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附民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能否主张“两金”(残疾或死亡赔偿金)

结论:从立法者撰文原意看,刑诉法及解释对刑附民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赔偿范围不包括“两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各地法院对“两金”态度不尽相同,其中不乏在刑附民案件或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支持“两金”的判决。

一个基本认知是,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均可以提起刑附民。除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外,刑诉法及解释将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分为毁损型占有、处置型,只有毁损型案件才能提起刑附民,占有、处置型案件只能通过追缴和退赔程序弥补损失。因此在诈骗、帮信等案件中,个别法律从业者和司法人员动辄告知被害人通过启动刑附民程序挽回损失的做法是匪夷所思的。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提起刑附民或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据刑诉法及解释的规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及丧葬费等费用。该条是将“两金”排除在刑附民赔偿范围以外的主要依据。在刑附民案件中不支持“两金”已经成为司法实践共识。

既然刑附民不支持“两金”,能否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两金”?在被害人所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中,“两金”的赔偿金额最高。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数额可以达到数十万或近百万的程度,这对遭受人身损害一方来说无疑是重大的物质慰藉。但立法者官方立场及司法实践对此认识不一,存在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对此持有的观点为:刑附民案件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均不能主张“两金”,两种诉讼救济程序在赔偿范围内应保持一致,但调解、和解方式结案、因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不受限制。其对此所作出的解释是: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能与救济方式唯一的民事案件等同,如果在刑附民或单独提起的民事案件中支持“两金”,则会造成法院“空判”,进而引发涉访涉诉案件的加剧,损害司法公信力。

如果将其与官方对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转变做横向比较来看,显然以上说法更多的是考虑到司法判决的后续执行问题,而非主张依据是否合理。法律从业者普遍知晓在刑附民案件中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即精神“无”价。法律依据是2012年刑诉法解释“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最新的司法解释将该款修改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从“不予受理”到“一般不予受理”绝不是在抠字眼,而是立法者态度的转变,有些案件中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如上海市有的法院对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就支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得到支持,“两金”这样一种物质损失更应该得到官方的认可。“两金”曾经一度被认为属于精神抚慰性质,其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无异。但最高院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被侵权人主张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没有对“两金”的司法适用采用绝对化,其在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说明:“根据《解释》第192条的规定,同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实际,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如果经调查,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不排斥法院将“两金”纳入刑附民的赔偿范围,这也就是笔者上文所称,官方立场更多的是考虑到判决的执行问题。

四川省高院于2020年印发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意见》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当然,四川省高院出台的该文件是否继续有效以及在实际操作中是否继续适用,欢迎同仁共同探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公报案例“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支持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

运营主体:田碧青 安远律师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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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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