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虚拟矿机生产”虚拟币”,有等级的发展”会员”,是否属于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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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组织、领导者通过网络等虚拟空间发展会员,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一定数额的入门费或者变相缴纳入门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张某某经网友推荐加入GEC组织。根据该组织的运作模式,平台将纳入的会员分为五个层级,即普通会员一公会会长一创业大使一环保大使一国际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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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推荐人员加入则享有5%的直推奖励,该奖励均以GEC币的形式下发至推荐人账户,会员推荐他人加入组织无人数限制。

在该组织中,普通会员直推数量达5人且实名认证的矿工达30人后,升级为公会会长,成为会长后便可组建工会,所有被推荐人员及其下层会员均属于工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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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达会长以上级别便享有交易分红奖励,并且可以通过下级会员的加入、GEC币的买卖与消费等形式赚取收益。该组织同时设置环保志愿者一职,志愿者直推合计20人系统则奖励微型矿机,最高推广5000人直接上升为环保大使并奖励大型矿机。

会员首次实名认证加入组织时,系统自动赠送微型运矿机一台,该微型矿机每月产生11枚GEC币后即停止生产,若重新激活需10枚GEC币,激活后,每月收益率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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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运矿机价值100GEC币,一月生产120枚GEC币,重新激活需要110枚GEC币,激活后每月收益率为20%。以此类推,中型运矿机、大型运矿机、超级运矿机的收益率分别为30%、40%、50%。

后期,平台为了控制币的数量,将激活矿机所需的GEC币及矿机产出收益调整为原来的1/5,并将产出周期变为3个月,即微型运矿机需2个GEC币激活,每三个月产出2.1个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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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系统规定,该组织会员通过投资与直推方式获得收益后,可参考网站的官方指导价格挂单交易GEC币,但交易过程中系统将收取卖家售价30%的手续费。

平台所收取的手续费中,20%平分给所有会长,15%奖励创业大使,10%奖励环保大使,5%奖励国家大使,剩余的60%用于系统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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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17日,该集团的GEC币在系统中上线开盘,交易价格为0.01美元,并宣称至2019年2月涨幅将达到10000倍,即100美元/币。

张某某自加入该集团后,为了增加其享有的矿机收益及算力值,在线上、线下以“不用投钱进去买设备”“免费”等宣传方式吸纳会员。

到被羁押时止,有关部门侦查得知张某某已达三级以上层级,并且通过GEC平台建立的工会会员群、QQ群等方式发展下线会员49049人,获利3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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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虚拟矿机生产GEC币并通过交易获取经济利益为诱饵,按照发展人员数量和持有矿机算力值为基数作为晋升依据,有明显的层级关系。

利用平台大肆宣传GEC币盈利能力和增值空间,使大量人员参与,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头作为晋升、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依照《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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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

1.张某某所参加的GEC活动组织是否属于“传销活动”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虚拟矿机生产GEC币获取经济利益为诱饵,利用平台大肆宣传GEC币盈利能力和增值空间,诱使大量人员参与,以复投矿机和购买GEC币向平台缴纳不同比例的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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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按照发展人头的数量和持有矿机算力值为基数作为晋升的依据,有明显的层级关系,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头作为晋升、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然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持不同意见,其一,被告人张某某不知GEC平台运作机制是网络传销模式,其不存在参与传销组织的主观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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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被告人所从事的GEC环保创业币项目,人民法院认定系传销行为,本身存在争议。

其三,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缺乏唯一性、排他性,达不到相应的法定证明标准。因此,法院不应当对张某某以本罪定罪处刑,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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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同案犯肖某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累计超过120人,已达到《意见》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辩护人则认为,本案中侦察机关仅就张某某的微信群人员总数即认定其所发展的传销下线超过120人,人数不当,不能认定工会微信群的人员均是传销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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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所参加的GEC组织是否属于传销活动组织

1.《刑法》第224条之一“传销活动”的逻辑构造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语义逻辑和规范目的,该条所谓的传销活动之逻辑构造如下:

第一,关于本罪的惩治对象。依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本罪的惩治对象仅限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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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指出,传销活动的策划人、发起人以及维持传销活动正常运转的核心人员本罪的惩治对象,而在传销组织成立之后再加入的人员,即使达到一定的层级、发展一定数量的下线、获得高额的回报,均不一律视作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刑法将传销活动所涉人员分为组织、领导者与积极参与者两大类,积极参与者不作为本罪的惩治对象,如此机械的认定使得司法实践在适用该罪名时产生了较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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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传销活动的成员间需形成组织、层级关系。

首先,在客观要件上,需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来拉人头。结合《刑法》第224条之一后半句中骗取财物之规定可知,行为人所推销的商品、服务要么是完全虚构,要么虽有商品、服务,但却存在货次价高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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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仅仅是成立该罪的首要前提,更是决定是否对诈骗型传销组织与传统直销组织直接定罪论处的关键区别。

其次,根据刑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之规定,传销组织需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关系。按理,层级关系存在具体的、实质性的内容,而且,这里的层级,指的是“人”的层级,是具有“一定顺序”的“人”的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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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一定顺序”,既可包含上一层与下一层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也可以通过层与层之间的差别化待遇来体现。

而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为普及的“一定顺序”的表现方式是:上级通过获取下级的人头费来赚取利润。这一模式,既体现了上级对下级的强迫与统辖,亦反映出他们先来后到的层级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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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获取人头费,上级才会强迫、引诱下级,下级再强迫、引诱下下级继续向外拉拢人员加入组织,如此恶性循环,势必会扰乱整个经济社会秩序。

