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价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兼评郭利敲诈勒索再审无罪案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三是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

一、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索赔是正当权利,如果行为人索取债权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或者行使权利并不违背社会的通常观念,就不属于敲诈勒索,反之,如果没有正当的权利基础而借故要挟,或者行使权利明显违背社会通常观念,则为敲诈勒索。

1.从行为主体上看,索赔方是否具有消费者的身份。真实的消费关系存在是正当维权的基础,在有正当维权基础的情况下认定敲诈勒索犯罪应审慎把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如果争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消费关系,索赔方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通过非正常渠道掌握对方产品质量问题和缺陷,并以此索取高额钱财,则倾向于不认定为正常维权行为。

2.从违背被索赔方意志的程度看,是否有明显违背被索赔方意志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民事行为的基本特征是主体具有行为自愿性。如行为人没有明显违背被索赔方意志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双方都有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的意愿的前提下,倾向于认定为民事纠纷。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给对方造成精神强制,明显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3.从索赔客观表现行为看,手段行为是否适当。对以下两种常见的索赔方式要具体分析,准确把握:

(1)实施媒体曝光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要挟、威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通过媒体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由于媒体和互联网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广泛性,对商家某些经营行为的曝光可能给商家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甚至带来毁灭性的打击。消费者采取向新闻媒体和互联网曝光的维权方式,不能简单认定为是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和监督权,还应结合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能够达到威胁、要挟的程度等方面来评判其手段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

(2)索赔中有虚构事实的情节对构成威胁、要挟行为的影响。在消费纠纷中,有的消费者为达到索赔的目的,在维权基础事实以外,往往会虚构一些事实,并以此作为向商家索赔的筹码。虚构事实并非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虚构事实的情节能否引发对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是认定构成威胁、要挟行为要考量的因素。

4.从索赔方的损害结果看,看索赔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对于没有明显的损害而索要较大数额的赔偿,要结合损害的性质、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其他情节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损害程度尚不明确,特别是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且人身损害的程度没有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不宜以提出过高的维权要求,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5.从索赔的过程看,是否经过正当的程序处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包括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在内的五种解决途径。对于消费者通过法定途径或声称要通过法定途径索要赔偿的,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对于经过正当程序处理后,消费者又继续以要挟、威胁手段索要赔偿的,也要结合案件的其他情节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两个因过度维权被起诉但最终无罪的判例

(一)李某、岳某敲诈勒索无罪案

李某、岳某敲诈勒索无罪案,详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抢劫犯王X携带胶带、电棍到被告人李某经营的烟台市某足疗店内,采取持电棍电击、殴打等暴力手段,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岳某、李某等人制服、控制。后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以要么将王X抢劫一事报警,交由警方处理,要么赔偿被告人王某5万元私下解决为条件与王X及亲朋商谈,王X及亲朋答应以赔偿方式解决。次日下午,王X的亲属在来烟台的途中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晚将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在被告人王某遭到王X暴力抢劫,王某的人身权利受到王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王X及亲朋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何况公民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选择报案也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问题,本院认为,这一问题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因此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郭利敲诈勒索再审无罪案

郭利敲诈勒索再审无罪案,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行为人作为消费方与商品经营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后,因消费受损害程度未经鉴定等缘故,其再次索赔虽违反向对方的承诺,尚未超出民事纠纷范畴。行为人作为消费者在索赔时提出准备向媒体曝光等行为,在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情简介:因女儿服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导致健康问题,郭利与生产奶粉的施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郭利同意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郭利在取得上述补偿款后,仍利用媒体对雅士利公司和施恩公司施加舆论压力,并且编造其妻高某及家人对上述赔偿问题的处理不满意、其妻高某因此流产及患精神疾病的借口,要施恩公司赔偿其本人的误工费、女儿的终生医疗及人寿保险金、健康保证金共人民币300万元。郭利在此后多次联系中,提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进行负面报道、扩大影响、让公司无法控制局面直至破产。

法院认为: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郭利在向施恩公司一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最后,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三、索赔金额远远超越了法律规定,是否可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这个问题争议较大。罗翔教授认为,在敲诈勒索罪中,最重要的辩护理由就是权利行使。如果行为人拥有正当的权利基础,那么行使权利的行为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权利的行使是一种私人自治的行为,法律没有必要太多干涉。比如,某人发现自己被偷的摩托车,于是将其骑回,表面上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却不违法,这种自救行为是道德生活所许可的,属于“超法规的排除违法性事由”。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是犯罪,但道德所许可甚至鼓励的行为一定不是犯罪。因此,只要行为人的权利请求是道德上所认可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违法排除事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实务部门往往认为,要看索赔数额与造成损害是否明显比例失衡。对于较小损害却索要较大数额赔偿的,要结合损害的性质、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其他情节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单纯以数额多少来确定。

