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投资采取的组织形式

前面我们讲了五个问题。我说PE概括起来就是四个字三句话。四个字就是“募资投股”。三句话就是:第一,以私募的方法“忽悠”钱;第二,以所募资金从事股权投资;第三,从事PE投资要采取适当的组织形式。前两句话的内容讲完了。现在讲第三句话一从事PE投资要采取适当的组织形式。

通过私募,我们把投资者的钱集中起来了,少则几千万、几亿元,多则几十上百亿元,未来甚至会有机构能管到几千亿元的资金。

比如天弘基金下的私募基金就有1200多亿元。再如美国一家公募基金能管上万亿美元。又如雷曼兄弟破产时,它的资产高过7000多亿美元。

未来我们这些从事PE投资的人、从事理财操作的人,也可能要管几百亿、几千亿甚至上万亿元资产。这么多资金在你手上你怎么支配,怎么把它管得更好?因此,资金募集后我们必须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来运作。

这个问题也涉及10个知识点,主要包括:第一,PE资金来自投资者,应尽量提高其投资收益;第二,提高PE收益的最有效方法是采取适当的组织形式;第三,公司、合伙企业与基金的区别;第四,三种形式的优缺点比较;第五,合伙制;第六,《合伙企业法》修改;第七,基金与基金种类;第八,基金分类方法;第九,基金的运作形式;第十,《基金法》修改。

一、PE资金来自投资者,应尽量提高其投资收益

前面说了,做PE的人首先是自己没有钱,二是有钱也不能搁进去,那要投资怎么办?就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把别人的钱“忽悠”到自己兜里来,在为别人赚取利润的同时,也为自己赚取一些管理费。所以,对于做PE的人来说,名声最重要。我们需要保护自己的名声,一旦保护不好,再想做这一行就很难了。PE的名声,比美女的脸蛋还重要。

大家说,国际上是巴菲特更有名,还是索罗斯更有名呀?(有学员回答:巴菲特)其实,索罗斯当时影响的是1万亿美金,只要他到哪里,这笔资金就能跟他走,而巴菲特管理的只是500亿美元左右,但为什么现在巴菲特比索罗斯更有名呢?就是因为索罗斯的“脸”在1997年被中国人打了一个“耳光”,“脸”被打肿了,到现在还没消下去。

在1997年以前,知道索罗斯的人比知道巴菲特的人多得多,但在1997年以后,索罗斯的光环逐渐退去。之所以如此,就在于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时,他在此“兴风作浪”,最后赔了钱。

当时索罗斯带着20多亿美元就来了。由于他能影响一大笔资金,基本是他到哪这些资金就跟到哪,所以他非常有信心。

索罗斯先到韩国,把韩国的股市和货币给炒翻了。炒到什么程度?当时外资要撤,韩国把自己的外汇全部换走还不够,无奈之下,韩国总统请求广大韩国女士把她们压箱底儿的外汇、黄金、细软都捐了出来,让外国人换走。韩国女性伟大,她们真就这么做了。—当然,我们中国女性如果面临这样的环境,相信会比韩国女性更伟大。

索罗斯炒过韩国后,紧接着把泰国货币也炒乱了。随后他说要去马来西亚。马来西亚当时的总理马哈蒂尔放话:“你小子敢来,一下飞机我就把你抓到监狱里去!”他听到这话,就反身来了我国香港。大家想想,他才带了20多亿美元,加上在韩国赚的钱,也不会有太多,但他就想把香港的股市、汇市给炒翻。

到了香港他首先干了两件事:第一,用他手上的资金买了香港的股票,再卖出,这是做空的一种方法;第二,他同时说,香港的股市最多6000点。这时的香港股市已经从12000多点跌到了8000点左右,他这话一出口,第二天香港的股市就破了7000点,跌到了900多点。

从市场运作的角度来说,他这么做也没有什么,但和亚洲金融危机联系起来看,整个亚洲金融已经被他折腾得各国自危了,他还到香港来煽风,点火,因此受到多国的指责。

对于索罗斯的这种做法,当时的香港特首董建华非常着急,连夜北上找朱鎔基,说:“总理呀,索罗斯来了,他想炒乱股市,怎么办?”大家知道,朱总理这个人特善言词,表达能力相当强,他当时说了两句话:第一,大陆和香港是一国两制,特区政府采取任何措施,内地不便干预。第二,特区政府采取任何措施,内地都会无条件地支持。就这两句话,使董建华有了底气。他回去后即采取了两条措施:

第一,要求香港居民不要出借资金和股票。当时我们家可以看香港卫视,那几天,香港卫视中文台屏幕下边一直放着小字幕,说政府忠告广大香港居民(包括法人、自然人),不要把自己的资金或证券借给别有用心的人。这个字幕循环播报。

第二,从特区政府储备资金中拿了200亿美元来集中买股票,就买两三家股票,据说是和记黄埔、长江实业等,连买几天。这种做法一下把香港老百姓的积极性给激起来了。因为他们从来没有见过这样的事,政府拿线大量买股票。“哇,政府来买股票了,兄弟们,我们也赶紧进去吧!”所以许多居民一并“杀”入。

这里需要说明一下:一般情况下政府是不会出面干预市场的,特区政府也是这样,但1997年那次不是一般情况。索罗斯带了20多个亿,连同他背后形响着的上万亿资金,来到香港市场,假如真的一下子把市场炒翻了,老百姓怎么办?事实上他已经把韩国、泰国的市场炒得乌烟瘴气了。所以特区政府采取这样的做法完全是可以理解的。你看在本次金融海啸中,美国不也是做了几次量化宽松政策吗,不也是拿印来的票子买资产吗!

正是由于政府这么一买,许多香港股民也一起进来,就把股市从6000多点一下拉回8000多点,从此香港股市就再也没有掉到过8000点以下。

索罗斯呢?就此大伤元气。他带的资金全赔了,一回美国就去申请破产。最后美国政府出面把他给救了;尽管如此,他的名声却从此受到影响。现在索罗斯公司管的资产也差不多是500亿美元,由他儿子在管,他自己已经“退居二线”了。

这就是我们所有做资产管理、做PE或者做证券理财的投资人都应引以为戒的一个典型案例。你的能力再强、能够影响的资金量再大,只要在市场中做错一次,你的名声就完了。

大家都知道王亚伟。王亚伟在华夏基金的时候干得比较猛,名声比较好,他买什么股票大家都跟着他走。后来他不玩了,在前海注册一个公司做私募基金,当时有很多大佬要把钱给他,他只要20亿,别人再给他钱他都不要。他就是把自己的名誉看得很重。

总之,我们这些做PE的、做资管的,千万要记住这一点,我们手里的资金来自投资者,一定要尽可能帮助他们提高收益。只有为投资者创造更多的收益,才能取得他们的信任,才能更好地留住他们。

二、提高PE收益最有效方法是采取适当的组织形式

毫无疑问,提高投资者收益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提高收益率。打个比方,我拿1000万元,原来的收益是20%,现在要提高到25%。这一点谁都知道,但你做得到吗,这个市场由你吗,如果市场不给力你怎么办?

