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劳动者受伤算工伤?

什么情况下劳动者受伤算工伤?

第一章 工伤法律常识

第一章 工伤法律常识

第一节 工伤和劳动关系

1.什么是劳动关系?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劳动关系的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判断一个组织体能否成为用人单位,主要标准有:(1)独立支配生产资料,包括生产工具与生产设备、生产材料和劳动对象,以及一定的能够维持生产过程的自有资金;(2)健全的劳动组织,包括劳动组织机构与组织内部规则;(3)相应的技术条件,包括生产技术与生产工艺。

2.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不是一回事?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严格区别。劳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是指具有平等主体资格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对价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纳劳动者作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导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的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所说的劳动者必须是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的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他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必须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2)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务关系中的雇佣者则没有上述义务。(3)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劳动法规属于典型的社会法,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往往侧重于对作为弱势方劳动者的保护;劳务关系由《合同法》调整,属于私法调整范围,私法对当事人的权利平等保护。(4)解纷途径不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根本不是一回事,具体到工伤认定上,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可以提请工伤认定,但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即便在工作中受伤也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3.什么是认定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形式标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劳动关系的判断既可以依形式标准,也可以依实质标准。形式标准指的是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正如《劳动法》第16条第1款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为判断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了基础依据,在实践中极少有因依劳动合同作出存有劳动关系的判断而提出异议的,争议往往集中在劳动关系的实质判断标准上。

4.什么是认定劳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

虽然劳资双方当以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就工作内容、时间、报酬等加以固定,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仍大量存在,这使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成为可能。根据何种标准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是问题的核心所在,本书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即便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基本形式要求,但这种关系仍是受到我国劳动法规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5.劳动关系从何时起算?

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究竟从何时起正式形成劳动关系这一点上存有疑问,明确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对于确定受伤情形能否算作工伤具有重要意义。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形成,另一种则认为只有在正式用工后劳资双方才形成正式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采纳的是后一种说法,《劳动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工之日指的是用人单位在招聘新员工后对他们的工作进行安排,除正式开始从事生产作业外,熟悉工作环境、开展上岗培训、学习规章制度等都应当算作正式用工。能否形成劳动关系当以用工之日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合同订立之日,这同样也是工伤认定的重要参照。

在实际生活中,除用工之日与合同签订之日为同一天这种理想状态外,还可能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形:(1)先签订劳动合同,经过一段时间再正式开始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自合同订立到正式用工这段空白期并不能算作处于劳动关系下,即便劳动者声称自己的受伤存在着工作上的原因,也不能据此认定为工伤。(2)先工作后补签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劳动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都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6.什么是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对这一概念作了一个大致界定,工伤指的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一般认为工伤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工伤是一种人身伤害,工伤直接威胁到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并因此给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痛苦;(2)工伤在发生时间及地点上具有特定性,工伤多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但也有例外,在特殊情况下,如上下班、因工外出期间所受伤害也被认定为工伤,以及只要具有因果关系,即便不是当场发生的人身伤害也可以认作工伤。(3)工伤只能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中存续,对于在不具备用人资格的单位中因工作而受伤的人,他们的补偿标准适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7.工伤与人身损害有何区别?

工伤与人身损害都涉及身体伤害,很多人将它们相混同,然而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术语,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也大不相同。一般认为工伤与人身损害的差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基础不同。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这同时表明它与普通的劳务是有区别的,各种不法侵害行为都有可能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或身体造成损害,如果具体到劳动领域,发生在一般性的雇佣、帮工、承揽过程中的伤害往往不被认定为工伤,而被认为是人身损害。

(2)适用依据不同。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劳动法规,一般人身伤害则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3)赔偿标准不同。工伤案件并不区分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人身损害案件则会因当事人户籍身份差异而在赔偿数额上有所区别,由于当前农村在经济发展上落后于城市,这种因身份差异而造成的赔偿数额上的差别有可能是巨大的。考虑到工伤案件的受害者多是农民工,申请认定工伤比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能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

(4)伤残鉴定机构不同。工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加以鉴定;一般人身伤害则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适用标准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5)案件处理机构不同。工伤案件最终交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处理,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终交法院审理。一般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比司法鉴定的标准更细致,同样的伤情经工伤认定往往在经济上更有利于受害者,受害者能够得到更多的经济赔偿。

(6)责任分配不同。这既表现为举证责任上的不同,也表现为责任划分上的不同。工伤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按照法律规定,当对伤害事实、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有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就直接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而一般人身伤害案件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人自己对伤害事实以及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时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给劳动者划分过错责任,而一般人身伤害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7)后续赔偿问题。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除了后续治疗费外,一般都是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而在工伤赔偿中,除了5—10级伤残可以一次性解决外,法律一般不允许1—4级伤残一次性赔偿解决,这是因为重度伤残往往严重影响伤者未来的生活,1—4级伤残的伤者每月可以领取伤残津贴,符合条件的还可以领取护理费。