我认可罗翔教授的观点,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之目的的判断是定性分析而非定量分析。在索赔中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应首先判断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否正当。比如,郭利作为其女儿的监护人,在其女食用问题食品的前提下,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出索赔,显然具有合理性。郭利提出300万的赔偿要求,看似超过了合理的赔偿范围,但从伦理看,有其合理性。同时,郭利提出的索赔要求没有剥夺雅士利公司的拒绝权利,其提出的索赔数额畸高或者畸低,在不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在民事法律关系里是允许的。当然,如果行权方式不合理,用不正当的手段去追逐正当的目的,手段行为可以评价为其他犯罪。比如以非法拘禁或故意伤害的手段去行使权利,无论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基础,这些不正当的手段都可能单独构成非法拘禁或故意伤害罪。

总之,对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的定性不能“一刀切”,必须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对违法性层面展开实质性法益衡量,厘清敲诈勒索犯罪与民事侵权的界限。

附录

一、郭利敲诈勒索再审无罪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114集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消费方与商品经营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后,因消费受损害程度未经鉴定等缘故,其再次索赔虽违反向对方的承诺,尚未超出民事纠纷范畴。行为人作为消费者在索赔时提出准备向媒体曝光等行为,在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本法2018年修正后,本条改为第二百三十六条,条文内容未变。】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2010年1月8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2010年2月5日)

再审(指令):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2010年12月30日)

再审(提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2017年3月22日)

【基本案情】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利犯罪未遂。

郭利辩解称:其索赔300万元的行为是维权行为,其已取得的40万元只是部分赔偿款;其并没有要挟对方,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问题。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郭利之女郭某某于2006年2月出生后,曾食用施恩公司生产的“施恩”牌奶粉。2008年9月,政府有关部门检查后确认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并向社会公布。郭利带女儿郭某某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其“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郭利遂将家中剩下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婴幼儿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中三聚氰胺含量较高。2009年4月,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反映“施恩”牌奶粉存在的问题及其女儿食用后造成的危害后果,媒体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同年6月13日施恩公司派员与郭利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款汇入郭利的银行账户。同日,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基于问题已妥善解决,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同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了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主要是郭利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同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雅某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取得联系。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郭利提出,其家人对上述赔偿问题不满意,其妻高某因此流产及患精神疾病,要求施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和女儿医疗费等共人民币300万元。郭利还表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对上述两家公司进行负面报道。雅某利公司报案,郭利于2009年7月23日被羁押。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利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关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确有错误,决定指令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裁定,维持上述裁判。街心潮州中院再审裁定后,原审被告人郭利的父母以郭利无犯罪动机和行为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提审本案,并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二、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首先,本案是因施恩公司一方主动与郭利联系而引发。在涉案4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后,郭利接受采访的视频在电视台播出,施恩公司一方主动找到郭利商谈有关事宜。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郭利首先提议“再次赔偿”。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赔偿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再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前提下,郭利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最后,施恩公司一方在报案后仍与郭利就“再次赔偿”事宜多次联系、商谈,并让郭利出具了索赔的书面材料。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首先,郭利在本案中有权提出民事赔偿。郭利因其女儿食用涉案问题奶粉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找到施恩公司索赔,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相关人身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赔偿了40万元。其次,郭利之女因涉案问题奶粉受损害的情况不清。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首先,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其次,郭利不具备实施有关要挟行为的条件。郭利在向施恩公司一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再次,郭利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索赔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

综上所述,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注解】

消费纠纷中的“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区分在刑事司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争鸣,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常见的难点问题。对于消费者提出的过度高额索赔,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认定;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提出准备向媒体曝光并索赔的,不能轻易视同敲诈勒索行为。通过对郭利敲诈勒索再审改判无罪案的思考和梳理,笔者认为,划清二者关系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1.从行为主体上看,索赔方是否具有消费者的身份。真实的消费关系存在是正当维权的基础,在有正当维权基础的情况下,应审慎认定敲诈勒索犯罪。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如果争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消费关系,索赔方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通过其他渠道掌握对方产品质量问题和缺陷,并以此索取高额钱财,则倾向于不认定为正常维权行为在本案中,郭利无疑具有消费者的身份。