我国股市从2007年的6124点(上证指数)一下跌到2008年的1664点,2009年虽然涨到3478点,然后又跌到了1848点,在这种情况下,你能挣多少钱?绝对收益上不去,就只能从相对收益上想办法,只能靠降低成本来提高收益。降低成本也是两条:第一,降低管理费,第二,降低运营费。

我们在座的从事资产管理的人是否愿意降低管理费呢?当然不愿意一好不容易才收得1.5%~2.5%的管理费,还要把它降低,还活不活!所以说,管理费是降不下来的。

降不下来管理费就只能降运营费。也就是说,有一些机构的运行费用,包括税收或其他管理成本是有文章可做的,是可以通过我们的工作把它降低一些的,特别是通过采取适当运作形式来降低,我们提高收益的最重要的方式就是要采取适当的组织形式。

PE能够采取什么样的组织形式呢?假如我们每个人都看好一只股票,你手上有2000万元,那拿出一两千万去买这只股票就是了。但这是个人进行的股权投资,不是我们所说的PE。

举个例子,A公司在三板市场挂牌,已经挂了两年了,公司质地确实不错,而且理念比较新。假如我个人有钱,就可以买它的股票;我们也可以几个人合起来做一个基金,买该公司的股票;该公司的股票如果在三板挂牌了就不能私下购买,但我可以把钱凑到500万元进人三板,到那儿去买。募集大家的资金,形成某种机构,以机构的名义去买股票,这里边就有一个采取何种组织形式的问题。一般而言,PE能够采取的组织形式包括三种:一是公司制,二是有限合伙制,三是基金制。

其做法是:

假如我把在座各位分成三批,通过私募把第一批30多人的资金募集过来,每人1000万元,一共是3个亿,把这些钱拿去登记为公司,再用公司的名义去买A公司的股票。这种方式就叫作公司制。

接着,我们把第二批另外20来个人的资金募集过来,每人1000万元,有几个人多出一份,比方说集中起来也是3亿元资金,我们拿这部分资金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再以该合伙企业的名义去买A公司的股票。这种做法就是所谓的合伙制。

第三种是基金制。基金制的做法是,首先,我们由几个人发起成立一个基金管理公司,再请一家商业银行当托管公司,然后设立一只基金,以基金的名义向第三批40来人募集资金,也是大家一人1000万,合计募集4亿资金,再以管理公司与基金的名义去买卖那家公司的股票。采用这种模式,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多只不同性质的基金进行投资。

这就是三种不同的PE操作模式。虽然都采用私募的方法集中资金,也同样投资于某公司的股权,但由于资金到位后登记为不同形式的机构,最后的结果是有较大区别的。总体来说,这三种组织形式都是可以采用的,关键是要根据操作人员的熟悉程度而定。

三、公司、合伙企业与基金的区别

既然PE可以采取三种不同的组织形式,紧接着就存在一个问题:这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有什么联系与区别?

请问这位学员,你们做的是公司还是做的基金?(回答:公司型基金)名义上说你们做的是基金,但是你们的基金登记时登的是公司是吗?(回答:是)过去大多都是这样的。

在2013年6月1日以前这样做是没有问题的,我经常调侃地称这种基金是“伪基金”或者“变相基金”。因为其运作模式是基金,但实际登记为公司,同时这种基金的公司又不适用《公司法》,要适用《公司法》就会产生很多矛盾。

自2013年6月1日《基金法》生效后,特别是2014年4月30日以后,这种模式就可能会出问题了。因为做公司有《公司法》,做基金也有《基金法》了,在此情况下,你登记成公司就应当老老实实地按照《公司法》的要求,以公司名义去买股权;如果你登记成合伙企业,你就以合伙企业名义买股票,就不要用基金这样的架构;如果你想把它做成基金,那就到基金业协会去把管理公司注册一下,这样就合法了。

对于公司、合伙企业与基金的区别,我把它归纳为6条,在这里向大家做一个介绍:

(1)公司、合伙企业是经营主体,基金只是一堆钱。因为公司、合伙

企业做经营,必须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而基金只是一堆钱,它自己不能直接从事行为,不能签订合同、做投资。

(2)公司是股权关系;合伙是无限责任关系;基金则是信托关系。基金财产是独立的,要独立于管理人自己的固有财产。

(3)公司、合伙企业是自己管钱,基金一定要由别人管钱。

①比如几个学员把资金集中起来后登记为公司。公司要有一个股东大会,股东大会要选一个董事会,资金由董事会来管。这个董事会是哪儿的呢?它一定是公司内部的,是由股东选出的代表组成的。他们是公司内部的机构和成员,所以董事会管钱也意味着公司自己管钱。

②合伙企业也是如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首先他自己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次,他的跑位要得到其他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的认可,否则,企业也无法成立。一旦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普通合伙人便要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即要负责合伙企业的资金管理。由于他们作为普通合伙人只能是合伙企业内部的人员,因而普通合伙人管钱同样属于企业自己管钱。

③基金则不同,基金的钱一定要由别人,即基金本身以外的人,来管。一方面,基金不是行为主体,它没有行为能力,不能直接从事行为;另一方面,基金的钱作为信托财产是独立财产,一定要独立于持有人之外:故而基金的钱一定要由基金本身以外的人即管理公司来管。

(4)公司、合伙企业、基金取得地位的区别。公司、合伙企业通过企业登记取得法律地位;基金一经设立即为合法,即属于合法财产、但此时它还不能进行投资,要以基金财产进行投资还必须备案,即如同小孩出生要登记户口一样,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

(5)公司、合伙与基金的税收区别。公司、合伙企业是经营主体、要从事各类经营行为,故要作为纳税主体进行纳税。由于基金只是集中起来的一堆钱,它本身并不投资,它的投资是管理人运用基金的资金进行的、故而基金本身是不纳税的。以基金资金进行投资所应缴纳的税收是由持有人和管理人分别缴纳的,因而基金本身的税为零。

