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叶某因卢某、石某与吴某、方某继承纠纷一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成功案例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撤8号

原告:叶某,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教师,住合肥市某某区,身份证码4206251983013100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法定代理人:卢某(系石某母亲),女,中国科技大学教师,住合肥市某某区科大花园西苑8号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2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系吴某儿子),男,退休教师,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方某,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因卢某、石某与吴某、方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卢某、石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吴某某对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1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归原告卢某所有”,涉案房屋购买价格6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某某于2005年共同购买河北省涿州市码头村温莎假日D栋C××号房屋,于2009年共同购买北京市某某区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1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两套房屋都是原告与吴某某共同共有。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吴某某达成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某某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河北涿州市的房屋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去世后,原告一直与吴某某继承人协商房屋过户事宜。吴某某继承人都表示他们内部协商后会给出解决方案,之后原告一直等待结果。2016年5月,被告接到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关于卢某诉原告合同纠纷应诉通知书,方才得知(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吴某某对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1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归卢某所有”,该协议业经(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卢某要求根据民事调解书撤销吴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认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但有《房屋转让协议》证明涉案民事调解书内容有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卢某、石某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称案涉房屋系原告与吴某某共同购买不属实,案涉房屋系吴某某个人所买。二、我方在北京某某区法院起诉的撤销之诉实体依据不是某某区法院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只是确定了我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我方对案涉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签订时被告卢某不在场,是否是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三、某某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实际上是对吴某某的遗产在物权上进行分割,分割依据是不动产登记证书,是严谨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房屋转让协议,是债权,物权优于债权,该调解书是根据不动产权利证书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的分配,即使原告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某种权利其可以另案起诉,可以诉讼吴某某的所有继承人或案涉房屋确定的产权继承人,与调解书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方某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撤销之诉有一个前提,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某某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与被继承人吴某某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我方认为自吴某某死亡后,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要想主张该协议的权利,只能向吴某某的全部或某一继承人要求继续履行,前提必须要对吴某某的财产进行分割,且遗产继承案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吴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方某的上述答辩意见。

(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继承纠纷案查明事实为:被继承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有其母亲吴某、配偶卢某、女儿方某、儿子石某。吴某某的父亲石涤生已于2004年11月1日病故。吴某某的遗产有:1、三份保险:①合同(组)号码2012-3××××0-437-01531239-0国寿鸿盈两全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58100元,投保单号1132341000029958;②合同(组)号码2012-3××××0-437-01531225-1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58100元,投保单号1132341000029951;③保险合同编号P01Y100006190016平安金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B),保险费50万元。2、车牌号为皖A×××××丰田汽车一辆。3、房产八套:①位于安庆市马家岭20号光泰花园5#楼1单元301室房屋;②位于巢湖市居巢区中庙街道碧桂园滨湖城林溪苑一街3幢二单元302室(N522-2型)洋房,暂无产权证;③位于合肥市淝河路与当涂路交口D2号楼101室房屋,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④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1号楼3单元1101室及河北省涿州市码头村温莎假日D栋C××号房屋的部分产权;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乙28楼4门1502号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中;⑥位于合肥市桐城南路与水阳江路交口以南科大花园闻青苑8幢0602号房屋(单位集资房,无产权证);⑦位于合肥市桐城南路188号桐城绿苑8B幢2-2009室房产,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被继承人吴某某生前未立遗嘱,亦无债务。该案审理过程中,卢某、石某与吴某、方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吴某某对位于合肥市桐城南路与水阳江路交口以南科大花园闻青苑8幢0602号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归卢某所有,被继承人吴某某对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1号楼3单元1101室及河北省涿州市码头村温莎假日D栋C××号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归卢某所有,丰田牌汽车(车牌号皖A×××××)归卢某所有,位于合肥市桐城南路188号桐城绿苑8B幢2-2009室(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归卢某所有;二、被继承人吴某某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乙28楼4门1502号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归石某所有;三、位于安庆市马家岭20号光泰花园5#楼1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归吴某所有,位于合肥市淝河路与当涂路交口D2号楼101室房屋所有权归吴某所有;四、被继承人吴某某对位于巢湖市居巢区中庙街道碧桂园滨湖城林溪苑一街3幢二单元302室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归方某所有,被继承人吴某某对合同号码分别为2012-3××××0-437-01531239-0(投保单号1132341000029958)、2012-3××××0-437-01531225-1(投保单号1132341000029951)、P01Y100006190016(投保单号No.001200106686)三份保险所享有的权益均归方某所有;五、上述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分别归各继承人所有;六、被继承人吴某某所享有的国务院特殊津贴及住房公积金(具体数额不详)归卢某所有。本院根据卢某、石某与吴某、方某自愿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了(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调解意见第一项内容为“被继承人吴某某对位于合肥市桐城南路与水阳江路交口以南科大花园闻青苑8幢0602号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归卢某所有,被继承人吴某某对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1号楼3单元1101室及河北省涿州市码头村温莎假日D栋C××号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归卢某所有,丰田牌汽车(车牌号皖A×××××)归卢某所有,位于合肥市桐城南路188号桐城绿苑8B幢2-2009室(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归卢某所有”。

