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选择有资质的包工头很重要?丨民法典小故事(1073)

这是一起劳务侵权纠纷案例。

一家公司承包了一项工程后,层层转包,二老板,三老板,最后由俩民工实施。结果这俩民工,其中一个驾驶三轮车出事了,损失了接近100万元。

一审判决,这个受害的坐车人,自己承担了40%责任,于是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把这比例调整了一下,大老板承担35%,二老板和三老板各承担15%,开车人承担10%,受害的坐车人承担25%的责任。

大老板,就因为没有审查承揽人的资质,损失了接近40万。

附:陈时良、夏秋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5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时良,男,1970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偲奕,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尉梓,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秋兵,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成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秀丰路177号5#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龚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勇,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津铭,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上诉人陈时良、杨尉梓因与被上诉人夏秋兵、浙江成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悦公司)、许津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杨尉梓在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按上诉人杨尉梓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时良上诉请求: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夏秋兵、成悦公司、许津铭连带赔偿陈时良各项损失共计7444683.54元(扣除已垫付费用237000元后)。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对陈时良各项损失的认定、金额无异议,但酌定陈时良自行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不当,严重高于其过错程度,应予调整。

在本案中,接受劳务方未对陈时良进行过任何岗前培训及安全教育,夏秋兵在购入三轮车后未向雇员说明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

在工地工作中,陈时良及其他工友均使用该三轮车载货载人,从未被管制。

甚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也是由带班刘某直接指示杨尉梓、陈时良、杨世彬三位雇员共同使用,陈时良作为雇员无法意识到行为的不当性,且即使应当意识到,但鉴于雇主对雇员的支配权,在雇主提供的工具唯一性的情况下,雇员并无选择权,基于陈时良作为雇员即使存在过错,其程度相对于雇主的过错而言也应当是一般过失,不应对陈时良过分苛责。

夏秋兵、成悦公司、许津铭应对陈时良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成悦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

夏秋兵、成悦公司、许津铭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对陈时良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尉梓系履行职务行为,造成陈时良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夏秋兵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夏秋兵辩称:

案涉项目都是许津铭一手把控,工资都是许津铭发放的,岗前培训、管理都是许津铭在操作。

三轮车是其买的、房子是其租的,其不清楚其在中间扮演了什么角色。

其与陈时良说了其没有钱买保险,其没有在安全责任书上签字。

成悦公司没有为工人购买保险,监理单位没有尽到责任。

成悦公司辩称:

陈时良要求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判令成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陈时良也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他对自己的受伤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

他在事故发生之时没有戴安全帽,他坐在驾驶员杨尉梓的旁边,存在过程。

一审判决判令成悦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是过高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夏秋兵与陈时良是劳务关系,夏秋兵是雇主,成悦公司仅存在选任过失。

杨尉梓辩称:

夏秋兵购入三轮车后从未向其说明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其和其他工友也经常使用该三轮车载货、载人;其要完成夏秋兵交待的搬运仓库货物的工作,唯一的运输工具就是该三轮车,因三轮车未上牌,该车的安全性无法确认;

事故发生在三轮车下坡时,因刹车故障,无法刹车,其下意识打方向盘,导致翻车,驾驶三轮车无需驾照,其驾驶三轮车本身不存在过错,如果三轮车本身就存在故障,任何人都无法避免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谨慎驾驶,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

即使其存在未能谨慎驾驶的情形,该情形属于一般过失,其作为夏秋兵的雇员,驾驶夏秋兵提供的无牌三轮车为夏秋兵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夏秋兵承担,之后,由夏秋兵选择是否向其追偿。

许津铭未作答辩。

陈时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夏秋兵、成悦公司、许津铭、杨尉梓连带赔偿陈时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扣除成悦公司已经垫付的237000元)等合计760290.44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夏秋兵、成悦公司、许津铭、杨尉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1月,成悦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并承建宁波市东部新城中央公园(宁东路-宁穿路)工程智能化工程,之后,成悦公司将工地部分的弱电工程交给了许津铭、许津铭又把活包给了夏秋兵、夏秋兵找来陈时良、杨尉梓等工作,一审庭审中,夏秋兵称案涉三轮车系由其个人购买,放置工地现场使用等。

陈时良认可成悦公司已经垫付相关费用237000元。

2022年4月3日早上8点30分许,陈时良在厂区内工作过程中,杨尉梓驾驶放置在现场的电动三轮车,在工地地下一层与地下二层交汇处下坡时,车辆撞到左侧柱子,造成杨尉梓及坐在二轮车上的陈时良和案外人杨世彬受伤。

当日,陈时良被送往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5月27日出院,合计54天。

2022年11月28日,陈时良自行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陈时良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元,后成悦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2023年5月1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陈时良因故致创伤性脾破裂,经脾脏切除术治疗(成年人脾切除术后),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故致胰腺损伤,经胰腺尾部部分切除术治疗,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故致骨盆多发骨折伴双侧骶骼关节分离,经手术治疗,目前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累及踝关节面),左内、外、后踝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明显受限,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陈时良伤后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建议陈时良后期一次性拆除骨盆及双小腿处内固定的费用为25000元左右,但考虑到拆除内固定时是否予以植骨处理、是否出现其他并发症等因素,后续手术费用及具体金额难以明确,必要是建议参照相关医院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陈时良亲属关系如下:母亲曲宏秀,1943年7月出生,女儿陈雪卉,2013年7月出生。陈时良有兄弟姐妹六人。

对陈时良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医疗费208795.2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4元、护理费19500元、误工费52622.60元、残疾赔偿金644166.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99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471.50元,以上各项合计981468.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各方当事人应否担责及如何担责。

