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能否导致合同履行期变更?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甲于1月1日交付产品,后甲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双方于2月1日协商,要求甲3月1日前消除瑕疵,但是否追究甲的违约责任,乙并未表态。后甲交付合格产品,乙仍起诉要求甲承担迟延交付违约责任。那么甲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构成以默示方式对合同履行期进行了变更,乙接受甲继续履行免除了甲未能在1月1日按时交付的违约责任。

另一观点认为:确定3月1日期限只是给予时间弥补问题瑕疵,不是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甲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赞同后者,理由如下:

第一,变更合同履行期需意思表示明确,不能默示推定。本案中买受人乙接受出卖人甲在3月1日前消除瑕疵,但并未明确表示不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第二,变更合同履行期需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甲乙在1月1日前既未明示变更也未就变更达成任何协议,履行期届满时未能交付合格产品,不属于履行期变更的问题,而是违约及其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确定期限的目的是给予时间弥补产品瑕疵,所起到的法律效力是限制守约方立即解除合同,而不是免除违约责任。

第三,接受对方履行不代表放弃异议。甲的违约责任在1月1日未交付合格产品时即已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或在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乙接受甲消除瑕疵后的交付履行不是放弃异议,其仍可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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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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