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 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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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金林、刘佳欣

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专利法实施细则

修改的解读

2023年11月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草案)》;2023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769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并发布了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全文。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将于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本次实施细则的修改是适应2020年10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正而进行的全面修改,距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一次修改已接近十四年之久。本次修改涉及专利制度的诸多方面以及众多条款。为方便从业者快速了解本次实施细则修改的核心内容,本文将本次修改的内容按主题划分为专利申请与审查、专利的实施与保护、国际条约相关申请的特殊问题三个方面进行梳理和解读。

律师解读 | 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的解读

一、专利申请与审查

(一)诚实信用原则

202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次实施细则的修改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具体贯彻,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专利申请初审和实审程序的驳回理由以及专利无效程序的无效理由。

新增的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修改的第五十条(涉及初步审查的内容)

第五十条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

……”

修改的第五十九条(涉及实质审查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

(二)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

……”

修改的第六十九条(涉及无效理由)

“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

在上述修改中,新增的第十一条重申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这事实上明确规定了非正常申请不会得到专利保护,其是对国家近几年严厉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规范化。为了更进一步落实诚实信用原则,修改后的实施细则还将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为初审(修改后的第五十条)和实审(修改后的第五十九条)的驳回理由以及无效程序的无效理由(修改后的第六十九条)。由此,诚实信用原则将成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也为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更详细的法律措施。

(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明显创造性审查

本次修改的第五十条明确将明显创造性问题纳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初审范围。

修改的第五十条(涉及初步审查的内容)

“第五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在上述修改中,实用新型的审查范围不再限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颖性)、第四款(实用性),而是扩大为整个第二十二条,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外观设计的审查范围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外增加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类似于创造性)。该条款的修改响应了实践中对明显不具备创造性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审查需求。在本次细则修改之前,审查员即便认为某个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申请明显不具备创造性而不应获得授权,也无法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本次细则的修改为审查员处理这样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制度

本次修改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制度新增了两个重要条款,即第三十六条与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优先权期限届满后的优先权恢复,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专利申请提交后优先权要求的增加或改正。

1.优先权的恢复

新增的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超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

在本次修改前的优先权制度中,申请人超过优先权期限提交在后专利申请的,不能享受优先权,没有恢复优先权的可能性。然而,在本次修改后,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人即便超过了优先权期限提交在后专利申请,只要提交专利申请的时间未超过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仍可以通过请求恢复优先权的方式要求优先权。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因此,如果提交在后专利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自优先权日起14个月,则申请人可以在第12个月至第14个月之间请求恢复优先权,即通过提交请求书和缴纳费用而恢复享有优先权。

关于该条款中所提的“正当理由”的要求,笔者理解其应当类似于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中“其他正当理由”,实践中应当会把握得相对比较宽松。

值得注意的是,该优先权恢复条款仅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不适用于外观设计。

对应于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本次实施细则的修改对于PCT进入国家阶段的申请新增了第一百二十八条。

新增的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优先权。”

对于PCT申请,我国作为指定国对优先权的恢复进行了保留。在本次实施细则修改后,由于普通国家申请已经可以根据新增的第三十六条请求恢复优先权,相应地,PCT申请也同样应当允许请求恢复优先权,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即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PCT的受理局已经恢复了优先权的,则在该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后不需要再办理优先权恢复手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该恢复手续。如果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受理局未批准其优先权恢复请求,则申请人可以在该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恢复优先权。

2.优先权要求的增加和改正

新增的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在请求书中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

在本次修改前的优先权制度中,申请人必须在提交专利申请时声明所要求的所有优先权,专利申请提交后不得再增加或改正优先权要求。在本次修改后,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人即使在提交专利申请时漏填或错填了某个或某些优先权,仍然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以后到期的为准)请求增加或改正优先权。值得注意的是,增加或改正优先权要求的前提是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至少要求过一项优先权,如果完全没有要求过优先权,则不能增加新的优先权。此外,与优先权恢复条款相同,该优先权增加和修改条款也仅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不适用于外观设计。

(四)援引加入

本次修改通过新增第四十五条而引入了援引加入制度。

新增的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补交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为申请日。”

