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PK法官,到底谁会胜出:《婚内财产协议》可撤销吗?(附代理词)

律师PK法官,到底谁会胜出:《婚内财产协议》可撤销吗?(附代理词)

LAST FIRDAY

上周五,我接到我经办的一个离婚房产纠纷案件主审法官的电话,问我经办的这个案件能不能调解,我回答当然可以。

法官接着说,我方(原告)提交的证据《婚内财产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协议没有公证,房产亦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在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推翻和撤销了之前的《婚内财产协议》,所以要求我方去了解结婚以后涉案房产增值了多少,我方只能分割到该房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该套房产是被告婚前出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我一听法官这样说,心里就着急了(因为我之前办理过另一离婚房产案件也是该法官承办的,她完全判错了,幸好我方上诉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改判了)。因为法官突然打电话我,我必须马上组织文字有理有据的反驳她,所以尽管心里着急,但还是非常冷静、坚定而有礼貌给法官说:“法官您弄错啦。根据《婚姻法》第19条,婚内财产协议只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就可以,法律没有规定需要公证,也没有规定需要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才能生效。”

法官说:“王律师,只要房产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到原被告名下或者原告名下),那被告就可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撤销赠与。”

我反驳道:“《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者——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明确指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关键还是看该套房产是个人所有的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个人所有的财产,那在房产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确实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但如果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无论约定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单方都不能撤销。”

法官无语几秒钟后,再说道:“他们两个人在《婚内财产协议》之后,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推翻和撤销了之前的《婚内财产协议》。”

我继续反驳道:“法官,离婚协议书大家都知道,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是不生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对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反悔,法院要据实判决,因此原被告后面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能推翻、撤销之前的《婚内财产协议》。”

法官无语……

我最后补充一句:“法官,麻烦您不要再判错了,拜托您仔细研究一下这个案件。”

法官最后说:“好,王律师,我再看看。”(可能她想起我以前一个她经办的案件她判错了,所以她改变态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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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practice

在实务中,像这样和法官沟通案件,是非常常见的。法官有时打电话过来,完全是突然性的,如果专业知识不扎实,您就不能马上组织文字进行有理有据的反驳,就可能因为一次不成功的沟通导致案件败诉,这不是危言耸听。所以,律师专业化非常有必要,什么案件都做的律师(刑事、婚姻、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等),最终决定了什么都不专业,最后必然不能最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另外,一般情况下,我为了当事人利益,在和法官沟通时一般都非常有礼貌,极少和法官发生争执,但有些情况,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官较真是完全有必要的,做到有礼有节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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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s

terday

昨日下午,这个案件如期开庭。

到了广州市××区人民法院,因为法庭没有开门,我打电话给法官,法官直接和我说:“王律师,你说的是对的。开庭关于这份《婚内财产协议》就不要发表过多意见了。”

我非常高兴,看来法官上次和我沟通以后,征询了其他法官意见,最终认可了我的观点。

庭审过程非常顺利。无论证据质证还是法庭辩论,都有利于我们,看来我的当事人不但可以争取到房产的一半,还可以争取到孩子抚养权(该案最后判决结果到时我一定公布)。

庭审回来,我不敢掉以轻心,连夜完成了该案的代理词,主要对该《婚内财产协议》的有效性及不能撤销发表了充分的代理意见。代理词部分内容附后(考虑到保护当事人隐私,关键信息进行了处理),供大家学习参考(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看完,对于生硬无趣的法律没有兴趣的朋友,也可以不看哈。也请各位不吝赐教,提供宝贵意见)

附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接受(2017)粤×××民初×××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的委托,指派王幼柏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

……

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该协议是不可撤销的,完全具有法律效力,在分割该套房产时理应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处理,事实和理由如下:

1、客观事实方面。(略)

2、法律规定方面:(1)《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没有规定公证是生效的必要条件,亦未规定房产必须办理变更登记作为生效之条件。本案所涉《婚内财产协议》中,双方明确表示“双方自愿签订,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基于此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房产权属进行了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此《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的是约定财产制而不是法定财产制,被告虽主张其受迫于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此《婚内财产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是受法律保护的。(2)被告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认为涉案房产在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其可以行使撤销权,其实是没有理解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本案中,此《婚内财产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共同所有,因此,应适用该条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者——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第1期《法律适用》发表的“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及其讲授的“婚姻家庭案件处理疑难问题”第二点明确指出,房产原本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无论约定部分或全部归一方所有,均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单方不得撤销。(4)详言之,为何吴晓芳法官及现在普遍司法实践都认为,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婚内财产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究其原因在于:其一,《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协议关于×××房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其二,《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婚内财产协议书》是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影响该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并且双方是因房屋贷款尚未还清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

(二)关于原被告之后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其是否可以推翻、撤销之前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的效力之问题

首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必须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才生效,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即使是双方签字了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双方协商离婚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就是要协议离婚,所附期限是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当这两种情况符合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这是常识性普通人都懂的法律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本案中,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任何一方均可以对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之事项反悔。如果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财产和子女抚养就不会根据离婚协议书来判决,而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那么在本案中,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既然没有生效,自然不能推翻、撤销之前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三)我方查阅了大量的司法判例,均可证实和支持我方观点

部分裁判文书案号如下: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9841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761号民事判决、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1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864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456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等等(详细判决书内容可进行裁判文书检索)。这些裁判文书均认可和支持这一观点,即房产原本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无论约定部分或全部归一方所有,均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单方不得撤销。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合法、真实、有效,位于×××房,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各拥有该房产50%的所有权。

我们相信,朗朗乾坤,法律自有公平,法庭自有正义。恳请尊敬的审判长充分考虑代理人的意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之判决!

代理人:王幼柏 律师

二零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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