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疑难案件(255)|以咨询服务费名义收取钱款,能否认定受贿罪

【大王律师】

本案系受贿案件,被告人系长沙市金融办的某领导,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款。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案涉钱款的法律性质、案涉股权的价值评估、被告人有无利用职务便利、定案证据(讯问笔录)应否排除等等。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系一敏感问题。本案中,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存在暴力殴打、威胁恐吓等非法取证行为,故无须排除相关证据。该类争议,多会涉及一个举证责任分配、庭前会议质证的问题。

受贿案件,常会有所遮掩。法院认为,像咨询服务协议之类的马甲,系虚假协议,实质上属于非法权钱交易

另外,还涉及一个监察机关与公诉机关的证据衔接问题,会在以后案例的专题部分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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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周练军的上诉理由

1、周练军按照咨询服务协议收取咨询费,其性质系个人提供与职务没有关联的有偿咨询服务,不属于受贿;

2、公司成立之日的股权账面价值不等同于司法鉴定日的股权账面价值;

3、周练军不是隆昌公司实际控制人,从该公司取得的收入系其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违纪收入,不应视为受贿违法收入;

4、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案涉公司谋取任何利益,亦没有收受任何钱款;

5、办案程序违法,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控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原审采信的所有证据均未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部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周练军等人代办工商登记手续,并收取服务费用,其性质系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受贿;

2、周练军并未收取、控制任何股权,且案涉公司的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股份不具有实际价值;

3、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相关钱款并非受贿款,而系借款;

4、据以定罪量刑的讯问笔录与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其效力不能确认。

第三部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

1、监察机关调查阶段所作讯问笔录不同于侦查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讯问笔录。实践中,监察机关均不会全部移送所有讯问笔录;

2、本案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并非仅凭其本人供述,而是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3、庭前会议已就所有证据予以举证、质证,并审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1、案涉犯罪的认定。周练军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共同犯罪问题。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3、能够利用职务便利问题。长沙市金融办为长沙市政府授权主管全市金融工作的部门,协助推动地方金融机构的设立、改制、重组,负责地方政府管理权限内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等职能,而周练军任该办副主任,其职务权限能够影响长沙市金融机构的切身利益。

4、具体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钱款情形。

5、所谓咨询服务协议系虚假协议,实质系非法权钱交易,系周练军利用其作为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并收受贿赂。

6、金融类公司均为实缴制,且验资报告等证实注册资本750万元已实际投入,至于是否拆借、抽逃出资不影响该750万元受贿数额的认定。

7、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有暴力殴打、威胁恐吓等非法取证行为,无须排除相关证据。录音录像口语与书面语文字记载并无明显的实质差异,且有亲笔供词等证据佐证。

【专题】

贪污贿赂刑事犯罪案件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

(一)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的三档法定刑的具体适用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分别是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

至于情节标准中的“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采取了“数额标准+从重情形”的复合模式,即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1万以上不满3万”“10万以上不满20万”“150万以上不满300万”,同时具有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解释》作出如下规定:

一、对贪污罪规定了六种从重处罚情形: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贪污特定款物较一般款物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该行为说明被告人无悔罪表现,造成的经济损失又无法挽回;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兜底条款。

二、受贿罪的从重处罚情形,除前款二至六项外,还增加了三项:1、多次索贿的。“多次”一般指三次以上;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立法者高度重视打击吏治腐败。

三、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2015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故参照以往规定,将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调整为3万元;

2、从司法公正出发,对各地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执行统一的数额标准,不搞地区差别;

3、体现“把党纪放在前面”的精神,贪污贿赂犯罪与党纪、政纪处分之间,做到相互衔接、相互协调;

4、司法实践,不能存有“唯数额论”和“重数额轻情节”的错误倾向。

对于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同时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

《解释》分三款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般死缓和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

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

一般死缓适用于虽然符合判处死刑适用条件,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终身监禁不是一个新的刑种,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新的死刑执行措施。从执行效果来说,它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解释》对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1)实体上,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2)明确凡是处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就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强调必须“牢底坐穿”,不受被告人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五、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

由于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轻于贪污罪,为防止刑罚“轻重倒挂”,《解释》参照贪污罪有关规定,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相应修改。

修改之处主要有三点:1、将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执行的数额幅度标准修改为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同时适当提高了具体数额标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2、增加规定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标准,明确了“300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3、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认定采取“纯数额”和“数额+从重情形”两种模式。

六、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根据行贿罪的三档法定刑,分别规定了入罪门槛、“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标准。《解释》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修改:

1、提高了有关数额标准。将行贿罪起刑点由原先的1万元调整为3万元,同时按照五倍比例原则,上调了行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中的有关数额标准。例如,将原来规定的“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100万元以上”调整到“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500万元以上”。

2、对行贿罪的入罪门槛增设了“数额+情节”的追诉标准。即除规定行贿数额3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之外,对于行贿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解释》规定下列从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向3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为依法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贿赂犯罪,《解释》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另外,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往的司法解释文件中,只有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上述四个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

实践中,各地对于能否参照对应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有关标准定罪量刑,以及如何参照适用均不明确。因此,《解释》明确这四个罪名定罪量刑标准按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关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一定倍数执行。一般是二倍关系,个别情况下是五倍关系。

九、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

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根据刑法的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比如,有的行为人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有的行为人通过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根据《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一即可认定。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已完成均在所不问;具体请托事项与职务具有关联的,即应当以受贿处理;事后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

关于“感情投资”,《解释》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十一、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条件

“犯罪较轻”: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

“重大案件”: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十二、多次受贿数额计算方法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这里的“处理”,包括刑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

十三、贪污、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这里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四、受贿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处断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十五、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

1、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2、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3、对藏匿、转移赃款赃物的,要坚持一追到底的原则,避免出现以刑罚执行替代经济惩处的现象,防止“因罪致富”等不正常情况的出现。

十六、罚金刑的判处原则

1、体现罚金的惩罚性。贪污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对贪利型犯罪有效利用罚金刑的惩罚性可以起到比执行自由刑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2、确保罚金刑适用的统一性、规范性。由于刑法条文仅规定判处罚金,没有具体适用标准,实践中可能出现各地裁判不一的情形。统一罚金刑的裁量标准,可以控制自由裁量刑罚的幅度,规范量刑;

3、避免罚金刑虚置、空判或者执行不到位,确保罚金刑适用的严肃性。

金融疑难案件(255)|以咨询服务费名义收取钱款,能否认定受贿罪

【基本案情】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练军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湘0104刑初8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练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定: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练军利用其担任长沙市金融办党组成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上海创怡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2及湖南金圣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开发区嘉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1等10名个人或单位在长沙成立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并办理相关金融办批文、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审批、重大事项变更审批、通过规范整顿验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非法收受上述个人或单位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56.72万元(周练军个人实得人民币691.72万元)和账面价值人民币750万元的股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周练军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创怡嘉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2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共同收受张某2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50万元的事实

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周练军利用其担任长沙市金融办党组成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上海创怡嘉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2的请托,为张某2在长沙成立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并办理相关金融办批文、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以签订虚假咨询服务协议的方式,伙同长沙劲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1通过该公司长沙银行双控账户先后六次收受由张某2实际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50万元,其个人实得485万元,张某1分得165万元。

周练军将分得的赃款用于以廖某的名义购买长沙市望城区金桥市场集群房产12套,借款给周某751785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望城区澳海望洲府小区的房产,以及个人炒股、投资、装修房屋及生活支出等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长沙劲拓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劲拓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张某5、张某6;2016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张某6变更为邓某1,2016年11月9日变更为吴某,2017年变更为张某3。

2.湖南湘楚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证明2016年8月5日,上海帛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2为实际控制人)、湖南留真艺术品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徐某1)、谢某、李某1、劲拓公司(邓某1)签署发起人协议书,发起成立湖南湘楚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约定新公司成立前期运作资金计划700万元,作为前期相关资质、批文的办理需要。

3.湖南乾楚文化艺术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乾楚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2,经营范围:文化艺术咨询服务;艺(美)术品、收藏品鉴定服务;艺(美)术品、收藏品评估服务;文化艺术讲座活动的组织策划;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设计;版权服务;文物检测;工艺美术品的零售;字画、雕塑、珠宝、集邮票品等文化艺术收藏品的实物与网上交易;广告制作服务、发布服务、国内代理服务;文化艺术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4.湖南湘楚文化艺术产权现货交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湖南省文化厅向湖南湘楚文化艺术产权现货交易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经营范围的告知函》、湖南湘楚文化艺术产权现货交易有限公司注销公告,证明2015年6月4日,湖南湘楚文化艺术产权现货交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季某,2016年2月2日获得湖南省文化厅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文化厅在告知函中明确“利用信息网络经营艺术品”是指将艺术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供用户浏览、下载、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5.授权书一份,证明2016年5月份,张某2、谢某委托徐某1并购湖南湘楚文化艺术产权现货交易有限公司股份的情况。