“援引加入”制度是指在当前专利申请中补入优先权文件中的内容而保持当前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在本次细则修改之前,我国不接受援引加入,如果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遗漏了某些内容,则无法在申请后补入这些遗漏的内容,即便这些内容已经记载在优先权文件中。

在本次修改之后,如果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时遗漏或者错误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只要该申请要求了优先权并且优先权文本中记载了所遗漏的内容,则申请人可以在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援引优先权文本的方式补交这些内容,而且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仍被确定为首次递交申请的日期,不会因为补交文件而延后申请日。

(五)电子申请的文件递交日和送达日

本次修改的第四条明确了电子申请的文件递交日和送达日。

修改的第四条

“第四条第二款 以电子形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的,以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递交日。

第七款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

上述修改所涉及的电子文件递交日与当前的实践操作相同,关键在于电子文件送达日的改变。在当前实践中,对于电子送达的文件,类似于邮寄送达的文件,送达日也是以文件发出之日加15日为推定送达日。然而,在本次细则修改之后,电子送达的文件不再采用此规则,而是“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实践中,电子送达的文件几乎在文件发出的同时就到达当事人的电子系统,即送达日将很可能与发文日相同。因此,申请人将不再享有邮寄送达推定的15日邮路时间,事实上导致处理期限的缩短。

(六)复审请求期限延误的权利恢复

本次修改的第六条对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权利恢复进行了明确规定。

修改的第六条

“第六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按照上述修改,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权利。事实上,当前的实践已经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操作,但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此次修改为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修改前的实施细则,请求恢复权利的期限为收到权利丧失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然而,对于复审请求期限而言,延误了期限并不会收到权利丧失通知书,导致复审请求期限的恢复无法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操作。因此,实践中掌握的方式即为“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与修改后的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一致。

(七)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本次修改的第三十三条扩大了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的范围,并放松了对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证明文件要求。

修改的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第三款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本条第二款的修改将“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由此,类似于IEEE的国际组织召开的会议将有可能被纳入到适用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会议范围中。

本条第三款的修改删除了证明文件的来源要求。在本条款修改之前,申请人需要提供由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这对于证明文件的要求较为严格;修改后,则不再要求证明文件必须由上述单位出具,而只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材料即可,例如,具有日期的宣传册,这大大降低了申请人的举证要求。

(八)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的要求

本次修改的第二十六条对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的要求进行了修改。

修改的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提供在请求书中指定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说明书附图作为摘要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300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本条的修改主要在于两点:一是摘要附图不再需要提交,而仅需要在请求书中指定;二是删除了原细则中摘要附图的格式要求以及摘要文字部分的字数的限制。上述第一点已在实践中采用,此次修改仅是使得实践与法律规定一致,给实践提供法律支撑。

相应的,本次修改的第一百二十一条对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的摘要及摘要附图的规定也进行了修改。

修改的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和并指定摘要附图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图副本;”

本次修改后,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也不需要提交摘要附图,而仅需要指定摘要附图。同时,对于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也不再需要提交摘要和摘要附图副本,降低了申请人的负担。

(九)分案申请的文件要求

本次修改的第四十九条简化了分案申请需要提交的文件。

修改的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根据上述修改,对于分案申请,申请人不在需要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如果原申请享有优先权,也不需要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简化了申请手续,减轻申请人的负担。

(十)局部外观设计的文件要求

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是2020年修改的《专利法》新规定的内容,本次修改的实施细则的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局部外观设计所要提交的文件的要求进行了规定。

修改的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第二款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

修改的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部分,已在整体产品的视图中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方式表明的除外。”

修改后的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涉及外观设计申请的图片或照片的要求以及简要说明的要求。修改后的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了申请人对于局部外观设计仍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等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未采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的方式来表明保护内容的局部外观设计,申请人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部分。

(十一)外观设计的本国优先权要求

2020年修改的《专利法》规定了外观设计的本国优先权,本次修改的实施细则的第三十五条对外观设计的本国优先权进行了细化规定。

修改的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附图显示的设计提出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

根据上述修改,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既可以是外观设计申请,也可以是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当在先申请同样是外观设计申请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然而,对于在先申请是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的情况,在先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不会因为后一外观设计申请的提出而被视为撤回。

(十二)专利权评价报告

本次修改的第六十二条扩大了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范围,并提前了可以提出请求的时间。