(6)公司、合伙企业与基金是三种不同的投资方式,体现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国分别为其制定了不同的法律,公司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基金则适用《基金法》。

四、三种组织形式的优缺点比较

公司、合伙企业与基金这三种组织形式哪种更好,做PE投资应该采取哪种形式呢?严格来说,做投资,如做PE、股权投资、证券投资、实业投资、房地产投资都可以采取这三种组织形式。具体到三种组织形式哪种好,应该说各有优缺点。为使大家对此有个清楚的了解,我从5个方面对它们做一比较:第一,资金杠杆率;第二,管理成本;第三,税收;第四,发行上市;第五,治理结构。

1.资金杠杆率

从资金的杠杆率来说,基金制最好。所谓杠杆率,是指企业或投资机构以其自有资产所能撬动杜会资金的比例。

(1)公司的资金杠杆率。从企业或投资经营的角度来说,企业的资金是永远都不足的,为了保证生产经营的需要,就必须利用社会资金。以其自有资产撬动社会资金的比例就是资金杠杆比。举个例子,假设你的公司注册资本是1亿元,实有资产也是1亿元,请问你能用多少钱?(有学员说,至少可以用3亿元)啊,3亿元?偷的还是抢的呀?(学员又答,借的)借的?找谁借的?哪个银行的人敢借给你,他肯定是不想干了。

请记住,这是不行的。公司有1个亿你肯定可以用1个亿,这是没问题的。你可以通过发债券、抵押借款等手段提高资金杠杆率,但想用到两三倍是不可能的。

先看发债券。发债券你能发多少呢?《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发行债券的规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按此规定,公司可用的资金为140%,其杠杆率即为0.4。

再看贷款。由于所有商业银行对企业掌握的贷款比例或者叫资金负债比是70%,你已经发了40%的债券,银行这儿还可以贷给你30%,杠杆比即为0.3。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资金杠杆比即为0.4加0.3,等于0.7倍。我们是不能用两三倍的。

当然,你还可以请人给你担保,只要有人担保,你还不起他替你还,那样也可以多用,但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资金杠杆比只能是0.7。

(2)合伙企业的资金杠杆率。在合伙企业中,GP的出资可以是1%,由于他可以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获得整个企业的资金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说,他的出资与资金利用比例即为1:100,相对于他的出资,这种杠杆率即为99倍。

举个例子,假设我们这位学员把他自己的1个亿资金变成GP出资,另外一位学员也当GP,出资5000万元,这样两个GP出资1.5亿元,如果占到企业资产的1%,即可以拿到企业100%的控制权(其实按《合伙企业法》规定,GP甚至可以以劳务出资,在此情况下,他可能是不出资,但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合伙企业的GP大多都要出资1%以上),1%的出资拿到100%的控制权即意味着他的最大杠杆率为99倍。这就相当大了。

(3)基金的资金杠杆率。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个亿。我可以做10只、100只基金,1只基金5个亿,第二只基金30个亿,若干只基金做下去就可能上百亿、几百亿。比如,南方基金前两年注册资本1个多亿,它管理的资产总额差不多2000多亿元。再如华夏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个多亿,它管理的资产至少3000亿元。又如天宏基金的注册资本5个多亿,它管理的资产总额差不多8000亿元。所以,一般来说,基金的资金杠杆率(即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撬动资金的比率)为2000倍,甚至更高。

由此可见,就资金杠杆率来说,当然是基金制最好了。

2.管理成本方面

从管理成本来说,公司也相对较差。

这位女士,请问你们公司的管理成本是多少?只是管理成本,不包括原材料和一般的人工成本。(学员回答,差不多20%)还好,还不算太高,只有20%左右,你们家的冬贮大白菜没在公司报销吧?开个玩笑哈。其实,我们有些民营企业家家里几个人开车的油费都在公司报销,所以有的管理成本高达30%以上,甚至更高。因为这样的开支在财务制度上控制起来比较困难,所以,一般企业的管理成本都会比较高。

我国原来有个《国有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这个条例现在基本不执行了)规定,当企业的管理成本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时,超过部分要从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开支,在5%以内的才能计入成本。

就算所有公司的管理成本是5%,合伙和基金的管理成本一般也只是1.5%~2.5%,不到公司制的一半。由此可见,从管理成本来说,公司相对较差。

3.税收方面

从税收上来说,基金更具优势。请问在座企业家,你们公司缴税的种类有多少?(学员分别答: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遗产税、教育费附加…)回答的大部分税都对,但教育费附加不属于税。遗产税我国现在还没有开征。

对于企业家来讲:第一,要懂点税收知识;第二,要学一点儿企业内部的缴税管理,包括如何合理避税。

总体来说,对公司开征的税收一般情况下有16种。此外还有两种税,一种是关税,一种是船舶吨位税,这两种税是由海关收的。加起来是18种。

合伙企业的税收是15种,比公司少1种,少的1种就是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投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法律,由合伙人自行缴纳所得税。这样一来,在公司这个阶段就没有所得税。所以,合伙企业比公司要少缴这一种税。

基金呢?基金的税收是零。为什么?就像上面所说的,基金就是一堆钱,它不是经营主体。它的钱要由管理公司拿去投资,所得的收益又要全部分给投资者,基金本身并没有享受收益,所以基金本身的税收是零。其实在基金投资过程中也有几个环节涉及税收,但这些税收都分别由他人自行或代为缴纳:

◎首先,买基金是一种投资行为,应该交营业税。由于我国的基金仍处于起步阶段,国家为了促进基金业的发展,规定公募基金暂不征税,这有明文规定。既然公募基金不缴税,那私募基金也就暂时不缴了。而且目前我国《营业税条例》并没有就这种基金投资行为的纳税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其次,基金赚钱后要分给各位持有人,分给他们后,他们各位自己去缴税。

◎除此以外,这个阶段实际上与此相关的税还有几种:

第一,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所涉及的所得税自己去缴。

第二,基金托管人所提的保管费所应缴纳的所得税也自己去缴。

第三,可能发生的印花税。基金投的一个公司股票发行上市了,上市交易要交印花税,这在交易过程中也由基金管理公司从基金财产中扣一块代交了。

第四,可能发生的资本利得税。基金购买了一个没有上市的公司的股权,比方说我持有山西银行的股票,买的时候只有1元钱1股,现在私下转让已经是5元1股了。等它上市我等不及,私下卖了吧。我卖出价格与我买人价之间的差额即为资本利得,这种利得要缴纳20%的所得税,在卖出后也要由管理人从所得收益中扣出代为缴税。

