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来了|“紧急自卫权”,行使需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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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自卫权

面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是诉诸公权力救济自身合法权益?还是通过私权利及时阻却违法,以避免紧迫伤害?法律的天平需作出最终衡量。

“紧急自卫权”的规定自《民法典》草案讨论期间就备受关注。我们最为熟悉的“自卫行为”就是“正当防卫”,即公民面对不法侵害却无法及时得到公权力的保护时,可以适当反击,阻却违法,抗击暴力的行为。“自卫行为”在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早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

典型案例

赵明(化名)酒后乘坐王亮(化名)驾驶的出租车,乘车过程中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赵明打电话让其朋友吴刚(化名)到场帮忙。吴刚赶到现场,借着酒劲拉开出租车车门并在王亮的头部和胸部打了几拳。王亮下车躲避并拨打110报警,在此过程中吴刚继续追打王亮,王亮遂打了吴刚面部一拳。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控制了事态。吴刚事后到医院检查,经诊断为下颌骨正中骨折,住院7天接受治疗。后吴刚将王亮诉至法院,因司法鉴定确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王亮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亮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在王亮打了吴刚面部后,吴刚就停止了继续追打王亮的行为,王亮也未再采取其他防卫措施,因此不存在防卫过当,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吴刚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解读

上述案例系正当防卫作为免责事由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适用。现行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均对正当防卫作为免责事由予以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八十一条沿用了以上规定,同时对自然人权利的内涵予以界定,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二条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不受侵害,第一千零三条规定了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有权维护自身的身心健康。上述四个条款统合后被学界认为形成了民法领域的一项新的权利——“紧急自卫权”。

“紧急自卫权”填补了现行法律的空白,明确自然人享有自卫权利,夯实了正当防卫免责的理论基础。当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为防止自己或他人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又来不及请求公权力保护时,在必要范围内,可采取自力救济的行为。

自卫权是公民的私权利,其与国家公权力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在紧急情况下的一种自力救济,公民行使自卫权只是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危险,通过个人的维权去实现对暴力伤害的防御。自卫权的价值取向和公力救济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及社会公共秩序。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以暴制暴”绝不可取。自卫权不是对刑事法律的冲击,自卫行为亦不会影响刑事犯罪的认定。《民法典》虽允许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但为防止权利滥用,特别对采取的措施进行了限定,即必须在必要范围内,“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果案例中的王亮使用了我国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去防卫,或者又打电话召集更多人为其出头,那么就与《民法典》中“紧急自卫权”的立法精神相悖,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

《民法典》对“紧急自卫权”的肯定,是为了阻却违法,抵御暴力,因此在面对遭受不法侵害却又无法及时得到国家有关机关保护的危急境遇时,公民可以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

供稿:北京朝阳法院

文字:裴小星

编辑:徐鹏俐 谢伟辉

制图:尚涵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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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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