争议焦点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成悦公司承包案涉智能化及弱电工程之后,将该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许津铭管理,虽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且从具体内容来看,许津铭也仅涉及整个智能化工程的部分工作成果的交付,故该许津铭与成悦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至于许津铭与夏秋兵之间的关系,双方均认可由夏秋兵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由夏秋兵提供工具,许津铭按照完成的工作情况一次性向夏秋兵支付总报酬,虽然双方就陈时良是否受夏秋兵指示、监督等存在不同陈述,夏秋兵抗辩案涉搬仓库的工作并非其承包的工作内容范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电缆等材料的运输、搬运等应属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必要产生的附属工种、义务,也应系夏秋兵购买案涉三轮车对应的运输范畴之一,故夏秋兵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夏秋兵在组织人员工作方面具有较大的支配权,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情形存在明显不同,夏秋兵、许津铭之间亦存在承揽关系,因庭审中夏秋兵认可雇佣陈时良、杨尉梓,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时良与夏秋兵之间系劳务关系。

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应否担责及如何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成悦公司将其承包项目工程中的智能化及弱电工程包给许津铭,许津铭将该项目交给夏秋兵施工,夏秋兵雇佣了陈时良、杨尉梓等人进行作业,陈时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中许津铭、夏秋兵、杨尉梓及陈时良本人均没有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及施工资质。

具体到各方责任的认定,成悦公司明知许津铭不具有相应资质,却将案涉工程包给许津铭,存在明显的选任失当,许津铭又将该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夏秋兵,疏于监管,亦存在过错,夏秋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却承接有资质要求的智能化作业项目并指派没有资质人员从事相关工作,虽其提供了案涉事发的三轮车,但未提供对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陈时良、杨尉梓等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杨尉梓驾驶的三轮车进行材料运输时,应当意识到该工作环境不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对自己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杨尉梓在驾驶三轮车时,未能谨慎驾驶,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现场作业环境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时良自行承担40%的责任、夏秋兵、许津铭、杨尉梓各应对此承担10%的责任,成悦公司承担30%责任。

陈时良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合理性,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陈时良因伤致残的合理损失计981468.54元,结合成悦公司、夏秋兵、许津铭、杨尉梓承担的责任比例,夏秋兵、许津铭、杨尉梓应各向陈时良支付98146.85元、扣除成悦公司已经支付的237000元,成悦公司应向陈时良支付57440.56元。

综上,陈时良主张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夏秋兵赔偿陈时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8146.85元。

许津铭赔偿陈时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8146.85元。

杨尉梓赔偿陈时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8146.85元。

浙江成悦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时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7440.56元。

驳回陈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夏秋兵、许津铭、杨尉梓、浙江成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2元,减半收取5701元,由陈时良负担3450元,夏秋兵负担736元,许津铭负担736元,杨尉梓负担736元,浙江成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承揽合同的特征表现为: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定作人给付报酬等。

本案在案证据证明,成悦公司承包案涉智能化及弱电工程之后,将该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许津铭管理,许津铭向成悦公司交付智能化工程的部分工作成果,许津铭的工作具有独立性,许津铭与成悦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夏秋兵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提供工具,许津铭按照完成的工作情况一次性向夏秋兵支付总报酬,夏秋兵的工作也具有独立性,夏秋兵与许津铭之间也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陈时良、杨尉梓为夏秋兵提供劳务,夏秋兵向他们提供报酬,陈时良、杨尉梓与夏秋兵之间系劳务关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定作人成悦公司明知许津铭不具有智能化及弱电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许津铭,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

定作人许津铭又将该工程交给没有智能化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夏秋兵,同样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这属于提供劳务方对外侵权的责任承担。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属于提供劳务方自身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

在本案中,夏秋兵雇佣了陈时良、杨尉梓等人进行作业,陈时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夏秋兵不具备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及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为陈时良、杨尉梓提供安全帽,也没有对他们进行安全生产提醒、教育、培训,向陈时良、杨尉梓提供了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其对陈时良的受伤具有较大过错。

陈时良和杨尉梓均坐在案涉三轮车的驾驶位上进行材料运输,未进行安全防护,轻信不会发生安全事故,其应对自己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杨尉梓在驾驶案涉三轮车时,未能谨慎驾驶,在下坡时未能提前刹车,遇紧急情况时处置不当,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成悦公司承担35%的损害赔偿责任、许津铭、夏秋兵各承担15%的损害赔偿责任、杨尉梓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陈时良自行承担25%的损害责任。

鉴于陈时良乘坐案涉三轮车时受伤,一审法院判令其自担40%的责任,此责任超过其他当事人,不太合适。

根据本案当事人过错的具体程度、情形、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大小,本院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进行了微调。

陈时良因伤致残的合理损失计981468.54元,结合调整后的责任比例,夏秋兵、许津铭各向陈时良赔偿147220.28元,杨尉梓向陈时良赔偿98146.85元,成悦公司向陈时良赔偿343513.99元(含已垫付的237000元)。

综上,陈时良关于其自担的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时良关于夏秋兵、成悦公司、许津铭承担连带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唯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稍显失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

夏秋兵赔偿陈时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47220.28元;

许津铭赔偿陈时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47220.28元;

杨尉梓赔偿陈时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8146.85元;

浙江成悦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时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43513.99元(含已垫付的237000元);

驳回陈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8.80元,由陈时良负担4493元、夏秋兵、许津铭各负担134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振国

审判员 倪春艳

审判员 张敏

二○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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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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