2.从违背对方意志的程度看,是否有明显违背被索赔方意志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民事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主体具有自愿性。如行为人没有明显违背被索赔方意志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双方都有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的意愿的前提下,倾向于认定为民事纠纷。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对对方造成精神强制,明显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本案中,施恩公司主动找到郭利沟通商谈,在这种情况下,郭利提出高额的赔偿要求,双方解决纠纷还处于正常的磋商阶段,不能认为违背了施恩公司的意志,给其造成精神强制。

3.从行为客观表现看,是否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行为。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采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在威胁、要挟的内容上,般表现为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揭发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隐私等。对以下两种常见的索赔中的手段行为的性质要具体分析,准确把握。(1)实施媒体曝光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要挟、威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通过媒体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由于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广泛性,对商家某些不当经营行为的曝光可能给其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甚至带来毁灭性的打击。消费者采取向新闻媒体和互联网曝光的维权方式,不能简单认定为是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和监督权,也不能简单视为敲诈勒索的手段,还应结合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能够达到威胁、要挟的程度等方面来评判其手段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2)索赔中有虚构事实的情节对构成威胁、要挟行为的影响。在消费纠纷中,有的消费者为达到索赔的目的,在维权基础事实以外,往往会虚构一些事实,并以此增加向商家索赔的筹码,如本案中郭利虚构其妻子流产及患精神病等事实。虚构事实并非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虚构事实的情节能否引发对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是认定构成威胁、要挟行为要考量的因素。

4.从索赔方的损害结果看,索赔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索赔数额与造成损害是否明显比例失衡。对于较小的损害或者没有明显的损害而索要较大数额的赔偿,要结合损害的性质、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其他情节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单纯以数额多少来确定。具体而言,一是看损害是否实际发生;二是看损害的性质,是造成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三是看损害后果是否明确。本案中,郭利女儿人身受损害的情况没有评估鉴定。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况,损害程度尚不明确,特别是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且人身损害的程度没有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不宜以提出过高的维权要求,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5.从索赔的过程看,是否经过正当的程序处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正当途径解决。对于消费者通过正当途径或声称要通过正当途径索要赔偿的,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对于经过正当程序处理后,消费者又继续以要挟、威胁手段索要赔偿的,也要结合案件的其他情节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郑小伟、李英才、陈静纯;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江瑾、郭旭平、张秋芸;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黄雪玲、江海、刘新燕;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华、王兴元、池菡洁;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兴元;责任编辑周维明;审稿人李玉萍)

二、郭利敲诈勒索再审无罪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郭建廷男,汉族,1939年7月2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北庄南里1号楼801号。系原审被告人郭利父亲。

申诉人辛宏,女,汉族,1941年5月21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郭利母亲。

原审被告人郭利,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北京市西城区如意里1号楼412号。199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0年1月8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利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利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5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

本案经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关注。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确有错误,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潮安县人民法院和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和裁定。

申诉人郭建廷、辛宏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申字第19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艳贞、蒙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利、证人辛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审查明: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恩公司)是“施恩”牌奶粉的生产厂家,该公司的控股股东系广东省雅士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利公司)。被告人郭利之女郭某某于2006年2月3日出生后,曾食用“施恩”牌奶粉。2008年9月,国家公布了含三聚氰胺成分的“问题奶粉”名单,“施恩”牌奶粉名列其中。同年9月2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出文件要求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社区内3岁以下儿童的家庭进行走访、登记。同年9月23日,郭利带女儿郭某某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医院检查,检出郭某某“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但郭利没有带郭某某到北京市卫生局指定的五家二级医院进行确诊。

2009年3月起,郭利将家中剩下的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婴幼儿奶粉送检,检出部分批次的奶粉中三聚氰胺含量较高。2009年4月,郭利多次找奶粉的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施恩”牌奶粉存在的问题及其女食用后造成的危害后果。施恩公司派员与郭利协商后,双方于2009年6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将补偿款汇人郭利开设的银行账户。同日,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基于问题已妥善解决,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上述协议得到郭利之妻高某的追认。

