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协议》没有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意思,不能认定是合伙关系

《合作协议》没有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意思,不能认定是合伙关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77篇文字

《合作协议》没有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意思,不能认定是合伙关系

日常交流时,很多人是不区分“合作”与“合伙”之间的区别的,这很正常。比如说,双方就某项商务或者某个技术合作事项达成了合作协议。双方可能在口头上就会把这种关系称之为“合伙”。

但是,在法律上,“合作”与“合伙”确实是有严格区别的。

“合作”,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术语。在《民法典》的典型合同类型中,也没有合作协议。所谓合作,究竟是什么性质,还要看这项合作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例如,双方达成合作协议,要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公司合作开拓市场,那么,这份合作协议,事实上就是设立公司前的合资协议。

再例如,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一方出资,另一方进行技术研发,所得技术成果双方按约定共享。那么,这份合作协议,实质上就是技术开发协议。

因此,“合作”的具体类型和范围是相当广的。

而“合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概念。在《民法典》中,合伙合同,是典型合同之一,专门有一个章节进行规范。若各方以合伙方式成立企业,那么有专门的《合伙企业法》对此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定。

因此,在法律上,“合伙”是有明确的定义的。不符合合伙定义的协议,那就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是合伙关系。

那么,认定一个合同关系是不是合伙关系,有什么实质性的不同吗?

那区别可大呢。

如果是合伙关系,那么合伙人投入的资金和财产,就转化成了“合伙财产”,合伙人原则上是不能再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原先投入的资产了,只能在合伙财产中进行清算和分配,并且,这还要取决于是否可以提出清算合伙财产的要求。而合伙财产,是会随着经营的成败和其他因素发生变化的,可能会增值。但是,更有可能会减值,甚至归零或变成亏损负值,这时候再要退出合伙,就分不到财产了,而且还可能要再拿出钱来弥补亏损。

但如果不是合伙关系,而只是其他合同,那么,原则上来说,是不存在“投资转成合伙财产”,根据法律,如果存在合同解除或者无效的情形下,一方是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当初支付的款项的。

记得前段时间我有篇笔记,就了聊过一个案子,当事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然后请求法院判决对方返还当初自己根据合作协议支付给对方的款项。但是,最终法院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因此,驳回了诉讼请求。

今天,再来聊一个几乎相反的案件,那就是当事人一方认定这是一份合伙协议,但是,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不是合伙关系。

2020年4、5月间,张某邀约余某合伙做阳极渣购销生意。余某对行情了解后,同意与张某合伙。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余某先后23次通过银行或微信的方式向张某共计转账2,388,999.82元。2020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由余某拟写的《合作协议》,内容概述为:

  1. 甲方(余某)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24日先后单独出资2,050,000元与乙方(张某)合作购销阳极渣,甲方只负责出资,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及往来账目,乙方必须及时如实向甲方通报每批次采购及销售的阳极渣的数量和单价;
  2. 乙方按每吨70元的利润按月及时支付给甲方;
  3. 甲方只负责出资,资金由乙方完全支配,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应完全确保资金安全,若出现任何资金风险,责任均由乙方独立承担,乙方应全额赔付并承担所有利息,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4. 经营过程中如甲方因自身资金需求或其他原因,需部分或全部撤资,甲方应提前15天告知乙方,乙方在得到通知后应无条件配合甲方撤资。

2020年10月9日,余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先后3次向张某转账共计30,000元。在双方合伙期间,因余某自身需要,张某共计退还余某投资款223,000元。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余某与张某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张某立即偿还余某2,388,999元,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至2021年3月27日为214,611元,并自2021年3月27日起继续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张某负担。

对于前述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合伙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14元,由余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余某陈述涉案款项为借款,由于张某认可原告余某的转账金额,且余某也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有借款的合意。根据余某提交的《合作协议》来看,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余某在庭审中也陈述了张某要其寻找合伙人的意图,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具有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此外,张某不认可涉案款项系借款,因此涉案款项也不能转化为借款。《合作协议》是双方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借贷的合意,故余某主张张某偿还其借款2,388,999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余某提出了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并没有补充实质性的新证据。但是,二审法院就双方的协议关系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不同。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属于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实是何法律关系;2.余某诉请张某返还本金2,388,999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余某只负责出资,张某负责经营管理及往来账目”“资金由张某完全支配,张某在经营过程中应完全确保资金安全,若出现任何资金风险,责任均由张某独立承担,张某应全额赔付并承担所有利息,余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营过程中如余某因自身资金需求或其他原因,需部分或全部撤资,余某应提前15天告知张某,张某在得到通知后应无条件配合余某撤资”等内容,该《合作协议》并无双方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内容,双方并未形成合伙的意思表示。对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诉讼中,余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某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张某该主张与《合作协议》的内容相矛盾,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张某所持“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余某所持“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对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及法律关系的判断缺乏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对本案的具体处理。根据对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尤其是“余某可以随时撤资”的约定,余某要求张某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余某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合作期间,余某向张某转款共计2,388,999元,张某向余某转款共计223,000元。在一审庭审中,余某认可张某转给余某的223,000元是“投资退款”,其在二审中主张该款部分是“投资退款”、部分是合同约定的“利润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返言规则,应以余某在一审中的主张及陈述为准,即认定张某支付给余某的该款为返还“投资退款”。因而,张某应当退还余某投资余款2,165,999元(2,388,999元-223,000元)。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张某按销售阳极渣每吨70元的利润按月及时支付给余某”,由于在本案中销售阳极渣的实际情况不明,对该约定即使视为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余某要求“从2020年8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余某关于利息的诉请,应当从其本案起诉要求张某返还投资款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张某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误,对法律关系的判断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解除余某与张某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被上诉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某投资款2,165,999元及利息(利息以2,165,99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余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

现在很多人对于《民法典》新增的合伙合同的规定是不太清楚的。特别是不清楚立法在“合伙合同”的定义上,与以往是有较大区别的,这属于一项较大的立法变化。假如要运用合伙合同开展经营的,那么应当要了解这里面基本的概念。

在《民法典》之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合伙合同”的规定。原《民法通则》中,有一个“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而《民法典》对“合伙合同”的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对比一下《民法典》对合伙合同的定义,你会发现与原《民法通则》中的个人合同的定义有着显著的不同。

《民法典》的“合伙合同”的定义,不再强调“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类表示合伙人必须实际担负合伙事务或劳务的内容。

但是,《民法典》的“合伙合同”的定义,强调“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因此,假如一份所谓的“合伙协议”,只是共享利益,但不共担风险,或者只是共担风险、但不共享利益,那么都不能视为是“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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