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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实践中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的标准来判断:

一、继父母需具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主观意图。继父母需具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主观意图是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重要判定标准。重组家庭中一方是否有意将对方婚前的子女视为自己的孩子的这种想成为孩子“实际父母”的意图,与为了保持与孩子的生父母的良好配偶关系,是应该加以区分的。具体而言,就是要注意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应该是双方尤其是继父母一方出于自愿,不能仅以客观的事实来认定。实践中一般从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并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达到一定年限上去认定,这种认定往往只从结果层面出发,忽略了主体的主观意愿,进而易造成本末倒置,违背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同时更易造成重组家庭的不稳定和对双方权利的损害。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以共同生活为条件,并应承担继子女抚养教育费用的一部分或大部分。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时“抚养”与“教育”应从其词义的广义来理解,即:抚养,抚育教育,是指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教育,从广义上说,凡是增进人们的知识、技能和身体健康,影响人们的思想品德的活动,都是教育。狭义的教育,是指学校教育,即教育者根据一定社会(或阶级)的要求,及年轻一代身心发展的规律,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向受教育者传授知识、技能,培养思想品德,发展体力和智力,把他们培养成为一定社会(或阶级)所需要的人的活动。而要进行如上的“抚养”、“教育”,共同生活则是必要条件;继父母对继子女经济上的付出是共同生活的伴生品,对于生父母,其本身就具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继父母有此种法定义务。因此在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时,对费用问题应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继父或者继母负担了一部分生活及教育费用,就可以认定其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至于数额的多少应视继父母的收入水平及子女生活、学习所需具体数额而定,前提条件是应满足子女最基本的受教育和生活权利。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提高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的积极性,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或者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的利益。

三、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要达到一定的年限。笔者认为,应当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要达到一定的年限作为认定其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硬性标准,而此年限应以四年为准。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没有必然的血缘关系,其间亦无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自然亲情,因此,要想建立起抚养教育关系,双方感情的培养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其关系到重组家庭能否和睦、融洽,而感情的培养需大量的时间为前提,因此只有长期的、较稳定的抚养才能认为双方建立起了抚养教育关系,才能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就离异家庭亲情建立所需时间研究表明,亲情的完全建立需要至少三年时间,而且这只是一个普遍适用时间,并不能排除例外情形的出现,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抚养教育年限定为四年,这样,既有利于亲情的建立又有利于对抚养教育关系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考察。因此,引进时间概念能够考察抚养教育关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排除实践中的一时性抚养,利于排除各地法院认定不一的困境,同时有利于实践中的可执行性和操作性,更重要的是其解决了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终止后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供稿: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宋琼)编辑:刘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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