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解析 连带责任承担的三类依据

文章来源:公司法那些事

判例解析 连带责任承担的三类依据

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条仅供参考,具体详见《民法典》)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实务应用

连带责任承担的依据

一、法定原则

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

1、《民法通则》规定,这是连带责任 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代理中因授权不明、代理人与第三 人串通、无权代理或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

2、《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详尽规定;

3、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第14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3条,《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

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广告法实施细则》规定广告虚假而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约定原则

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

三、过错原则

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连带的承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应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并非所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协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之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又如合伙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便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虽负有连带责任,但由于损害后果的造成非其一人过错所致,而是因债权人、债务人等均有过错所致,所以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方当事人也因此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比如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清偿债务和赔偿损失,即依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范围和方式不同,法律中具体又有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之分。此外,在特定条件下还有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上交款物收归国有等特殊方式。法律上对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未 作明确界定,依笔者之见,两者应当有所区别。一般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那么,连带责任的范围一般仅指债权 和利息的清偿,不涉及赔偿问题;而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则一般特指因违约或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故有的情况下还一并包括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此时的责任范围及于一般连带责任的范围。连带赔偿责任多见于有效合同及发生违约赔偿中。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无效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有在保证关系中,主合同债务人秘保证人共同欺骗主合同债权人,造成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或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 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

根据连带责任的过错原则,连带责任的承担可按因侵权或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 一定比例进行划分和判定,既可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例如《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金融机构因其帮助出资人和用资人进行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此外,还可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例如《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成都中青旅与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之间是否形成了承包关系;若各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是否应确认终止;

2.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是否应向成都中青旅连带返还设立九寨沟公司的投资款2550000元及利息;

3.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是否应向成都中青旅连带偿还其为“乐游九寨”专线对外垫付款项2259006.6元;

4.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是否应向成都中青旅支付“乐游九寨”专线应收款3088262元;

5.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是否应向成都中青旅支付应付未付品牌使用费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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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提示: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林立平公司设立纠纷

一、关于成都中青旅与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之间是否形成了承包关系的问题

成都中青旅上诉认为,各方虽签订了《发起设立协议》,但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在公司设立期间对“乐游九寨”专线进行了实质承包经营管理,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成都中青旅与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签订《发起设立协议》,并共同制定了《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九寨沟旅游公司章程》,各方形成了设立九寨沟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

而在设立九寨沟公司的同时,各方实际已以成都中青旅九寨旅游公司第一操作中心的名义就“乐游九寨”专线开展了经营,成都中青旅对此在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前述《发起设立协议》签署生效后,原告(成都中青旅)……,按约将原告名下九寨专线全部收回,成立‘九寨游专线——乐游九寨’专线,并将该专线交由四被告管理的‘九寨沟公司’筹备组”,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对此亦确认“乐游九寨”专线系九寨沟公司设立期间开展的业务。

由此可知,“乐游九寨”专线系各方在设立九寨沟公司期间,按约开展的经营业务,并非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在《发起设立协议》之外与成都中青旅形成的新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且成都中青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就“乐游九寨”专线达成了任何书面或口头承包协议。因此,成都中青旅与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之间并未形成承包关系。故成都中青旅关于要求确认终止其与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的承包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循上所述,本案系各方因设立公司失败而产生的投资款返还、费用承担、债权债务承担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公司设立纠纷,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是否应向成都中青旅连带返还设立九寨沟公司的投资款255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

成都中青旅上诉认为,投资款系林立平收取,而公司设立是公司发起人的共同义务,则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应在公司未设立成功、《发起设立协议》解除的情况下,承担向成都中青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各方签订《发起设立协议》拟设立九寨沟公司,但公司最终并未成立。而在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各发起人之间实际系合伙体解散,因此,各方应按合伙体解散的规则对公司设立期间所形成的财产以及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中,案涉《发起设立协议》已解除,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在设立九寨沟公司期间,实际已经开始了经营,且根据各方举示的证据,各方前述经营活动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支出,但各方并未在九寨沟公司未成立、《发起设立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就公司设立期间的收入、支出以及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时成都中青旅亦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各方设立九寨沟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司法审计,但审计机构以成都中青旅无法提供审计所需的必备资料导致审计工作无法进行为由,终止审计。据此,各方在设立九寨沟公司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并不明确。