6.劲拓公司与才智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证明:2016年6月1日,张某1按照周练军的要求与才智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劲拓公司需支付才智公司450万元。劲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1、才智公司授权代理人“李某3″在协议上签字。

7.万春宝财公司代表旺华春公司与劲拓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证明2016年6月16日,张某1以劲拓公司名义与徐某1实际控制的万春宝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劲拓公司负责完成设立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银商绑定等事项的办理,收取费用为人民币650万元。万春宝财公司授权代理人徐某1、劲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1在协议上签字。该份协议与上述《咨询服务协议书》除费用增加200万之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8.乾楚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2016年12月6日,乾楚公司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明确该公司原股本结构为:张某2持股45%、劲拓公司持股10%,剩余股本为他人持股;在公司成立半年期内需前期资金1500万元,本周股东按照持股比例50%(共400万元)打入户名为劲拓公司、账户号为80×××14的三控账户,另外350万元公示后两个工作日内打至上述账户内。2017年3月3日乾楚公司召开董事会,再次明确了股权结构及前期资金到位等情况。

9.开福区文体新局签发的《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及相应备案卷宗资料、湖南省文化厅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相应行政许可卷宗资料、从湖南省文化厅调取的互联网文化经常单位办事指南等书证,证明乾楚公司在开福区文体新局办理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在湖南省文化厅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10.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长行发(2015)79号、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网络交易平台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长沙银行网络交易平台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商户申请表、长沙银行中小企业金融部审批通过的内网审批资料、2017年3月14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乾楚公司签订的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合作协议(网络平台两方协议)、2017年3月14日转入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至乾楚公司开设在长沙银行汇融支行的基本结算账户80×××14的凭证、杜某发给陈某1要求补充省金融办批文的电子邮件、长沙银行IT规划部和信息技术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1提供的周练军要求转发张某2信息的截屏等书证,证明2017年3月14日,长沙银行汇融支行与乾楚公司达成了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合作协议;

3月6日长沙银行中小企业金融部审核通过该公司准入条件后,移交至该行IT规划部;3月24日IT规划部进行技术评审后移送到信息技术部进行技术开发;5月16日,该行中小企业金融部以没有省金融办的批文为由通知信息技术部停止该项目的技术开发。2017年8月,被告人周练军要求长沙银行陈某1向张某2转发信息,以乾楚公司转走基本账户内全部资金为由,长沙银行终止与乾楚公司的银商绑定合作。

11.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湖南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检查验收相关事宜的复函、会议纪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省金融办关于请求批准联合利国文化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和湖南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运营的请示及省政府的批复、省政府关于其省各类交易场所审批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湖南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省金融办稳定处出具的关于交易场所办理支付结算通道说明。

长沙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长沙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长沙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有关问题会议纪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长沙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等书证,证明设立各类交易场所,由行业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原则为“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原则上一个类别一家。对于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批文的非法交易场所和非法电子交易平台,有关商业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开立账户等金融服务。

2016年5月湖南省政府开始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清理整治工作,省政府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省政府金融办,由省金融办牵头开展整顿工作,文化艺术品类交易场所由省文化厅负责。在清理整顿期间,省政府金融办组织清理整顿有关成员单位论证后正式发文认可、同时由省政府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的,各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可继续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若逾期仍未完成整改的,各商业银行、支付机构一律停止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开立账户等支付结算服务。长沙市于2012年成立了长沙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金融办。

12.长沙银行向长沙市金融办的有关工作请示、市金融办的回复意见等书证,证明长沙银行属长沙市市管国有控股企业,市政府金融办代表市政府对长沙银行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长沙银行核心高管人员属市委组织部管理考核范围,市金融办为长沙银行高管薪酬的审核部门。

13.劲拓公司长沙银行开福支行的双控账户80×××14、廖某的建行账户62×××74(62×××35)银行流水及凭证、劲拓公司与廖某、李某1经签订的财务咨询服务协议等书证,证明张某2先后实际支付650万元至劲拓公司双控账户,劲拓公司从中转账475万元到周练军实际控制的户名“廖某”的建行账户,周练军将其用于个人开支,其中转账给周某7付购房首付款517850元。

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劲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5、6月份,其经李某1经介绍认识了万春宝财公司的老板徐某1,得知上海一个做文化交易平台的老板张某2委托徐某1在长沙收购一家文化交易公司,要其帮忙找合适的收购对象,于是其找到了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周练军问他能不能找到一家文化交易公司,有人要收购。后经周练军引荐,徐某1与湖南湘楚文化艺术产权现货交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股权收购谈判,后因收购价格过高谈判失败。

之后,李某1经跟其讲,能不能找周练军帮忙,新成立一个文化艺术品交易公司,随后其联系了周练军,周练军承诺帮助办理,但要收取450万元费用,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李某1经转告张某2。经周练军同意,其加价200万元,张某2也同意付款650万元,后劲拓公司与徐某1的万春宝财公司签订了收取650万元费用的协议,同时按周练军要求设立双控账户,财务章交由周某1保管。之后,周练军找人办理了乾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和文化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17年2月,张某2向周练军提出要金融办下文办理乾楚公司的银商绑定,周练军答应负责把银商绑定的事情办好。过了不久,周练军通过长沙银行汇融支行行长黄某帮忙,乾楚公司与长沙银行汇融支行达成银行结算业务合作协议。

周练军答应张某2待国家清理整顿后,帮助变更公司名称、申请金融办批文,以及整顿期间没有批文在湖南也能开展文化艺术品交易平台的业务。乾楚公司的股东只有张某2和劲拓公司出资70万元,徐某1转账了180万元给周练军,但后来由张某2转账给周练军退给了徐某1,劲拓公司的出资也由张某2以收购股份的形式退还了。张某2支付的650万元,由劲拓公司直接转账475万元给周练军指定的廖某建设银行账户,另外其还给了周练军10万现金。周练军将乾楚公司的证照、资料和公章交给其,其又移交给张某2。后来长沙银行要求乾楚公司提供省金融办的批文,其跟周练军联系,他讲他已经跟长沙银行都讲好了,不需要金融办的批文,黄某负责把手续办好。

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创怡嘉公司和帛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创怡嘉公司是中国国际艺术品产权交易所中国地区总代理,其担心相关手续不合法会面临停止,2016年5月,其想在上海成立一家文化产权交易所,了解到成立一家文化艺术品产品交易中心需要经过工商登记、文化部门的行政许可、省金融办的批文,拿到金融办的批文之后,还必须办理银商绑定。其到上海市文广局、上海市金融办了解到新文交中心在那个时间根本审批不下来,徐某1听说后让其到湖南来成立文化交易中心,并说有省文化厅、金融办的关系,于是其和谢某就全权委托给徐某1去办理,后来徐某1说有一家“湖南湘楚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想转让股份,但最后没有谈下来。

没过多久,徐某1的万春宝财公司与劲拓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协议》,万春宝财公司委托劲拓公司完成设立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工商注册登记、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办理、银商绑定事项,服务费用是650万元。这650万元实际上是用于去找关系把交易中心证照手续办下来的协调费用,后来,其才知道徐某1、李某1经所指的关系就是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周练军。乾楚公司的工商注册、文化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办好之后,按照协议要到银行办理银商绑定,2017年2月,周练军带着其到长沙银行汇融支行找到行长黄某,黄某安排营业部的陈某1具体和其对接具体事项,之后乾楚公司与长沙银行汇融支行达成银行结算业务合作协议。

在乾楚公司所有证照和手续办好之后,乾楚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与之前其所要求的不一致,加上还没有金融办的批文,只有拿到批文后才能进行经营,周练军说现在是清理整顿期间,比较敏感,不方便变更公司名称,也不会发放批文,但乾楚公司可以按照交易中心的运营方式去做,他负责协调,等清理整顿过后,他再出面办理公司名称和申请批文。乾楚公司的股东徐某1付了180万元给周练军,后来由其付款给周练军退给了徐某1;劲拓公司的邓某1付了70万元,后来邓某1在移交乾楚公司证照之前,要求其以150万元收购劲拓公司在乾楚公司的股份,其就退了70万元给劲拓公司以支付办理乾楚公司证照手续的本金,其为办理证照先后向劲拓公司账户转账650万元。

