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抽逃注册资本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工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炳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展,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迎春,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凤,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名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11室175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赛江大道南路86号、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步跃,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纯,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金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韩锋,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加招片104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陈成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厦门华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802单元D室。

法定代表人:谢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韩昌,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福安市。

原审被告:陈洁,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审被告:福建鼎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人民广场旁水岸明珠B2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步跃,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福建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益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韩锋,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天工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黄展、陈迎春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名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盾公司)、原审被告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隆公司)、福建金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厦门华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旸公司)、郑韩昌、陈洁、福建鼎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远大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1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郑锋妹,上诉人黄展、陈迎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凤,被上诉人名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包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华旸公司、郑韩昌、陈洁、鼎泰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远大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名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福建远大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转出的5950万元的行为属于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天工公司、华旸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六股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福建远大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福建远大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转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950万元事实上用于支付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可建加盟合同》中的加盟费以及特许权使用费。该转款属正常商业行为,不属抽逃出资。首先,天工公司作为原股东已尽到出资义务。福建远大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福建远大公司发起人为能使用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可建技术,将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产品技术、制造技术、品牌及指定区域开展相应经营、建设活动,便成立福建远大公司。福建中正恒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正恒瑞资报闽东字(2011)第170号验资报告可知2011年10月13日福建远大公司已收到各股东实缴6000万元,从该验资报告可知天工公司作为福建远大公司原股东已尽到出资义务。其次,福建远大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转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950万元属于正常商业行为,并非抽逃出资。2011年10月21日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可建加盟合同》,约定由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产品技术、制造技术、品牌及指定区域独家经营权,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以及特许权使用费共计2亿元,所以福建远大公司2011年10月24日转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950万元用于支付加盟费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目的是为能使用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可建产品技术。2013年1月18日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福建益联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后变更名字为福建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进一步证实2011年10月21日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可建加盟合同》的真实性,并且从《协议书》约定可知“一、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福建益联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可享有上述《可建加盟合同》约定的福建省行政区内可建独家经营权;二、福建远大公司和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可建加盟合同》约定的权利,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可建加盟合同》和《协议书》可知福建远大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转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950万元属于福建远大公司合理经营行为及正常商业往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原股东抽逃出资。最后,依照上述内容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况,且已提交证据《可建加盟合同》和《协议书》证实转入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950万元属于福建远大公司合理经营行为,正常商业往来,且福建远大公司在将5950万元用于支付加盟费以及特许权使用费后,福建远大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同时依照该技术开展一系列经营活动,所以本案原股东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天工公司、华旸公司并未抽逃出资,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不应当承担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福建远大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黄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名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福建远大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转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950万元,事实上用于支付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可建加盟合同》中加盟费以及特许权使用费。该转款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首先,福建远大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福建远大公司发起人为能使用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可建技术,将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产品技术、制造技术、品牌及指定区域开展相应经营、建设活动,便成立福建远大公司。其次,2011年10月21日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可建加盟合同》,约定由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产品技术、制造技术、品牌及指定区域独家经营权,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以及特许经营权费共计2亿元,所以福建远大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转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950万元用于支付加盟费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目的是为了能使用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可建产品技术。2013年1月18日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益联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进一步证实2011年10月21日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可建加盟合同》的真实性。从《可建加盟合同》及《协议书》内容可知福建远大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转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950万元属于福建远大公司的合理经营行为,正常商业往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原股东抽逃出资。最后,依照上述内容,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况。