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重整后的社会责任考察探析——以债权分类为导向(上)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源流

在探讨重整后的破产企业该如何进行社会责任再建构这个话题前,我们首先需要对其中涉及的两个概念进行明晰:其一,什么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其二,能够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到底是哪些企业。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通常是指企业在通过其主营业务或其他业务盈利的同时,兼对股东和员工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视营业内容之差异,还需对消费者、社区及其生产或服务的自然环境承担相应的责任。[1]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内容虽然涵盖宽泛且无明确的定义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条之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承担社会责任”,从中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企业的社会责任实际上是属于法定责任范围之内的,其法律依据正是《公司法》的第五条。

此外,我们在讨论破产企业重整后的社会责任再建构这个话题前,对“企业”的内涵进行限缩定义也是必不可少。众所周知,企业是一个内涵相当宽泛的名词,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多种类型不同的实体,本文为贴合“重整后的破产企业”这一语境,将下文所有提及到的“企业”一词限缩在公司法人范围之内。之所以作如上定义,其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该条在对企业破产原因进行阐述时,将其表述为“企业法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从侧面印证了我国适用重整程序的企业仅为公司法人,即涵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两类盈利法人。

综上所述,本文旨在研究重整情况下的公司经各类途径如何积极承担起其所负有的各项社会责任,以求多方位衡量重整的效益及其社会贡献。

➤(一)企业社会责任历史的源流

1931至1932年间,在哥伦比亚大学和哈佛大学之间发生了一场关于社会责任的论战,两位主角分别是哥伦比亚大学的Adolf A.Berle教授和哈佛大学的E.Merrk Dodd教授,二位教授之间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争论被称之为“Berle – Dodd论争”,这场论争通常被认为是探讨公司社会责任的起源,具体为:

1820到1830年间,美国的公司领先世界实现了经营权与股东权的分离,提前进入了由专业管理人员参与经营与决策的时代。这一革新使得公司的权利开始向专业管理者转移,一方面更为专业的管理人员使得公司的经营决策进入到了一个更偏向于专业化的时代,但同时,由于集体行动困境 ( collective action problem) ,各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有效的决议,使得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即股东的权利开始分散,进而产生了股东权利的虚空。在此背景之下,Berle教授开始强调起专业管理人员的责任,要求诸如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其股东承担起像信托基金受托人一样的受信义务。[2]而哈佛大学的Dodd教授则有完全不同的理解,他认为公司的不断发展与社会各方面都产生了紧密的联系,而股东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正好为公司管理专业化和社会化提供了条件,换而言之,公司的管理者应当也对社会中的其他利益团体也承担起相应的义务。这似乎是现今可考的最早关于社会责任的表述,也是“CSR”一词最早见于法学学术讨论之列的时间。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的源流

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表述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的第五条和《民法典》的第八十六条之中,《公司法》的表述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民法典》的表述为“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二者表述并无明显的区别,虽然都强调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但却缺乏对于社会责任的明确界定。如果以联系上下文的穷举方式对社会责任进行一个定义,则其会自然而然地被限定在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的语境之下,监督主体也仅限于政府和公众,而缺乏企业构成中最重要的因素——职工的监督。[3]我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都强调了职工之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极为重要构成,即便在《公司法》的第五条和《民法典》的第八十六条中未进行明确列举,也无法否认职工因素对于企业社会责任整体评价的作用。

二、债权分类视角下的企业社会责任考察范围

通过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源流进行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了解到,想要彻底厘清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涵是相当困难的,所幸在“破产企业重整后的社会责任”这一语境下,《破产法》的第八十二条规定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思路。《破产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将破产企业的债权初步分类为:一、担保债权;二、职工债权;三、税收债权;四、普通债权。为何八十二条规定之下的债权分类能为破产企业的社会责任重构这个话题提供“他山之石”呢,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不如先回答另一个问题,什么是破产企业所独有的且显而易见的社会责任?回顾《破产法》第二条关于破产原因的表述,或许能从中窥见一二,企业破产的前提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言以蔽之,即负债企业确已难以偿付其所有的债务了,结合《破产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这些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在股东较多的企业破产过程中,股东亦可能再另外形成股东债权人组而位列劣后债权人之席,该股东权利的实现或社会责任的承担依据来源于聘用职业经理人等专业管理人员所产生的受信义务,换而言之这是未参与实际经营的股东对自身投资利益的最后补救,虽然这样的股东利益在大多数的破产案件中并不能够如期实现。

综上所述,对于一个信用已经破产的企业而言,如何更好的承担起其社会责任呢?或许对于各位债权人作尽可能的偿付将会是最好的方式。但事与愿违,全部债权人的足额清偿对于大多数破产企业而言犹如天方夜谭,接下来本文将通过对各类债权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寻找出最符合重整企业自身社会责任再建构的途径。

注释:

[1] 李建伟:《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与实现机制建构:以董事的信义义务为视角》,《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

[2] 信托基金的受信义务规则最早于由 Wood v.Dummer确立,在破产法中很少被提及,但二者法理基本相同。

[3] 史际春、肖竹、冯辉: 《论公司社会责任: 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 社会

科学版) 》2008 年第 2 期,第 39 页。

作者:常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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