1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6月份,张某2委托其在湖南花钱找关系设立一家文化交易场所,其通过李某1经找到张某1,经张某1引荐认识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周练军。之后周练军引荐其与湖南湘楚文化艺术产权现货交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股权收购谈判,后因收购价格过高谈判失败。其通过李某1经跟张某1提出设立一家新的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公司,张某1回复总共需要650万元的费用,其中周练军要450万元的费用。张某2答应支付650万元的费用,之后周练军以才智公司的名义与张某1的劲拓公司签订了450万元的咨询服务协议,张某1又以劲拓公司名义跟代表张某2的旺万春公司签订了一份650万元的协议,因为旺万春公司还没有完全成立,所以这份协议上就盖了万春宝财公司的印章。

签订协议之后按照周练军的要求在长沙银行以劲拓公司名义设立了双控账户,财务印章、公章和法人章分别由周某1、张某1以及其代表张某2管理。之后,周练军帮助办理了乾楚公司的工商注册和文化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16年12月15日,其按照周练军的要求将180万元转账给了周练军。2017年2月,张某2向周练军提出尽快办理银商绑定,周练军表示办理银商绑定不需要金融办的批文,他保证把手续办好,并保证没有金融办的批文,乾楚公司也能在长沙从事文化艺术品交易产权交易的业务。之后,周练军亲自带着张某2和张某1找了长沙银行汇融支行行长办理了银商绑定手续。

2017年3月份,张某2表示650万元都由他一个人出,劲拓公司已出的70万元也通过购买股份的方式退回给劲拓公司。

2017年4月20日,周练军从张某2那里拿到钱后将180万元退给了其。张某2愿意给周练军和张某1650万元主要也是想通过周练军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的身份,办理好银商绑定即银行与公司端口对接,将他在上海的业务和资金转移到乾楚公司来,将非法经营的业务合法化。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6月份,张某2委托徐某1在湖南找关系设立一家文化交易场所,其与徐某1通过张某1向周练军委托帮助张某2在湖南办理文化交易场所相关事宜,因为张某1认识长沙市金融办的周练军,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场所申办当时是需要省金融办的批复,其理解的省金融办的批复也是通过市金融办向省金融办申报的,周练军是长沙市金融办的副主任,肯定能够支持和帮助。之后其经张某1引荐认识周练军,经周练军引荐与湖南湘楚文化艺术产权现货交易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收购谈判,后因收购价格过高谈判失败。

徐某1提出张某2还是想新成立一家文化交易中心,愿意出钱找关系办理,张某1向其和徐某1提出他找了周练军的关系,要650万元的费用,且周练军又找张某1给才智公司支付450万元。于是,张某1先以劲拓公司名义和才智公司签了45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协议,又以劲拓公司名义与徐某1的万春宝财公司签订65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协议。乾楚公司的工商注册、文化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都是周练军负责办理的,张某1告诉其,周练军带着张某2找长沙银行汇融支行行长黄某帮助乾楚公司办理了银行结算业务合作事宜。其听徐某1说这650万元张某2已经全部支付给劲拓公司,劲拓公司收到这650万元之后将所有办理的相关证照移交给了张某2。

1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张某2对其说他在上海的中国国际文化交易所由于没有金融办的批文,担心继续经营不合法,徐某1知道后,跟张某2说他在湖南有人脉关系,可以想办法找关系成立一家合规的平台。后其和张某2授权徐某1代理实施湖南湘楚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事宜,但没有并购成功。并购失败之后,徐某1跟其说他通过李某1经找到了长沙市金融办的关系,可以成立一家新的文交中心,需要650万元费用,并且徐某1和劲拓公司签了协议来收这笔费用,徐某1给了其一份协议,让其交给张某2。

张某2说只要能够将新文交中心办下来,花650万元可以。后来在办理新公司证照的过程中,其知道了徐某1找的政府部门的关系就是长沙市金融办的副主任周练军。

2016年8月到2017年1月,乾楚公司的工商注册、文化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都已经办好。

2017年春节后,其和张某2到了长沙,劲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1约了周练军、李某1等人一起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张某2对张某1和周练军说新公司没有省金融办的批文、公司名称不是交易中心不能营业的后顾之忧,周练军听后表示乾楚公司可以按照交易中心的运营方式去做,如果遇见什么问题可以找他,他负责去协调,等清理整顿过了之后,他再会想办法出面办理变更乾楚公司名称和申请批文。其是乾楚公司股东,但没有支付办证的费用,听张某2说已经将650万元支付给劲拓公司了。

19.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其担任过劲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控制人是张某1。2016年上半年,张某2委托李某1经、徐某1在湖南花钱找关系设立一家文化交易场所,通过张某1找到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周练军帮忙办理。2016年6月,其代表劲拓公司与徐某1的万春宝财公司办理了咨询服务协议,内容是万春宝财公司委托劲拓公司办理新成立的文交所的工商注册登记、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银商绑定等事项,万春宝财公司支付劲拓公司650万元到双控账户。

2016年8月,其参加了新成立文交所的发起人会议,签订了发起人协议书,在这次会议上约定了股权结构,劲拓公司占有10%的股份。2016年9月张某1要求其按照发起人签订的协议入股10%出资70万元,其安排其外甥吴某分两次转了70万元到劲拓公司双控账户上。

2016年底,其参与过张某1、张某2、周练军商议办证的事情。证照办下来之后,其发现发起人只有张某2和其出资,于是要求张某2收购其在乾楚公司的股份,张某2答应以150万元的价格收购并转入劲拓公司双控账户80万元,其才将其保管的乾楚公司的证照交给了张某1,在由张某1移交给了张某2。其从中得到了40万元左右的回报。

20.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其按照哥哥张某1的安排从劲拓公司转账475万元至廖某账户,用于给周练军办理乾楚公司相关证照。2017年6月从劲拓公司取现20万给张某1,张某1称是要与周练军结账,还要给周练军20万元。

21.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周练军带人到华夏商品交易所进行清理整顿检查,认识了周练军,通过周练军的引荐和介绍,认识徐某1、李某1,周练军亲自参与双方就收购湘楚文化交易中心股权商谈会面,后来谈判未达成一致。

2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劲拓公司张某1通过周练军为张某2乾楚公司办理网文证、银商绑定事宜,并按照周练军要求帮助保管劲拓公司财务章。

2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省文化厅文化市场处主任科员。2016年年底,乾楚公司申报网络文化艺术品经营行政许可,省文化厅经过审核后于2017年1月22日给乾楚公司颁发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办理该证不需要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任何人向其打招呼。

2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周练军带着张某2等人来到长沙银行汇融支行,请求给乾楚公司办理银商绑定合作业务,周练军当面向张某2承诺银商绑定合作业务可以办妥,黄某答应给予乾楚公司支持并安排分管副行长陈某1具体和总行中小企业部具体对接银商绑定合作业务。事后,陈某1根据黄某的指示和长沙银行总行中小企业部具体沟通办理银商绑定合作业务并递交了乾楚公司的申报资料,2017年3月14日黄某代表长沙银行汇融支行与乾楚公司签订《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合作协议(网络交易平台两方协议)》。

2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周练军带着张某2等人到长沙银行汇融支行找黄某办理乾楚公司开户及银商绑定合作业务,黄某指示其具体办理了该事宜。到了3、4月份,张某2与黄某签订了《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合作协议(网络交易平台两方协议)》,其将乾楚公司的相关资料和协议一并递交给了长沙银行总行中小企业部的杜某。

2017年7月份左右,杜某给其发了一封邮件,大致内容是乾楚公司办理第三方资金监管需要提交的审批资料,其中包括省金融办的明确批文。之后,其打电话告诉了周练军乾楚公司没有省金融办批文的,不符合第三方平台监管的资格要求。

2017年8月,周练军给其发两条信息,第一条信息内容为:“张总,考虑到乾楚公司将我行基本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走了,按照相关规定,我行将终止银商绑定合作,原来已签订的协议也将自动失效!”第二条信息内容为:“请把这个信息转发给张某2。”陈某1按照周练军的要求将第一条信息转发给张某2,张某2没有回复,乾楚公司与长沙银行交易资金监管合作业务就此搁置。

2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周练军带着张某2到长沙银行汇融支行找汇融支行行长黄某办理乾楚公司开户及银商绑定合作业务,其按照黄某、陈某1的指示与长沙银行总行中小企业部具体对接乾楚公司办理银商绑定合作业务。2017年3月,黄某代表长沙银行汇融支行与张某2代表的乾楚公司签订了《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合作协议(网络交易平台两方协议)》。

2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银行中小企业金融部营销经理,2017年4月接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前任经理是罗某1。2017年3月14日,长沙银行中小企业金融部审核通过了乾楚公司办理交易资金监管合作业务申请,进入了IT部的技术审核和科技部的技术对接。2015年长沙银行出台了《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引发(暂行)的通知》,对于这一方面的业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2017年4月接手后,其对这个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办理交易资金监管合作业务是必须要求有省金融办的批复(电商平台除外)。

