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校版王轶:我对《民法典·总则》的解读

王轶:我对《民法典·总则》的解读

讨论者:从1954年起,我国几次启动《民法典》编纂,皆未成功。所以《民法总则(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审议的新闻一出,法学界反应特别强烈,网友讨论也很热烈,《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教科书,为什么?

王轶:什么样的法律规范是《民法典》所包含的民法规范?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属于民法规范。《民法典》之所以被称为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就是因为它跟我们每个人生活、工作、社会交往等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比如说我们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这些就属于要在我们《民法典》上得到确认和保障的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哪个人能够没有生命,哪个人不重视自己的健康呢?再比如说,作为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基本生活条件,要有衣食住用行,你买了一栋房屋,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民法典》里面要有相应民法规范对房屋所有权去进行确认和保障;你到商店去购物,要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要有《民法典》所确立的相应民法规范去进行调整,从这些意义上来讲,《民法典》跟我们每个人的日用常行联系都很密切。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像你刚才提到的我们从1954年开始就曾经力图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为什么到今天我们还没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的确是有多方面的原因。

首先,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要能够制定、出台一部好的《民法典》,它对这个国家或者地区各方面的环境和条件要求都是相当高的。而且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能不能够制定出一部好的《民法典》,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反映了这个国家或者地区法治文明有没有达到一个应该有的或者人们所期待的高度。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常常会讲,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里,有没有一个好的《民法典》,这是判断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软实力究竟是强还是弱判断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胸怀和眼光究竟如何的一个非常重要标准。

然后,一个民族在《民法典》中要对人类所面对的一些基本问题去做出相应的回应,比如到底怎样对人去进行定位?以及究竟对人表达一种什么样的期待?怎样去回应对人与人之间关系所进行的调整,怎样回应对人与社会、人与国家乃至人与一些超国家形式之间的关系,怎样回应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人们又常说《民法典》能够反映一个民族的精神风貌和智慧与境界。另外一部《民法典》的制定是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立法机关立法能力的综合考验,也是对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民法学研究水平、民商事司法水平的一次综合测试。所以从这些意义上来讲,我们对《民法典》有这么长时间的酝酿、努力和探索,是可以理解的。

讨论者:1986年出台了《民法通则》,到今天经历了30年的时间,从“通”则到“总”则,这一字之变有什么不同和进步?

王轶:1986年4月12号颁布,1987年1月1号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应该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史上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文件,这部民法通则只有区区156个条文,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最大的变化在什么地方?可以说民法通则是一个缩微版的《民法典》,它要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个侧面作出一个全面的回应。但就像我刚才提到的,整个民法通则只有156个条文,要回应如此丰富的社会生活,它的规则一定是比较抽象和概括的,可能还有一些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间需要的规则,在这个民法通则中未必就能够对它有所体现。

而这一次起草的民法总则,它是我们进行《民法典》编纂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总则将要成为我们未来《民法典》中的第一编。整部《民法典》所涉及到的共通性的一般规则,以及一些立法技术的剩余,要在这个民法总则中去做出相对比较集中的规定,所以我想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这样的一个转变,可能比较重要的就是从一个缩微版的“民法典”到一个相对来讲内容比较丰富、对社会生活需求回应比较全面的一部《民法典》的转变,《民法总则》的起草是这种转变中间的关键组成部分,也是第一步。

讨论者:其实,我国民事单行法也是陆续制定的,比如像《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等。在整个《民法典》当中,《民法总则》占有一个什么样的地位,或者说它的意义是什么呢?

王轶:的确像你所说的,在民法通则之后,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相继制定颁布实施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等这些单行的民事基本法律,我们此前还有像《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等这些单行民事基本法律。它们将来都要进入《民法典》,要成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民法总则》跟这些要进入到《民法典》中的民事单行法有一个比较大的区别,《民法总则》在整部《民法典》中间它要发挥一种确定《民法典》基调的作用,这就是说,《民法总则》的内容如果确定下来了,其实我们整部《民法典》的立法哲学,整部《民法典》所奉行的价值取向,整部《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和编排体例也都要大致地确定下来。所以对于《民法总则》起草在整部《民法典》编纂中间的重要性,我想无论做出多么高的评价都不为过。

讨论者既然已经有了单行法,为什么一定要整合成一部完整的法典?以后《民法典》将包含哪些内容?