由此可见,这几方面的税分别由基金持有人或管理人、托管人自行缴纳或代为缴纳,除此以外,基金的税还是零。从税收来看,基金架构也是最受人们欢迎的组织架构。

4.发行上市方面

就发行上市而言,公司制最方便。

对于公司来说,可以直接改成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就可以上市。

对于基金来说,有三种类型可以直接上市交易:一是封闭式基金,二是交易所基金,三是瑞兹基金(一种商业地产基金)。这三种基金都可以直接上市交易。前两种基金我国现在都有,但瑞兹基金目前还没有。本来,这种商业地产基金我国在2008年就准备推出,后因雷曼事件,这个事也就给搁浅了。但相信随着危机的过去和中国经济的稳定,它一定会推出来。所以,基金有若干种类可以上市。

即便是开放式基金不能上市,它还可以不断地申购赎回,这跟上市也差不多。

就发行上市而言,合伙制最差。尽管在加拿大、法国、美国都规定合伙企业是法人,在那里可以上市,但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不是法人就不能上市交易。

再次强调,大家一定要明白什么是法人。经常有人说“我是法人”,这是错误的说法。

有一次我去上海出差,晚上没事看电视,电视屏幕下方有一排字幕显示一个人征婚,说:“本人,个体法人,拥有几百万资产,欲觅一位20岁左右、具有一定素质的女士为伴。”其实他根本不明白什么叫法人,还个体法人呢!

法人是法律上的人,就是一个组织或者经营组织的人格化。从定义上说,是依法设立,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或管理的资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也就是说,法人第一必须依法设立,第二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并且能以这个名义买东西、签合同、做投资、搞经营等,而且依这个财产来独立享受权益、承担义务,还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这样的组织才是法人。

严格来说,对法人的要求,合伙企业差不多都符合:第一,是依法设立的;第二,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第三,能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行为、享受权益、承担义务。按说合伙企业可以是一个法人,但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有规定,所有的合伙企业不能成为法人。从那个时候到现在,差不多30多年了,《民法通则》也没改。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四大类:一是社团法人,如某某协会、某某学会等;二是机关法人,如政府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中国共产党河北省委员会等都属于机关法人;三是企业法人;四是事业法人,如某某研究所、某某报社等;五,2006年,国家出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是法人。这样一来,中国的法人就分为这五类。

另外,还有一类比方说基金,严格来说它应该是财团法人,但是中国的法律没规定,所以,我们现在不管是公募基金,还是私募基金,它们不是独立的主体,不是法人。

由此可见,从发行上市来讲,公司最好,基金次之,合伙企业最差。

5.治理结构方面

所有把资金集中起来进行投资经营的机构,都要有一个治理结构。

就治理机构而言,也是公司制最好。为什么?因为公司有四套班子:第一,股东大会;第二,董事会;第三,监事会;第四,总经理及其行政系统。股东大会是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总经理及其行政系统是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机构。四套班子的地位和相互之间的制约关系都是法律规定的。因此,这种治理结构相对来说,对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应该是效果最好的。

合伙企业和基金也有它们的治理结构。但由于这两种投资方式都属于人合性质、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对GP、管理人的信任。不管是做合伙企业也好、做基金也好、都是基于投资者对GP或管理人的信任。

所以说、公司是资合性质,是由资金的合作把人聚集起来的;而合伙企业与基金主要是人合性质。人合机构最关注人际关系,不管是合伙企业、还是基金、它们关注的都是人与人的合作。我高兴了把钱给你,不高兴“拜拜”。所以法律对这种组织形式,一般不做严格限定,它要设什么机构、行什么权利义务、应该怎么办,法律基本不做硬性规定。对于合同也是只规定应有某某内容,至于内容怎么定,由当事双方自己商量。所以,这种治理结构在现实生活当中,有可能对投资者的保护相对公司要弱一些。

这就是我国公司、合伙企业和基金三者的优劣比较。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对这三种制度的了解,决定自己的经营应采取何种形式。总体来说做PE更多地采取基金的模式。

在《基金法》修改前,由于不能做私募基金,不少机构采取合伙企业的方式,把合伙企业做成基金模式。按说《基金法》修改生效后,合伙企业就应当是合伙企业,不能再变相地做成基金,但我国相关法律还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我看最近私募基金管理条例的征求意见稿还是把两者相混淆。看国务院法制办如何组织修改吧。

做PE可以做三种方式,由于大家对公司制都比较熟悉,体会也都比较深,这里就不多说了。着重讲讲合伙制与基金。

五、合伙制概述

1.合伙制的沿革

合伙制是一种古老的经营方式。最早的合伙制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此后持续发展几百年。

当时自给自足的小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有多余就拿去卖,换来的钱可以买任何东西,所以这些小生产者就开始专门生产产品拿去卖。生产产品资金不够怎么办?他们开始与别人合作生产,你出100元,我出100元…

做着做着仍觉得资金不够,就开始找别人借钱。自己凑起来200元钱,再从外边借300元钱。突然一天强盗来了,把500元钱的东西都抢了,怎么办?合作两个人的一人100元都赔了没问题,那借别人的钱怎么办?自己凭以吃饭的买卖都没有了,拿什么赔?所以,这种无限连带责任导致许多买卖做不下去。因此,在工业革命中逐渐产生了现代公司制,包括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制把公司作为法人,作为一个新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把投资人的责任加以局限。公司出现任何问题都由法人负责,一旦负债超过公司本身的全部财产,它只要通过破产即能解决所有问题,而股东即投资者的责任仅以出资为限。

公司制出现后迅速取代合伙制,成为企业经营的主要形式,并在全球广泛应用。在两三百年的公司制发展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比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其他股东与他人串通注册10万元的公司,然后拿这样的公司去做买卖。在经营中从事一些非法勾当,或与他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出了事往公司身上一雅,通过公司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回避其应担的债务与责任。

在此背景下,最近的二三十年,全球兴起了一种新的公司制改革,即为刺破公司面纱,或者说法人人格否定,直接追究其幕后的有责任股东的责任,即对该股东不再适用以出资为限的豁免条款。