其经查阅省文化厅、商务厅、金融办的相关规定和文件后认为乾楚公司业务模式属于国家清理整顿文化类交易场所的范围,于是向长沙银行科技部提出了暂停的申请,停止了技术对接。2017年7月,汇融支行的陈某1及李某2多次问过乾楚公司该业务能否重新启动,长沙银行中小企业金融部要求提供省金融办的批文,后因为一直没有提供,致使该事情搁置。

28.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原长沙银行中小企业部产品经理。2017年3月,长沙银行中小企业金融部审核通过了乾楚公司办理交易资金监管合作业务申请,递交给IT部进行技术评审。

2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受文某的委托,到长沙市工商局代办了乾楚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周练军要其把营业执照拿给他看了一下。其听文某说过,这笔代办业务是周练军推荐过来的。

30.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其任长沙银行开福支行营业部主任期间,周练军曾带张某2等人到其银行办理银商绑定事项。

31.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其任长沙银行开福支行副行长期间,周练军曾带几个人到该行办理湖南乾楚公司的开户及银商绑定事宜。其考虑到风险较大,没有答应周练军的要求。

3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应周练军要求,其将自己名下的建行账户62×××74交给周练军使用;2013年底,其应周练军要求,以自己名义在广发证券开设了证券账户A4×××8交给周练军使用;2016年劲拓公司与李某1、廖某签订的《综合管理财务服务协议》上“廖某”签名不是其自己所签。

3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劲拓公司与才智公司签订的协议上“李某3″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当时其已经在东莞打工。

34.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其受何某委托帮湖南乾楚公司到湖南省文化厅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其再委托中介徐某2去办该证,但未办成,后其委托另一家中介公司办成了。何某支付了其8万元服务费,其支付给徐某26000元左右,支付给另一家中介公司约2万元左右,何某告诉其该证是受周练军委托办理的。

3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其受张某4委托帮湖南乾楚公司到湖南省文化厅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其先到开福区文广新局办了文化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再到省文化厅办证,但未办成。张某4支付给其约6000元费用。

36.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受张某4委托,到省文化厅代办了湖南乾楚公司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7.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省金融办稳定处副处长。2016年4月,湖南省开始对文化艺术类交易场所进行整顿,摸底排查、收集信息、确定重点清理整顿对象。2017年1月份,国家清理文化艺术类交易场所的通知下发后,对重点企业进行了检查,实施“五停止”,也就是停止出、入金、停止新增客户、停止交易等,要求交易场所积极化解存量。根据国家和省里的规定,在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准新设立交易场所,为了防范风险,要求所批设或监管的交易场所到银行办理交易资金的监管,也就是俗称的第三方资金监管业务或银商绑定。企业到银行办理第三方资金监管业务的时候,银行为了控制自己的风险,一般会要求企业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或金融办的批文才办理。

3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练军委托何某,何某再委托张某4到湖南省文化厅办理湖南乾楚公司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周练军给了其10万元,其全部给了张某4。

39.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网)检(电)字〔2018〕003、004、005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附鉴定光盘3张、鉴定优盘1个)、徐某1与李某1的短信交流图片,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长沙市纪委监委委托,依法对周练军、周某1使用的电脑、手机、U盘、李某1主动提供的自己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数据恢复和提取;(2)提取的电子数据中周练军、张某1、李某1、张某2、徐某1等人之间的微信和短信内容证明了周练军接受张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乾楚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银商绑定事宜的过程。

40.被告人周练军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16年上半年,张某2在上海从事非法文化艺术品网上金融交易业务,随时可能被查处,想到长沙来找一个可以转移并替代的合法交易平台。张某2的委托人徐某1通过张某1找到其,让其给张某2在长沙介绍一家手续齐全的文化艺术品交易场所进行收购,其介绍了一家但后来没有谈妥。张某2通过张某1知道其是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对于非法金融业务有参与监管的职权,应该有办法拿到省金融办的批文,将来在湖南从事文化艺术品交易并涉及到金融领域过程中,其可以为他提供保护,在被查处和整顿时可以及时帮忙找到解决办法。

之后,张某2通过徐某1、张某1找到其帮忙在长沙成立一家新的文化艺术品交易场所并办理相关证照,其提出要450万元,张某1想跟着赚钱就提出增加200万元,其同意了。谈妥之后,其以才智公司的名义与张某1的劲拓公司签订了一份450万元的咨询服务协议,张某1又以劲拓公司的名义跟徐某1签订了一份650万元的咨询服务协议,并按其要求在长沙银行设立劲拓公司的双控账户,劲拓公司财务印章由周某1保管。此后其自己安排人员办理了乾楚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找中介人员办理了乾楚公司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备案证明以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给了李某110万元费用用于乾楚公司交易平台的开发。在乾楚公司正式成立之后,其带着张某2到长沙银行汇融支行找到支行行长黄某,请黄某帮忙让乾楚公司与长沙银行汇融支行开展结算业务合作。

之所以找黄某是因为长沙市金融办是长沙银行的主管单位,黄某是长沙银行总行下来的支行行长,其跟他有工作上的交往,跟他比较熟悉。长沙银行汇融支行与乾楚公司签订了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合作协议,但由于国家清理整顿文化艺术品交易场所,长沙银行总行认为乾楚公司没有省金融办的批文,不符合第三方平台交易资金监管的资格要求,停止与乾楚公司进行技术对接。其向张某2承诺等国家清理整顿结束后再按他的要求更改公司名称和办理省金融办批文。张某2把650万元都付到了劲拓公司,2016年12月到2017年5月,其以廖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共收受了475万元,张某1给了其10万元现金,张某1分得165万元。其用这笔钱用于以廖某的名义购买房产,借给周某7购房的首付款,以及个人炒股、投资、装修房屋及生活支出等开支。

41.周某7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1信用卡消费情况明细,证明周某7为购买长沙市望城区房向周练军、周某1借款且尚未偿还的情况。

42.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万春宝财公司诉被告劲拓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8月12日支付的50万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的355万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的80万元共计485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付款时间、付款用途上看,原告所称上述款项系《咨询服务协议》的履行款存疑,并以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人周练军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金圣茂公司、嘉瑞丰公司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和账面价值人民币750万元股权的事实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练军利用其担任长沙市金融办党组成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金圣茂公司、嘉瑞丰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1的请托,为上述两家公司在办理筹建、开业审批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11年至2013年,周练军先后直接或者以其实际控制的隆昌中心员工文某为上述两家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名义四次非法收受、索取郭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27万元和账面价值人民币750万元的股权。具体如下:

1.2011年,被告人周练军为掩饰犯罪,以文某在金圣茂公司筹建、开业申请中提供咨询服务的名义要求郭某1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1年9月,郭某1通过蔡某1向文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文某收受后转交给周练军。

2.2012年,被告人周练军以文某在嘉瑞丰公司筹建、开业申请中提供咨询服务的名义要郭某1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2年4月,郭某1通过蔡某1向文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文某收受后转交给周练军。

3.2011年至2012年,郭某1为表示感谢周练军在金圣茂公司、嘉瑞丰公司办理筹建、开业审批等事项上的帮助,并谋求以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继续获得周练军的关照,郭某1在金圣茂公司和嘉瑞丰公司成立注册时为周练军提供出资款,使周练军在两公司各占5%的股份,周练军将其高中同学彭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郭某1办理了工商登记。经司法会计鉴定,周练军以彭某2名义持有的上述两公司股权账面价值共计人民币750万元。

4.2013年年初,被告人周练军在长沙市收受郭某1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嘉瑞丰公司、金圣茂公司的营业执照、验资证明、银行询证函、股东出资信息表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嘉瑞丰公司、金圣茂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及成立的过程,以及请托周练军帮忙的具体事项;彭某2分别在嘉瑞丰公司、金圣茂公司出资250万元、500万元,各占公司5%的股份。

2.嘉瑞丰公司、金圣茂公司在市金融办的相关审批资料,金圣茂公司、嘉瑞丰公司的筹建申请材料、开业申请材料、变更申请材料,证明被告人周练军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1提供帮助的具体事项。

3.嘉瑞丰公司、金圣茂公司的纳税资料、银行交易流水、股东出资凭证及湖南中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彭某2股份价值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周练军以彭某2名义持有的嘉瑞丰公司、金圣茂公司注册之日的股权账面价值共计人民币750万元。

4.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其想在长沙成立一家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蔡某1认识了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周练军,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必须经过市、区金融办的申报,最终报省金融办的审批。周练军同意帮忙,并介绍了文某帮助办理申报资料和办理相关手续,最终嘉瑞丰公司、金圣茂公司通过长沙市金融办向省金融办申报并通过了审批。