王轶:这个问题可以从几个方面来看:《民法典》的编纂是一个重要的立法活动,所以刚才我讲到它是对立法机关立法能力一个相当大的一个考验,通过《民法典》的编纂把以往的民事单行法纳入到《民法典》中,这就可以让以往在民事单行法中间可能存在有不尽一致的一些原则和规则借助《民法典》编纂的机会,能够得到一个比较妥当的梳理。另外通过把这些单行的民事基本法律纳入到《民法典》中,我们还可以借助《民法典》编纂这个立法活动,对以往民事单行法中间在施行之后已经证明不能够适应今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那些规则做出一些相应的调整和改变。然后借助《民法典》的编纂,针对以前那些单行的民事基本法律没有来得及回应,或者当时还考虑不成熟,因而没有做出回应的问题,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们能够一并做出补充性的回应。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民法典》的编纂尽管是在原有的民法通则以及民事单行法基础上展开的,但它的确是一次升华。凡是涉及到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一般规则,都要在我们的《民法典》中有所体现。

讨论者:对,您刚才有提到本次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当中有一些变动,这些变动也引起了网友的热议,就比如说,规定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这个意义在什么地方?

王轶:可能在所有的部门法中,民法最能体现出来对人的全面的和终极的关怀。这句话是什么意思,我想在胎儿立法保护上就能够体现出来了。胎儿尚在母体中,胎儿没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但是胎儿有朝一日就会成为社会生活中活生生的人,究竟从哪个阶段开始对人去进行保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个问题其实也折射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这种人文情怀。我们重视对胎儿利益所进行的确认和保障,当然也有我们自己法律的基础,在我们以前《继承法》上边也有这方面的规定,这次试图提高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程度。像你刚刚提到的,不仅仅是继承的时候,接受赠与的时候,而且我还注意到草案用了一个“等”字,我相信这个“等”就是等外等,意味着我们要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重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它从侧面折射出来我们今天社会共识的进步,以及我们今天民法文化和法治文明的进步。

讨论者:其实针对这一条规定,有网友就讨论说,如果包括生活当中“小三”怀孕产生的胎儿,这对婚内孩子不公平,是不是有这样的情况发生?

王轶:我想这涉及到其实也是我们《民法典》编纂中一个很重要的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就像网友提到的这个问题一样,不管胎儿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被孕育的,不管孩子的父母是什么样的人,孩子本身都是无辜的,对胎儿利益都应当不加区别地去确认和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想如果说像这种情形下的胎儿就损害了婚生子女的合法的权益,这其中所表达的价值取向跟我们刚才所说的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重视胎儿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并不是完全吻合的。

讨论者:其实非婚生子和婚生子是享有同等权利的,如果说遇到这样的事情、遭遇一些阻碍的话,我们应该怎么办呢?

王轶:我想如果遇到障碍的话,就应当通过法律的手段把纸面上的法律变成现实生活中间活的法律,只有这样,我们的《民法典》才不会仅仅是一个停留在文本上边的法律规范,而会成为一部活的法典。

讨论者:随着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如果怀孕妇女在这些方面的权益遭受侵害,她们自己可以从中得到一些法律的帮助尤其是得到一些赔偿,她们腹中的胎儿是不是也可以得到法律的帮助呢?

王轶:对,其实在《民法典》编纂、尤其是《民法总则》起草的过程中,理论界、实务界形成一个重要的共识,主张对胎儿的利益确立概括保护的准则。刚才你所提到的问题,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出发点。大家认为,尚在母体中的胎儿如果在母体中就遭受到了侵害,只要出生的时候是存活的,他(她)都应当有一个不同于母亲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他(她)可以就自己尚在母体中所遭受的损害向加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民法总则》中如果确立了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一般规则,这样的一种期待就能够成为现实。

讨论者:所以我理解只要你是中国公民,也无论你年纪多小,都可以享受这样的法律保护?

王轶:可以这么讲,当然可能还需要注意的是,其实在我们《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包括《民法总则》起草的过程中,是不是相关民法规范仅仅适用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这个可能还有着不同的意见和看法。《民法总则》起草中使用了自然人这样的概念,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是属于自然人,并不要求一定是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当然这里边会涉及到一些双边条约、国际条约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则在对人适用范围上的法律适用问题。

讨论者:《民法总则(草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从十周岁下调至六周岁,这一条在审议中引起全国人大常委会众多委员讨论,对这个规定我们要怎么理解?将下限往前调了4年,六周岁是否太小?因为不同地区、不同环境的孩子认知能力还是有一定差距的。

王轶:《民法通则》中,根据年龄把未成年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是十周岁。这次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下调到六周岁,出现了不同的意见和主张。有人提出来一个六周岁的儿童能从事什么样的民事活动?我们要注意,对未成年人来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自己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是说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什么事情都可以做了,而是要跟他(她)的年龄、智力相适应。这次之所以下调为六周岁,就我的了解,其实也是对社会现实需求的一种回应,我们知道六周岁在今天中国大部分地方都是上小学一年级的年龄,一个进入小学校门的儿童可以购买自己生活的一些必需品,比如说课后去买零食、买矿泉水、买一点学习用具、买一本作文书,对六岁的孩子来讲,他(她)是完全可以自己独立去进行的

讨论者:有没有一种情况,不同地区、不同地域的孩子,他们的认知能力哪怕在六周岁都是不同的呢?

