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五)丨厘清家庭纠纷,共建和睦社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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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通过典型案例明确社会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北京市高级法院将陆续发布五批事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对社会风尚具有引领作用的典型案例。

本批案例主要聚焦于“家庭纠纷”问题,就紧急救助老人者的追偿权、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的“探望权”、夫妻间的道德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保障、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义务等案件进行分析讲解,彰显保障老人、未成年子女等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有利于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弘扬我国优良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1

紧急救助老人者

有权向赡养义务人追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三里屯街道办事处诉王某2

无因管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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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 5月,独居老人王某1在家突发中风疾病,因家中无人护送就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里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立即联系其子王某2处置,但王某2不予理会。街道办事处及时将王某1送至医院治疗,并为此垫付医疗费等4万元。后街道办事处将王某2诉至法院,请求王某2支付垫付的费用。

王某2则辩称,王某1与王某2没有关系,街道办事处的行为系履行社会救助的法定职责。在案证据显示,王某1与李某某于1992年4月结婚。1992年10月,李某某生育王某2。1996年7月,王某1与李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双方所生之子王某2由王某1负责抚育,李某某每月付抚育费500元直至王某2年满18周岁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王某1、李某某在离婚时王某2的年龄、离婚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王某2与王某1母亲共同生活等事实,可以认定王某1对于王某2尽到了一定抚养义务,当王某1陷于生活困难时,王某2有赡养义务。街道办事处在王某2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情况下,代为承担起相应职责,王某2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街道办事处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街道办事处垫付的费用。

判决后,王某2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救助、赡养老年人引发的无因管理案件。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进行事务的管理或服务的行为。通常情况下,管理人的行为和本人的意思是一致的,但并不是所有违反“本人意思”的行为都不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所管理的事务是应尽的法定义务,那么即使违背本人的意思,仍属无因管理。

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负刑事责任。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5条规定,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赡养义务人的王某2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代为履行了对王某1的救助义务,及时将王某1送医治疗,避免了王某1因无人救助发生其他后果,从而使王某2免受公序良俗的“负面评价”或在社会名誉上遭受更大损失,避免了王某2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故本案中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属于为赡养义务人的利益而管理,符合无因管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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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社会救助的法定职责?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社会救助需要符合法定条件。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大致包括个人申请、机构受理、立案调查、社区证明、政府批准等。日常生活中,街道办事处即使对老年人进行个案救助,也不能简单认定为履行社会救助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老人王某1存在法定赡养义务人,且未经社会救助程序,在老人王某1突发中风、赡养义务人不予理会的情况下,街道办事处及时将老人送至医院,并为此垫付医疗费,不属于公法意义上的社会救助。王某2主张街道办事处系履行法定职责,故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依法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街道办事处为王某1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必要费用,有权要求王某2偿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核心价值观,其实就是一种德,既是个人的德,也是一种大德,就是国家的德、社会的德”。肯定紧急救助老年人者对赡养义务人的求偿权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有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有助于进一步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实践中,肯定救助老人者对赡养义务人的求偿权,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规范功能,让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受到鼓励,让诚实善良之人敢为助人为乐之事,正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风尚的题中之义。

2

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的

“探望权”依法受保护

李某1等诉李某5婚姻家庭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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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1931年5月8日出生,患有脑梗塞、糖尿病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李某某与王某某(于1988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某原随李某1一起居住生活, 2018年3月4日李某某被李某5接回家中,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因到李某5家中探望李某某遭到李某5的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四原告每周探望父亲李某某二次,被告李某5将父亲周六、周日早八时至晚六点之前送至原告李某1处。

另查,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就李某某的赡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李某某由李某5赡养并养老送终,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李某5承担;其他子女照顾老人的行为均属自愿,不作任何强求,李某5承诺,对老人会悉心照料,尽心赡养;其他子女承诺,不得就赡养事宜妄自菲薄、胡言乱语、造谣生事,也不得以探视老人为由,寻衅滋事、惹事生非,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后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

