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伤害案——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编者按:实践中,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较难区分,应如何准确认定?本案法官认为可从行为人的认识要素入手,首先判断其是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在具备认识要素的前提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意志要素,如有充分理由肯定其具有追求或者放任意愿,则肯定其犯罪故意,反之,则可认定其系犯罪过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后脱保,同年10月27日再次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被害人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某酒吧地下一层吧台附近,因朋友杨某与郑某发生纠纷,在酒吧人员十分密集的情况下,持玻璃酒杯投掷郑某头部,酒杯击中郑某头部后弹出击中郑某身后一名男青年头部,再次反弹从正面击中酒吧安保人员被害人郝某某(男,31岁)面部,致被害人郝某某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力无光感,右眼睑皮肤裂伤,右泪小管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同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处于醉酒状态,认识和控制能力减弱,在激愤状态下实施的摔杯行为,其摔杯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即证人郑某,没有预见到摔杯行为会导致他人即本案被害人眼盲,属于因为疏忽大意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某酒吧地下一层吧台附近,因朋友杨某与郑某发生纠纷,在酒吧人员十分密集的情况下,持玻璃酒杯投掷郑某头部,酒杯击中郑某头部后,玻璃碎片弹出击中郑某身后一名男子头部,再次反弹从正面击中酒吧安保人员被害人郝某某(男,31岁)面部,致被害人郝某某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力无光感,右眼睑皮肤裂伤,右泪小管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同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害人郝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方达成刑事谅解协议。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证人杨某、郑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郝某某陈述,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回应如下: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同等危害后果下,被告人是故意伤害他人,还是过失伤害他人,适用罪名会不同,并会导致刑罚的明显差异。这种刑罚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差异,以及在不同主观意识的驱使下,犯罪行为所体现的具体危险性差异。

具体而言,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法规范的违反意志,较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行为人而言尤为强烈,人身危险性更大,因而具有更大的可非难性;另外,行为人在犯罪故意的驱使下,追求或者放任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时未采取合理措施去避免该危害结果,因而导致犯罪行为在客观上会制造更大的具体危险,所以要予以更重的刑罚制裁。基于上述理论基础,对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分析如下:

一、从认识角度而言,被告人张某认识到了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点。对于被告人的认识问题,必须基于社会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同时考虑被告人的个体情况,放之于个案的情景当中进行具体判断。

根据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可知,案发当时酒吧内人员极为密集,属于人挤人的状态,任何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都可以认识到,向如此密集人群内的某人头部投掷玻璃杯之类的具有一定重量的坚硬易碎物品,具有极大危险性。该玻璃杯可能击中郑某,也可能击中郑某旁边的人员,一旦击中他人,即有可能给被击中者造成伤害。此外,玻璃水杯碰到坚硬物体后会碎裂飞溅,碎片异常锋利,郑某周围人员密集,且周围人员均无任何防备,玻璃碎片同样具有伤害他人的可能性,此点亦系普通人皆能知晓的生活常识。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其他影响其认知能力的法定事项,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对于事实存在误认。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认识到了向密集人群内投掷玻璃水杯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如果本案发生在空旷地带,郑某周围并无他人,被害人郝某某也与其相距甚远,则很难认定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投掷的水杯可能会对郑某以外的人造成伤害,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

另外必须说明的是,对于本案而言,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可,至于水杯是按照何种轨迹反弹飞溅,玻璃碎片为何正好击中被害人的眼睛而致其重伤的具体细节,并非被告人认识的必要内容。如果要求被告人对于此类致伤原理、细节须有认识,等于要求证明被告人必须具备超出常人的物理、医学知识之后,方能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必将不当地放纵犯罪。

二、从意志角度而言,被告人张某系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一方面,具有守法意识的正常公民不会向他人头部投掷玻璃杯类物品,被告人张某在投掷玻璃杯之前,已经与证人郑某等人发生纠纷,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动机,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追求对郑某的伤害结果,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郑某并未因此受轻伤以上的伤害。

另一方面,正如前文所述,向人员密集处投掷玻璃杯,很有可能伤及旁人。被告人张某系一普通自然人,并无超越常人的投掷技巧,且案发时已经饮酒,势必影响其投掷物品时的控制力,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合理自信,认为其能够避免投掷出去的水杯伤及旁人。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对伤害周围人员持有放任的故意。

三、被告人张某的投掷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极大危险性,且与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除被告人的主观认识问题外,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要求,也是需要予以审视的重要环节。被告人投掷出去的水杯在郑某头上碎裂,碎片弹出击中郑某身后一人头部,再次反弹从正面击中被害人郝某某面部,足见投掷力度之大。结合考虑酒吧内人员十分密集的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的投掷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极大危险性,应当予以刑法评价。

另外,被告人张某投掷出水杯后,途中并未有可独立归责的第三方因素介入,被害人亦不存在应该自我答责的情形,因此并不影响投掷行为与被害人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被害人所受伤害后果应当归责于被告人。

被告人张某向人员密集处投掷玻璃杯的行为虽然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了伤害危险,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张某也仅实施过一次投掷玻璃杯的行为,不足以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本案系事出有因,难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具有逞强滋事的目的,且在客观上未对公共秩序造成相当危害。在对案情整体进行考量的基础上,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为妥,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某在人群极为密集之处,向他人头部投掷玻璃杯,玻璃飞溅导致被害人一目失明的后果,将严重影响被害人今后工作生活,社会危害性不可谓小。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虽供称过其向郑某扔杯子,但也曾多次辩称其仅是想用手指一下郑某,杯子就顺手滑出去了。其是故意扔出杯子,还是顺手滑出杯子,系本案的关键事实,但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在此关键事实上并未能一贯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但鉴于本案系日常纠纷所引发,被告人张某系初犯,酒后临时起意而犯罪,且对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系间接故意,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谅解协议,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扬传

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倩倩

张某故意伤害案——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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