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转改判的不良资产处置兼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逆转改判的不良资产处置兼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件裁判要点

保证期间;债权人对一个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担保人;按份共同担保与连带共同担保的区别;各担保人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低于实际债权余额,担保人之间的互相追索权认定。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的叶立明律师、王芮律师近日在山东办理了一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代理该案保证人之一的火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星公司”)。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判决火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经审委会讨论后认定各保证人之间是按份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无相互追索权,西夏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不能及于火星公司,因此改判火星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事实

西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夏银行”)与明大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股份”)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授信额度为2.3亿元人民币,并在《最高额融资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项下融资均由明大股份的母公司明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集团”)与火星公司两家作为保证人,对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西夏银行与两个保证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火星公司与西夏银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另一保证人明大集团与西夏银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而后,明大股份与华夏银行共签订了5份具体业务合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一份《银行承兑协议》,金额为500万元),西夏银行后按合同约定向明大股份提供了流动资金贷款9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00万元,该几笔融资到期后均发生逾期。而后西夏银行将上述几笔债权打包转让给了中国信义资产管理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信义公司受让债权后提起了诉讼,要求债务人明大股份偿还本金9500万元及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4500余万元,嗣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由明大股份承担信义公司为追讨债项所支出的律师费40万元;要求保证人明大集团对上述债务在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保证人火星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

火星公司及代理律师在一审期间经过仔细分析案卷材料后发现,原债权人西夏银行委托律师向火星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与快递面单存在重大瑕疵,证据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证明该律师函即是原债权人西夏银行就本案项下债项在保证期间内向火星公司主张权利的凭证,原债权人西夏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火星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火星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青岛中院经审理后认可了火星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债权人西夏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火星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但是在判决结果中仍然判决火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原因在于认为两个保证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保证人份额,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认定该案中两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得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结论,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另一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火星公司,故最终判决火星公司在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而后浩天律师代理火星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山东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两保证人分别与西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是3500万元、6000万元,可推定视作两保证人已分别与西夏银行约定了相应的保证份额,虽然两保证人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两保证人之间应当属于按份共同保证,而非连带共同保证。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26条,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火星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浩天评析

我们认为,该案得以逆转胜诉的关键在于,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两保证人之间是按份共同保证,而不是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两保证人所确认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是3500万元、6000万元,而实际发生的几笔债权相加的总金额恰好为9500万元,任何一个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都不足以覆盖全部的债权,且两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总额与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正好相等。此时,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两保证人实际上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即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了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在没有其他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属于按份共同保证责任。

我们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曾做过大量的类案检索工作,查阅了数百个案例,发现在绝大多数具有多个担保人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债权人对单个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均被认定及于其他担保人,各个担保人在对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额度内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时,均被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类案检索的结果对火星公司大大不利。但通过大量类案细节比较后发现,虽然绝大多数案例均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但这些类案均有一个共性,即单个担保人所提供的最高额担保额度,均能覆盖全部债权,而本案中的情况却与此不同。我们又曾尝试检索单个担保人提供的最高额担保额度不能覆盖全部债权的类案,虽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例体量极其庞大,但我们至今仍未能找到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的类案案例。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不良资产处置及金融借款领域的司法实践,其实是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法院在判决中非常直截了当地认定在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低于实际债权额的情况下,各保证人之间为按份责任,各保证人之间无相互追索权。然而,由本案又引发出一系列深层次问题,亦需要引起思考:因本案具有特殊性,各保证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额度相加,刚好等于其实际发生的债权额;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3000万元,本案判决结果是否会有所区别?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3亿元,本案的判决结果又是否会有所区别?而这些假设,亦需通过后续各地法院不断产生的新判决,通过司法实践予以检验。

尽管如此,不可否认伴随着最高院类案裁判规则的推广适用,今后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授信、融资、签署相关合同文本时,需以本案中的原债权人西夏银行为鉴,及时调整保证合同文本,防范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向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资产时,亦需以本案中的信义公司为鉴,仔细审核每一笔受让不良债权的细节,从主债权合同、到担保合同再到任何一份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往来的信函、邮件,甚至经办人员的短信、微信记录,重点审核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担保效力、担保覆盖率等问题;站在保证人的立场上,本案判决为未来各律师同行在办理同类案件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观点,在办理案件时可将本案判决作为类案向法院提供,作为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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