第三,参与者必须缴纳入门费才能加入该组织作为下线。

该条文的语义逻辑相当明确:被发展人员试图加入传销组织的前提是向其上级人员缴纳入门费,而后才能取得加入与继续发展下线的资格。面对国家对于传销活动的严厉打击措施,传销组织越发隐蔽,入门费的名目也愈发多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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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指导案例中,关于“叶经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该案中,被告人叶经生经他人推荐,加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宝乔公司。

再如2016年破获的特大传销案一一“世界云联网络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假借收取网络维护费的名义,向每名会员收取128元的入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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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案乃至于其他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法院认定某一行为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

此外,在利益驱使之下,组织者、领导者为了更为便利地向社会公众推广传销活动,加深公众对其组织及产品的信任,通常会采取将组织包装合法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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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繁华的地段租赁办公楼并装修极其奢华,公司表面上十分规范,仿佛国际化大公司,并设有技术部门、财务部门、人力资源等部门,甚至同时注册多个空壳公司,伪装成资金雄厚、理念先进的大众创业引领者。

如“鑫圆共享传销案”,组织者杨志伟冒充央企背景,先后注册800余家空壳公司,聘请高学历人士作为技术顾问,同时通过参加国内知名会议的方式来宣传包装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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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大众观念,传销组织还停留在十几年前线下聚集、控制人身的整合方式,而如今被严厉打击的网络传销与传统传销模式恰巧相反,参与人员享有绝对的人身自由权,因此,被害人便认可缴纳费用加入组织的行为属于创新型投资方式,并未察觉出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

如此,一部分辨别能力较低的公众即便产生猜疑,也会因传销组织对外传递出的合法化的信息而蜂拥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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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上级获利来源系下级所缴纳的入门费,即《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规定的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依赖于下级所缴纳的费用以获利,传销组织中用以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只是组织、领导者用以欺骗他人加入的工具,其真实目的在于骗取高昂的入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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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无法继续发展下线,那么传销组织的资金链将会断裂,传销组织也就随之瓦解。

在“维卡币传销案中”,参与人员最低需要向其上级成员缴纳1118元的费用以取得入门级会员资格与第一档的返利资格,该组织的成员每按照维卡币的投资计划发展下线、增加投入,便会取得除固定收益外其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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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实际生活中的案例来看,传销活动的组织者与领导者为了获取高额的利益,一般会通过编织各种骗术,使得被害人失去自我认知能力。

以千亿传销案“善心汇”为例,所谓善心汇,其实是以教人做慈善,购买善种子帮助贫困人员后还能赚一大笔钱为噱头,蒙骗各个既寻求高额回报投资项目,又企盼能帮助贫苦百姓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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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则,该组织系创始人张天明所建立的资金互助盘,会员之间互相打款,而张天明却从中抽成,坐收其利。若无新会员花费300元购买善种子加入,该游戏便无法继续。

由此可见,善心汇的收益均来自于被发展人员缴纳的入门费,当资金链断裂后,这种模式必然崩盘。

由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向社会公众传递的信息,导致缺乏辨认能力及对财富迫切追求的被害人会根据组织的要求缴纳入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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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加入组织后,为了提升自身收益及壮大下级队伍,首当其冲的便是亲朋好友,亲友基于信任缴纳入门费顺利加入组织后,“被害人”也将从入门费中取得“提成”。

上级所发展的人员越多,下线缴纳入门费则越多,发展人员取得的收益便越多。由于传销组织并无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故被发展人员所缴纳的入门费通过层级式的积累,便成为了该组织的唯一利润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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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关于骗取财物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构成要件要素说,次要条件说及可有可无说三种学说。

其中,构成要件要素说认为,骗取财物属于该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骗取到被害人的财物,即并不要求被害人因受欺骗而实施处分财物的行为,遭受财产损失,也不要求行为人因实施欺骗行为而实际取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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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行为人以骗取他人财物为主观目的成立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便构成该罪。

换言之,骗取财物是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特征,但并不以客观上已经骗取他人财物为前提。该学说将传销活动分为原始型传销与诈骗型传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为最终目的,其行为便成立传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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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并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即将该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该罪的惩治对象应系具有骗取财物性质的组织、领导传销行为。

质言之,骗取财物是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

只要符合本罪前面所规定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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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或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就是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

次要条件说认为,本罪所述的传销必须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主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上两个行为即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外,还要求具备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等次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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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学说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分为首要条件与次要条件,并认为引诱、胁迫、骗取财物等都属于次要条件,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可有可无说认为,由于传销本属于违法行为,因此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无论是通过骗取参与人的入门费所获得的返利,还是对自身下级人员实施的敛财行为,从而取得的任何财物,均属于骗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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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中的骗取财物属于无关紧要的概念,无论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骗取财物的行为或者是否通过欺骗被害人从而取得了财物,均不影响传销犯罪的认定。

小编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以实际取得财物为结果要件,当行为人实施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即成立该罪。骗取财物应当是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是揭示该罪之行为本质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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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将骗取财物作为传销犯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只有在组织、领导者实施的行为确有骗取财物、取得财物的危害性时,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会弱化打击力度,不利于司法实践传销活动的规制。

小编不认同这一观点。刑法作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保持其谦抑性,只有在穷尽一切适当方法之后仍然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该行为按照犯罪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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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将传销行为归纳为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及团队计酬三种形式,而《刑法》第224条之一则是采用叙明罪状的形式,仅将具有欺骗性质的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作为计酬依据的行为认定为传销犯罪,并将没有骗取财物的团队计酬刨除在规制范围之外。

这不仅没有使得刑法打击力度弱化,相反,打击力度更为精准,更加有利于法律对公民权益的保障。

对此,您有什么想说的呢?欢迎在评论区留下您的看法!

文|婉儿鸣法

编辑|小红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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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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