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案例评析一兼论继承人配偶的权利

前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积累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加,死后涉及的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也日趋复杂。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 1985 年 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到现在已接近三十年。

在这期间,我国的国情发生了巨大变化,各类法律规范也随着国情的变化在不断调整和完善。与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相比,继承法律规范还相对粗陋和滞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继承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在大量专业人士呼吁立法机关修改《继承法》的背景下,本文拟从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入手,研究案件中所蕴含的继承法律关系,进而探讨继承人配偶的权利行使和保护,以期对婚姻家庭继承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定的参考价值。

法定继承纠纷案例评析一兼论继承人配偶的权利

案例概述

原告何某某与蓝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兰甲、次女蓝乙、三女兰丙。原告何某某与蓝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商用门面一间,证载所有权人为兰某某,经有关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蓝某某与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的兰某某系同一人。

2002 年 2月,蓝某某去世,未留有遗嘱,遗产也未分割。兰丙与其丈夫罗丁于 2003 年9 月协议离婚。兰丙与罗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罗某,现已成年。兰丙离婚后,未再婚,也未再生育。兰丙于 2008 年 7月去世。

2012 年 10 月,蓝乙与其丈夫张戊协议离婚,蓝乙单身至今。现何某某年事已高,且该门面即将拆迁,为防止自己去世后子女为分制遗产发生矛盾,故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何某某作为原告,将兰甲、蓝乙、罗某列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制该门面中属于蓝某某遗产的部分。

法定继承纠纷案例评析一兼论继承人配偶的权利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罗某到法院咨询其父罗丁是否享有遗产份额,是否需要参加诉讼。蓝乙的前夫张戊到法院要求分割遗产,理由是蓝某某去世时,其与蓝乙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有蓝乙所继承遗产的一半所有权。

蓝乙表示,如果张戊要求分割遗产,其将放弃继承。张戊则表示,若蓝乙放弃继承,将以其合法权益受到蓝乙侵害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蓝乙的放弃行为无效。

法定继承纠纷案例评析一兼论继承人配偶的权利

案例分析

根据《婚姻法》十七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无特别约定或遗嘱明确只归一方的情况,夫妻任何一方因继承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因继承已实际取得财产。

因此,继承人的配偶在不直接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要享有遗产,需建立在继承人实际获得遗产的基础上。

故我们在探讨蓝乙的前夫张戊是否有权参加诉讼以及是否有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时,应首先明确蓝乙是否已经依法取得遗产。

法定继承纠纷案例评析一兼论继承人配偶的权利

而焦点问题一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就在于蓝乙在蓝某某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是否已经享有遗产所有权。观点一认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权即转移给了继承人。在继承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则每个继承人享有的是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观点二认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的是继承权,而非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这两种观点分别代表了理论上关于遗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两种主张,即“死亡说”和“分割说”。

“死亡说”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一旦开始,遗产的所有权便转移给继承人,由继承人享有。“分割说”认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制前取得的只是继承权,直到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才取得所有权。

法定继承纠纷案例评析一兼论继承人配偶的权利

综上所述,“死亡说”存在明显缺陷。鉴于观点的逻辑起点是“死亡说”,即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享有的是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进而推导出罗丁有权参加诉讼并有权请求分得部分遗产份额的结论。

笔者认为在大前提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推导出来的结论必然也存在问题,因此对第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而“分割说”与“死亡说”相比则具有以下优势:首先,该说认为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享有的是继承权,使得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标的具有意义,从理论上克服了“死亡说”的弊端。

法定继承纠纷案例评析一兼论继承人配偶的权利

其次,从整个继承法律体系上看,该说更符合立法本意。根据《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推知,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的应该是继承权。

继承人既然享有的是继承权,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行使自己的权利,作出放弃或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从而让《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笔者更赞同“分割说”,也即是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享有的是继承权,而非遗产份额。由于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是否因继承取得财产尚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故张戊需待蓝乙等继承人实际分割蓝某某的遗产后,再考虑诉讼的问题。

法定继承纠纷案例评析一兼论继承人配偶的权利

如果蓝乙在遗产分割后实际取得蓝某某的遗产,张戊可以请求法院对蓝乙所取得的遗产予以分割。蓝乙取得遗产之时,法定继承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张戊没有必要再参与到法定继承的诉讼中,完全可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另行起诉。

如果蓝乙在遗产分割前表示放弃继承,则蓝乙将不参与蓝某某的遗产分割,张戊要求分割财产的基础条件不存在了,也就无需参与到法定继承纠纷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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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所享有的是继承遗产的权利而非遗产份额。因此,蓝乙的前夫张戊需待蓝乙等继承人实际分割蓝某某的遗产后,再考虑诉讼的问题。

若蓝乙在遗产分割前表示接受继承或未表示放弃继承,则其在遗产分割后将获得遗产,而蓝乙获得遗产之时,法定继承纠纷已处理完毕,张戊可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对蓝乙所获得的遗产予以分割。

法定继承纠纷案例评析一兼论继承人配偶的权利

如果蓝乙在遗产分制前表示放弃继承,则张戊要求分割财产的基础条件就不存在了,也没有理由参加到法定继承的诉讼中来。

兰丙去世时,已与罗丁离婚,故罗丁不能继承她所享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无权参与诉讼,更不能基于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要求分得部分遗产份额。蓝乙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对自己继承权的行使,并非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行为也并未导致蓝乙不能履行法定义务,若张戊请求法院判令该行为无效,法院应不予支持。

结语

在现代社会,随着婚姻自由意识的逐渐增强,“闪婚”现象越来越常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离婚率也在逐年上升。

试想一下,如果夫妻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双方均未对对方父母尽到足够多的赡养义务,在双方闹离婚但尚未办理离婚手续之际,其中一方的父母去世,此时如果配偶要求分制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可能引发继承人配偶与继承人家族之间的激烈冲突。

法定继承纠纷案例评析一兼论继承人配偶的权利

针对婚姻不稳定、离婚率高的情况,婚姻法律规范已作出调整。例如,在我国,子女结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婚房非常普遍。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子女婚后购买的房屋在一般情况下认为是属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购买房屋所需资金由其中一方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假如短期内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房子属于子女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有的父母倾其大半辈子的积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就会因子女离婚分割财产而遭受损失,落得人财两空的下场。

这有违公平的价值追求,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将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买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规定为子女个人财产”,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此类情况的发生。

法定继承纠纷案例评析一兼论继承人配偶的权利

由此可见,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国情的变化,婚姻法律规范在不断调整和完善。那么,《婚姻法》关于“因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否也应该做适当调整呢?从继承人为避免配偶分得其应继承的遗产,主动放弃继承以规避法律的行为来看,就是对“因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的无声抗议。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思路,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被继承人明确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除外。在遗产继承中,充分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和尊重继承人继承权的行使。但同时,要切实保障继承人配偶的权利。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继承人配偶,法律应该给予充分肯定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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