且已提交证据《可建加盟合同》和《协议书》证实转入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950万元属福建远大公司合理经营行为,正常商业往来,且福建远大公司在将上述5950万元用于支付加盟费及特许权使用费后,此后几年公司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同时依照该技术开展一系列经营活动,所以本案原股东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天工公司、华旸公司并未抽逃出资,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不应当承担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福建远大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二、依照上述内容可知,本案不存在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且“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不同法律概念,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要求黄展作为福建远大公司的股权受让人而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不同法律概念。一审法院已明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中,并未列示股东抽逃出资是包含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一审法院对该条的解释属于扩大解释。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要适用该条规定要满足以下三个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时间、形式或者手续不符合规定。黄展作为股权受让方通过福建中正恒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可知2011年10月13日福建远大公司已收到各股东实缴6000万元,从该验资报告可知福建远大公司原股东已全部尽到出资义务,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前后体例来看,涉及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单独成款,也不应都解释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相互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规定精神。且未履行出资是可能出现在目标公司成立之前的原股东单方行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是要在目标公司设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虽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出资结果上都是使公司实际没有拥有相应注册资本,但内涵不同。依照上述可知事实上福建远大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转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950万元是用于支付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可建加盟合同》中加盟费以及特许权使用费,而非名盾公司所述原股东抽逃出资,况且依照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应地华旸公司、郑韩昌、陈洁、黄展、陈迎春、鼎泰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根本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需要对原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字义理解可知只规定了原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验资报告可知福建远大公司原股东已尽到出资义务,黄展已尽到合理审查过验资报告,有理由相信福建远大公司原股东尽到出资义务,所以名盾公司在毫无证据情况下推定黄展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和审查,与事实不符。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情形。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不同法律概念,不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追究黄展作为受让人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规定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受让人责任,并未将抽逃出资情形纳入其中,且黄展已尽到合理审查验资报告义务,故黄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陈迎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名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福建远大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转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950万元,事实上用于支付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可建加盟合同》中加盟费以及特许权使用费。该转款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首先,福建远大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福建远大公司发起人为能使用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可建技术,将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产品技术、制造技术、品牌及指定区域开展相应经营、建设活动,便成立福建远大公司。其次,2011年10月21日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可建加盟合同》,约定由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产品技术、制造技术、品牌及指定区域独家经营权,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以及特许经营权费共计2亿元,所以福建远大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转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950万元用于支付加盟费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目的是为了能使用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可建产品技术。2013年1月18日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益联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进一步证实2011年10月21日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可建加盟合同》的真实性。从《可建加盟合同》及《协议书》内容可知本案福建远大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转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950万元属于福建远大公司合理经营行为,正常商业往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原股东抽逃出资。最后,依照上述内容,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况。且已提交证据《可建加盟合同》和《协议书》证实转入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950万元属福建远大公司合理经营行为,正常商业往来,且福建远大公司在将上述5950万元用于支付加盟费及特许权使用费后,此后几年公司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同时依照该技术开展一系列经营活动,所以原股东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天工公司、华旸公司并未抽逃出资,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不应当承担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福建远大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二、依照上述内容可知,本案不存在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且“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不同法律概念,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要求陈迎春作为福建远大公司的股权受让人而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不同法律概念。一审法院已明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并未列示股东抽逃出资是包含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条的解释属于扩大解释。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要适用该条规定要满足以下三个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时间、形式或者手续不符合规定。陈迎春作为股权受让方通过福建中正恒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可知2011年10月13日福建远大公司已收到各股东实缴6000万元,从该验资报告可知福建远大公司原股东已全部尽到出资义务,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前后体例来看,涉及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单独成款,也不应都解释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相互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规定精神。且未履行出资是可能出现在目标公司成立之前的原股东单方行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是要在目标公司设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虽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出资结果上都是使公司实际没有拥有相应注册资本,但内涵不同。依照上述可知事实上福建远大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转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950万元是用于支付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可建加盟合同》中加盟费以及特许权使用费,而非名盾公司所述原股东抽逃出资,况且依照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应地华旸公司、郑韩昌、陈洁、黄展、陈迎春、鼎泰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根本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需要对原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字义理解可知只规定原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验资报告可知福建远大公司原股东已尽到出资义务,陈迎春已尽到合理审查过验资报告,有理由相信福建远大公司原股东尽到出资义务,所以名盾公司在毫无证据情况下推定陈迎春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和审查,与事实不符。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情形。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不同法律概念,不能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追究陈迎春作为受让人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规定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受让人责任,并未将抽逃出资情形纳入其中,且陈迎春已尽到合理审查验资报告义务,故陈迎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名盾公司针对天工公司、黄展、陈迎春的上诉答辩如下:本案焦点在于福建远大公司股东是否抽逃注册资本,一审法院审查得非常清楚。在验资报告完成以后很短时间里将注册资本转移到第三方公司,尤其是关联企业。天工公司、黄展、陈迎春存在抽逃注册资本行为。故原债务公司也就是福建远大公司将5950万元转到其关联公司,如果构成加盟费的话,5950万元无论是转出一方还是收取一方,都应当在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中明确记载加盟费,并且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才能视为完成完整贸易的正常活动。本案银行流水往来至今未见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名盾公司一审起诉11个被告,一些被告未应诉。也就是说,大额抽逃的一部分股东实际上认可一审判决,只有一小部分股东编造谎言。综上,请求驳回天工公司、黄展、陈迎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展、陈迎春针对天工公司上诉辩称,同意天工公司的上诉。