其为了使两家公司在长沙市金融办审核时能顺利通过,其对周练军说可以拉个人进来占有5%的股份,周练军提供了彭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注册,实际上是周练军以彭某2的名义在公司占有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金有一部分是股东出的,一部分是找资金方拆借用于验资,拆借费用由公司承担,周练军没有出资。嘉瑞丰公司、金圣茂分别支付了10万元咨询费给文某,但找文某都是看周练军的面子听从周练军的安排。其为感谢周练军在其成立公司时提供帮忙,以及希望继续得到周练军的帮助和关照,2013年初其送给周练军现金7万元。

5.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郭某1设立金圣茂公司、嘉瑞丰公司,找到长沙市金融办的副主任周练军帮忙,在嘉瑞丰公司、金圣茂公司设立审批的过程中,周练军给其介绍了文某做申报资料,并在长沙市金融办的审核事项上提供帮助。为准备筹备金圣茂公司的申报材料,其给了5万元-10万元费用给文某;为准备筹备嘉瑞丰公司的申报材料,其给了大概10万元的费用给文某。公司股东彭某2未实际出资,也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

6.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其将身份证借给周练军使用,对于周练军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嘉瑞丰公司和金圣茂公司股份的事情完全不知情。

7.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周练军是表叔侄关系,2011年11月底周练军拿其和周某1的身份证成立了隆昌中心,其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控制人是周练军,周练军的目的就是利用自己的职权,借“隆昌中心”这外壳,以帮助他人提供咨询或者做材料的名义,变相收那些想成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者融资担保公司的老板的好处费。

隆昌中心的业务都是周练军利用金融办副主任的职权拉过来的,资金的收入支出都是由周练军管理和使用,安排周某1经手转入转出,其只是帮忙做事。其按照周练军的安排,以隆昌中心名义先后帮榕商公司、财晟公司、旺德府公司、华信公司、新华兴公司、金圣茂公司、嘉瑞丰公司、逸尚公司、金秋公司、和诚公司、金玉公司做过筹建申报等资料。其中,帮金圣茂公司、嘉瑞丰公司做筹建申报资料,其两次分别收了该公司蔡某1给的10万元共20万元,拿回交给了周练军。

8.被告人周练军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明:

(1)隆昌中心的成立、实际控制人及运作模式情况。2011年12月23日,其以周某1、文某的名义成立了隆昌中心(普通合伙),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商务咨询、商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因为其自己在市金融办工作,当时是负责全市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核的分管副主任,咨询这方面业务的人很多,就想从中自己也赚点钱,便以文某和周某1的名义成立一家咨询公司。其安排文某负责对外业务,周某1负责财务。

具体操作是,当企业老板找其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的时候,其就跟对方交流,对方愿意找其做资料之后其就要他们去找文某,给文某多少钱就可以把融资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料报到金融办得到通过,这些企业老板都会按照其的意思去找文某。文某收到企业老板的现金后就会把钱给其,如果对方把钱转账到隆昌中心其就安排周某1把钱转账或者取现给其。文某和周某1没有在隆昌中心领取薪酬。

(2)以咨询服务费名义收取郭某120万元及股权的情况。2011年上半年,郭某1为筹建金圣茂公司找其帮忙,其让他去找文某并让他出10万元费用,2011年下半年金圣茂公司的筹备获得了省金融办的批准,郭某1通过文某给其10万元现金。后来郭某1要成立嘉瑞丰公司继续找其帮忙,其以同样的方式收取了10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郭某1还送给其7万元现金。另外,郭某1为了让其在金圣茂公司和嘉瑞丰公司筹建、开业申报过程中帮助尽快完成审批通过,同时也希望在这两家公司成立后其能够继续给予关照,分别在这两家公司给了其5%的干股,登记在其指定的彭某2名下。其对金圣茂公司、嘉瑞丰公司筹建、开业申报资料预审过程中都签字同意了。

三、被告人周练军利用职务便利为银建公司、湘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周某2谋取利益,收受周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3.72万元的事实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周练军利用其担任长沙市金融办党组成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银建公司、湘宁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2的请托,为上述公司在通过规范整顿验收、引入国有企业参股后股东变更、重大事项变更、公司转让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分两次收受周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3.72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周练军在周某2转让湘宁公司给赵某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迁移、更名、股权转让手续等事项上提供便利条件,收受周某2所送人民币30万元。

2.2014年1月,周某2为感谢周练军在银建公司通过规范整顿验收、引入国有企业参股、股东变更、重大事项变更等事项上的照顾和帮助,在长沙县中南汽车城为周练军用刷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车(登记在周某1名下),支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3.7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民生银行授信审批书、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交易流水及凭证,证明2012年12月19日,赵某从民生银行贷款100万元转入下属刘青树的62×××01账号、2012年12月20日,刘青树转人民币90万元至同事尹正云10×××某某账号;2012年12月20日尹正云转入周某1长沙银行10×××10卡号5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周某1该账户转20万元至周某2的账户。2012年12月26日,周某1该账户转40万元至邓某2账户。证实周练军收受周某230万元贿赂的事实。

2.华夏银行、长沙银行、交通银行交易流水及凭证,证明:2013年10月至12月,在逸尚公司相关审批手续都办好之后,2013年10月16日赵某转300万元付至文某华夏银行13×××19账户,再由文某账户转至周某1长沙银行10×××10账户,另赵某账户直接转80万元付至周某1长沙银行10×××10账户。赵某支付该380万元到文某、周某1的账户后,文某、周某1将这380万元陆续转到了周某2指定的长沙市芙蓉区来运通讯器材商行等账户。

3.逸尚公司、银建投公司、星广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上述公司的成立日期、经营范围、股东情况、变更事项等工商注册备案的情况。

4.逸尚公司在金融办的相关审批事项资料,证明被告人周练军为逸尚公司在金融办的相关审批事项提供帮助的情况。

5.银建公司清理整顿、股权变更、变更审批、验收整改申报材料及相关审批资料,证明被告人周练军为银建公司在清理整顿、股权变更、变更审批、验收整改等事项提供帮助的情况。

6.购车的相关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15日,周练军以周某1名义购买大众途观汽车一台,周某2先后以刷卡的方式支付5万元、18.72万元的事实。

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银建公司、湘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银建公司的变更、规范整顿、年审,闽商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年审,湘宁公司的变更、年审,长沙市技术进步公司代持银建公司股份变更股东等事项上,其都找过周练军帮忙,为表示感谢,其为周练军购买了一台大众途观汽车,以刷卡的方式共支付各项费用23.72万元。经周练军介绍,其将湘宁公司转让给赵某,并以办手续费的名义,从赵某支付的430万转让款中给了50万元给周练军。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找周练军帮忙收购了周某2的湘宁公司,周练军安排文某负责收集相关资料办理逸尚公司更名、公司股东变更、高管变更等事项,其根据约定将收购款430万元转账至周练军指定的周某1账户。

9.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周练军为赵某收购湘宁公司并签订430万元协议,其中380万元给周某2的转让费,另50万元是给周练军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其根据周练军的安排帮忙收集相关资料进行公司更名、公司股东变更、高管变更等事项;赵某转了300万元到其账户后,其按照周练军的指示将该300万元转至周某2账户;周练军给郭某2打招呼帮助银建公司引进国有股东;其参与周某2为周练军付款购买大众途观汽车登记在周某1名下和在汽车销售公司提车的过程;周练军安排其帮别人做资料,但周练军没有给过其做资料和咨询的费用。

10.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赵某向其长沙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后,其按照周练军的要求转款给周某2;周练军将由周某2付款的大众途观汽车登记在其名下。

1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在办理湘宁公司从株洲迁往长沙时公司更名为逸尚公司、公司股东变更、高管变更等事项的过程,周练军出面找其打招呼加快办理。

12.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练军出面为周某2打招呼,让长沙市技术进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持周某2在银建公司股份。

1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练军出面促成其与周某2合作,周练军于2015年7月27日转账50万元至肖某账户用于合作投资,肖某于2015年8月27日退款50万元至周练军指定的文某账户。

14.赵某与湘宁公司股东(由文某代表股东签字)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证明周练军与赵某约定,由赵某支付430万元收购该公司全部股权,其中第一笔50万元支付至周某1名下账户。

15.被告人周练军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明:

(1)2012年下半年,经其介绍赵某以430万元收购周某2的湘宁公司,周某2负责办好所有手续,赵某要其出面担保,提出先把钱给其,等所有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再给周某2,并同意先付50万元去办理手续。2012年12月份左右,赵某转款50万元到周某1长沙银行账户,其付了20万元给周某2,让他办理湘宁公司在株洲的手续,还有30万元其安排周某1付到了邓某2的账上作为其在华信公司的入股款。2013年下半年,其帮忙把湘宁公司迁址到长沙并更名为逸尚公司。湘宁公司变更审批过程中,其给当时市金融办的经办人李某4打了招呼,要她支持湘宁公司的迁入并尽快审批。