修改的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在本次修改前,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人只能是专利权人与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主要指具有维权权利的被许可人。在本条修改后,请求人的范围扩大到包括被控侵权人。此外,本条的修改还将能够请求作出权利权评价报告的时间提前至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而不仅限于授权公告后。这两个方面的修改非常契合实践的需求。

(十三)向外申请的保密审查

本次修改的第九条对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国外申请的保密审查的期限进行了更明确的规定。

修改的第九条

“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在请求递交日起2个月内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在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

本条涉及中国完成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向国外申请专利时应当进行的保密审查。修改的要点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通知的期限与作出审查决定的期限,二是删除了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收到通知书或审查决定即可向国外申请专利的规定。

关于第一方面,本次修改后,将原本含义模糊的法律用语“及时发出保密审查通知”和“及时作出保密审查决定”分别修改为“递交日起2个月内发出保密审查通知”和“递交日起4个月内发出保密审查决定”,给予了申请人明确而清晰的指引。关于第二方面,本次修改实际上不再允许国家知识产权局以默示许可的方式批准保密审查,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必须针对申请人的保密审查请求作出明确的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相应地,申请人也不能因为未在期限内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书或审查决定而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而应当及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联系和确认。

在当前的实践中,保密审查的速度较快,审查时间远短于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时间,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每个保密申请请求也都会发出明确的决定。因此,该条的修改对审查实践不会带来实质的影响。

(十四)复审程序的前置审查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删除了复审程序的前置审查规定(即,原第六十二条)。

原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根据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复审程序的前置审查将不再是必要程序。据笔者所了解,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对前置审查制度进行改革,可能将通过专人而非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笔者认为该条的删除应当与该改革有关。

(十五)复审程序的审查范围和结论

修改后的第六十七条对复审程序的审查范围和结论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或者专利申请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驳回复审请求的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该条修改的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是审查范围除了包括“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还包括“专利申请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第二是将“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修改为“驳回复审请求”。

上述第一方面事实上给复审程序的依职权审查提供了授权,即审查范围不限于复审请求的内容,还可以包括专利申请存在其他明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上述第二方面的修改使得措辞更加严谨。对申请人不利的复审决定除了可以基于原驳回决定的内容维持驳回还可能基于依职权引入的理由或者在原初审或实审中提到的理由等非驳回决定中的理由维持驳回,在后者的情况下,严格意义上并非是维持驳回决定,而仅是驳回申请人的复审请求。

(十六)国外主体可自行办理部分业务

《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国外主体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本次细则修改新增第十八条,规定国外主体可自行办理一些简单事务无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方便了国外申请人。

新增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涉及下列事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办理:

(一)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二)缴纳费用;

(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提交优先权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缴纳费用等简单事务,国外申请人可以自行办理,无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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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利的实施与保护

(十七)专利权期限补偿

202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两种专利权期限补偿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发明专利因审查造成授权延迟的期限补偿制度,即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药品专利的期限补偿制度,即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本次实施细则的修改对这两种期限补偿情形的操作细则进行了具体规定,增加了专章“第五章 专利权期限补偿”,包括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

1.审查延迟的期限补偿

(1)新增第七十七条,明确了专利权人提出期限补偿的期限为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

“第七十七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专利权人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2)新增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明确了期限补偿的计算方法以及不适用期限补偿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计算。

前款所称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是指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之日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的天数和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

下列情形属于合理延迟:

(一)依照本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因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

(二)因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

(三)其他合理情形引起的延迟。

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发明专利权的,该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不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通知;

(二)申请延迟审查;

(三)因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

(四)其他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

根据上述条款,期限补偿按天计算,补偿的天数为发明专利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同时,在补偿天数的计算中需要减去合理延迟的天数以及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合理延迟的情形至少包括:1)对于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才被撤销驳回决定的情况,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2)权属纠纷或财产保全导致审查程序中止而引起的延迟。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至少包括:1)延期答复引起的延迟;2)延迟审查引起的延迟;3)援引加入补交文件引起的延迟。

此外,对于同日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情况,发明专利的期限不适用此处的补偿规定。

2.药品专利期限补偿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新增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四条,细化了药品专利期限补偿的相关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新增第八十条,明确了专利法所称“新药相关发明专利”的含义:

