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生效,司法解释中有关夫妻财产和公司股权有哪些规定呢?本期小潮说法为您解读,一起来学习吧!
夫妻一方未告知另一方擅自将其名下股权对外转让,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吗?
小李和小高登记结婚后,小高用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出资成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中,持股比例为10%。
后小高在小李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小王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以12万元转让给小王。后小李知晓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小李能得到支持吗?
法官释法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夫妻用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转让问题,这涉及夫妻一方对外从事生产经营行为时如何维护股权登记公信力、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与保障配偶合法权益的平衡。
公司股权兼顾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时的财产属性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和规范,涉及股东身份的人身属性则由公司法予以确定和规范,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在夫妻关系内部,股权应当受夫妻平等处理共同财产规定的制约。
对于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如果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人单方处分该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可见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权利外观而做出行为的效力。小高虽然没有告知小李擅自将其名下股权转让,但是因小王是善意第三人,其与小高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小李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时,配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果该案情况改变了,小高欲和小李离婚,所以在小李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朋友小王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小王,并私自约定由小王代小高持有该部分股权。后小李知晓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小李能得到支持吗?
小高和小王合谋恶意串通、恶意损害小李离婚时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即二人主观上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小高和小王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此时小李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会得到法院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离婚时,夫妻俩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小赵和小杨用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出资某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中,其中8%股权登记在小赵名下,2%股权登记在小杨名下。离婚时,小赵向法院主张,按照股东名册的记载将8%的公司股权归小赵所有。小赵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法官释法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用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后的分割问题。在夫妻关系内部,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故作为对价获得的股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登记的持股比例,除非夫妻双方对此明确约定,否则不能当然得出该登记即系夫妻双方的约定。所以夫妻财产分割时,并不是按照登记时的比例确定,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应为夫妻共同共有,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财产分割。因小赵和小杨未对股权单独约定,所以两人共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系夫妻共有财产,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分割财产。小赵离婚时仅依据股权登记情况主张自己应得8%的公司股权,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该案的情况改变,公司5%股权登记在小赵名下,5%股权登记在小杨名下。后因小杨家暴导致小赵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小杨主张按照股东名册的记载将5%的公司股权确认归其所有。小杨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因小杨家暴导致夫妻离婚,小杨属于过错方,即使小赵和小杨未对股权有单独约定,且股东名册中记载二人各持有5%的公司股权,法院在股权分割时也会考虑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财产少分小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为逃避债务,夫妻一方通过离婚少分或不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债权人该怎么办?
小周因投资需要向朋友小李借款100万元,后因项目失败无法偿还债务,为了不影响妻子小吴,双方签署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房屋和车辆均归小吴所有,小周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10万持有的某有限公司80%股权归自己所有。经查,该有限责任公司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小李在向小周讨债时才发现,小周已经离婚,且小周仅分得某有限责任公司80%的股权,也等于一纸空文,无法清偿100万元债务。于是,小李将小吴、小周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小李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法官释法
离婚协议一般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多项内容构成,是包括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复合协议。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往往会考虑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并非一定均等分割。不能简单以只要不均等分割就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撤销离婚协议,法院需要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损害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这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内涵也是相一致的。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应结合离婚背景、财产来源及性质、财产数额、债权债务承担以及分配比例等因素具体判断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失衡。对于子女抚养费负担,应基于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等因素,结合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夫妻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判断。
如果法院在审理时在综合考虑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时,查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小周分得的公司股权不具有太多价值,小吴和小周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严重不合理,影响债权人小李的债权实现,则小李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不合理部分约定的主张,可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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