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建设工程中的购销合同纠纷,表见代理是否担责?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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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某公司是当地的一家混凝土供应商,贵州某集团公司是工程施工的大型企业,在淮北投标并中标了某市政工程道路项目,然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分包商某劳务公司根据分包的内容需要使用混凝土,便与淮北某公司达成了购销协议,该公司便根据协议进行了混凝土供应,但由于某劳务公司无法支付全部混凝土款项,淮北某公司便将贵州某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其基本的理由是购销合同有贵州某集团公司的项目章,其混凝土是供应给贵州某集团公司的,因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我所宋迅、胡昂律师根据贵州某集团公司的委托参加本案的诉讼程序,律师根据案情组织证据及证人证言,努力还原客观实施并就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一审法院经审理以及庭后的调查核实,综合双方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认为淮北某公司并不能证明向贵州某集团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有项目章并代表签字的程某获得了授权,且其为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淮北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淮北某公司无法证明主张的欠款就是贵州某集团公司的项目欠下的货款,驳回了淮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淮北某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我所宋迅、胡昂律师继续代理了二审程序。二审基本采纳了一审的观点和被上诉人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中的购销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贵州某集团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我方认为本案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包括:(1)程某没有授权手续且其为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淮北某公司自身提交证据的《欠条》即为某劳务公司出具,其实际知晓是向某劳务公司供应混凝土;(3)淮北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混凝土供应的事实;(4)淮北某公司没有证明贵州某集团公司付款的事实情况,货款是某劳务公司支付的。

(一)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签字人为程某,其系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没有贵州某集团公司授权的手续,表见代理的基础不存在。

本案唯一涉及到贵州某集团公司的是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有一个项目章,但该项目章的加盖非常有疑问:程某签字但没有任何委托手续,且程某是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淮北某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并非贵州某集团公司欠款,欠条为某劳务公司出具。

在淮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证据是《欠条》,落款加盖的是某劳务公司的公章及其财物人员签字。其他证据也是某劳务公司财物人员出具,该事实当庭得到某劳务公司财物人员出庭予以核实。

(三)淮北某公司没有举证供应混凝土的情况及付款的情况。

淮北某公司主张向贵州某集团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但却拿不出一份供应单等基础履行的证据。另淮北某公司主张货款为800多万,尚拖欠400多万,但却拿不出任何一份贵州某集团公司的付款凭据,反而是贵州某集团公司提交了某劳务公司财物人员向淮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的证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淮北某公司主张向贵州某集团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不足,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贵州某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以案释法】建设工程中的购销合同纠纷,表见代理是否担责?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淮北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贵州某集团公司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是否承担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贵州某集团公司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认定贵州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对混凝土购销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在贵州某集团公司否认其为该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应先判断程某的行为性质,从而正确认定该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

1、程某的行为是否取得贵州某集团公司授权程某为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贵州某集团公司员工,也不是贵州某集团沱河路项目部人员。依据现有证据,在贵州某集团公司不认可授权程某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淮北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程某有代表贵州某集团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

2、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无代理权;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本案中,程某的相关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程某不具备有相关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依据淮北某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程某有代表贵州某集团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在贵州某集团公司不认可授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程某的代理权表象与贵州某集团公司直接相关。依据《施工分包合同》贵州某集团公司将沱河路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的全部劳务人工、商砼、管道材料采购等转包给环宇公司。依据现有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结算单、欠条、证明均由程某或环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其中2015年3月31日欠加盖印章为准北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涉案货款也是由环宇公司员工直接支付给淮北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贵州某集团公司实际参与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淮北某公司也一直未要求贵州某集团公司在结算单、久条、证明上加盖印章进行确认或追认。淮北某公司从供货起至向原审法院起诉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贵州某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据此淮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相信程具有代理权。(2)淮北某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淮北某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2011年1月1日,环宇公司员工彭其祥向淮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青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表明环宇公司与淮北某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前即存在合作关系,淮北某公司对程系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应该是知情的,淮北某公司在与程某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应当查看贵州某集团公司授权文件,核实程某的代理身份及代理权限,且相较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审核要求应更高,但淮北某公司却在未核实程是否有贵州某集团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购销合同,进行混凝土买卖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淮北某公司为善意且无过失。(3)根据双方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2012年4月12日淮北某公司收到的货款25万元,并非涉案沱河路工程二标段项目的混凝土货款且淮北某公司也未提交用砼量清单、先整结算对账单以及货款收款明,无法证明4062494元均为沱河路工程二标段项目下欠货款,淮北某公司要求贵州某集团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062494元的依据不足。

综上,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程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贵州某集团公司并非《商品港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淮北某公司主张应由贵州某集团公司支付下久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淮北某公司关于由贵州某集团公司支付拖欠货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对诉讼时效问题不再审查。一审遂判决驳回淮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明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加盖贵州某集团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但是本案有证据证明某劳务公司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淮北某公司亦是依据某劳务公司出具4062494元的欠条要求贵州某集团公司支付4062494元货款,而依据某劳务公司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认定是贵州某集团公司应付货款数额。

综上所述,二审认为淮北某公司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核心是合同履行的认定以及表见代理构成的认定适用。

一、要求相对方承担责任首先要有基本的履行证据。

案涉合同虽然有个项目章,但淮北某公司却拿不出任何一份向贵州某集团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单据,也没有任何往来付款凭证,合同履行的真实相对方存疑。

二、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根据上述规定,适用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两个要件:1.具有代理权的表征;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显然不满足上述要件。

本案签字的程某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其是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淮北某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欠条》就是某劳务公司出具,其显然知晓各方的身份情况,本案没有是否有代理权的问题。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不存在。

淮北某公司不是善意的,从其提交的证据就可知该事实:没有一份向贵州某集团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证据,没有一份付款的凭据是贵州某集团公司的,都是某劳务公司的财务在处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典型案例,公章的额问题成为焦点。虽然经过客观证据的展示,贵州某集团公司没有被承担责任,但其项目印章管理显然是存在问题的,上述随意加盖的行为是非常大的隐患,很容易导致公司无谓的承担责任,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相关法律知识:

房屋拆迁纠纷怎么解决

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方式:

(一)行政裁决

对拆迁人与被拆迁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拆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实施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的内容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二)依法起诉

若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6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做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强制拆迁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如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执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拆迁条例》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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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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