(2)在银建公司清理整顿审核过程中,其给周某2帮忙让银建公司顺利通过了清理整顿,并拿到了融资担保许可证。在银建公司引进国有股东的过程中,其出面帮周某2找了长沙市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投资担保公司来代持银建公司的股份,后来经信委不同意技术进步公司出资收购银建公司的股份,周某2就用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虚假的出资资料来办理股东变更审批,并让其帮忙签字同意,其按照周某2的要求签字同意了,让银建公司获取国有股份的背景,后来顺利获得了银行授信。周某2为了感谢其,在其没车开的时候出钱购买了一台大众途观车送给其,登记在其当时的女朋友周某1名下。

四、被告人周练军利用职务便利为财晟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

2014年,被告人周练军利用其担任长沙市金融办党组成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财晟公司股东粟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筹建、办理融资担保许可证事项上谋取利益。周练军为掩饰犯罪,以隆昌中心为财晟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名义要粟某支付费用。财晟公司以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两次给予周练军人民币35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2月11日,周练军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隆昌中心账户收受财晟公司原股东宋某通过湖南光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的人民币15万元,并用于其个人炒股。

2.2018年1月的一天,周练军在财晟公司股东粟某的办公室收受粟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周练军将其中14万元交给周某1存到周练军实际控制的彭某2银行账户用于炒股。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财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股东情况、变更事项等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

2.长沙市金融办《关于请求批准湖南财晟高新技术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筹建的请示》及相关审批文件、财晟公司筹建申报和开业申报材料等书证,证明周练军为财晟公司在筹建申报的具体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11月20日,周练军在审批件上批示“拟同意按程序向省办呈报,呈主任审示,周练军”。

3.隆昌中心长沙银行80×××11账户、文某长沙银行10×××16账户交易流水,证明2014年2月11日湖南光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5万元至隆昌中心账户,2014年2月14日该账户转账4万元给陈某5,文某的账户转账6万元给陈某5。

4.长沙银行存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18年1月15日彭某2账户存现14万元。

5.证人粟某的证言,证明其为筹建财晟公司经人介绍认识了周练军,知道周练军是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分管担保、小贷公司成立审批。周练军安排文某与财晟公司签订60万元的咨询服务合同,为财晟公司办理融资担保许可证。财晟公司股东宋某通过广大汽车销售公司转账15万元至隆昌中心账户,其本人在财晟公司办公室送给周练军现金20万元。

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周练军安排其与陈某5一起到了财晟公司与粟某商谈办理融资担保许可证的事情,其与对方签订了60万元的咨询服务合同,并为财晟公司准备相关资料。后来财晟公司的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申请,经周练军审批后,省金融办也批准了。财晟公司的60万元包括了第三方机构的费用,实际上最后这笔钱是由财晟公司自己支付的,从60万元中抵扣了,其余付给隆昌中心的钱就是送给周练军的钱,其知道一笔15万元由光大汽车公司付到了隆昌中心账户上。

7.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周练军安排文某与财晟公司签订60万元的咨询服务合同,为财晟公司办理证照,安排其通过隆昌中心账户收受财晟公司给予的15万元,并将账户上5万元转给周练军用于股票投资。

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周练军通过陈某5介绍为财晟公司做筹建资料,其按照周练军的指示与粟某协商,并签订协议,之后对方向周某1的账户付款15万元,周练军支付了10万元中介费给陈某5。

9.被告人周练军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明2014年的一天,陈某5找到其说财晟公司的粟某要申请融资担保许可证,想来找其帮忙,问其要多少钱。其说一共要45万元左右,陈某5自己也想拿点钱,就提出再加15万,找对方要60万元,他自己去跟粟某谈,其也就答应了。后来,其当面答应了粟某把财晟公司的融资担保许可证办好,粟某同意出60万元。2014年2月,财晟公司通过股东宋某的湖南光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5万元到隆昌中心账上。财晟公司的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在2015年的时候就已经审批完了,但由于财晟公司内部原因当时没有去省金融办领取。2018年1月,财晟公司正常营业后,其和陈某5一起到了财晟公司粟某办公室,粟某给了其20万元现金,其分给陈某54万元。其帮忙协调了省市区三级金融办的关系,并且在财晟公司筹建的请示审批件上直接签字同意了。

五、被告人周练军利用职务便利为金秋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给予的钱款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

2013年下半年,长沙望城邵阳商会拟成立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即金秋公司,通过左某向周练军请托在办理公司筹建、开业等相关手续时给予帮助,周练军接受请托,并以隆昌中心为金秋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费的名义要求左某支付费用。

随后,周练军安排廖某、文某出面与左某具体对接金秋公司的筹建、开业申请事宜。在周练军的帮助下,2013年11月25日,金秋公司的筹建申请顺利通过长沙市金融办的批准,2014年8月21日,金秋公司的开业申请又顺利通过省金融办的审批。为此,周练军分三次收受金秋公司为谋取和感谢其帮助给予的人民币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文某华夏银行账户13×××19交易流水、文某长沙银行10×××16账户交易流水、周某1长沙银行10×××10交易明细及相应交易凭证,证明周练军通过文某的华夏银行、长沙银行账户收受金秋公司28万元的事实。

2013年6月6日文某华夏银行账户收取金秋公司10万元,2014年4月28日文某华夏银行账户收取金秋公司8万元,当日转至周某1长沙银行账户,2014年9月23日文某通过其长沙银行账户收取金秋公司10万元后转至周某1长沙银行账户。

2.金秋小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股东情况、变更事项等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3.长沙市望城区金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建、开业申请资料及相关审批资料,证明长沙市金融办工作人员周某3为金秋小贷公司筹建、开业审批事项的经办人。

4.金秋公司记账凭证证明:金秋小贷公司分三次向文某的华夏银行、长沙银行账户三次转账共计人民币28万元。

5.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其为金秋公司的筹建、开业审批找周练军帮忙,金秋公司向周练军付款28万元的事实。

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周练军安排文某和廖某与左某见面并商定收40万元帮忙办理金秋小贷公司筹建、开业手续,其经手或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取了金秋公司28万元,都给了周练军。

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周练军安排其、文某与左某见面并商定收40万元帮忙办理金秋小贷公司筹建、开业手续,其为金秋小贷公司准备申报资料;由于金秋公司自己付钱找第三方机构出具相关报告,金秋公司扣了一些费用,实际只支付了28万给周练军。

8.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至2015年在长沙市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处工作,当时只有其一个人负责小额贷公司相关事项的审核工作,周练军是其领导,他要其加快审核其肯定会尽快审核。

9.被告人周练军的供述和手书供词,证明2013年期间的一天,左某到其办公室来找其,说邵阳商会准备成立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想请其帮忙,尽快把公司筹建、开业的相关手续办好。其答应了帮忙,并说做资料比较麻烦,要找人帮忙做,一共要40万元费用,左某答应了。随后其就安排文某、廖某跟左某具体对接,签订协议,并帮忙整理资料。办理金秋小贷公司的筹建、开业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及办好之后,金秋小贷公司分三次给了其28万元人民币。其给当时市金融办负责审批金秋小贷公司筹备、开业事项的经办人周某3打了招呼,让她帮忙尽快审批通过。

六、被告人周练军利用职务便利为新华兴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练军利用其担任长沙市金融办党组成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新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通过规范整顿验收、办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股东变更审批以及公司年审审批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周练军为掩饰犯罪,以文某为新华兴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名义要张某1支付费用。2010至2014年,张某1以现金的方式先后五次给予周练军共计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新华兴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长沙市金融办《关于请求批准新华兴公司通过规范整顿验收的请示》及内部审批件、雨花区金融办《关于新华兴通过融资担保公司规范整顿验收工作的请示》、新华兴公司规范整顿登记申请材料、验收整改报告资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练军为新华兴公司在办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报审批中提供帮助的情况。

2.新华兴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副本)、长沙市金融办关于《2011年度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审工作汇报》、《2011年度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审情况汇总表》以及内部审批资料、2012年3月《新华兴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审资料》、2013年4月《新华兴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审资料》、长沙市金融办《融资性担保机构2012年度年审情况汇报》、《融资性担保机构2012年度年审合格名单》及内部审批资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练军为新华兴公司在办理融资担保资质年检年审中提供帮助的情况。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向周练军提出请托,周练军答应在新华兴公司办证、整改、年检年审等方面给予关照,其先后5次向周练军送钱共22万元,其中通过文某分4次送给周练军人民币共19万元、通过廖某1次送给周练军人民币3万元。