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四原告作为子女要求对父亲李某某进行探望,是其要求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现,符合家庭伦理,有利于家庭关系和谐,但子女探望的目的是以老人能够获得亲情和温暖为前提,以有利于老人的最佳利益为原则,不得仅为满足子女需求,更不能以强迫方式迫使老人接受探望,因此子女在探望时应当尊重老人的个人意愿,并充分考虑老人身体、精神状况和居住状况等条件。因李某某现居住在李某5家并由李某5进行照顾,故四原告探望父亲时应与李某5协商探望时间及方式,其他家庭成员应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允许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自二○一九年三月十日起每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九时至上午十一时探望生父李某某。

典型意义

成年子女对于老年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探望权一般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其产生的基础是父母对子女享有的亲属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探望权的行使受到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另一方的配合等因素的影响,当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人民法院有权中止探望权的行使。但是关于成年子女对于老年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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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该条文规定了子女有赡养老人、常回家看看的义务,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老年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原则精神,原、被告作为李某某的子女,对于生父李某某均享有亲属权,对李某某均有权进行探望,除非李某某本人予以拒绝。现李某某年岁已高,缺乏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进行照料,原被告均要求李某某随自己居住生活,对于李某某来说本是一件好事,但是履行义务的同时不应对他人履行义务和行使相关权利造成侵害,四原告作为子女要求对父亲李某某进行探望,不仅是一种情感需要,也是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现,更是在行使相关合法权利,该请求既符合家庭伦理,也有利于家庭关系和谐。

子女的探望是以老人能获得亲情和温暖为前提的,需要以有利于老人的利益为原则,不能仅为满足子女需求,更不能强迫老人接受探望。因此,子女在探望时应充分尊重老人的个人意愿,综合考虑要求探望的子女人数、双方距离远近、老人身体精神状况、居住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定期探望的次数、间隔的时间以及是否集中探视。本案中,由于李某某长期居住在被告家中,法院判决四原告每周末固定时间来集中探望李某某,保障了原告探望权的实现,兼顾了老人李某某的身体精神情况,减少了对被告日常生活的打扰。通过本案的裁判,确定了成年子女对于老年父母亦享有探望权,也充分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作用。

3

法院在判定双方

是否感情破裂时

要综合考虑夫妻间的道德义务

卫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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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卫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卫某某曾于2017年8月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孙某某离婚,后于当日撤诉。2018年4月,卫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孙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3月13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孙某某现患有异体肾移植状态肝功能不全、高尿酸血症慢性肝炎、痛风呼吸道感染、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骨营养不良、糖尿病、高血压、肾性贫血、高胆固醇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

卫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某小区202号房屋,以及在被告处的存款约40万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近几年,双方矛盾升级,我曾多次报警,使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7年8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于2017年9月分居。2018年4月我再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孙某某辩称,我患有尿毒症、肾移植术后等多种疾病,病情十分严重,原告不能因为我得病就对我弃之不管。我们现在感情尚可,原告提出离婚,对我的打击是致命的,如果离婚,我的生命会没有保证,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裁判结果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间的责任亦是婚姻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婚龄较长,婚姻基础较好。现被告身患重病需要原告的照顾,原告更应该担负起作为丈夫的责任,悉心照顾患病妻子,协助其进行治疗。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离婚是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者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长达2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身患重病,不同意离婚,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对是否感情破裂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核。

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一方身受重大疾病困扰时,另一方应当承担夫妻间的责任。通过诉讼离婚不应当成为拒绝履行夫妻间责任的手段。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一方处于明显困境时,另一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法院在判定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时会综合考虑夫妻间的道德义务及被告的意愿综合作出判断。夫妻不仅是能够共同经营幸福的生活,更应互相承担生活的磨难,在一方处于困境时,另一方应该尽量照顾、关心、体恤,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义务。本案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婚姻存续时间、被告的身体情况、被告对离婚的态度以及是否存在导致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在原告多次起诉的情况下,对双方感情破裂作出了恰当的判断,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继父母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成年继子女之间也可成立抚养关系

