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16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上)

《公司法》16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债务提供担保时须召开股东(大)会的规定,对担保合同效力有何影响,一段时间以来处于争论中,实际上,《民法总则》对此已经边廓清晰了。《民法总则》61条明确,法人行为由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使,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85条明确,在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决议被撤销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1条、85条明确的立法旨意为,法人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力限制或者内部机构会议决议是否存在,不得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那么,在公司担保法律关系中,公司内部股东(大)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权力的限制,以及决议是否允许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属于公司内部决定,不得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

可见,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内部关系有约束力,对公司外部关系中的非善意第三人有约束力。

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安排公司提供担保《公司法》的规定可能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实际控制人等为《公司法》的规范主体,其间处理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安排公司提供担保,如果未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有恶意串通,向公司转移债务风险、侵占其他股东利益的嫌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实务中,公司内部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由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有很多,例如,公司内部人员之间借款债务的清偿;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以公司资产设定抵押,担保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公司增资扩股时与新股东约定的股权回购,由公司担保股权回购款的支付;“对赌协议”中的公司担保,等等。

在公司外部关系中,要否定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效力应当查明债权人有非善意的行为。

何种情形构成非善意,仅仅依据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一个情节是不够的,还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综合判断。我查阅了全国各级法院240多份涉及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生效判决,下列几种情形一般认定了债权人为非善意,担保合同的效力受到影响:

(一)债务人同时具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担保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公章,未提示股东(大)会决议。

在这类案件中,担保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在事实上很难判断股东是以债务人个人身份签字,还是以法定代表人职务身份签字。按照普通人的认知水平,有多重身份的人同时签订两份合同,应当核对转换身份的识别标志,解决身份重叠的问题,债权人应要求公司加盖公章,或者要求债务人一方提示股东(大)会决议,落实担保是代表公司意志的。债权人未排除含糊不清的身份问题,是不够谨慎的,有非善意的嫌疑。如果在事实上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代表公司,应认定公司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依据《合同法》第32条之规定,担保法律关系对公司不成立。但是,如果在事实上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公司,例如,股东借款提供给公司使用,公司即为实际用款人,即使担保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也未召开股东(大)会,也可以认定担保是代表公司意志的,担保合同对公司生效。

(二)公司内部关系陷入失控,债权人对此知情,签订合同时应要求公司提示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有可能构成非善意。

有些公司陷入股东僵局或者董事僵局的事实,在公司外部已经表现出来,例如,公司股东之间正在发生争夺公司公章的诉讼,公司登报声明公章作废,登报声明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其他股东明确告诉债权人公司代表权失控事实的,等等,债权人如果对公司关系失控事实明知或者应知的,出现股东个人债务安排由公司提供担保情形时,对谁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应足够谨慎,债权人如果审核了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排除其非善意之嫌。(待续)

(作者:王东敏 来源:法律之树)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染墨绘君衣染墨绘君衣
上一篇 2024-04-01
下一篇 2024-04-01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