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周练军的安排为张某1的新华兴公司在办证、整改、年检年审整理资料,收受张某119万元后将款交给周练军。

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周练军的安排为张某1的新华兴公司在年检年审时整理资料,收受张某13万元后将款交给周练军。

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金融办工作人员,在办理新华兴公司申办融资性担保许可证、检查整改、股东变更等事项过程中,周练军向其打招呼要其加快审批。

7.被告人周练军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明其接受张某1的请托,为新华兴公司在通过规范整顿验收、办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股东变更审批以及公司年审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中在新华兴公司清理整顿、变更股东的过程中,其都在审批件上直接签字同意了。在新华兴公司年检的过程中,其安排文某、廖某帮忙收集资料,并且跟相关经办人打了招呼。为此,张某1通过文某和廖某分五次给了其现金22万元。

七、被告人周练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华信公司谋取利益,索取、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2钱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2012年,被告人周练军利用其担任长沙市金融办党组成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华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筹建、开业审批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周练军先后直接或者以文某为华信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名义两次非法收受、索取邓某2钱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被告人周练军为掩饰犯罪,以文某在华信公司筹建、开业申请中提供咨询服务的名义要邓某2支付费用。2012年11月20日,邓某2通过其控制的长沙市芙蓉区艾美布艺行银行账户向周练军实际控制的隆昌中心长沙银行账户转账给予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练军以周某1的名义出资并由华信公司股东洪某代持股份的方式入股华信公司100万元,其个人实际出资人民币90万元,收受邓某2为其出资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华信公司、长沙市芙蓉区艾美布艺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华信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股东情况、变更事项等工商登记情况,邓某2系法定代表人;邓某2系长沙市芙蓉区艾美布艺行经营者。

2.湖南省金融办(湘政金函﹝2012﹞240号)《关于同意筹建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及内部发文审批稿、湖南省金融办(湘政金函﹝2013﹞6号)《关于同意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内部发文审批稿、湖南省金融办(湘政金函﹝2013﹞7号)《关于同意邓某2、陈某3、彭某3任职资格的批复》及内部发文审批稿、《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筹建申请申报材料》、长沙市金融办(长金贷字﹝2012﹞18号)《关于请求批准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建的请示》和内部呈批表、长沙市金融办(长金贷字﹝2012﹞38号)《关于申请同意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请示》及内部发文审批稿

《关于对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建申请申报材料的初审报告》(岳政金办﹝2012﹞2号)及发文审批稿、《关于对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建申请申报材料的初审报告》(岳政金办﹝2012﹞4号)、《关于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能力和资金来源的审查报告》、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开业申请材料、《关于对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申请的审查报告》(岳政金办﹝2012﹞5号)、《关于拟同意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请示》(岳政金办﹝2012﹞6号)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练军为邓某2在华信公司筹建、开业审批事项上提供帮助的具体事实。

3.华信公司股权转让申报材料、董事变更申报材料、《关于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公司股权的请示》(岳金融办﹝2015﹞6号)、长沙市金融办(长金贷函﹝2015﹞7号)《关于同意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的批复》及内部审批稿、长沙市金融办(长金贷函﹝2015﹞10号)《关于同意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董事的批复》及内部审批稿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练军为华信公司在股权转让、董事变更申报事项上给予帮助的具体事实。

4.隆昌中心长沙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证明2012年11月20日,邓某2通过长沙市芙蓉区艾美布艺行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隆昌中心长沙银行账户。

5.周练军、周某1、文某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以及2013年1月7日洪某与周某1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洪某银行10×××10账户、邓某2银行10×××10账户、华信公司基本账户注册资本出资流水证明:2012年12月26日周某1转40万至邓某2账户,2012年12月27日从文某账户转50万元和邓某2的其他入股款一起260万元存入华信公司账户。周练军以周某1名义入股华信公司,其实际出资90万元,邓某2代替周练军出资华信公司10万元股份的事实。

6.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为华信公司筹建、开业找到周练军给予关照支持,周练军答应了,介绍文某帮忙整理华信公司申报资料,并提出要10万元费用。2012年11月份,华信公司筹建申报省金融办批复后,开业资料也做好报到了省金融办之后,周练军要其把10万元钱支付给他,其通过艾美布艺行的账号转了10万元钱到周练军提供的账号上。另外,周练军以周某1名义入股华信公司,受让了洪某名下100万股份并由洪某代持,但实际只出资90万元,其虑到周练军在成立华信公司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同时今后华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还需要他关照,就代替周练军出了10万元入股资金。

7.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周练军与邓某2谈好,由其帮邓某2收集整理华信公司的筹建、开业申报资料,邓某2答应事成之后给20万元。具体付款情况其不清楚。

8.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受周练军安排与洪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合同》,周练军后来告诉其委托洪某代持的100万股份是周练军的。2012年12月,其按周练军的安排从其工资卡账户转了40万元至邓某2提供的账户,该40万中有30万元是尹正云账户(赵某)转入其账户,另从隆昌中心账户取10万元。

9.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邓某2等人为筹建华信公司,找到周练军给予关照支持,因为周练军是金融办的领导,成立小额贷款公司需要他审批,周练军介绍了“小文”帮忙做申报资料,后来华信公司筹建、开业审批都顺利办了下来。周练军受让了其名下华信公司100万股份,并由其代持。

10.证人王某1、陈某3、李某5、陶某的证言,证明周练军以周某1名义实际占有华信公司100万元股份并由洪某代持的情况。

11.证人王某2、田某、曹某2的证言,证明三人经周练军介绍在华信公司参股的事实。

12.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其原系长沙市金融办工作人员,周练军在华信公司的筹建、开业申报审批过程中跟其打招呼要其加快审批。

13.被告人周练军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和手书供词,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邓某2来找其帮忙设立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其就推荐她去找文某,并且让邓某2给20万元的费用,具体由文某去跟邓某2对接办手续做资料。华信公司筹建手续办完之后,邓某2给隆昌中心账户转了10万元钱。在华信公司进行工商登记之前,邓某2找其入股华信公司,认购100万股份的过程中,其付给邓某290万元,邓某2替其出了10万元。华信公司的筹备和开业申请顺利通过审批,其在省、市、区余融办做了一些协调工作,请他们关照华信公司;华信公司的筹备和开业申请在市金融预阶段需要其审核的,其都直接签字同意;岳麓区金融办出具的华信公司股东出资能力和资金来源的调查报告替代了公司资金评估报告,其签字认可了这份调查报告,报省金融办后得到了通过。

八、被告人周练军利用职务便利为旺德府公司谋取利益,索取该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周练军利用其担任长沙市金融办党组成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旺德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4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筹建、开业审批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周练军为掩饰犯罪,以隆昌中心为旺德福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名义要周某4支付费用。2013年3月、2013年8月,旺德福公司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给予周练军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旺德府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股东情况、变更事项等工商登记情况。

2.隆昌中心长沙银行80×××01账户交易流水,证明2013年8月8日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至隆昌中心的账户。

3.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明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向隆昌中心共计付款12万元。

4.旺德府公司的筹建、开业申报资料及相关审批资料,证明被告人周练军为旺德府公司的筹建、开业提供帮助的具体事实。

5.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其在筹建旺德府公司时找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周练军帮忙,周练军跟其说办下批文的整个流程很复杂,需要准备的资料也很多、很杂,主动提出他介绍一家公司帮其做这些资料,其也不好拒绝,毕竟旺德府公司的小贷资质还要经周练军的审批,之后其安排严某与周练军介绍的小伙子签订12万元的咨询服务协议,后来旺德府公司向隆昌中心支付了12万元,也获得了准许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批文。

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受周练军的安排与旺德府公司一名女子签订12万元的咨询服务合同,为旺德府公司准备筹建申报资料,其收受该女子给的2万元定金后交给了周练军,后来其听旺德府公司的人讲过余款10万元已经付给周练军了。

7.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根据周练军指示将隆昌中心印章交给文某,用于签订与旺德府集团之间12万元的咨询服务协议,后来周练军指示其将旺德府集团转账至隆昌中心账户的10万元交给周练军用于股票投资。

8.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金融办工作人员。在旺德府公司筹建、开业申报的过程中,周练军找其打招呼要求给予关照和加快审批。

9.证人周某5的证言,证明其系芙蓉区金融办工作人员。在旺德府公司筹建审批过程中,周练军向其打招呼要其加快审批。

10.被告人周练军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和手书供词,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4找到其说旺德府集团想成立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希望其能够支持,其答应了。之后其和周某4见面时向他推荐了隆昌中心,并让他直接跟文某联系,由文某跟旺德府集团财务人员沟通好收12万元帮忙办理旺德府公司的筹建、开业事宜。随后,旺德府公司付给2万元定金给文某,文某把这2万元现金给了其。相关审批手续办完之后,旺德府集团就通过转账付了10万元到隆昌中心的账上。在旺德府公司筹建、开业事项的审批过程中,其给市金融办的经办人周某3打了招呼,让她关照旺德府小贷公司,尽快审批通过。

