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问题五大解读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较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略有变化调整,共涉及对现行法律规定的26处修改,主要聚集在虚假诉讼的认定、回避程序、再审申请程序、遗产管理人指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等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复杂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有利于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更加贴近实体法律规定。声驰律师就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以下文五个方面进行解读,发表个人观点:

01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回避人员范围,将适用回避的人员范围扩大至法官助理、司法技术人员,回避范围的扩大意味着程序正义逐步被重视,真正让诉讼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

由于近年来民事案件数量激增,司法实践中,法官助理在案件审判中承担了大量关键性工作,其开展相关工作的公正性,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裁判结果最终是否公平公正。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正是考虑到法官助理在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的关键地位,将法官助理纳入回避人员范围,以进一步保障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除法官助理外,本次回避制度新增的司法技术人员的回避,则是充分考虑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各个环节的公正公平,将幕后工作人员也纳入到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自2005年全国法院开展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以来,全国法院的鉴定、评估工作由内部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转为通过委托外部鉴定、评估机构负责,法院的司法技术部门逐渐转为内部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办理对外委托评估、鉴定等相关事项,但基本不参与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具体工作。

02

扩大虚假诉讼认定范围,增加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构成虚假诉讼,以及单方虚假诉讼的情形。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构成虚假诉讼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为前提,且仅限于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但根据现行《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认定,早已不限于以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为前提,犯罪损害结果也不仅仅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对单方构成虚假诉讼的犯罪情节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规定了除损害他人权益外,虚假诉讼行为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司法秩序的也构成虚假诉讼犯罪。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虚假诉讼的认定进一步与《刑法》上对于虚假诉讼犯罪的情节认定形成呼应与统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将虚假诉讼的侵害范围扩大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新增一款,对于当事人单方捏造事实构成虚假诉讼进行了具体规定。有利于在未来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增加被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的维权途径,也有利于为法院自身依法维护司法秩序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但同时也应当严格界定虚假诉讼的认定边界,以免将正常诉讼的程序归结为虚假诉讼,使得当事人不敢进行诉讼。

03

新增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的具体规定,与《民法典》中相关规定的适用进行了深度结合,使《民法典》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跟好的落地执行。

《民法典》首次具体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具体程序、制度明确作出规定,导致该项实体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落地执行。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对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管辖、当事人申请要求、审查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

除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于已经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更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

04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受理范围不变。

最高人民法院从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这一规定实际上大大提高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门槛,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也认为目前修改这一制度的条件还不成熟,建议此次不作修改。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恢复施行《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中“高院生效裁判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受理范围限制已经被正式取消。

05

本次修订中对于涉外案件的法律程序的修改是一大亮点,扩大了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并增加了中外管辖冲突的处理规则;增加了涉外送达的途径以及人民法院在域外调查取证的规定;修订完善了对外国法院裁判文书的承认与执行规则。

(1)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第二十四章管辖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订。

对于涉外案件的管辖范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相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增加兜底性规定,“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新增两条管辖条款,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前述规定不仅扩大了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也帮助大陆公民、企业在解决涉外争议中立案无门的困境。

对于专属管辖案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新增两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在管辖范围扩大的基础上,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也增加了中外管辖冲突的处理规则,包括平行诉讼规则与不方便管辖规则。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则,规定我国法院可以平行受理他国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以体现司法主权的平等独立。顺应了国际通行做法,在法律层面新增了不方便管辖规定。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平行管辖”情形下,如我国法院是更为方便的法院,则可以受理。第二百八十二条则规定符合相关情形的案件,我国法院可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既是对前述“长臂管辖”在一定程度上的必要抑制,也进一步增加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诉讼行使管辖权方面的灵活性。

(2)增加涉外送达的途径

在涉外案件诉讼程序中,送达曾是困扰当事人的“老大难”问题,因境外主体送达程序繁琐复杂,需要经过的流程漫长且需要多个部门联动工作,导致涉外送达需要消耗的时间漫长。而且,因为中方当事人对于外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不熟悉,提供的送达地址存在各种问题,导致涉外案件的送达成功率相对较低。许多当事人因被涉外程序困扰,不得已选择放弃对外方当事人起诉,导致难以通过国内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原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二百八十三条,核心变化有三项,其一是涉外送达可以向各类涉外主体的法定或者约定“代理人”送达,无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是否明确包含接受法院送达,均视为有权接受法院送达。这一修订既符合授权代表的法律内涵,也弥补了利用“授权不明”提出管辖抗辩的规则漏洞。其二是规定在受送达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电子方式送达。但该条文规定了“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作为有效电子方式送达的前置条件,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证明核实难度。其三是将涉外公告送达的时间由三个月缩短为60日,进一步提升了公告送达效率。

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涉外送达程序的修订,通过有效合理利用境内主体与境外主体的连结点,扩大了可以代表境外主体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境内主体范围,有助于人民法院发挥境内送达优势,在外交送达、涉外邮寄送达等相对不方便的程序外增加送达手段,帮助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案件中更加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3)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

本次修改新增第二百八十四条,就涉外调查取证,在明确了原有的外交途径之外,新增了“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代为取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以及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方式这三种新的域外调查取证方式,拓展了我国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的途径和手段。

律师小结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程序,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律规定的统一,使得实体公正同时兼顾程序正义。对于回避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优化说明我国法律的修改更具有科学性,与时俱进,从而降低了法律滞后性的弊端。本次《民事诉讼法》重点修改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为我国法院对于国内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同时也是与深化对外开放的缩影和重要体现。而随着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也必将会进一步提升,也是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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