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外国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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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系被告自然人登记设立的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被告自然人应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其在被告公司和自己之间存在频繁借款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公司与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 ,故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该被告自然人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1507室。

法定代表人:石小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华,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娟(JANESTONE),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国王××大道××号(404KingsLakeDrive,MckinneyTexas75070,USA)。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26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公司)、石娟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基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实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物产基建公司货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物产基建公司在销售石油焦时产生的销项税额准予抵扣海关进口增值税(进项税额),原判决未考虑增值税可抵扣的特点,将已被物产基建公司抵扣的税款重复计算。本案中无法确认物产基建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货款是否含增值税。如果物产基建公司处理剩余石油焦所得货款19614406.8元是不含税价格,在计算货款损失时,应扣减增值税款3334449.156元。如果是含税价格,因实信公司向物产基建公司支付了增值税与关税,而实信公司付给物产基建公司的货款是含税的,在计算货款损失时,应扣除实信公司重复缴纳的增值税。(二)原判决计算货款损失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原判决依据《石油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JZZJ16-001)认定物产基建公司处理剩余石油焦的价格,但该合同上加盖的是买卖双方的合同章并非公章,印章可能虚假;该合同即使真实,物产基建公司未提供发票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依据的是JJ/SX/1215/13号《石油焦买卖合同》,但物产基建公司并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只有复印件,原判决予以采信错误。(四)物产基建公司提交的JJ/SX/1215/13号《石油焦买卖合同》是复印件,原判决判令实信公司承担代理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石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虽存在石娟与实信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但石娟对每一笔资金往来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二者之间资金往来均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未发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审计机构出具《苏至远综自(2016)第021号审核报告》确认这些资金往来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合规性要求。原判决仅以石娟与实信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为由,认定二者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石娟已经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实信公司具有规范、合法的财务管理制度,其财产独立于石娟,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原判决以实信公司使用石娟所有的房屋作为办公地点,作为认定双方财产混同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三)物产基建公司在拟增资实信公司进行的专项审计以及《合资经营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合同》《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均认可实信公司的责任财产,承认实信公司尚欠付石娟债权。故即便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也应比照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标准降低石娟的举证责任。(四)物产基建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章程》《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新任职董事、监事身份信息,《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文件》《南京市投资促进委员会外商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件》等新证据证实,自2014年4月18日起物产基建公司成为实信公司的股东之一,实信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拥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五)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于物产基建公司作为实信公司控股股东、掌控实信公司经营管理权期间,属于物产基建公司与实信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物产基建公司要求作为非控股股东的石娟对上述交易中实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针对实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物产基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实信公司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实信公司主张增值税都有发票,与本案的审理焦点无关,是否提供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物产基建公司应法庭要求提供了复印件,原判决计算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物产基建公司与实信公司均提供了相同内容的合同,虽然都是复印件,但是因双方互相认可,故无需再行提供合同原件,原判决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3.关于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实信公司需要融资贸易,才使用物产基建公司的资金,双方各有利益,符合常理。4.实信公司既否认合同关系,又主张依据合同计算损失,其陈述前后矛盾。

针对石娟的再审申请,物产基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石娟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系石娟单方提供,不全面不真实,不能证实石娟与实信公司财产独立。2.对石娟提交的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实信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物产基建公司和石娟。虽然物产基建公司和石娟就入股实信公司确有合作意向,并接近入股实信公司,但因为实信公司恶意毁约未能成功,实信公司至今仍为石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石娟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信公司与石娟个人账户款项多次往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石娟提交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与实信公司财产独立,反而能够证明二者财产混同;石娟主张实信公司对其负有债务,首先证据不足,其次即使真实,也不能认定石娟与实信公司财产独立;物产基建公司与实信公司合作期间,派员合作贸易,以及有意入股实信公司,但因实信公司违约没有成功的事实,既不能认定实信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也不能认定石娟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变更为有限责任。因此,石娟应当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实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石娟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针对石娟的再审申请,实信公司述称:实信公司在注册时就实缴全部注册资金,从实信公司与石娟的资金往来看,实信公司欠石娟款项,但石娟并不欠实信公司款项。石娟提供了2012年至2016年全部审计报告,对实信公司各年度资产负债、利润情况和各类项目均有详细记载,可反映实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石娟财产的事实,石娟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原判决仅因实信公司与石娟有资金往来就认定二者财产混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主要审查实信公司、石娟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

(一)实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物产基建公司虽未提交JJ/SX/1215/13号《石油焦买卖合同》原件,但石娟在一审中对物产基建公司与实信公司指定的供应商签订《石油焦进口合同》并支付相关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实信公司还就JJ/SX/1215/13号《石油焦买卖合同》与物产基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提取了部分货物。基于此,原判决认定物产基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物产基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至于对物产基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石油焦购销合同》,实信公司仅以该合同上加盖的是合同章而非公章,且物产基建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主张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判决将该合同作为物产基建公司处理剩余石油焦的依据,亦无不当。实信公司以上述两份合同不真实为由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原审查明,案涉合同项下30590.76吨石油焦,实信公司提货9500吨,剩余石油焦21090.76吨一直未付款提货,物产基建公司将剩余石油焦出售给案外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实信公司自愿承担因没有及时付款提货给物产基建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支付超过18个月的堆存费后,物产基建公司有权以不低于网上市场价格的70%处置剩余货物,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和责任,均由实信公司承担”的约定,物产基建公司处置剩余货物的损失应全部由实信公司承担,其中包括货款损失、进口增值税、堆存费损失等。原审查明,物产基建公司销售剩余石油焦所得货款为19614406.8元,并据此认定实信公司应承担的货款损失。实信公司主张计算货款损失时应抵扣增值税款3334449.156元,原判决错误认定已由物产基建公司抵扣的税款仍由实信公司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不存在实信公司所述对货款损失计算错误而应再审的情形,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实信公司应否支付物产基建公司代理费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判决对物产基建公司与实信公司签订的《石油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判决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标准,结合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判决实信公司向物产基建公司支付代理费,具有事实依据。实信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石娟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信公司为石娟登记设立的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石娟应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查明,物产基建公司与实信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石油焦买卖合同》,实信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提取部分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付款提货。原审中,物产基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实信公司向石娟个人汇款8215.75万元,其中注明对石娟个人还款5420万元。石娟对上述资金往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这些资金往来均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没有发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其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于此,原判决认为石娟作为实信公司股东,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频繁借款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石娟对实信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再审的情形。

关于石娟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说明》系实信公司一审已提交的证据;《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章程》《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新任职董事、监事身份信息,《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文件》《南京市投资促进委员会外商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件》等材料,均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石娟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而且,上述材料只能证明物产基建公司曾经有入股实信公司的意向,不能证明石娟关于实信公司已经不是一人公司,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事实基础的主张。经查,目前实信公司仍然登记为外国自然人(石娟)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石娟主张案涉买卖属于物产基建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与实信公司进行的关联交易,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石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实信公司、石娟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石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李光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冯哲元

书 记 员  王 瀚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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