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投诉时未提供购买商品相关票据,市监部门不予受理,获支持!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杨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善钦,局长。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于2023年2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杨某请求:确认市市场监管局未依法履职并责令市市场监管局依法重新受理调查违法事项。

杨某称:2023年1月29日,本人因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宣传问题向市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2023年2月1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不受理决定。本人认为市市场监管局未依法履职,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第一,法无授权不可为。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和不符合工作规范进而应属无效,并影响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和本人的维权需要。故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不受理系无效行政行为,应视为市市场监管局尚未依法向本人履行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第二,市市场监管局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明。

涉案企业成立于2000年,而涉案产品却宣传源于1999年,商品的外包装盒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最直接参考的标准,应是商家实施正确商业宣传的媒介,涉案企业生产的商品外包装标注“品质源于1999”字样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当事人虚假提高了自身美誉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误导消费者。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上述法条都属于市市场监管局的权力范围,市市场监管局对本人的请求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综上所述,市市场监管局未依法履职,损害了本人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救济权利等合法权益,望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受理。

因投诉时未提供购买商品相关票据,市监部门不予受理,获支持!

市市场监管局称:我局收到投诉后,依法处理,已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1月29日,杨某投诉称其购买了标示“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一次性筷子,筷子包装标识有“品质源于1999”字样,其认为该公司无历史溯源,诉求退赔费用。收到投诉后,我局对被投诉人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

经查,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妮在1996年便成立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企业名称均有“某某”,因此,筷子包装上标识“品质源于1999”并无不妥。杨某在投诉时只提交了相关商品的照片,并未提供商品的购买票据,无法核实其从何处购买。杨某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所述,杨某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杨某的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杨某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3年1月29日,杨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称其“过年期间招呼客人买了一袋标识品质源于1999年的一次性筷子,觉得是大公司、产品质量好。好奇搜索了一下,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况且根本无历史溯源资料,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本人购买”,提出了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退货的诉求。2023年1月31日,市市场监管局对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并作了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查实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1996年就成立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就从事日用百货的生意。2023年2月1日,市市场监管局经过调查认定杨某的投诉举报属于“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告知。杨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杨某在投诉时仅提交了涉案商品包装照片,未提交其购买涉案商品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故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杨某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3年4月14日

来源:南宁市司法局网站

小编(智荣君)谈观点:

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定义的投诉一般基与消费者与商家已产生交易关系为前提的,因此本案中投诉人如果无法证明该交易关系成立,市场监管部门并以此为基础,不受理涉案投诉,在法律上并无不当;

2、无论复议还是法院诉讼案件中,关于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诉讼资格,目前实务中普通观点也要考虑是否实际购买涉案商品。如果实际并未与商家发生交易,通常会被认定无相关资格,简单通俗讲“路人甲、路人乙、纯属吃瓜者”不符合投诉者构成要件,一般认定为举报人;

3、关于“品质源于1999年”需要广义理解,本案中商家的抗辩理由加上如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没毛病,例如包括很多宣传百年老店、百年工艺,并不教条理解为营业执照需要存在100年以上,商家只要作出合理说明并有相关证据佐证,一般都会被采纳。(来源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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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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