郭利在取得上述补偿款后,仍蓄谋再次向施恩公司索要款项,利用媒体对雅土利公司和施恩公司施加舆论压力。为此,雅土利公司、施恩公司主动派员于2009年6月29日与郭利取得联系,了解郭利的想法并要求郭利不要利用媒体作负面报道。郭利趁机编造其妻高某及家人对上述赔偿问题的处理不满意、其妻高某因此流产及患精神疾病的借口,要施恩公司赔偿其本人的误工费、女儿的终生医疗及人寿保险金、健康保证金共人民币300万元。郭利在此后与雅士利公司、施恩公司相关人员的多次联系中,提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进行负面报道、扩大影响、让两家公司无法控制局面直至破产,对两家公司进行要挟。因雅士利公司拒绝支付及向公安机关报案,郭利于2009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勒索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医院出具的郭某某诊治记录、检查检验报告,郭利与施恩公司达成赔偿40万元的和解协议及书面声明、收据,证人高某的书面声明,郭利要求赔偿300万元的书面申请等书证;证人段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郭利与有关人员电话通话及谈话录音的鉴定意见;郭利接受电视采访的视频及与有关人员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郭利的供述等。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1)郭利的犯意并非是在施恩公司段某某一方的引诱下产生的。郭利与施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在与施恩公司段某某再次联系之前,主观上已有向施恩公司索取300万元的意图,并为此做了准备。被害单位与郭利联系,只是为郭利提出索要300万元提供了机会,并没有制造其犯意。(2)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理由:郭利与施恩公司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足以涵盖郭利一方的各项赔偿请求权。郭利再次提出300万元赔偿款不存在合法的请求权,且郭利虚构其亲属对赔偿不满意和其妻因此流产、有精神病等事实。郭利还向并非“施恩”奶粉生产厂家的雅土利公司索要赔偿。(3)郭利对被害单位实施了具有刑法意义的要挟行为。郭利在与施恩公司的和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后,仍向被害单位索要300万元,提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媒体对两家公司进行负面报道、配合国外调查等,使两家企业破产。以上手段足以损害两家公司的市场信誉,影响两家企业的正常经营,引起两家公司的惧怕。综上,被告人郭利在没有合法请求权的前提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郭利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郭利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审裁判认定郭利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原一、二审裁判。

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郭利提出:郭利被欺骗、引诱参与本案;郭利作为一个消费者始终都在与施恩公司代表平等商谈,无犯罪动机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郭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郭利在本案中的索赔行为有法律依据,具有目的正当性。郭利索取300万元赔偿,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郭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郭利作为消费者,在索赔过程中,向媒体曝光手段行为合法合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综上所述,郭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郭利的定罪量刑错误。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郭利之女郭某某于2006年2月出生后,曾食用施恩公司生产的“施恩”牌奶粉。2008年9月,政府有关部门检查后确认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并向社会公布。郭利带女儿郭某某到医院检查,检出其“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之后,郭利将家中剩下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婴幼儿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中三聚氰胺含量较高。2009年4月,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反映“施恩”牌奶粉存在的问题及其女儿食用后造成的危害后果,媒体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

2009年6月13日,施恩公司派员与郭利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款汇入郭利的银行账户。同日,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基于问题已妥善解决,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

2009年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了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主要是郭利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同年6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雅士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取得联系。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郭利提出,其家人对.上述赔偿问题不满意,其妻高某因此流产及患精神疾病,要求施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和女儿医疗费等共人民币300万元。郭利还表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对上述两家公司进行负面报道。雅士利公司报案,郭利于2009年7月23日被羁押。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开庭时,证人辛宏出庭作证。证人辛宏证明:雅士利公司派人于2009年6月29日主动找郭利谈判,辛宏在场。赔偿300万元数额是郭利和郭利的岳母及辛宏本人商量后提出来的。

本院对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郭利的申诉、辩解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 程来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

首先,本案是因施恩公司一方主动与郭利联系而引发。在涉案4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后,郭利接受采访的视频在电视台播出,施恩公司一方主动找到郭利商谈有关事宜。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郭利首先提议“再次赔偿”。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赔偿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再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的前提下,郭利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油的特征。最后,施恩公司一方在报案后仍与郭利就“再次赔偿”事宜多次联系、商谈,并让郭出具了索赔的书面材料。

二、争议双方的分歧主要是赔偿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首先,郭利在本案中有权提出民事赔偿。郭利因其女儿食用涉案问题奶粉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找到奶粉的生产厂家施恩公司索赔,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相关人身损害事实没有不同意见,并自愿赔偿了40万元。其次,郭利之女因涉案问题奶粉受损害的情况不清。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首先,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其次,郭利不具备实施有关要挟行为的条件。郭利在向施恩公司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再次,郭利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索赔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郭利虚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方产生恐惧、告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郭利关于郭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及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郭利关于郭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华

