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纠纷法律适用指南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进入攻坚战时期,各地相继采取延迟复工、关闭部分娱乐场所、商场、封锁小区等措施应对疫情扩张。受疫情及上述措施影响,民事主体的行为势必也会受到相应影响。针对上述问题,舟山中院梳理了有关法律适用指南,供有关主体参考。

一、民事合同履行和责任问题

1. 可否以疫情因素变更或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确因疫情影响或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构成对合同履行的实质障碍,属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法官提醒

如不可抗力并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应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以疫情因素主张合同解除的,一般对此不予支持。此次疫情突发,诸多合同出现无法履行或延迟履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及时沟通协商,积极采取相应的化解或替代措施,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2.因疫情因素影响,相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法官提醒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影响,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应注意固定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不可抗力发生在后的,不能免除责任。

二、房地产类合同问题

1.承包人可否以疫情因素主张工期顺延?

确因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顺延工期的正当理由。但需要对“疫情防控需要”进行严格审查,以排除疫情因素影响后,是否均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判断标准。例如,因劳动者返程迟延、人员不足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在无法调配其他人员予以补充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并固定相关证据。

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在疫情防控措施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对合同履行未造成实质影响的,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2.因疫情因素导致工期顺延是否可以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迟延交付的理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商品房迟延交付的情形相对复杂,可能不仅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延,故疫情因素导致工期顺延可以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迟延交付(免除相应违约金或者顺延交房时间)的抗辩事由之一,但具体是否必然免责或者成为顺延交房的理由等,还需要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以及疫情因素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综合认定。

房地产开发商应依法履行告知购房人将迟延交房的通知义务,并在合理期间内向购房人提供由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疫情报告等影响因素方面的证据,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承租人可否以疫情因素主张减免租金?

根据舟山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应对疫情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小微企业,自当地实行疫情防控后的第1个月房租免收,第2、第3个月房租减半。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应当区别分析:

(1)关于住宅小区。如果政府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限制外来人员流动,客观上造成该类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可依据公平原则主张减免部分租金。如果政府部门及居住小区并未禁止承租人使用房屋,仅是对其进出进行必要的限制及检查,并未影响到房屋居住功能的实现,则承租人不能据此主张减免租金。

(2)关于企业办公场所。由于地方政府先后发布文件延长春节假期、推迟企业复工时间、推行企业居家办公等举措,导致企业无法正常复工的,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事由,企业作为承租人有权主张减免相应的租金,但是减免租金的范围宜以企业实际复工时间为准。

(3)工厂、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承租人可依据不可抗力规定或约定主张该段期间的租金减免,或者双方协商一致通过降低下期租金、适当延长租赁期限等其他方式予以补偿。但对于政府部门允许在做好疫情防控前提下正常经营的特殊行业和特殊企业,鉴于疫情期间可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不在受限制范围,一般不予支持减免租金。

(4)餐饮娱乐、休闲消费等商业场所。针对此类租赁合同,承租人可依据不可抗力结合具体情形向出租人主张停业期间相应租金的减免。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具体个案合理认定租金减免标准和尺度。

法官提醒

此次疫情对企业和个人都造成较大影响,合同解除更是对企业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在公平合理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仍要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交易稳定。如合同因疫情暂时不能履行的,合同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达成新协议予以调整,以促成疫情消除后有关合同的履行。

三、消费者权益问题

1.因疫情防控导致成本上涨,商品、服务提供方是否可以主张增加价款?

在疫情防控前,相关消费服务、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并可以履行,但商品、服务提供方主张因疫情影响需增加商品、服务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2.防疫期间,口罩、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合同订立并生效的,因政府调配等原因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的,如何处理?

确因政府调配等原因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出卖人应对此承担这方面的举证责任。

3.防疫期间,对经营者知假卖假、空卖刷单等行为,如何处理?

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明知口罩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的,或者空卖刷单的,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法官提醒

通过网络下单、电话预约或者社交通讯软件预约购买的,一般视为合同已经成立,消费者仍可通过该类方式进行通知、取消订单等操作,对方应予快捷处理。

四、侵权问题

1.如何规制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有权获得、披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他人擅自在网络获取、披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据《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处理,受害人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参照《网络安全法》和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2.当事人可否向病毒传播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

鉴于当前对于新型冠状病毒的认识,感染新型冠状病毒造成侵权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感染新冠肺炎或因密切接触而被隔离、居家观察,向病毒传播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新冠肺炎传播者明知或可能高度怀疑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但未依照防控要求履行相应措施的除外。

3.能否以医疗机构救治新冠肺炎患者存在过错为由主张损害赔偿?

鉴于当前对于新型冠状病毒并无有效治疗方案,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救治措施、未延误治疗或治疗方案并无明显不当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诊疗的义务。对于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患者的病情、个体差异、当地医疗水平等因素。

法官提醒

疫情防控期间,一方面应注重自身的健康安全,另一方面应以身作则、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并监督他人的不法行为。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的故意侵权行为,在有证据认定或倾向性认定侵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家事问题

1.一方感染新冠肺炎或因密切接触而被隔离、居家观察等因素可否作为其不能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事由?

防疫需求仅为当前一段时期内的人员流动限制因素,感染病毒并不意味着丧失对子女的抚养能力,故该因素仅应作为综合考虑因素之一,而不应作为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在涉及抚养权问题上,仍需结合子女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及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身体状况、工作性质、陪伴状况等因素,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综合作出裁判。

2.疫情防控能否构成探望权的中止理由?

鉴于当前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情况,疫情防控需要对人员流动产生一定的限制,应以保持当前对子女的抚养状态不变为原则,防疫需要可以构成探望权的中止情形。

法官提醒

家长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成长条件,给予子女稳定健康的学习、生活环境,拥有抚养权的一方如感染新冠肺炎或因密切接触而被隔离、居家观察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或者其他亲属对子女的生活作相应安排,无法安排的,应告知社区、街道或相关部门寻求帮助。

供稿:舟山中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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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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