王轶:这一点很重要,像我们刚才提到的,《民法总则(草案)》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降低为六周岁,它是有前提条件的,能够从事的是与特定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所以地域的差别可以在“相适应”这几个字上边体现出来。可能相对来讲物质生活水平比较好、成长的环境也比较理想时,孩子的发育状况也比较理想,与他(她)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广一些;而相反的情况下,可能民事活动的范围就会相对地窄一些。所以这个规则并不意味着让所有的孩子都去做同样的事情,那肯定不符合我们《民法总则(草案)》想通过这样的规则设计去保护未成年人的天性、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初衷。

讨论者:我们的认知觉得六岁还是一个小孩子,如果说六岁的孩子像大家评论说的从事“打酱油”、“打网游中的买卖行为”?这些是不是合法呢?

王轶:这是非常好的问题。把家里的贵重物品赠与他人,通常会被认定为是超出了一个六周岁孩子的年龄和智力状况,所以我们说他(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意味着他(她)能做跟自己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把贵重物品赠与给别人,超出了他(她)的年龄和智力所能理解的范围,像这样的行为仍然需要得到他(她)的监护人事先的同意或者事后的追认才可以,包括在网络游戏中购买一些价格不菲的游戏装备,我想也是同样的道理。

讨论者:六岁孩子如果写借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王轶:一个六周岁孩子借了一块钱、两块钱还可以,一个六周岁的孩子借了别人一百万、两百万就不行了,一定要在特定语境下结合特定情形来判断,不是所有孩子一个标准,也不是全国一个标准。

讨论者:《民法总则(草案)》第18条还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岁至十八岁正是高中教育结束阶段,有一部分人群可能就步入社会,有自己的收入,有一部分继续接受大学教育却没有收入,单纯从收入来评判他们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合适呢?

王轶:对,这个规则应该是对《民法通则》中原有规则所做的一个重申,这个规则有很重要的一个背景,就像你所说的,在我们国家也可能有一些未成年人十六周岁之后还要继续在中学或者大学里读书,但是十六周岁在我国也是一个可以去就业的年龄。如果一位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就业了,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收入来作为自己独立的生活来源,那就表明这样的自然人已经能够应对社会生活中的相应事项,他(她)可以通过自己的独立意志、自主决定去进行一些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法律将他(她)们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这也是因应我们中国既有社会现实,是对这个群体既有现实的一种立法回应。

讨论者:新闻当中经常有报道有校园暴力事件,作为学生,他(她)们如果没有收入、没有经济来源的话,就可能被定为这种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不完全负责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这样的情况,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呢?

王轶:这在我们立法机关已经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相应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给别人造成损害了,是要由监护人来承担责任,监护人如果尽到了监护职责,也只是减轻其责任,但监护人仍然要承担责任。当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有一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自己财产的,在进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时候就要用他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进行赔偿。从这一点上来讲,一些校园暴力事件导致一些未成年人遭受损害,那些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讨论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应这些群体的孩子或者学生,其监护人在这方面也是应该负一定监护责任的,我们之前聊的这些是对自然人的一些规定。此次《民法总则(草案)》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针对这一点,在审议会上,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特别提到了民办教育,称非营利性法人的规定会伤及民办教育,您怎么看这个规定?

王轶:《民法通则》主要是根据法人功能的不同,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而在这一次《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目前草案里边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这个规定对民办教育机构最大的影响就是,未来的民办教育机构可能就要做出选择,究竟选择做营利性法人,还是选择做非营利性法人?如果选择做营利性法人的话,那从事经营性的活动获得的利益是可以进行分配的;而且当这个法人终止、不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时候,那些剩余财产还可以在举办者之间进行分配。但如果选择的是非营利性法人,那意味着就算获得有利益,这些利益也不能进行分配;不再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时候,剩余的资产也不能在举办者之间进行分配。但是如果选择营利性法人的话,对于非营利性法人的很多优惠,如税收优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优惠等都没有了。大家担心对民办教育机构产生影响,我想应该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所进行的考虑,所以包括在民法学界,在进行《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起草的过程中间,大家也是认为在对法人去做类型区分的时候,要考虑到现实生活中间不同群体不同的利益诉求以及不同群体既有的法律调整现状,要审慎地做出一个综合的回应。

讨论者:所以我相信大家也非常期待最终定下来的民法总则对这方面做一个什么样的规定。其实大家还很关注监护制度,监护制度也是有进一步的完善,因为在现行民法通则仅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了监护制度,欠缺老年人监护制度,对于老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等等需要监护的人群,我们如何来判定他是否需要监护,以及从中会不会有一些监护权滥用行为呢?