天工公司、陈迎春针对黄展上诉辩称,同意黄展的上诉。

黄展、天工公司针对陈迎春上诉辩称,同意陈迎春的上诉。

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华旸公司、郑韩昌、陈洁、鼎泰公司未作辩称。

福建远大公司未作述称。

名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源公司在抽逃出资1020万元本息范围内,新永隆公司在抽逃出资1200万元本息范围内,金隆公司在抽逃出资1680万元本息范围内,嘉华公司在抽逃出资1020万元本息范围内,天工公司在抽逃出资1020万元本息范围内,华旸公司在抽逃出资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安民初字第5717号民事判决书下福建远大公司应当支付名盾公司的报酬款1970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为63629.12元),迟延履行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为80350.07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231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金额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为343244.19元;2.判令华旸公司在受让60万元范围内,郑韩昌在受让1620万元范围内,黄展在受让1200万元范围内,陈迎春在受让1020万元范围内,陈洁在受让1020万元范围内,鼎泰公司在受让10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名盾公司与福建远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5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名盾公司支付报酬款1970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福建远大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5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福建远大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名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福建远大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闽0981执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福建远大公司(原名称福建益联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韩锋,注册资本6000万元,由股东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天工公司、华旸公司以货币出资方式于2011年10月13日一次缴足,其中力源公司、嘉华公司、天工公司各认缴出资102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7%;新永隆公司认缴出资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金隆公司认缴出资16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华旸公司认缴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福建中正恒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正恒瑞资报闽东字(2011)第170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10月13日,福建远大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6000万元整,均缴存至福建远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3500********,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

2014年8月8日,福建远大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同意力源公司将其持有的17%股权以1020万元转让给鼎泰公司,新永隆公司将其持有的20%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给黄展,金隆公司将其持有的27%股权以1620万元转让给郑韩昌,金隆公司将其持有的1%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华旸公司,嘉华公司将其持有的17%股权以1020万元转让给陈迎春,天工公司将其持有的17%股权以1020万元转让给陈洁。2014年9月1日,福建益联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远大公司。

