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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