如前例中,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它做了1000万元的买卖。在债权人将货物发运后,该公司某股东即与他人串通将货物转走。债权人追究起来,由公司承担责任,以它10万元的资本是无力承担1000万元的债务责任的。在此前,可以通过以公司破产、法人死亡结案。但实施公司法改革后,凡这类股东与他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即不再将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对待,而要透过公司的面纱去追究公司背后有责任股东的责任。对此,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如果公司和股东,或者与其他人合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追责时就要连带追究有责任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追究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那和合伙制就没有区别了。因此,在最近20年,合伙制又逐渐被找回来,在美国、英国、加拿大以及其他一些发达国家的PE、VC和相关金融投资中,合伙制被广泛运用。随着我国VE/PE投资的兴起,合伙制也逐渐热起来,包括这两年拍的电影《中国合伙人》就从艺术的角度对合伙制做了诠释。这是第一点,即合伙制的演变或沿革。

2.合伙种类

合伙分为三种:

一是合同式合伙,即通过一个合同明确合伙关系,如合伙进行石油勘探,你出钱和设备,他出技术与人力,大家共同进行石油勘探。勘探失败,合同结束,各自承担责任;探出油来,则继续合作经营。

二是松散式合伙,如我们过去所说的企业联营。

三是形成企业的合伙,就是合伙企业。

3.合伙企业分类

合伙企业也分为三种,即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以及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也称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第一种应用比较广,但主要用于传统经营;第二种主要应用于财务投资类经营;第三种主要用于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等。

4.合伙或者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投资,共同占有资产,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至少一位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从概念上说,合伙企业与公司是差不多的。它们明显的区别在于:

一是公司可以有一人公司,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必须是两人以上。

二是合伙企业的资产为合伙人所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及共同共有,而公司则是法人所有。这里需要再次强调,我们不少人认为公司财产是股东占有,这是不对的,由于公司设立即形成一个新的人一法人,公司的财产即由法人所有,包括占有。

三是出资不同。与公司制不同的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请问合伙企业可以以劳务出资,那公司股东能不能以劳务出资?(回答,不行)答得对,为什么?(无语)请大家记住,我们回答问题时一定要在答完第一问后防着别人再问第二问、第三问。每一问都回答正确了,才能说明你对这个问题真正弄明白了。

之所以公司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包括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除此以外,还可以以其他财产作为出资,但这种财产要受三个条件限制:一要能以货币计价;二要能够用于转让;三要法律没有限制。

劳务不能作为对公司的出资,是因为劳务虽然是可以计量的,法律也没有限制,但它在发挥出来之前只是一种智力和能力,我们不能事先从脑子里把它挖出来,也不能把它从胳膊中抽出来。所以,公司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按照上述规定,公司可以用以出资的其他资产,包括股权、债权、信托受益权、基金收益权、矿权、林权等。国家工商总局专门就股权债权出资发过文件,但对其他财产的出资似乎没做规定。当然,由于合伙人具体分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能以劳务出资的仅限于普通合伙人。

5,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至少有一位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两层含义:

一层是无限责任。指投资者投到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弥补对应债务时,要从家里另外拿钱来偿还债务。

另一层是连带责任。由于合伙企业可能有多个合伙人,特别是这种合伙人责任分为无限与有限两种,这便产生企业债务分摊到有限合伙人身上,其责任以出资为限的债务承担问题,此时他不能承担的责任即要连带到普通合伙人身上。而且如果普通合伙人为两人以上,其中有人无力承担时,该合伙人不能偿还的债务也要连带到其他普通合伙人身上(当然有权事后向其追偿)。

例如A、B、C、D四个人,每个人投到合伙企业10万元,总计40万元。经营过程中产生100万元的亏损。怎么办?B、C、D三个人把30万元留下,赔完了走人了。剩下70万元债务由于A是普通合伙人,即完全由他来承担,其中有10万元是他投的留下还债,还有60万元包括B、C、D三位合伙人连带到他身上的债务,这0万元的债务只能到他家去拿,这就叫无限连带责任。如果他家里没有那么多资金,他个人就会破产。对此,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还未做规定,这里暂不展开。

6.合伙经营

公司由董事会负责经营。合伙企业则不同,由于它实行的是合伙经营体制,这种体制规定只能是GP负责经营。由于GP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法律规定由他负责整个企业的经营和财产管理。在此情况下,LP即有限合伙人只负责三条:第一,出钱;第二,享受收益;第三,在与其利益相关的内容方面有监督权。

7.合伙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

这些重大事项包括修改协议,讨论合伙人身份转换,修改收人分配办法,决定合伙人的人伙、退伙等。这些重大问题必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8.合伙企业由GP对外代表

如果1个GP为1个代表,5个GP就5个代表。张三代表,李四代表,王二麻子也代表,50个GP50个代表,这就乱了,没法玩了。为了解决这种代表过多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共同选举1~2个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以避免多头对外。只要他们共同推选了代表人,其他普通合伙人即不能再代表合伙企业。

9.合伙人身份可以转换

GP可以转为LP,LP也可以转为GP。在合伙企业经营中,如果有LP觉得自己把资金交给别人不放心,他可以改变身份,去当GP,但他要当GP仅他个人愿意不够,还要取得其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现任的GP由于排斥或不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可以改任LP。

不管是GP改LP还是LP改GP,都要对身份转换的责任予以明确。即:

第一,GP转为LP,从转的这天开始,新业务承担有限责任,老业务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直到该债务结束。

第二,LP转为GP,从改变的这一天开始,所有的业务他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合伙人身份可以继承

比方说某一合伙人去世,他的财产是可以继承的,继承人继承后可以成为合伙人,也可以不成为合伙人。另外,如果有人退伙,要对合伙的财产进行清算,等等。这里的内容还有很多,大家可以参考我国相关法律。

六、《合伙企业法》修改

我国《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2月通过,同年8月1日正式实施。制定本法的目的是要适应中国民间投资的发展,让民间投资者在企业组织制度上有更多的选择。但在立法时由于几种意见争论,加上实施中的偏差,这部法律就变成了一部个体或者私人经营的法律,作用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法律实施前的2006年,全国的合伙企业有六七万家,法律实施后仅发展到十几万家。

后来中国VC大发展,大家呼吁要实施有限合伙制。《合伙企业法》是1997年8月开始实施的,到1998年3月,成思危老先生就在“两会”上大声疾呼,中国要大力发展风险投资,要搞有限合伙制。此后全国即有七八个地方自行制定规定,指出做风险投资可以做有限合伙。

总体来说,《合伙企业法》的修改虽然有适应民间投资发展需要的意图,但更多的是为了顺应PE和VC的发展,增加有效合伙方式的需要。对此,起草组原想通过《基金法》立法来解决,后矛盾太大;也曾试图通过制定风险投资法解决,但制定这一法律比《基金法》还难。怎么办?只好通过修改《合伙企业法》解决此问题。