本案审理中,原告叶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卢某在继承开始时就已经知道案涉房屋吴某某已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涉案房屋归叶某所有。

2、(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权益归卢某所有。

3、某某区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拟证明某某区法院的调解书已经被被告卢某利用。

4、涿州房屋所有权证、北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涉案两套房屋系吴某某与原告共有。

5、涿州市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拟证明某某区法院的调解书已经被被告卢某利用。

6、遗产分割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卢某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是根据家庭遗产分割协议书而来,而该遗产分割协议书已载明继承人对案涉房屋的转让协议是明知的,现被告卢某到北京及涿州市法院诉讼属于反言。

被告卢某、石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1《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是否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从该转让协议吴某某的签署日期来看有涂改痕迹,且有错行,与吴某某的书写习惯不相符。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3、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至某某区法院及涿州市法院诉讼是根据公平原则及是否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进行的,并不是依据及利用某某区法院的调解书提起的诉讼。4、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院的骑缝章和公章,对真实性存疑。特别约定条款中所称的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19日,而原告所举的房屋转让协议是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这不可能是笔误,可能存在另外一份协议。被告卢某并没有表示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其他人,协议也并没有赋予被告强制义务,而只是一种或然性的约定,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卢某反言无依据。

被告吴某、方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的三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吴某某本人在去世前签署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北京及涿州市的房屋权益由卢某继承,原告的权益并未受到侵害。3、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民事调解书中的所谓漏洞被卢某利用。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该房产原告与吴某某各占50%的产权,同时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5、对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协议的真实性需要与原案中所提交的遗产分割协议进行核对。继承人之间在分割遗产时已经对吴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予以了考虑,当时继承人还是尊重了被继承人的遗愿,同意在确定房屋的继承人后由某一位继承人来履行该份协议。

被告卢某、石某、吴某、方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与原(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案件卷中材料核对,原告提交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与该案中的遗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一致,该遗产分割协议书确有卢某、石某、云珍、方某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捺手印,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该份遗产分割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因被告卢某、石某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是否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且卢某已向北京市某某区法院及河北省涿州市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对该《房屋转让协议》证据效力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故本院对《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审查。(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民事调解书为本案审理对象,本案中不予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1号楼3单元1101室及河北省涿州市码头村温莎假日D栋C××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叶某、吴某某。2015年3月23日,吴某某于因病去世。2015年8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卢某、石某诉吴某、方某继承纠纷一案。2015年9月29日,本院根据卢某、石某与吴某、方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3月,卢某因上述两处房屋产权事宜分别至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该两案现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卢某、石某在至本院诉讼继承纠纷案之前,于2015年7月1日与吴某、方某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在该遗产分割协议书遗产分割方案中载明:卢某继承北京市某某区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1号楼3单元1101室与河北省涿州市码头村温莎假日D栋C××号房子。在遗产分割协议书特别约定条款第1条中载明:由于被继承人于2013年1月19日与第三人叶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对北京市某某区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1号楼3单元1101室与河北省涿州市码头村温莎假日D栋C××号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约定变更,为了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及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保障继承人卢某能够依法顺利继承到产权明确的房产,在本协议签订后,继承人卢某如需与第三人就上述两处房屋产权作出变更,需要其他继承人协助配合的,其他继承人应当协助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叶某是否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如叶某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吴某某对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1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归原告卢某所有”是否侵害了叶某的利益。

1、叶某是否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于原被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实体权利应当归他所有。提出独立的请求权应是具有程序性质的要件,与提出者是否真正享有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无关。因此,只要案外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就满足了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就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叶某认为原诉中诉讼标的之一即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1号楼3单元1101室房屋属于其单独所有,对原诉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的诉讼主张,属于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叶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亦在法定期间内,并具备法定事由,故叶某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2、(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吴某某对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1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归原告卢某所有”是否侵害了叶某的利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还须履行登记的法定方式,即公示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登记手续的办理,方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叶某主张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所有权。而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中载明该房屋权属状况为吴某某与叶某共有,即叶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吴某某也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民事调解书只是将吴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由其继承人卢某继承享有,并未分配叶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并未侵犯到叶某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原告叶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并提供了案涉房屋的转让协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因相关案件已被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及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正在审理之中,本案对该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予审查。即使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叶某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据作出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47号民事调解书对吴某某在案涉房屋中所享有权益予以分割继承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错误,亦未侵害到叶某的利益,叶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某某

人民陪审员  周 某

人民陪审员  徐 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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