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约定若一方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则离婚时放弃全部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如约定:“一方如有外遇,则离婚时应净身出户。” 那么,这种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不同的地区的法院,甚至有不同的审判标准,因此,我们经常能看到完全不同观点的判决书。

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忠诚协议是双方的合意,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2、婚姻法有关于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的义务性规定,因此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立法本意;

3、夫妻忠诚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且约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可操作性,因此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学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协议的认定亦无统一标准。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 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当事人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

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者,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当然,反对上述观点的则不这样认为,反对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婚姻法》第 4 条所规定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

2、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3、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典型案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838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婚前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自己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是一方以自己对婚姻的忠诚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完全剥夺另一方在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

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不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的依据。

上述两种观点完全相反,但实践中均有生效的法律判决支持。

2002年,上海闵行法院作出的一份离婚判决,支持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其观点与上述第一个案例基本相同,引起社会特别是法律界的广泛关注,但之后,该案被告不服上诉至一中院,上诉期间,双方达成调解,没有形成二审判决。

该案引起了界内激烈的讨论,上海高院在2003年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作出了指导性意见:

问: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沦,已明确,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摘自:《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1期))

可以看出,根据这个指导意见,上海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明确否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的。

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其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尽管夫妻忠诚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还是有所区别,但是部分上海法官似乎不再愿意直接讨论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而是直接适用上述第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协议没有生效。

典型案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1号

本院认为:……

关于双方签订的《夫妻相互忠诚协议》和被告签署的《婚姻保证证明》,其中所涉财产分割内容,均系以协议离婚为条件。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两份证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

如上所述,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颇有争议,而在上海地区更倾向于无效,这个背景我们需要了解。夫妻忠诚协议其实作用有限,律师建议,必要时双方可用《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进行约定,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清楚而没有争议的。

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

乐音果律师

201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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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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