最后,经过三年时间,《合伙企业法》修改获得通过。这次法律修改的内容有很多,其中与PE关系最直接的内容主要有:一是允许法人合伙;二是增加有限合伙;三是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四是明确税收规定;五是明确外资合伙政策。

1.允许法人合伙

《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是无限责任者。

严格来说,公司本身就是无限责任者,所以,原来的法律并不限制法人合伙。但是所有人到工商局去登记,登记人员都会问:“你们的合伙人是谁?”答:“包括张三、李四、王二麻子,还有一个公司。”登记公司又问:“那公司怎么能够合伙呢?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其实,我前面讲过,公司就是无限责任,但是大家都不是特别清楚,以为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有限责任。这是一种误解。正因为如此,《合伙企业法》从1997年8月1日正式实施,到2007年6月30日,没有一家法人企业可以合伙。

所以,这次修改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指合伙企业是指法人、自然人、依法成立社会的其他组织,出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这样一来,法人就可以参与合伙,就可以发起设立合伙企业。”

但允许法人合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举个例子,我们设立一个合伙企业,里边有一个公司来当GP,假如造成损失以后,比如损失1000万元,最后追到GP,这个GP的注册资本只有20万元,那怎么办呢?

说起来还有个典故。

这条法律一实施,社保理事会当时的领导看了规定,就问这是谁定的,一个公司注册20万,在我那拿30亿、50亿,这怎么行!工作人员说这法律是人大定的,可找人大财经委朱主任。然后他们就把我请过去。我去了后,领导对我很客气地说:“老朱呀,你们怎么这样定法律呀,这样规定,我怎么给那些管理公司钱呢?造成损失怎么追究呀!你看一个公司他的注册资本就20万元,然后在我这儿拿上几十上百亿,你说这种情况行吗?”我说:“你可以不找20万的公司呀。”他又说:“那他们找到我这儿来了,你说我给他不给?”我说:“当然不给,不给不就完了吗!”由于不便多说,我最后问:“领导你认为应该怎么办?”他说:“像我们社保这样的资金一定要交给大一点的、风控和其他能力都很强的公司,而且只有公司还不够,我还要他的法人代表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才能把他约束住。”听到他这样说,我说:“领导,你这些要求与法律不矛盾,现有的条文即能满足,约束公司法人代表你可以要求他多一个GP,即公司担任一个GP,法人代表再担任一个GP。至于给一个公司多少资金,你们完全可以根据资金管理的要求自行规定。你可以规定注册资金几个亿的公司而且要具有相关经验等才能申请资产管理,这就可以了。”

如此一说,领导才放心了。

所以,允许法人合伙为许多投资机构采取合伙制提供了很大的方便。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认为这部法律与《公司法》有矛盾,指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投资不能成为投资对象连带责任人。其实,这里本来就有一句除外的内容,即:“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主要指的是《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此外,法人合伙还涉及国有企业以及上市公司不能当GP的问题,这个问题,此不详述。

2.增加有限合伙

《合伙企业法》就是增加了这一章,也就是目前的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的内容。规定了这种形式后,合伙企业有些人就可以只出钱,不管事。只出钱的合伙人享有哪些权利、合伙人不能超过50人等,对这些内容,本章都做了具体规定。

3.规定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简称LLP,这是现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普通合伙,也就是《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六节的内容。它主要适用于一些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师、资产评估师、勘察设计、商标、专利事务所。这些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客户提供服务,法律对这类机构的一些特定内容做了规定。

4.明确税收规定

由于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特点即决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并不完全独立。这类企业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主体。因此,《合伙企业法》修改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投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法律规定由合伙人自行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对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投资经营与其他所得,在公司这个阶段是不缴所得税的,由企业分配给各合伙人后,由他们自己去缴,他们是个人的缴个人所得税,是企业的缴企业所得税。

《基金法》修改后,有人主张,在企业这个阶段像《基金法》一样,明确合伙企业对合伙人分配时的代扣代缴税收的义务。这一建议也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相一致。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内容限定的只是所得税,对于其他税收,合伙企业并无特殊。

5.明确外资合伙政策

做PE即面临这样的问题:很多合伙企业资金不够,需要到国外募资,还有外国企业到国内来做PE,采取合伙制,特别是一些国际投资机构十分看好中国经济的高速成长,都想来分一杯羹,但他们的资金进不来。目前,我国资本项下的外汇分两块:一块是实业,另一块是金融。

对于实业的外资进出,我国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三部法律,根据这三部法律可以经审批进行货币兑换。

对于PE及其他金融行为而言,如果需要外资如何进行货币兑换呢,特别是他们采取合伙制怎么办?对此,这次法律修改规定了一条,也就是法律的第一百〇八条,规定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从事合伙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务院在2009年11月专门发了一个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规定了十几条,包括公司怎么登记注册、怎么进行外汇平衡等内容。相信这次上海市自贸区政策的实施,对我国合伙制度引人外资可能影响更大。

七、基金与基金种类

所谓基金制,就是我们把钱募集起来,设立成基金,再以基金的名义去投资股权,投资证券,投资别的标的,这是PE的基金制。目前我国的基金种类太多,我们每一个人都能说出三种、五种甚至八种、十种,但是这些基金之间是什么关系,你说得清楚吗?

为使大家对各种不同的基金有个系统的了解,我们先对基金做一个划分。基金分为三个大类:一是政府基金;二是公益基金;三是商业性基金。

1.政府基金

政府基金就是政府依据行政权力,无偿征收费用所形成的基金。这种基金由政府有关机构操作,其资金只能从事政府规定的投资。

比如三峡建设基金、能源建设基金、农业开发基金等,这样的基金都是政府通过行政权力征收费用形成的,而且只能用于政府指定的项目建设。这个三峡建设基金,就是从老百姓的电费里,每一度电收7厘钱形成的。有人问,我怎么不知道?你当然不知道,国家在收这个钱时不用征求你的意见。如果你不愿意缴,好办,不用电就可以了。

2.公益基金

公益基金有三个特点:第一,它只能由公益机构承办;第二,它的资金来源是由公益机构通过募捐的方式集中;第三,这种基金只能用于公益事业。比如残疾人保障基金、宋庆龄儿童福利基金等。

不少企业家赚钱后都希望做一些公益事业、慈善事业,就可以做这样的基金,但需要注意,做这类基金你一定要明白怎么做,不明白不做。

3.商业性基金

商业性基金就是由一定的机构发起,募集投资者资金,形成基金资产,交由管理人管理、托管人托管,进行组合投资,以所得收益回报投资者的投资方式。这种基金有四个特点:

第一,基金有机构。

第二,它是一种产品,即由管理人、托管人发起设立的,1只、2只基金,对管理人来说,这是不是它的产品呀?