2011年10月24日,福建远大公司将注册资本5950万元转至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韩锋,公司原股东为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嘉华公司、力源公司、天工公司、金隆公司。2014年8月21日,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天工公司、鼎泰公司、华旸公司、林晓军、陈迎春、郑韩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福建远大公司负债而又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天工公司、华旸公司将出资款共6000万元存入福建远大公司验资专用账户通过验资后不到15日,将注册资本5950万元转至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庭审中,郑韩昌、陈洁、黄展、陈迎春虽辩称福建远大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转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950万元,是用于支付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可建加盟合同》中的加盟费以及特许权使用费,而非名盾公司所述的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但未提供福建远大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5950万元交易的相关合同,且福建远大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郑韩锋,两公司股东组成在股东变更前后高度重合,从划款时间、数额和对象来看,该款项的支出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往来。因此,可以确认福建远大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转出的5950万元的行为属于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天工公司、华旸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六股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福建远大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华旸公司、郑韩昌、陈洁、黄展、陈迎春、鼎泰公司是否应当在各自受让的股权范围内对金隆公司、天工公司、新永隆公司、嘉华公司、力源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韩昌、陈洁、黄展、陈迎春则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受让人,而不适用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股权受让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仅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而未对“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明确列示,但抽逃出资行为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种违法形态,本即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理由是:首先,从概念外延分析,抽逃出资应理解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态,后者还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部分履行、延迟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其次,从行为后果分析,两者均侵蚀了公司资本造成资本空洞,进而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行为后果一致;再次,从立法目的分析,在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下,若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与其他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区别对待,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明显不公,与立法本意不符。因此,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应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审理中,华旸公司、郑韩昌、陈洁、黄展、陈迎春、鼎泰公司亦未提供对受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进行补足及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因此,名盾公司主张要求华旸公司、郑韩昌、陈洁、黄展、陈迎春、鼎泰公司在受让出资的范围内,对福建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天工公司、华旸公司、鼎泰公司、福建远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天工公司、华旸公司在抽逃出资共595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59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范围内对(2015)安民初字第57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福建远大公司所欠名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华旸公司在受让60万元范围内,郑韩昌在受让1620万元范围内、陈洁在受让1020万元范围内、黄展在受让1200万元范围内、陈迎春在受让1020万元范围内、鼎泰公司在受让10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旸公司、郑韩昌、陈洁、黄展、陈迎春、鼎泰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分别向金隆公司、金隆公司、天工公司、新永隆公司、嘉华公司、力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240.68元,由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天工公司、华旸公司、郑韩昌、陈洁、黄展、陈迎春、鼎泰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名盾公司主张福建远大公司原股东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天工公司、华旸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对福建远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为此名盾公司提供福建远大公司验资报告和银行转账流水,显示上述股东将实缴资本6000万元存入福建远大公司验资专用账户通过验资后不到15日便将其中5950万元转至案外人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天工公司、黄展、陈迎春上诉认为上述行为并非抽逃出资,而系用于支付案外人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可建加盟合同》中约定的2亿加盟费,其中福建远大公司2011年10月24日转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950万元由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一并转账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1.7亿元(包含5950万元),2013年1月18日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益联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福建远大公司享有福建省行政区内的可建独家经营权等,故上述5950万元转账行为属正常商业行为。天工公司为此提供《可建加盟合同》《协议书》、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凭证、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凭证、福建远大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天工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可建加盟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为真,那么根据合同记载内容,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0万元加盟费后剩余1.7亿元加盟费由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贷款,此与天工公司关于2011年10月28日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福建远大公司转账5950万元(备注往来款)一并用于支付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1.7亿元加盟费的陈述存在矛盾。2013年1月18日《协议书》记载系四方公司签订,因涉及案外人,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即便形式真实性为真,按福建远大公司陈述其2011年即已支付加盟费,但却于2013年才签订协议确认享有可建独家经营权等,不符合常理。最为重要的是,天工公司、黄展、陈迎春至今未提供福建远大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5950万元交易的直接相关合同依据。即天工公司提供的诸多证据不足以证实福建远大公司转账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950万元系福建远大公司用于支付其主张的所谓加盟费。且福建远大公司与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二者法定代表人同为郑韩锋,两公司股东组成在股东变更前后高度重合,从划款时间、数额和对象来看,5950万元款项的支出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往来。综上,天工公司、黄展、陈迎春对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福建远大公司2011年10月24日向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5950万元的行为属于福建远大公司原股东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天工公司、华旸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天工公司、华旸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福建远大公司尚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盾公司还主张华旸公司、郑韩昌、陈洁、黄展、陈迎春、鼎泰公司应在各自受让股权范围内对金隆公司、天工公司、新永隆公司、嘉华公司、力源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展、陈迎春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仅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适用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股权受让人。本院认为,如一审法院分析,抽逃出资行为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种违法形态,本即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因此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应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华旸公司、郑韩昌、陈洁、黄展、陈迎春、鼎泰公司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其对受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进行补足及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华旸公司、郑韩昌、陈洁、黄展、陈迎春、鼎泰公司在受让出资的范围内对福建远大公司尚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天工公司、黄展、陈迎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力源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公司、嘉华公司、华旸公司、郑韩昌、陈洁、鼎泰公司、福建远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68元,由上诉人天工公司、黄展、陈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梦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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