开发商老板仍未到案!

开发商“一房二卖”搞小动作,让自己亲属员工占便宜,侵占原购房者利益的情况报告

一名蒙冤律师的自白

本人吴迪,原系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因被指控虚假诉讼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已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辩护人也和法官当面进行了充分沟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我本人现将该案真实情况予以公布:

一审认定本人构成虚假诉讼的共犯是完全错误的,属于无中生有的指控,犹如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不能苛求律师具备上帝视野!直接逼供强扣“明知”帽子,把委托人的问题清算到律师头上,让人不寒而栗!哪位律师敢保证委托人不出任何问题?律师职业将如同坐在随时可能喷发的火山口,灾难随时可能降临!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五条及《刑诉法解释》第140条规定,指控本人犯罪无任何确实、充分、直接的、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故指控不能成立,一审法官苏X琴枉顾事实,不按照证据裁判标准认定事实,而是按照其原有的民事法官审判思维,用分析和怀疑得出我有罪结论,且在我坚持真相不认罪情况下,一审法官苏X琴以认罪可以轻判只定一罪,如果不认罪就两罪重罪处罚威胁,属于乘人之危,涉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是毁我一生及后代政治前途的行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对证人进行讯问的非法证据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对本人进行定罪,我已对其向监察委、检察院、政法委等展开控告;二审是我唯一期待申冤昭雪的机会,我思虑再三,特向领导及法官写信,反映心声,望给予理解、考量,二审很遗憾予以维持。但对为了升官加薪,枉顾事实和法律的司法人员,我也绝不妥协,被断生路我会拿命相博,生命不息,维权不止。司法人员不要轻易制造冤案,对本人来讲,被冤枉将是毁灭性打击,现人到中年,律师职业是我生存的唯一之本。枪口抬高一寸,给条生路,也是功德无量。

无论是按照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裁判标准认定事实还是按照案情的本原,我本人对虚假诉讼的全过程毫不知情,没有捏造事实,缺乏犯罪的行为要件。我是被抓后才知道,被蒙蔽充当了他人虚假诉讼的工具,当时心存感激同行资深律师陈X豪律师照顾我这个没案源,收入少,没有名气的小律师,得知每个案件有5000元费用,犹如雪中送炭,当时充满感恩和兴奋,没加思索就接了材料,因为原告是陈X豪熟人,陈又担任被告法律顾问,实际上诉讼结果一切都在陈的掌握中,代理案件没有任何败诉风险,他作为资深老律师,收了案件分我一点律师费,对我来说就是一种施恩,如果他能出庭,当然不会分我一点律师费让我代为出庭的。陈律师让我代理出个庭,我其实就是走个过场,所以我就起草了诉状,在陈的安排下起诉了,从案件的收取费用也可以看出,仅仅案件的差旅费。

当然,我的不足之处,就是当时陈X豪催的急,没有亲自监督三名当事人在我面前签字,(虽然我有承认代签,但公安机关对我书写的检材进行了鉴定,但未向法院提交,也可能不是我代签),这属于代理不规范,最多违反律师法,是职业违规,没有违反刑法。但司法实践中代理人代签委托人名字等情形屡见不鲜,如委托人因客观原因如在国外、外地治病或者被羁押、隔离但案件需要立即财产保全(法律一般规定48小时内保全)等原因,为了应急,所以代签行为司空见惯,但代签名字与虚假诉讼罪无关,已有的案例也是司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和三个委托人见面,是因为陈律师一手托两家,双方实际上都委托了陈律师,仅仅是代陈律师出庭的影子,他让我起诉就起诉了,但一直对陈律师深信不疑,从来没想到过本案是虚假诉讼,根本不知道三名委托人也就是原告是陈律师的顾问单位安排的员工或者负责人的亲属。以上行为违反了律师法,属于职业违规,与刑法无关。设身处地,换位思考,如果真的知道虚假诉讼,我有那么傻吗,我还会代签诉状吗?还会不签订代理合同吗?还会不和三个委托人见面了解案情吗?还会判决后不告诉其结果?如果真的虚假诉讼,必须要做到的天衣无缝,不能露出马脚,以假乱真,以应对法律风险,肯定在上述问题上让人看不出任何毛病或者破绽。之所以出现那么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也是被一审法官判决我有罪的内心质疑点,恰恰说明我没有虚假诉讼,没有任何风险防范,就是一个不规范代理,被怀疑入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即第四条关于律师在虚假诉讼活动中的共犯(帮助犯)问题,划出了相对明晰的界限规定即律师明知系虚假诉讼,但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等行为,仅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属于职业违规,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其在诉讼过程中另有行为触犯刑律的,以其行为的具体性质论处。本案中,本人系在被抓才知道案件系虚假的,因此,不构成犯罪。

尊敬的领导、法官,这是一桩冤假错案。真正实施虚假诉讼实行行为的人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见起诉书),制造虚假证据的人在侦查阶段被释放,不知情的代理人被追究法律责任,国法天理难容,希望二审查明真相,还我公正,为我昭雪,依法改判本人无罪。

一、本人对案件相关意见

1、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X豪拿着裴X森、刘X艺、刘X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认购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款收据、尾款收款收据等材料找到本人,让本人代理裴X森、刘X艺、刘X进行诉讼,本人未参与虚假诉讼证据的策划、制作,也根本不知道涉案诉讼的证据是有问题的。