第三,它有一堆财产,如20亿、30亿、50亿、80亿。

第四,就整个架构来看,它通过合同方式,把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联系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这个整体即是一种投资方式一集合投资方式。

所以,基金既有机构,又是产品,又有财产,最后它是一种投资方式。这就是我们讲的基金的特点。

八、基金分类方法

这里所说的是商业性基金的分类。由于基金是一种投资方式,不同的机构与人员由于专业和习惯的不同,往往将基金分为不同的类别,以便更好地操作。对于基金的分类有很多方法,方法不同,基金的差别也较大。

1.按募集资金方式划分

按募集资金方式划分,基金可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

2.按基金运行中资金能否追加划分

按基金运行中资金能否追加划分,基金可分为封闭型基金与开放型基金,这两种基金可以转换。

3.按基金募集货币方式划分

按基金募集货币方式划分,基金可分为人民币基金与外币基金。

4.按基金的运行结构标准划分

按基金的运行结构标准划分,基金可分为单一基金或复合基金,如伞形基金、基金中基金。

5.按基金组织结构划分

按基金组织结构划分,基金可分为公司型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

6.按投资对象划分

按投资对象划分,基金可分为产业基金、风险基金、证券基金、并购基金、房地产基金、酒类基金、艺术品基金等。

除上述方法以外,基金还可以分为其他一些种类。根据基金的种类,我们这些做基金的机构可以设立若干不同的基金产品。

九、基金的运作形式

在2012年基金法的修改中,起草组上报审议的稿件中明确了基金的三种运作形式,即契约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

三种形式中的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与现实中的公司和合伙企业是完全不同的。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到国务院征求意见,国务院又发到各部门征求意见,国家工商局的反馈意见提出,只要叫“公司型”和“董事会”就应当适用《公司法》,叫“有限合伙型”就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起草组在立法中遵循的一条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要把基金与公司和合伙企业彻底区分,在适用法律上也彻底分开。

既然工商局提出了这样的意见,我们就应考虑用一个别的名称代替。经过多次反复,最后决定把“公司型”改叫“理事会型”,而把“有限合伙型”改叫“无限责任型”。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以及向全国征求意见时,大家的反应仍是不能接受。最后通过的法律没有把这些内容单设一章,但为给投资者以更多的选择,法律还是把三种类别基金的特点做了规定,而且将这几点内容分散到不同的章节中。

1.契约型基金

总体来说,《基金法》规定的基金形式是契约型。它的特点是通过基金契约将管理人、托管人与投资者连接起来。为了便于基金的意志表达,这种基金都要设立一个持有人大会,作为基金的权力机构。关于契约型基金的内容在《基金法》的若干章节中都做了规定。

2.公司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或者说理事会型基金,与一般契约型基金的区别就在于,它要求在持有人大会的下面设立一个常设机构,这个机构的名称原本叫“董事会”,后改为“理事会”。但正式通过的法律并没有限定具体名字,也就是说,这样的机构的持有人大会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自行确定。这一条内容在《基金法》第四十九条有规定,即:“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①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②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③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④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⑤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3.无限责任型或者有限合伙型基金

为了迎合PE对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要求,《基金法》在私募基金的内容中专门写了一条,即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按照这一规定,这种有限合伙型(或无限责任型)基金不用到工商局注册合伙企业,同样所有的税都是零。这是最重要的一条。

打个比方,这种基金的操作是管理人把老王派过来,让他拿出一定的资金,比如100万元,在这个基金里去当一个GP,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代价,把我们班上所有的LP都忽悠进来,把资金给他。最后集中起来3个亿,拿到资金之后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老王代表管理人来管理;另一种情况,老王直接把3个亿拿去交给他“爹”,即管理人。如果老王以班长的名义直接在这里管,这就叫合伙企业,老王以管理人的名义,他就是GP。

这就是所谓的基金的运作形式。我国基金的基本形式是契约型,在此基础上规定一个理事会即成为所谓的理事会型,又规定一条无限连带责任,就形成所谓的无限责任型,这样一来,就意味着我国法律把三种形式的基金的基本框架都定出来了。尽管还很不完善,但从理论和操作上都可以了。

十、《基金法》修改

原来《基金法》设计时,就考虑把产业、风险基金都放进来。当时我们主要是按投资对象划分基金,主要是三大类:一是产业基金,由发改委管;二是风险基金会,由科技部管;三是证券基金,由证监会管。

但立法时一部法通常只能规定一个主管部门,那该怎么办?倘若规定证监会,有人会问它懂产业基金吗?规定国家发改委,又有人会问它懂证券基金吗?

由于争议较大,最后在2002年2月,当时的起草领导小组把产业与风险基金拿了出去,最后通过的法律就变成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只调整证券投资即在二级市场投资的基金。该法于2004年6月1日实施,到2013年6月1日整整8年时间。

由于客观现实发展很快,特别是私募基金从无到有规模越来越大,公募基金的运行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因此,全国人大决定对基金法进行修改,这项工作由全国人大财经委负责组织。

全国人大财经委组织有关方面成立了起草小组。经过一段时间的积极工作,即从2008年开始到2012年12月28日正式通过,花了约4年的时间,修改中的争议也较多,修改内容也很丰富。这里我只做一点提要性的介绍。

1.名称未改

有人可能会说,既然名称没改有什么好说的。其实这里包含的内容太多了。按照十一届全国人大吴邦国委员长对外宣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我们以后要制定新的法律程序就可能比较复杂,可能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

按照我国修改法律的考虑,要把若干产业基金、股权基金等都纳入法中,基金法就不宜叫“证券投资基金法”。如果不叫这一名称,就可能作为一部新的法律来制定,那样需要的时间可能太长。后来起草领导小组组长吴晓灵女士提出,能否不改法名,而在证券的概念上做点儿文章。而新增加的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从广义上来说,也能以证券来概括。

比如说贵州有个茅台交易所,它交易的肯定是白酒。我买了两箱茅台,提走的就是茅台酒,但如果我一下买了两百箱,当时能拿走吗?特别是我家里没有这样的贮藏条件,我就不可能把所有白酒都拿走。那我走的时候拿走的是什么呢?就是一张提货单。严格来说,这张提货单就是一种证券。所以,这次法律名称虽然没改,但内容却做了很大的调整。对此,大家应有所了解。