刘某1、陈某某、吴某诉刘某2

法定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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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孙某原系夫妻,共育有三子: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3,1968年出生,1983年因遭电击致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终身未婚未生育子女。1988年刘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1989年,刘某1与孙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3与刘某1、孙某共同生活并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2年8月1日孙某去世,未留有遗嘱,之后,刘某3的生活仍由刘某1照顾直至2016年11月12日刘某3去世,刘某3未留有遗嘱。2018年3月6日刘某4去世,刘某4与陈某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女吴某。原告刘某1以其为刘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刘某3的遗产为由诉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村北正房五间由刘某1继承并归刘某1所有。

刘某1没有亲生子女,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所。法院向多名村干部、涉案房屋四邻进行了调查,均反映:刘某3在受电击后身体残疾,生活起居均需人照顾,刘某1与孙某结婚后,刘某3身体越来越差,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由孙某和刘某1照顾其生活起居,孙某去世后,刘某3全部生活起居由刘某1照顾,两人关系不错。

裁判结果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为刘某3的遗产;刘某1与刘某3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1985年10月7日的分家契约可以明确的看出刘某3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分家契约第八条可以理解为附条件生效的条款,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事实上,刘某、孙某、刘某3未在刘某2、刘某4两家轮流居住生活,刘某、孙某去世后,刘某2、刘某4亦未对刘某3进行过生活上的扶助、经济上的补养,故该条件未成就,第八条未生效,诉争房屋在刘某3去世后仍是刘某3的遗产,房屋权利并未处分。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继承法中的扶养泛指亲属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以及精神上的慰藉,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本案中,刘某1与孙某登记结婚时,刘某3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刘某3与刘某1共同生活了27年之久,期间刘某1一直照顾刘某3的生活起居,可以认定刘某1与刘某3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刘某1可以作为刘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刘某3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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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本案在当地引发村民广泛关注,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除考虑案件本身法律效果外,还应考虑其社会效果,同时兼顾房屋效用价值,避免分割房屋同院居住埋下后续纠纷隐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某村北正房五间由刘某1继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子女因其父亲或母亲再婚时与父或母的配偶之间形成的亲属关系,故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并不必然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遗产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取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无抚养关系。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在法律上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相互间互为法定继承人。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刘某3而言,是否需要抚养与其是否已成年并无关联,其须终身被抚养,且随其年龄的增长,因自身疾病的原因,须被抚养的需求更高,故认定是否构成抚养关系应结合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认定。“抚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抚养关系是否存在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故刘某1与刘某3之间已构成抚养关系,刘某1作为被继承人刘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刘某3的遗产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逐年上升,重组家庭数量日益增多,规范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维护家庭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律上,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并不当然产生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应根据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的事实来认定。具体来说,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三个要素:

一是继父母有对继子女抚养的客观事实。即继父母对继子女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以及精神上的慰藉。

二是形成抚养关系的主观意图。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当看双方是否具有形成家庭身份的意愿,这一内心活动具体表现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能够共同生活、互相照料。

三是共同生活的长期性、连续性。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界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刘某3在遭受电击后,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刘某3与刘某1共同生活期间,刘某1保障了刘某3的经济来源,对其生活予以照料、精神予以慰藉,二者具有抚养的客观事实及形成家庭身份的意愿,且连续共同生活27年,中间未有间断;刘某2作为刘某3的亲生兄长,多年来并未尽到对刘某3的照料,现刘某1年过八旬,无其他住所,送走了刘某3自己却无法在生活了多年的院落内安度晚年,有违公序良俗。因此,法院认为,刘某1与刘某3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刘某1要求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刘某3遗产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在民风塑造及维护和睦家庭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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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编写人:王世洋/陈振祥/胡增姗/韩璀珺

编辑:姚日辉 谢红果谢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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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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