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赔偿吗?丨民法典小故事(563)

这是一起关于违法分包分担责任的案例。

案情不复杂,但是很曲折。

一家建筑公司,承包了一个学校的工程,把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两个自然人,这俩小包工头,雇了一个粉刷工干活,结果摔伤了,造成了120多万的损失。

这个粉刷工把建筑公司、俩小包工头、学校等告上了法庭。

第一次开庭,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要承担三分之一责任。

上诉后,第二次开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2412号民事判决,粉刷工承担20%,俩小包工头承担80%,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再审,第三次开庭,2021年5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民申687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也就是建筑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公司拿着第二次开庭的判决书,起诉了俩小包工头,要求他们把自己垫付的120万以及其他费用,一共130多万进行偿还。

于是有了第四次开庭,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4民初285号民事判决,既然建筑公司是连带责任,那就要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则,如果没法分清责任,就平均,各自三分之一,相当于又回到了第一次开庭的结果上来。

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于是就有了第五次开庭,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4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也就是俩包工头各赔偿43万,改为一起承担120多万,执行费受理费建筑公司自行负担了。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

一是,什么事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个责任的特点,说白了,就是冤有头债有主,最后有一个冤大头,承担终极责任,其他的连带人,只是过路客,有最终的追偿权。

二是,连带责任到底怎么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意思就是说,只有责任分不清,连带责任才会平均分配。结合本案,建筑公司没有分配责任比例,说白了,就是不承担最终责任,这个连带责任,就是一个过路的连带责任,其实是个保证人的角色。

三是,这个案例,对建筑公司是一个非常大的警醒。违法分包的情况非常常见,发生工伤如何担责,经常扯皮。这个案例,建筑公司成功地从中摆脱了责任,虽然是违法分包,没受到什么损失,非常值得建筑公司学习借鉴。

附: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段志超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滏阳桥东路北马庄乡东街社区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杜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超,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松,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上诉人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志超、王鹏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4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麟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39673.69元,该款项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2412号判决已经对侵权责任的划分进行了论证和认定。

该判决书第17页关于案涉责任人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写到:“故一审根据王俊飞的过错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应予支持。段志超、王鹏松作为接受劳务乙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天麟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违反发包给段志超、王鹏松,应与段志超、王鹏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对承担该侵权损害后果的责任进行明确划分、处理,上诉人仅是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最终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之前案件中的违法发包事实重新进行了一遍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属于重复处理,使同一侵权事实出现两种归责结果相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责任系一种无过错责任,在违反分包的情形下,发包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选任过错承担现行支付的责任,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

且发包人还要承担可能无法追偿到位的风险,这也完全符合公平原则。

故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现行垫付责任,意在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最终的赔偿责任还是应当由实际雇主及被上诉人来承担。

邯郸中院(2020)冀04民终3412号判决书结果的行文逻辑上看,其中第二项:“段志超、王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俊飞……共计1272422.08元。”

第三项:“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判决逻辑上,也明确了是由被上诉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段志超辩称:

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其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其本身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鹏松辩称,我与天麟公司之间不是发包关系,系雇佣关系,我是天麟公司的员工,也领取过相应的工作报酬。

天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段志超、王鹏松支付原告代偿的赔偿款共计1272422.08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46599元,共计1319021.08元,并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19021.08元为基数,按照代偿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资金偿还完毕为止);

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1日魏县教育局院堡乡中心校将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天麟建筑公司,天麟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段志超、王鹏松。

被告段志超、王鹏松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抹灰工作交由王俊飞等人完成,并商定了劳务内容及报酬,被告段志超、王鹏松与王俊飞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2017年7月12日王俊飞在从事抹灰工作中摔伤。

2018年2月12日王俊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天麟建筑公司、段志超、王鹏松、王利伟、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魏县教育局院堡乡中心校,该案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冀04民终24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王俊飞对其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认定由王俊飞承担20%的责任,段志超、王鹏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天麟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段志超、王鹏松,应与段志超、王鹏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段志超、王鹏松向王俊飞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2422.08元,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723元,由段志超、王鹏松、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0元,由段志超、王鹏松、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段志超、王鹏松对该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2021年5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民申68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王俊飞与段志超、王鹏松就案涉工程中的抹灰工作进行协商并确定报酬支付标准,相关报酬也系由段志超、王鹏松支付,相关工人的选用、管理、工资支付均由段志超、王鹏松负责,应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段志超、王鹏松主张与天麟公司系劳务关系,但段志超、王鹏松自天麟公司收取工程款295000元,虽主张系钢材采购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足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工程分包关系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段志超、王鹏松的再审申请。

按照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天麟建筑公司与段志超、王鹏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履行案件款1272422.08元、执行费13944元,并已支付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5元,原告共支付款项为131902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麟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段志超和王鹏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关系,原告违法转包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对二被告雇佣人员王俊飞在工程中产生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当平均承担责任,故原告天麟建筑公司与被告段志超、被告王鹏松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责任,共支付1319021.08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段志超、王鹏松各追偿三分之一的责任份额即439673.69元。

原告主张其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有: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

本案的事实并不属于上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段志超辩称,执行费是原告怠于履行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段志超、王鹏松对已生效的判决也负有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故该执行费应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承担。

关于被告王鹏松辩称其是原告的员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王鹏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原告的员工,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二被告是违法分包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王鹏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且该费用也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代二被告支付款项之日2020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项439673.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段志超、被告王鹏松应各向原告天麟公司支付垫付款439673.69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39673.69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39673.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王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39673.69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39673.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在王俊飞诉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鹏松、段志超、王利伟、魏县院堡乡中心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2412号判决结果为

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民初432号民事判决;

段志超、王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俊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2422.08元;

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王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23元,由段志超、王鹏松、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25元,王俊飞负担17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0元,由段志超、王鹏松、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20)冀04民终2412号判决已经生效,尽管段志超、王鹏松仍然不服,但本院本次审理本案,已经无权再行评价、甚或改变认定事实、判决结果。

该案第二项明确判定段志超、王鹏松系赔偿责任人,第三项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再进行重新划分,实系修改生效判决,明显错误。

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生效判决后,有权向责任人段志超、王鹏松追偿,本院只能纠正。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数额1319021.08元中,1272422.08元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应该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由段志超、王鹏松偿付给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生效判决的义务主体,本身应该承担执行费,因此执行费13944元无权向段志超、王鹏松追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655向段志超、王鹏松追偿,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也无法判决段志超、王鹏松偿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4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4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

被告段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39673.69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39673.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王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39673.69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39673.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段志超、王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72422.08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72422.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段志超、王鹏松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海波

审判员  聂洪文

审判员  谢 珂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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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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