“第八十条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是指符合规定的新药产品专利、制备方法专利、医药用途专利。”

(2)新增第八十一条,规定了提出补偿请求的期限以及相应要求:

“第八十一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给予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自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一)该新药同时存在多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对其中一项专利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

(二)一项专利同时涉及多个新药的,只能对一个新药就该专利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

(三)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尚未获得过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

(3)新增第八十二条,规定了补偿期限计算方式:

“第八十二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该专利申请日至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5年,在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补偿期限按第八十二条计算的结果不能超过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最长期限(即,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若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应当按规定的最长期限补偿。

(4)新增第八十三条,规定了专利在期限补偿期间的保护范围(限于新药及其经批准的适应症相关技术方案):

“第八十三条 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在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该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该新药及其经批准的适应症相关技术方案;在保护范围内,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专利权期限补偿前相同。”

(十八)开放许可

202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五十条与第五十一条引入了开放许可制度,本次修改的实施细则新增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对开放许可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新增第八十五条,规定了专利权人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时间以及开放许可声明应写明的事项:

“第八十五条 专利权人自愿声明对其专利实行开放许可的,应当在公告授予专利权后提出。

开放许可声明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专利号;

(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

(四)专利许可期限;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开放许可声明内容应当准确、清楚,不得出现商业性宣传用语。”

(2)新增第八十六条,规定了不得实行开放许可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不得对其实行开放许可:

(一)专利权处于独占或者排他许可有效期限内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四)专利权被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的;

(五)其他妨碍专利权有效实施的情形。”

(3)新增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开放许可的备案:

“第八十七条 通过开放许可达成专利实施许可的,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凭能够证明达成许可的书面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范围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的第九十五条对原第七十九条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范围。

修改的九十五条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

相对于修改前,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范围增加了“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二十)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范围

202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本次实施细则修改新增第九十六条,明确了“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情形。

新增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所称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对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重大案件;

(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关案件不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该条的前三项属于比较常规的“重大影响”类型,值得注意的是第四项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第四项相当于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能够自行解释哪些案件可能具有重大影响,即某种意义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拥有了自行决定是否受理某个案件的权力。

(二十一)职务发明的奖励与报酬

本次修改的第九十三条修改了职务发明的奖励金数额,第九十四条修改了职务发明报酬的确定方式。

修改的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1500元。”

修改的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第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上述修改一方面提高了职务发明的奖励金数额,另一方面将专利实施后的报酬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而不自行规定具体数值,使得立法更有体系性。

律师解读 | 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的解读

三、国际条约相关申请的特殊问题

(二十二)PCT申请的临时保护

《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制度,对申请人从公布到授权阶段的利益给予适当保护。对于国际阶段采用中文公布的PCT申请,根据修改前的实施细则,《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布”是指PCT国际公布。本次实施细则修改将该公布从“国际公布”扩展为“国际公布或国家公布”。

修改的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修改的原因是考虑到有些PCT申请的国家公布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会早于国际公布日,因此为了给申请人更充分的保护,在国家公布早于国际公布的情况下,以在先的国家公布之日为起点予以保护。当然,若国际公布早于国家公布,仍以国际公布为起点予以保护。

(二十三)外观设计的海牙协定

为了应对我国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2022年5月5日该协定在我国生效),本次实施细则修改增加了专章(第十二章 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来规定通过海牙协定途径申请外观设计的特别审查规则。第十二章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

(1)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了本章节适用范围: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按照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以下简称海牙协定)提出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按照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简称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2)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了海牙协定确定国际注册日视为中国的实际申请日:

“第一百三十七条 按照海牙协定已确定国际注册日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国际注册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3)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时间和结果处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际局公布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国际局。”

(4)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优先权要求的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5)新增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要求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则:

“第一百四十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提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声明,并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6)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分案申请的处理规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件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并缴纳费用。”

(7)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了国际申请的设计要点说明书与简要说明的对应性: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含设计要点的说明书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了简要说明。”

(8)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授权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通知国际局。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后,予以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9)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在国际局办理了权利变更手续后的证明材料提交:

“第一百四十四条 已在国际局办理权利变更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以上为本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希望本文能对从业者快速了解本次实施例细则修改的核心内容有所助益。

来源: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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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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