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者身份确认及继承案例评析 – 民办学校法律风险控制(五)

举办者身份确认及继承案例评析 - 民办学校法律风险控制(五)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利是一种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范畴。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继承法》《民办教育促进法》[1]的有关规定依法继承。

【关键词】

举办者身份权、民办学校出资份额、合理回报[2]、财产权益

民办学校经过几十年发展,截至2019年,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19.15万所。受新老更替等诸多因素影响,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凸显,加之民办学校资产监管落实难,导致争议不断。所谓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出资、筹资等方式,发起、倡议并具体负责创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因此,举办者不仅是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亦是民办学校的掌舵者。在民办学校的法律主体中,举办者处于核心地位。围绕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身份确认及其财产权益的保护,长期以来存在理论上的争议。究其核心,存在两个根源性的选择项,一是程序上请求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范畴?二是实体上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能否继承?

本文通过对洪文琴、洪绍轩诉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及出资纠纷案(以下简称“歙州学校案件”),以及杨兆香、刘丽梅、刘丽虹诉刘立岩及第三人博泰学院继承纠纷案(以下简称“博泰学院案件”)的分析,梳理相关裁判观点,回答上述两个问题以及由其衍生的次级疑问。

一、 歙州学校案件的基本案情及两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案件背景和诉求

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歙州学校”)于2000年由洪敬秋、洪献忠举办设立,在黄山市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洪敬秋出资450万元,洪献忠出资50万元,但2003、2004年审计报告载明事业基金洪敬秋350万元,方建成150万元。2007年1月17日,洪敬秋因车祸死亡,其妻洪文琴、子洪邵轩因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与另一举办者洪献忠产生纠纷,遂起诉歙州学校及洪献忠,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洪文琴、洪邵轩为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文琴、洪邵轩在歙州学校出资数额260万元占学校52%的股权;确认被告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的确认,能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以及洪文琴、洪绍轩能否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取得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

(二)两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1.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意见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和出资份额确认纠纷,系自然人基于投资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洪敬秋出资举办歙州学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资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后依法就其出资份额在歙州学校享有相应权益。

洪敬秋在学校的创办过程中通过行为自认其出资为350万元而否定了登记的450万元数额,故对洪敬秋的出资应认定为350万元。洪文琴、洪绍轩主张其享有歙州学校260万元出资,占52%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洪文琴、洪绍轩诉请承继举办者的身份,无法律明确规定,洪文琴、洪绍轩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据此判决:一、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二、驳回洪文琴、洪绍轩其他诉讼请求。[3]

歙州学校、洪献忠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意见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洪文琴、洪绍轩就举办者身份(资格)确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方式处理该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洪敬秋举办歙州学校时投入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该出资投入款由歙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洪敬秋个人或家庭所有,洪敬秋死亡后,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

因此,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确认其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的起诉。同时,驳回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4]

二、博泰学院案件的基本案情及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案件背景和诉求

吉林省博泰专修学院(“博泰学院”)原名吉林省中医药专修学院,由刘贵义创办于1988年,创办时挂靠在农工民主党吉林省委员会(“农工党”)名下,创办资金人民币5000元。博泰学院在1993年与农工党签署合同约定:“办学经费由学院自筹,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学院积累形成的财产归学院所有。”2002年创办人刘贵义去世,同年农工党向吉林省教育厅申请将博泰学院院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立岩,系刘贵义之子。2005年,农工党向吉林省教育厅发文称,其与博泰学院为挂靠关系,并非真正举办者,根据中央关于机关不得举办经济实体的要求,申请与博泰学院脱离关系,更换法定代表人刘立岩作为举办者。

刘贵义之妻杨兆香、之女刘丽梅和刘丽虹三人于2012年以继承纠纷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刘立岩,博泰学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主要诉请:判决杨兆香母女对刘贵义生前投资博泰学院形成的财产权益享有继承权,杨兆香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刘丽梅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刘丽虹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

(二)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

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意见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案的被继承人刘贵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创办了涉案学校,并对涉案学校进行了投资、管理,为此被继承人刘贵义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此,刘贵义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得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一半份额首先应当分给其配偶即本案的原告杨兆香享有权益,其余的一半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刘贵义生前并未留有其它形式的遗嘱、遗赠等处分其个人遗产的行为,故其个人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予以继承。杨兆香、刘丽梅、刘丽虹、刘利岩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刘贵义的个人遗产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杨兆香等三人请求判令第三人博泰学院协助其办理博泰学院举办者(投资人)变更手续一节。法院认为,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需要由审批机关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该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

法院判决:一、杨兆香享有被继承人刘贵义生前投资博泰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五的份额;刘丽梅继承被继承人刘贵义生前投资博泰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刘丽虹继承被继承人刘贵义生前投资博泰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刘立岩继承被继承人刘贵义生前投资博泰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杨兆香、刘丽梅、刘丽虹其他诉讼请求。[5]

刘立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意见

刘贵义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此前调整民办教育的行政法规为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学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第四十三条规定,“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教育进行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个人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上述条款均没有关于禁止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就其个人对学校的投入享有财产权益的规定。而且,根据此条例施行前吉林农工党和吉林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办学经费由学院自筹,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贵义对其个人生前投入到博泰学院的财产享有权益,并无不当。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吉林农工党和吉林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的约定,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是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博泰学院2005年的章程中虽然规定“学院出资人不要求回报”,但由于出资人刘贵义已经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规定是基于刘贵义本人的真实意愿。因此,不能依照该规定而推定出资人刘贵义生前不要求合理回报。