2.扩大范围

扩大范围即增加私募基金、衍生品等内容,使法律的调整范围大幅增加。

3.增加管理人机构

增加管理人机构即将合伙企业也作为管理人的一种组织形式,这样一来,我们一些专业人士即可以通过设立合伙企业作为管理人来实现劳务出资的初衷,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代价参与管理人的经营。

4.规定税收

规定税收即就基金的纳税问题参照合伙企业的做法做了一条专门规定,即法律的第八条,规定基金投资涉及的税收由基金持有人自行缴纳。

基金管理人等有义务负责代扣代缴。这一条文的确立为基金纳税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操作依据。

5.规定基金运作形式

规定基金运作形式即前面介绍的,在规定基金契约型内容的同时,对理事会型基金与无限责任型基金的形式的基本要求也做了规定。

6.修改公募规定

修改公募规定即针对公募基金运行中的问题做了一系列修改,如规定从业人员的持股计划、规范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行为、划定公募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禁止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基金运作的干预、改革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等。

7.增加私募基金的规定

增加私募基金的规定即在第十章对私募基金的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后文我再作具体介绍,此不赘述。

8.明确基金服务

明确基金服务即根据基金销售等服务业务的发展,专门规定了基金服务一章(第十一章),为下一步金融服务业务的扩张提供了依据。

9.强化协会地位

强化协会地位即根据协会的发展,特别是对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与基金备案业务的授权,在法中对基金业协会的相关内容做了规定,将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团组织规定下来。

10.调整监管权限

调整监管权限即根据新的立法内容,对监管机关的相关职权等内容做了进一步规定和调整。

十一、关于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就是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私募基金的内容是这次法律修改的重点。总的立法精神,就是要给私募基金以合法的地位,并为其进一步发展提供依据和空间。为此,法律专门为其规定了一章,其内容从第八十八条到第九十七条,共10条。应该说,这些内容已把私募基金涉及的基本问题都做了一个大致的规定。对于这一章的内容我概括性地做一点介绍。

(1)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必须是合格投资者。所谓合格投资者就意味着四条:第一,这种投资者对自己投资的风险有认知能力,了解该投资的风险所在;第二,他对这一投资的风险有客观的承受能力,即他有财力承担这样的风险;第三,这种承受能力需要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这种标准要由监管机关制定,估计这个数目至少也得100万元以上;第四,每一只基金的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也就是说,你一个管理公司可以发多只基金,但发行一只私募基金的总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2)私募基金的管理公司必须注册。私募基金的管理公司需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经过注册的基金管理公司,就意味着取得了合法的基金募集资格。

(3)基金本身必须备案。基金公司注册如同婚姻登记:你一登记拿到结婚证,即表明你们的婚姻是合法的了,就可以合法地生孩子;生了“孩子”,这个“孩子”即基金本身要备案。这种备案就像小孩报户口。你生一个孩子报一次户口,再生一个再报一次。一经报了户口,你生的孩子就是合法的;一生备案你的基金就可以依法从事相关投资。

(4)除章程另有规定的以外,基金的财产必须托管到确定的托管机构。这是基金与信托的一个重要区别。

(5)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注册备案的机构不得使用“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样。这里的另有规定到底是什么规定现在还不明确,如果将来新的法律有规定当然要按规定执行。

(6)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不得做广告或变相做广告,也不得公开做沙龙、培训和路演。

(7)基金合同必须明确相关内容。这些内容法律做了具体的列举,包括:管理公司是谁、托管公司是谁、资金什么时候募集、募了多少、投资分配方案怎么样,等等。对此,法律提了要求。对这些内容,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法律要求进行协商,并将协商内容规定下来。当然,当事人各方还可以就法律要求以外的内容协商后加以规定。

(8)对部分管理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基金合同可对部分管理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做出约定,并且要对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等做出具体说明。

(9)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对于这一点,《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这一规定留有两个空间:

第一,是说以基金财产进行的证券投资,包括什么、不包括什么,由证监会来解释。

第二,这里还规定了一条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比如我国现在的证券监管机构管的证券只有股票、债券、期货与基金,即“股债期基”,连信托证券都不包括,那白酒、艺术品、房地产以及其他物权、知识产权证券管理吗?严格来说,这些东西都可以设计成证券。事实上,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早已有了这样的证券,只不过我们没有一条法律明确说它们是证券。怎么办?将来可以用由证券监管机关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业和证券业的发展需要,一步一步地推出,品种一点点地扩大。

(10)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机关对上市公司的管理,最重要的方法就是要求其依法进行信息披露。这里的信息包括四类:一是年报,二是半年报,三是季报,四是特报。既然有这样的规定,我们的私募基金能不能也报一报呢?人家把钱都给你了,一下给你上百万、几百万,人家的钱也不是大水打来了,钱给你后人家也很关心。你作为基金管理人是不是也应该时不时地将运作的情况向他们做一个报告呢?

由于私募基金的性质,法律并没有具体说一定要怎样披露信息,但我们能不能在协议或章程中主动地对信息披露提出严格一些的要求呢?我认为应该。

(11)关于基金份额的转让。就像股票一样,有人持有了两三年,等不及了,想卖,怎么办?这就是基金的份额转让。

由于是私募基金,只能进行协议转让,而且这种转让按照本章的要求就应有两条限定:第一,因为募集对象必须是合格投资者,卖的时候也必须卖给合格的投资者,否则不能卖。第二,卖的时候还要受人数限制。由于法律规定每只基金的人数不能超过200人,所以如果你的基金原来就是200人,你就只能卖给1个人;原来是95人,你就可以卖给6个人,依此类推,总数不超过200人。

(12)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可发公募产品。基金按资金募集方式可分为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公募基金证监会管得比较严,申请也比较难。另一方面,有些私募基金有大量的人才,有很多的经验积累,也有很好的客户,如果达到一定程度之后,能不能做公募基金呢?

对此,过去是不行的。如今,《基金法》修改开了一个口子,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也就是说,新法实施后,私募机构也可以发公募产品了。

但发这种公募基金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管理的资产已经达到了一定规模,这个规模是多少,要以法律或监管机关出台的规定为准,我个人的猜测是不低于30亿;

第二,管理公司的相关条件,包括人力条件、场地、,设备、管理制度、风险防范等几方面的条件得符合监管机关的要求;

第三,上述条件满足了,也一定要经监管机构核准。条件符合,再经证监会核准,就可以发公募产品了。

需要说明一点,法律通过以后,自2013年6月1日正式实施,实施中还面临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它的实施细则。《基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要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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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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