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普法】律所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微普法】律所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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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9月,罗某调入某律师事务所,经某律所合伙人会议批准为提成合伙人。罗某与某律所签订了一份《提成合伙人协议书》,约定罗某为提成合伙人,年创收最低额度为四十万元,每年留成事务所部分不低于八万元及按事务所规定必须承担的成本,罗某按该所《提成合伙人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当年度其本人及项下律师及秘书等人员的费用和成本,罗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等,由罗某分成部分自行负担,由某律所财务统一代为办理。罗某向某律所交纳了5万元的入资款。罗某自行负担其社会保险费及团体人身保险、补充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用,认可某律所对其不进行考勤管理。某律师事务所未在北京市司法局将罗某登记为合伙人。2013年8月,罗某调离某律师事务所。罗某主张其与某律所之间存在明显的事实劳动关系,但某律所拒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某律所主张与罗某之间是合伙关系,罗某是该所合伙人,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所的每个合伙人均为单独的创收单位,不存在事务所安排工作任务,罗某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系由其本人自行安排。

案件来源:2016年北京市朝阳法院发布2011-2015年度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九

02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提成合伙人协议书》来看,某律所与罗某并未有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自愿,而是一种合伙的意思表示。罗某作为某律所的合伙律师,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成合伙人协议书》行事,并非一般的工薪律师或者律师助理。某律所以合伙人的身份接受罗某加入,并签订了《提成合伙人协议书》,符合当前律师事务所关于合伙人的通行做法。同时,罗某认可某律所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某律所也不向罗某发放工资;罗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所函等不能证明某律所对其进行的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社会保险代为缴纳和人身商业保险等的购买,亦不能单一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罗某与某律所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其基于与某律所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请求,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故裁定驳回罗某的起诉。

03

小编普法

律师与律所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律师的身份与签订合同的性质综合判断,本案中罗某的身份为合伙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单位,合伙律师相对于劳动者来说,在受事务所管理等方面较一般企业而言更为自由,合伙律师一般可以自主支配工作时间和内容,且其收益亦不同于一般企业薪酬制度。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一般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在律师与律所签订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即便未在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登记,也应认定合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0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监制:张永江

作者:阳超,湘潭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阳超

责编:陈明雪

审核: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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