王轶:是,这的确是个很重要的问题。在以前就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事例,就是夫妻之间闹矛盾了,丈夫就认为妻子是不是在精神上有问题,就把妻子强制性地送到精神病院里边去进行治疗,当然事后证明其实妻子的精神是完全正常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于不是因为年龄的原因而成为被监护人的情形一定要有相对比较完备的认定程序和认定规则,对于像精神病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都应该经过司法程序来进行确认,这样才有助于避免把不是精神病人的当成精神病人来对待.

当然还有一点,我们以往的民事立法只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有监护制度,但是对老年人没有设置我们所说的成年监护制度,这一次《民法总则》的起草就对成年监护制度做出了相应的回应,这个主要是因应我们中国步入老龄社会的现实。一个人可以在自己相当健康、相当清醒的情况下就选定一个人,在当自己有朝一日因为年事已高、精力衰退等各方面的原因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使其成为自己的监护人,这样的制度对于保护我们所说老年人的权益是很重要的,当然什么时候他进入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状态,一定要有一个认定程序。

讨论者:如果精神病人本人拒绝治疗,但家人要求治疗,这样的情况下医院应该怎么办呢?

王轶:我想对于医疗机构来讲,当然可以应患者家属的请求,对患者去做出相应的诊断,但是精神病医院的诊断不是宣布这个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只是个参考,因为我们提到这个应该是通过一个司法程序来做出相应的宣告才可以。

讨论者:还有我们在很多新闻当中也可以看到一些父母家暴儿童、遗弃儿童,《民法总则(草案)》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什么组织来申请?新的监护人怎么确定?

王轶: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制度,涉及到监护人被剥夺监护资格的条件和程序问题,这里边的“有关组织”,从以往实践中间的情况来看,应该说包含的范围还是受到一定的限定,比如说有一些地方专门负责对未成年人、对精神病人的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基金会、公益组织,他们可以去提起这样的一些诉讼。另外像民政部门所属的一些组织、机构也可以去提起这样的一种诉讼,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这样的制度对于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确是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

新的监护人我们说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监护人范围来做具体的确定,比如本来可能是属于序位在先的人被剥夺了监护资格,就由序位在后的并有能力来承担监护职责的人来担任监护人。

讨论者:还有一类未成年人也受到我们的普遍关注——被携带乞讨的未成年人,我们也认为他(她)们的父母可能不是合格的监护人,那是否也可以剥夺父母的监护权?

王轶:我想这个是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来进行判断,如果说做父母的完全有能力或者有一定的能力和条件不让这些未成年的子女跟着他们一起去进行乞讨,而却硬让自己的未成年子女跟着自己一起去进行乞讨,剥夺他(她)们正常生活或者受教育的机会,此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去剥夺他们的监护资格。但若的确是受生活或者各方面条件所迫,没有别的办法,就另当别论了。

讨论者:我感触最深的是,《民法总则(草案)》是针对我国国情,包括传统文化来设置相关法律制度。传统文化中无论是年轻人去赡养老人,还是家长来抚养孩子,这些都是老祖宗给我们留下的文化财富,当然法律给我们最低底线来帮我们维护这种传统文化。所以我想如果说哪一天可能我们根本不了解这些法律法规,但我们仍然能够作为一个合格的公民,是否也就是民法典的最终目的?

王轶:这个说得很好。在所有部门法中,民法是民族性最突出的一个部门法,民法也最强调情、理、法三者的统一,无论是情、无论是理、无论是法,都必须要立足于我们中国固有的传统来进行把握。所以我们发现可能一个人没有学过法律,更不用说学过民法了,但是他(她)仍然能够很好地去安排自己的生活,也不违犯民法上所设置的规定,这跟民法的民族性特点是有相当大关系的。当然,如果一个人能够学习民法,不管他(她)是不是从事法律工作,我想对于他(她)更好地安排自己的生活,更好地促进自己的发展一定会有积极的作用。

讨论者:所以不仅是要针对我们的国情,还要与时俱进,《民法总则(草案)》根据我们的时代也推出了很多新的规定,如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也将正式成为权利客体,是不是说像我们的Q币、网络游戏的装备等等和我们的房屋等等这样的财产是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呢?