其次,成都中青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对于九寨沟公司未成立,存在过错。同时,虽成都中青旅主张其已向林立平支付投资款2550000元,但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并未认可,且成都中青旅对其主张已支付的投资款中的260000余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综上,各方在设立公司期间已开展经营活动,而成都中青旅、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在《发起设立协议》解除后并未进行清算,且成都中青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对于九寨沟公司未成立存在过错,则成都中青旅径行要求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向其返还投资款2550000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是否应向成都中青旅连带支付对外垫付款项2259006.6元以及“乐游九寨”专线应收款3088262元、品牌使用费130000元的问题

(一)关于成都中青旅主张的对外垫付款项问题。

成都中青旅上诉认为,在设立九寨沟公司同时,各方开展的第一操作中心“乐游九寨”系各方合作经营,对外以成都中青旅的名义付款,在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有林立平签字让成都中青旅支付的款项为1580000余元,由业务经理姚军、彭跃慧支付出去的有750000余元。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成都中青旅与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并未就设立公司期间的收入、支出以及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其次,各方在设立九寨沟公司期间,实际已开始经营,而经营活动必然产生相应的收益和支出。根据《发起设立协议》的约定,各方在设立九寨沟公司期间的财务系由成都中青旅负责管理,但成都中青旅并未提供各方设立九寨沟公司期间的完整财务资料,包括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三,虽成都中青旅举示了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记账凭证、付款说明、转账凭证、团款支出明细单,拟证明其对外垫付款项金额为2259006.6元,但上述财务资料中部分有林立平的签字,部分并无林立平的签字。同时,成都中青旅举示的前述财务资料中载明的部分团款发生在2014年4月15日之后,而成都中青旅在2014年4月15日与朱建伦、刘思勇签订《第二操作中心协议》载明案涉《发起设立协议》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成都中青旅与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四人在2014年4月15日之后亦未再共同合作。由此可知,成都中青旅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经营“乐游九寨”专线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259006.6元。

第四,成都中青旅认可其垫付款项的行为系以自己名义为“乐游九寨”专线垫付款项,而“乐游九寨”专线系各方在设立公司期间实际开展的经营活动,则即使成都中青旅在设立公司期间对外存在垫付款项的行为,其垫付的款项亦应由各方合作的共同收益支付,而非由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向其支付。故成都中青旅关于要求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向其支付垫付款项2259006.6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都中青旅主张的应收账款问题。

成都中青旅上诉认为,根据其在一审中举示的“易途旅行社管理系统”以及相应应收账款明细、《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各方合作期间的应收账款为3088262元。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各方并未在九寨沟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则各方在设立九寨沟公司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成都中青旅仅凭其在一审中举示的“易途旅行社管理系统”等证据来主张应收账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各方合作期间的应收账款为3088262元。

其次,基于各方拟设立的公司未成立,则各方实际应按合伙体规则来理清设立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据此,即使各方合作期间存在应收账款3088262元,该笔款项亦应归属于成都中青旅与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所有。故成都中青旅关于要求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向其支付应收账款3088262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都中青旅主张的品牌使用费问题。

法院认为,首先,成都中青旅对于其主张的品牌使用费,其认为根据《发起设立协议》第七条约定来主张,但其并不清楚其主张的130000元如何计算得出。

其次,根据《发起设立协议》的约定,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需向成都中青旅支付品牌使用费的前提条件为“未能完成约定的经营利润指标”,而如前所述,各方并未针对公司未成立进行清算,则成都中青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未完成经营利润指标。故成都中青旅关于要求林立平、刘思勇、朱建伦、易畅向其支付品牌使用费13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林立平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01民终3723号

发布日期:2020-08-24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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