代理审判员王兴元

代理审判员池菡洁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钻英

书 记 员 黄健涛

三、郭利再审无罪后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郭利以再审无罪为由申请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8)粤委赔11号

赔偿请求人:郭利。

委托代理人:辛宏。

委托代理人:张雁。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州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邓夏思,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越彬,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华芬,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郭利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潮州中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潮州中院作出的(2017)粤5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18日,郭利以再审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潮州中院申请赔偿。2018年2月11日,潮州中院作出(2017)粤5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1.关于郭利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误工费、节假日误工费及按照同声传译行业标准误工费26972802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郭利被限制人身自由1826天,按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58.89元计算,应赔偿472733.14元。2.关于郭利要求赔偿误工费、节假日误工费及按照同声传译行业标准误工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不予支持。3.关于郭利要求赔偿十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888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郭利被错误定罪判刑、羁押五年以及工作、生活和家庭关系等受到影响的具体情况,应支付郭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65450元。对郭利该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郭利要求在报纸、电视台和网络发布向其致歉信息的请求。2018年1月31日,该院在听取郭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过程中,已经向其赔礼道歉,故对郭利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郭利要求赔偿十年社保、医疗及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637164元,误工费、节假日误工费及按照同声传译行业标准误工费利息8631296.64元的请求。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是法定赔偿原则,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按照被羁押天数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故郭利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6.关于郭利要求赔偿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支付给“受害人”本人,故郭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关于郭利要求赔偿伤残、致病生活保障金9152000元及被扶养人日常扶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47080000元的请求。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只有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赔偿请求人残疾的情况下,才产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问题。该院不存在侵犯郭利生命健康权的情形,故郭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关于郭利要求赔偿司法机关抄家和办案未锁房门导致私人物品(如奶粉、赛车服、邮票等)灭失不见,价值100000元的请求。因该院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查封、扣押等措施,故郭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关于郭利要求赔偿咨询费、律师费约590000元及九年申冤的差旅费、住宿费、餐费、取证和材料复制等费用259000元,并赔偿每年母亲补贴郭利在看守所、监狱生活费60000元的请求。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法定赔偿原则,上述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故不予支持。决定:一、支付赔偿请求人郭利人身自由赔偿金472733.14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郭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6545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郭利的其他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郭利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潮州两级法院向其及家属真诚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恶劣影响,并增加赔偿数额及最大限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历时近九年的冤假错案,令其失去自由,致伤致病致残,无法再从事原高端同声传译与谈判工作,且名誉受损、妻离子散。冤狱期间其及亲属在精神、名誉上承受了巨大的耻辱。潮州中院应最大限度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国内报纸、电视台等主流媒体及潮州中院网络系统发布致歉信息。2.对侵犯其人身自由、失去工作的工资标准重新计算。其是北京市人,在北京就业,工资标准应参照2017年中国主要城市平均工资的北京市9240元/月标准。更何况其从事的是高端国际同声传译与谈判工作,年薪约1000000元。3.赔偿伤残病及后续治疗、康复等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金。五年冤狱是在受到虐待、手铐脚镣、断饮断食和严重营养不良的情况下度过的。最终导致其脑部受伤、动脉硬化、糖尿病、肝病、神经损伤等重大疾病,因丧失劳动能力,只能靠北京市低保维持生活。参照其伤残证明、病历、证人证言及北京市民政局救助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赔偿。4.赔偿其扶养未成年人日常扶养费及强制失去父女关系精神赔偿金。其因错判被迫与女儿强制分离,年幼女儿失去宝贵的父爱和无法重来的儿时陪伴,父女感情无法弥补。参照冤狱五年和申冤四年期间实际扶养人提供的数据,女儿3至12岁期间的扶养费约6000元/月,故应赔偿1080000元(6000元/月×12月×15年)。5.赔偿因司法机关抄家,违法办案,上缴国库等导致私人合法财产(如奶粉、赛车服、皮鞋、珍贵邮票等)及检测报告原件灭失不见的损失。因被扣押财产属于其改判无罪后进行民事与刑事诉讼的核心关键物证,灭失或不能返还意味着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影响判决结果。6.其及家属九年来为申冤多次往返北京与广东的交通食宿费及相关材料复印费。按照实际情况及潮州中院已支付的交通食宿费情况,提请赔付食宿400元/天,两人(含监护人)的费用259200元。7.赔偿冤案产生的咨询费、律师费约590000元。8.其因伤残病无法工作,母亲作为监护人补贴其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的生活费和治疗费;母亲补贴其在看守所、监狱五年生活费约60000元(1000元/月×12月×5年)。