一审判决认定“刘贵义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3.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意见

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应认定刘贵义作为博泰学院的出资人享有从学院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

刘贵义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此前调整民办教育的行政法规为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第四十三条规定:“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教育进行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个人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上述规定中并未涉及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问题,因此,并不能根据上述规定而否定民办学校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

另外,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条赋予了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属于实质性权利。另根据吉林农工党与吉林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的约定,本案中刘贵义作为博泰学院的投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此外,1998年章程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的收入和固定资产归学院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转让”。该条并未禁止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而本案中杨兆香、刘丽梅、刘丽虹三人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学校的实物,只是请求继承被继承人刘贵义生前投资博泰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不属于对学校资产的侵占、挪用或转让。

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虽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问题规定了具体的形式要件,但由于该条例于2004年起施行,在刘贵义2002年1月13日去世之时还未有此规定,因此1998年学校的章程中虽然并未提及投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不能就此否定刘贵义作为学校投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亦不能就此推知刘贵义不具有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意思。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就此认为由于学院自成立至今未有过关于投资人取得回报的行为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因而投资人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则属于对法条的错误理解,于法无据。

故再审申请人刘立岩关于“博泰学院属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主张及其理由不应被采信。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刘贵义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并无不当。在认定刘贵义对博泰学院享有财产权益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兆香、刘丽梅、刘丽虹、刘立岩作为刘贵义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立岩的再审申请。[7]

三、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确认的裁判思路分析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确认或变更(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适用上较为困难,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逐渐增多,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歙州学校案件中,原告要求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在博泰学院案件中,原告杨兆香等三人请求判令第三人博泰学院协助其办理举办者(投资人)变更手续。

黄山市中院认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和出资份额确认纠纷,系自然人基于投资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与此观点对立,长春市中院认为,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需要由审批机关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该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

安徽省高院的裁判支持了后一种观点。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举办者的基本情况等材料。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依上述规定,审批机关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审查属于实质审查,该行政机关需要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注入和体现了相关行政机关的意志。因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身份(资格)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处理属于审批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而应当以承载审批机关审批意志的民办学校批准证书所记载的举办者情况为准。批准证书所记载的举办者以外的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其为举办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畴。

歙州学校案件中,洪文琴、洪绍轩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歙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以及博泰学院案件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博泰学院协助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实质都是要求人民法院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进行变更。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变更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限的范畴,包含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四、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能否继承的裁判思路分析

第一、判断举办者的出资份额能否继承,首先要确定该出资份额是否属于个人私有财产、遗产。

对此疑问存在两种回答,一种认为举办者的出资仍然属于个人资产,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出资份额的相应权益,可以分割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举办者的出资在民办学校法人注册完成之后,出资份额形成学校法人财产,不属于出资人家庭所有,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

1.黄山中院认为

洪敬秋出资举办歙州学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资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后依法就其出资份额在歙州学校享有相应权益。《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分割或继承。按照民法理论,洪敬秋的出资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分割和继承。因此,黄山中院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实际上是依据《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的规定,认定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是家庭私有财产和遗产,并作了分割认定处理。

2. 安徽省高院认为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是非营利性公益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据上述规定,洪敬秋举办歙州学校时投入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该出资投入款由歙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洪敬秋个人或家庭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遵循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逻辑,两审法院均认为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依法继承。

安徽省高院认为,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因此,洪敬秋死亡后,其妻洪文琴、儿洪绍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继承其遗留的合理回报或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合理回报的一半份额应当分给其配偶,其余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长春市中院认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博泰学院案的被继承人刘贵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创办了涉案学校,并对涉案学校进行了投资、管理,为此被继承人刘贵义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此,刘贵义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得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一半份额首先应当分给其配偶即本案的原告杨兆香享有权益,其余的一半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吉林高院支持民办学校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所体现的推理逻辑值得体会。

1. 刘贵义病逝前调整民办教育的行政法规为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该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并未涉及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问题,不能根据上述规定而否定民办学校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

2.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条赋予了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属于实质性权利。

3. 博泰学院的投资人按照约定,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博泰学院1998年章程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的收入和固定资产归学院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转让”,并未禁止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1998年章程中虽然并未提及投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不能就此否定刘贵义作为学校投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亦不能就此推知刘贵义不具有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意思。原告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学校的实物,只是请求继承被继承人刘贵义生前投资博泰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不属于对学校资产的侵占、挪用或转让。

4.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虽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问题规定了具体的形式要件,但由于该条例于2004年起施行,在刘贵义2002年1月13日去世之时还未有此规定。

5.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就此认为由于学院自成立至今未有过关于投资人取得回报的行为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因而投资人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则属于对法条的错误理解,于法无据。

第四,歙州学校案和博泰学院案比较研究的焦点问题

我们注意到歙州学校案和博泰学院案在基本事实类似的前提下,由于原告方诉请得要求不同,而产生了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在歙州学校存续期间,洪文琴、洪绍轩要求依照《公司法》、《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认为,刘贵义作为博泰学院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其推理逻辑值得法律从业者仔细研究品味。

本文作者

丁军山 大成西安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公司与并购、破产重整与清算、银行与金融、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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