王轶:对。民法不仅仅具有民族性,还具有时代性。21世纪编纂的《民法典》一定得回应21世纪的社会需求,像刚才提到的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其实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已经成为我们很多人不可分离的东西了,《民法典》不能无视这样的一种社会现实。从这个方面来讲,相关规定体现了我们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在时代性这个方面的一些特点。

讨论者:涉及到这些虚拟财产的内容,如QQ被盗的话,公安机关也可以立案,是不是我们这些游戏公司在发行这些游戏币的时候会有一些法律限制呢?

王轶:我想是这样的。不是谁都可以任意地去做从事创造Q币、游戏币等等这样的一些行为,一定要在符合我们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我们把虚拟财产认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当我们认可它有财产价值的时候,像你讲的可能跟一栋房子的价值有高低之别,但是作为财产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这方面没有丝毫的区别。

讨论者:其实这就是我们现在时代比较顺应的一种潮流:虚拟和现实的结合。现在破坏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常见,《民法总则(草案)》特别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这种新的责任承担方式。那像之前媒体报道的比如某某剧组破坏生态环境的事件,是不是就不仅仅是罚款了事,还需要负责修复生态环境?

王轶:的确,修复生态环境其实是损害赔偿责任中恢复原状的一种具体方式,以前可能就是一罚了之,罚仅仅是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有时是承担刑法上的责任,在民法上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主要考虑到,我们今天所面对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外部环境的关系跟几十年前、一二百年前肯定是不一样的。今天资源短缺、环境恶化这已经是迫在眉睫需要我们去应对的重要问题,我们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增加这样的内容,其实也是21世纪在中国的语境下,我们对人与自然关系做出的一个具有时代性的回应。

讨论者:其实我们之前聊的这些都是关于对一些不良现象的调整。一些行为需要法律进行制裁,需要法律来帮我们维权。当然也有一些情况下,我们做了好事也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比如说见义勇为这件事情,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可以得到适当补偿,这样是否有利于减少或者杜绝“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呢?

王轶:的确是。在《民法总则(草案)》中有相关规定,见义勇为者在不能够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要给予一定的补偿,这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也有体现,可见立法者在这方面的态度是非常一贯的,目的就是鼓励更多的人见义勇为,要让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地、适当地补救,避免刚才你提到的让见义勇为的英雄既流血又流泪,要营造一种良好的积极向上的社会风尚。

讨论者:这种补偿的方式或者补偿的来源是什么地方?比如说被救方的经济来源根本就达不到这种补偿能力的话?施救者寻求补偿的方式来自哪儿?

王轶: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刚才我们提到说受益人进行的是补偿,不是赔偿,这个地方的补偿不是在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是在履行法定的补偿义务。但能不能履行这个法定的义务,还要取决于受益人有没有这样的能力去进行补偿,如果受益人没有能力去补偿怎么办?这就给我们提出了《民法典》之外的要求,我们一定要致力于去建构相对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我们还要致力于去完善各种类型的保险制度,通过多元化的损失分配机制,让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害能够及时得到补救,当然我们还可以通过政府部门各类见义勇为基金去进行奖励或者救助等等这样的方式,来解决对这些见义勇为英雄所遭受损害的补救问题。

讨论者:《民法总则(草案)》当中也有关于诉讼的一些规定,比如说诉讼时效从原先的 2 年变更为3 年,这延长的一年意义在哪里?

王轶: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民法通则》颁布到今天已经过了30年了,在过去这些年的实践证明,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实际的效果可能没有满足我们的期待。还有跟你前面谈到的一点有关系,在我们中华民族文化传统里边,人们可能更接受这样的一种观念,那就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甚至还鼓励 “父债子还”。作为诉讼时效制度来讲,它有存在的正当性,但是它表达的意思,如果你权利人没有在这个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就会产生权利功效减损的后果,这个跟我们传统观念也有不尽吻合的地方.

所以有人开玩笑说,没有学法律之前还知道欠钱是要还的,学了之后发现原来还有一个制度认可欠钱在有些情况下可以不还,到底是把人教好了,还是教坏了?所以我们最好能够寻求一个妥当的应对方案:一方面解决我们原有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弊端,同时另一方面又跟我们传统文化观念相吻合。这次《民法总则(草案)》就把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变成三年。当然我也注意到,有人说三年太短,是不是应该五年或者更长的时间?我想只要是朝着比以往法律确认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的方向来考虑,今天都有它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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