2018年7月23日,本院主持赔偿请求人郭利及委托代理人辛宏(郭利母亲)、张雁和赔偿义务机关潮州中院,对潮州中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进行质证。

赔偿义务机关潮州中院答辩意见:1.潮州中院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规定,综合考虑郭利被错误定罪判刑、羁押五年以及工作、生活和家庭关系等受到影响的具体情况,确定支付郭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65450元。2018年1月31日,潮州中院副院长及案件承办人已分别当面向郭利及其家属赔礼道歉。2.潮州中院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决定赔偿郭利人身自由赔偿金472733.14元。3.潮州中院并未对郭利实施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潮州中院在确定赔付郭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对郭利家属因刑事案件受到影响的情况给予相应的考量。4.潮州中院未对郭利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5.关于郭利提出赔偿交通费、食宿费、材料复印费、咨询律师费及看守所、监狱羁押期间生活费的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法定范围,依法不应赔偿。潮州中院已酌情对郭利从北京往来潮州的交通费予以适当补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郭利被潮安县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予以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郭利被执行逮捕。2010年1月8日,潮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潮安县法院)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郭利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五年。郭利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5日,潮州中院作出(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潮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潮州中院再审后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潮安县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和该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2014年7月22日郭利刑满释放。郭利从2009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被羁押1826天。

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申字第19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潮州中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潮安县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

另查,1.2014年9月2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郭利为四级智力残疾人。2014年11月,北京市民政局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给郭利。郭利每月领取低保金、伤残补助金。郭利属于北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可以向住所地的社区综合服务站申请医疗救助,报销医药费。

2.据郭利提供的材料,其在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等医院就诊及检查,结果为双眼视物模糊,脑血管病(慢性病)和动脉硬化,脂肪肝等。

3.据揭阳监狱《关于郭利在服刑期间有关情况的复函》,郭利在服刑期间,语言和行为未见明显异常,能正常参加监狱安排的劳动;郭利因疑似“糖尿病”在监狱医院留院观察十天,经检查身体未见明显异常;因腰痛、咳嗽、支气管炎等疾病多次在监狱医院门诊治疗;驻监检察机关没有郭利在服刑期间被殴打、虐待情况的投诉记录。

上述事实有(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2010)粤高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检查结果、《北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事后医疗救助待遇审批表》、《西城区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表》、《关于郭利在服刑期间有关情况的复函》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赔偿请求人郭利提出的人身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权等赔偿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郭利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潮州市两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案经本院提审认为原审认定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撤销潮州市两级法院判决,改判郭利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原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郭利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为潮州中院。

潮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是258.89元/天,潮州中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支付郭利1826天人身自由赔偿金472733.14元(1826天×258.89元/天)正确,应予维持。郭利提出参照2017年北京市924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的是法律抚慰性质,潮州中院综合考虑到郭利及其家庭成员生活等方面受到的影响,决定支付郭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65450元正确。潮州中院已当面向郭利及其家属对该院作出的错误刑事判决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赔礼道歉。本院审监二庭对郭利再审无罪判决公开宣判后,宣判结果消息在报纸、电视台、网络、微信微博等媒体平台上广泛报道、传播,可以认为起到了对郭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郭利提出赔偿义务机关潮州中院赔偿强制失去父女关系的精神赔偿金和在《财新网》、《中国日报》、中央电视台、广东电视台等报纸、电视台及法院网络系统发布致歉信息的理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潮州中院的错误判决致使郭利被羁押,但郭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潮州中院的有罪判决对其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情形。郭利认为其在监狱受到虐待、手铐脚镣、断饮断食等侵害行为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郭利请求赔偿后续治疗康复费和扶养未成年人扶养费等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潮安县法院一审刑事卷宗,没有公安机关扣押奶粉、赛车服、皮鞋、珍贵邮票等物品的扣押清单,潮州中院二审、再审刑事裁定中也无对奶粉处理的判项,潮州中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应予赔偿的情形。故郭利提出赔偿上述私人物品损失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法定赔偿原则,郭利提出赔偿其及家属为申冤发生的交通食宿费、材料复印费、咨询律师费和看守所、监狱生活费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赔偿请求人郭利因潮州中院错误刑事裁定导致人身权的损害已得到合法赔偿,亦支付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郭利请求增加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赔偿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潮州中院(2017)粤5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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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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