2、对于裴X森、刘X艺、刘X所谓的证人证言系非法证据,取得的地点在看守所,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辨认前把本人和陈X豪混淆,是虚假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本人的供述系四年后回忆四年前的情况与客观证据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客观证据进行判决,不能轻信口供。在坑梓公交基地的行为与虚假诉讼没有关联性。民事诉讼已经结束,本人仅向三名原告按照判决书内容原版复制性陈述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情况,并未涉及民事诉讼之外的其他说辞。本人没有教唆三名当事人到侦查机关如何应对侦查。三名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作证人证言不是事实。且民事诉讼早已结束,三名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作证人证言与虚假诉讼毫无关联。该证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强烈要求排除该非法、不实证据。

3、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情况说明》不是本人自愿出具,也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法律明文规定,不得自证其罪,《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立法初衷是对于确实有罪的人,让其认罪,是法律对犯罪行为人的一种悔罪机会,从而给予犯罪行为人的从宽处罚。一审苏X琴法官一个人非法对我进行提审,没有辩护律师在场,也没有提审笔录,威胁本人说,如果不认罪,就认定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并增加妨害作证罪。如果认罪,我保证你在本月从看守所出去,在当时被羁押的情况下,本人不得不按照主审法官的要求写了如上的《情况说明》。本人已对苏X琴法官的违法行为提起了控告。《情况说明》从内容及形式上均不符合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存在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建立在没有犯罪事实基础上的《情况说明》,应当予以排除。

4、指控本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只有原是犯罪嫌疑人后是所谓证人的裴X森、刘X艺、刘X三人的证人证言,均是诉讼行为完成后的事后指证,指证内容与虚假诉讼指控毫无关联,其他获X利公司的人与本人均不认识,没有指控本人。三名原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转换成证人证言没有法理基础,犯罪嫌疑人总有趋利避害的心理,甚至是嫁祸他人的意图,如果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直接转换成非法证据证人证言,这中间因为有着利益的关系,存在失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采信口供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刘X艺是刘X夫的弟弟,刘X是刘X夫的侄子,裴X森是刘X夫的老员工(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5行)。因此,该所谓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本人供述:回到办公室后,打开授权委托书的模板,根据资料填好信息,制作后民事起诉状后,并制作了三份授权委托书和民事诉状一式三份打印出来,并在上述材料中模仿裴X森、刘X艺、刘X的签名,签好后捺上指印。因为时间已经过了四年多了,本人确实记不清楚,后来本人在补充侦查阶段也明确,可能字不是我签的。经过科学的鉴定,指纹不是我所按的,谁签的字没有鉴定出来,就给本人定罪。因此,被告人的供述与客观证据不一致的,应当以客观证据为准,口供不一定是事实,口供所述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侦查机关在做笔录时称,我们不是针对你,你好好配合就好了笔录是侦查机关的意思,并不是事实,也不是本人的意思。根据法律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以上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口供依法应当排除,历史上冤假错案均是采信口供所致。

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人有实施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和客观犯罪行为

一审认定本人有虚假诉讼故意,是进行法律禁止的推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那怕是口供也行,更不可能有书面证据。本人拿到陈X豪转过来的所有的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都已经复印好的,收款收据上写的是现金收款,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不正常的,应当推定明知或应知,相反,这些情况刚好证明本人是不知道的。我们回到2016年当时,所有的内容均有证据证明,收款收据清楚明白的写有现金付款,审理该民事案件的法官也是法律人,认识与我也是一样,认为是现金付款没有任何问题,所以法律人认为当时的证据能够证明有付款的事实,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公诉机关在一审审理时补充的2021年11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侦大队五中队《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本人无罪的书面证据在一审的判决中却只字不提,能够证明本人无罪的证言没有进行评价,对案件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进行说理释明,好像不存在一样,按照通常书写判决书的规定,判决书没有说理论证,审判人员就可能涉嫌枉法裁判。违反了证据裁判规则,没有按照疑罪从无,防范冤假错案原则进行判决。一审开庭时,因疫情原因,在看守所视频开庭,没有看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人只对自己知道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此,一审的审判程序违法。

三、根据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 意见》及最高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定罪处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裁判的证明要求和标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全部合理怀疑,得出结论不是唯一的,根据疑点利益归属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1、《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2、根据两高三部(法发〔2016〕18号)《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 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第十五规定: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3、(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 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 立依法裁判理念”第一项规定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 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第三项规定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本人有犯罪行为,因此,指控本人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没有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是一桩明显的冤假错案,希望各级领导、法院领导、合议庭及法官在百忙之中阅读该意见,本人只是代理一个系列案件,法院也查明本人没有捏造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人知道证据虚假,强行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推理方式给本人定罪,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没有依据证据裁判规则裁判。

有些当事人一生可能只到法院一次,法官处理案件的公正性直接关系到法院的公信力。而对于不止来过一次法院的当事人而言,法官的公信力则直接关系到接下来的案件能否顺利进行。因此,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至关重要。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的公正,他就会相信法律、信任法官。作为法官,不仅要让群众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还要善于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传递正确的价值观,使案件的裁判结果成为风向标,让司法活动的全过程成为弘扬主流价值、彰显公平正义的阵地。法律人共同职责是维护法律正确的实施,实现公平正义,对一个人的不公,其实是对所有人潜在的不公。张氏叔侄案中张高平在开庭时说:“你们今天是法官和检察官,但你们的子孙不一定是。如果没有法律、法律制度保障的话,你们的子孙也可能被冤枉,也可能徘徊在死刑的边缘!”田莹作为全国优秀公诉人公开为其孩子的父亲喊冤,可见冤案面前人人平等,谁也不能幸免!因此,法官、检察官应当有担当、有情怀,坚守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避免悲剧的重演!

本案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是没有犯罪事实,没有犯罪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明知、没有捏造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因此,本案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是一件冤案错案,希望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坚守底线,依法进行裁判,改判本人无罪!

2023年6月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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