九、被告人周练军利用职务便利为金玉公司谋取利益,索取该公司钱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周练军利用其担任长沙市金融办党组成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金玉公司蔡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筹建、开业审批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周练军为掩饰犯罪,以文某为金玉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名义要蔡某2支付费用。2013年年底,金玉公司财务人员在公司办公室给予文某和廖某6万元,文某收受后由廖某转交给周练军。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金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金玉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股东情况、变更事项等工商登记情况。

2.金玉公司筹建、开业申报资料及相关审批资料,证明2013年11月1日,周练军在金玉公司开业审批件上签字同意,为金玉公司在筹建、开业审批事项上提供帮助。

3.金玉公司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22日金玉公司使用6万元库存现金支付公司开办费用。

4.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协助金玉公司组织筹建和开业申报资料,并联系与市金融办的具体对接。为金玉公司筹建、开业申报资料顺利通过市金融办的审批,其找周练军帮忙,周练军提出金玉公司上报的申报资料有问题,需要整改,他可以介绍一个人帮忙组织资料,需要6万元费用。之后文某联系了其并对申报资料提出了一些整改意见,2013年5月到10月,金玉公司的筹建、开业申报资料报到市金融办,都顺利通过了省金融办的审批。之后周练军安排文某从金玉公司开财务上领取了6万元。

5.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左右,蔡某2找周练军帮忙办理金玉公司筹建、开业相关审批事项,周练军安排其以隆昌中心名义与蔡某2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收费6万元。之后其帮忙修改了一下金玉公司的申报资料的格式。金玉公司的审批办好之后,周练军安排其与廖某一起去金玉公司找蔡某2拿了6万元钱,周练军给了其和廖某每人5000元。

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周练军是其表叔,毕业之后给周练军开车,应周练军的要求,开设了一个建设银行账户、一个长沙银行账户和一个广发证券账户给周练军使用。隆昌中心是周练军实际控制的公司,他以这家公司的名义收取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老板给予的好处费。2013年底,周练军安排其与文某一起去宁乡金玉公司拿了6万元,其和文某每人拿了5000元,剩下的5万元其交给了周练军。

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10月份,其在长沙市金融办金融监管服务处任副处长并主持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相关事项的审核工作。

8.被告人周练军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和手书供词,证明2013年的一天,蔡某2找到其,说宁乡县规划局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想成立一家融资担保公司,想请其帮忙关照一下,其当时就答应了,并且约定收取蔡某27万元钱。到了2013年12月份左右,金玉公司的筹建、开业申请都顺利通过省市区三级金融办的审批。其就安排文某和廖某找蔡某2拿了7万元钱。在金玉公司筹建、开业申报过程中其都签字同意了,并且也给金融办经办人李某4打了招呼,请她支持尽快通过审批。

十、被告人周练军利用职务便利为榕商公司谋取利益,索取该公司钱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周练军利用其担任长沙市金融办党组成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榕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6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股东变更审批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周练军为掩饰犯罪,以文某为榕商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名义要周某6支付费用。2014年3月24日,榕商公司向周练军实际控制的隆昌中心银行账户转账给予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榕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金玉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股东情况、变更事项等工商登记情况。

2.隆昌中心长沙银行80×××11账户交易流水及凭证,证明2014年3月24日,周某6转账3万元至隆昌中心账户。

3.榕商公司股东变更申报资料及相关审批资料,证明被告人周练军为榕商公司在股东变更审批事项上提供帮助的具体情况。2014年5月14日,周练军在上述审批件上签字“公司股东内部调整股权结构,拟同意按程序变更,呈请主任审示。周练军”。

4.证人周某6的证言,证明其系榕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因公司股东要求退出榕商公司,股东变更必须先报金融主管部门审批,其找到周练军请求帮忙办理审批手续,周练军答应了,并安排文某帮忙整理资料,要收取3万元费用。之后,榕商公司向隆昌中心账户转账3万元,榕商公司股东变更也顺利通过了长沙市金融办的审批。

5.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周练军安排其与周某6见面并商定收3万元帮忙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其只是将榕商公司的申报资料整理装订成册,做资料的成本只有几百元。之后,其给了隆昌中心长沙银行账户给周某6,由周某6转账支付该3万元。

6.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根据周练军的指示将周某6转账至隆昌中心账户的3万元人民币交给周练军用于股票投资。

7.被告人周练军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和手书供词,证明2013年左右,周某6来其办公室找其帮忙变更榕商公司的股东变更,其就让他去找文某帮忙做资料,让他出3万元。周某6跟文某对接之后,直接就转了3万元到隆昌中心的账上。其给区金融办的经办人打了招呼,让他们关照周某6,同时榕商公司的变更申请审批过程中,其直接签字同意了。

2018年1月19日,长沙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在长沙市开福区世纪金源大酒店将被告人周练军抓获归案。

案发后,长沙市监察委员会查封了周练军、周某8名下长沙市岳麓区观沙路268号×××房产1套、廖某名下长沙市望城区普瑞西路南侧金桥市场集群×××房共12套、查封了周某7名下长沙市望城区普瑞西路×××房产1套;冻结了周练军实际控制用于证券投资的彭某2兴业银行62×××11账户、罗某2建设银行62×××60账户;扣押了被告人周练军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1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罗某2代周练军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9508万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罗某2建设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周练军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

2.长沙市委组织部干部信息管理处提供的周练军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履历表、自传、年度考核表、专业技术资格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材料、奖励审批表调动审批表、参公过渡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参公登记表、领导干部事项报告表等文件,证明周练军的工作履历和任职情况,系国家工作人员。

3.长沙市金融办提供的关于周练军未上缴礼品、礼金记录的证明。

4.长沙市金融办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练军所在单位的性质。

5.长沙市金融办提供的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07﹞13号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金融证券工作办公室(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政办发〔2011〕44号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政办发〔2015〕41号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证明:

(1)长沙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职责;(2)市金融办指导全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地方金融机构改革和发展,对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进行评价激励,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风险防控和相关审核;(3)负责地方政府管理权限内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6.长沙市金融办提供的长沙市人民政府金融(证券)办公室党组文件长金证党组发〔2009〕10号、长金证党组发〔2010〕2号、长金办党组发〔2012〕2号、长金办党组发〔2013〕6号、长金办党组发〔2015〕6号、长沙市金融办2016年分工说明、长金办党组发〔2017〕4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周练军自2004年8月起担任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先后分管信用征信、处非、宣传、间接融资、保险、担保、金融安全、全市金融业发展规划、银行业联系协调、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金融监管服务、地方金融监管等工作。

7.国家和省金融办发布的相关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规定、文件。

8.湖南隆昌投资咨询服务中心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单位于2011年11月登记设立,为合伙企业,投资人为文某、周某1,各认缴出资200万元,2014年5月19日,周某1将其所占该企业5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某1,退出合伙。

9.天心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湖南隆昌投资咨询服务中心未在该局办理任何涉税事项。

10.周某1的身份资料、就业资料、与周练军的婚姻登记资料,证明周某1于2010年10月由长沙联合中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进入长沙银行北城支行工作,2013年1月至今为长沙银行正式职工,其与周练军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11.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周练军前妻,证明其家庭财产情况。2016年9月周练军给其离婚赔偿款现金150万元。

12.不动产登记情况表、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周练军购买金桥市场房产情况及购房合同和发票、周练军工商银行、长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廖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本案部分贿赂款的去向。

13.扣押款物清单及冻结、查封手续,证明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冻结、查封相关款物的情况。

14.长沙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周练军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练军的到案情况及退缴违法违纪所得的情况。

15.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份,证明罗某2代被告人周练军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练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上述查明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练军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练军案发后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练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追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八百五十六万七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零五百零八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周练军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的廖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房产共十二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被告人周练军受贿所得彭某2名下湖南金圣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开发区嘉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没收(已扣押款物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上诉人周练军上诉称:

周练军的辩护人辩称: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练军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周练军的辩护人提交了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借款人陈述、周练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扣押的钱款中有周练军向其亲友的借款共计37万元,长沙市监察委员会亦向我院出具关于退还周练军向亲属借款的函,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该37万元可由扣押机关长沙市监察委员会退还给周练军的亲属。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周练军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证明扣押在案的财产中确有周练军亲属的借款37万元可由扣押机关予以退还,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刑初8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周练军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刑初89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追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八百五十六万七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周练军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的廖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房产共十二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周练军受贿所得彭某2名下湖南金圣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开发区嘉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没收。(已扣押款物由扣押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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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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