(8)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手术完成后,被害人在后来康复过程中发现仍有进行后续手术治疗的需要而再次进行手术。如果存在后续治疗问题,在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中,这笔费用往往由加害人或侵权人承担。而在工伤案件中,二次手术费由伤者自己负担。

(9)精神损害赔偿。在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中,只要构成伤残等级,伤者就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赔偿额度多在2000—5000元不等;而在工伤案件中则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说法。

(10)权利救济的时效不同。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是1年,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也是1年,伤者及其家属应在受伤害或职业病鉴定后1年之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8.工伤与人身损害发生竞合后怎么办?

在现实生活中,工伤与人身损害常常重叠发生,如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时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不同时期就该问题做过多次表态。

最早是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2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明显肯定了当发生工伤与人身损害竞合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向任一主体求偿,但该条第3款紧接着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这又明确否定了受害人有获得双份赔偿的可能。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重申了这一主旨:“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要注意保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如果社会保险制度规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受害人支付保险待遇后有权就其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向侵权人追偿,在相应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述原则也体现在《社会保险法》第41、42条,《安全生产法》第53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中。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当工伤与人身损害发生竞合后,受害人既可以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提请工伤认定,但最终只能获得一份赔偿。

9.工伤与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有什么不同?

工伤与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相混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将伤亡事故定义为“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由此可以看出,伤亡事故与工伤在覆盖范围上是有差异的。属于工伤但不属于伤亡事故的情况主要有:单纯的轻伤事故;不属于急性中毒事故的职业病;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外发生的事故等。此外,伤亡事故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类,而工伤则分为十级伤残和因工死亡。对伤亡事故的统计主要是出于生产安全的考量,通过对伤亡的及时报告以了解事故发生原因,确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惩处相关责任人,制定必要的措施以防范日后类似事故的出现;工伤调查则注重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对符合相应条件的要及时确认为工伤,并给予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10.工伤与公伤是一回事吗?

虽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已经适用于普通事业单位职工,但“工伤”与“公伤”仍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关公伤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务员法》《烈士褒扬条例》这三部法规中。《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9条对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的情形作了规定,第21条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情形作了规定。《公务员法》第83条第2款规定:“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对评定烈士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可见,公伤主要是因执行公务而导致的伤残、牺牲,主要发生在军人与公务员群体间。大体而言,工伤与公伤的主要区别在于:

(1)发生主体不同。工伤发生在劳动关系中,也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公伤发生在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这种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带有行政属性。

(2)待遇依据不同。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行政法规确定。公伤待遇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7条规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3)参保情况不同。工伤可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伤不可参加工伤保险,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是享受相关的公伤待遇。

(4)支付主体不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公伤待遇视情形不同,支付主体也不同,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6条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11.如何理解工伤认定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论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关于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且不具备第16条规定的禁止认定工伤情形的受伤职工,都可以提起工伤认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并不影响最后的认定结果,即便劳动者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当大的责任,雇主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因伤而承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这标志着我国在工伤认定上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12.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什么区别?

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对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民事法律领域,故意和过失统称为过错,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要素。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不同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行为人主观心态不仅会影响到责任构成,还会影响到责任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构成侵权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仅仅有一般的过错还不足以构成侵权责任,如只有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才构成侵权责任。

13.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

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不仅客观上有助于保障员工的劳动权益,也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每个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费用应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但实践中常常会出现部分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而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这样的约定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即便劳动者在标有类似条款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

但载有“工伤概不负责”条款并不意味着整个劳动合同全部无效,部分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可以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被确认无效的部分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是有效的。举例而言,劳动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这样的条款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如果合同中其余关于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工资报酬的规定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那么这些部分仍然是有效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仍然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

14.发生工伤后应当采取哪些措施?

(1)抢救伤员。工伤事故的发生往往伴随着人身伤害,因此一定要在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尽最大可能缓解伤者所遭受的身体痛苦。若情况并不十分紧急,在送医时需要注意的是,尽量将伤者送往工伤保险指定医院进行救治或者送往邻近医疗机构进行紧急处置后再送往工伤保险指定医院,如果送往非指定医疗机构,那么需要在事后征得社保中心认可,并由定点医院出具医疗终结鉴定和诊断。

(2)保护现场。事故发生现场的隐患可能并未完全排除,在救治伤者后,要对事故地点进行必要的隔离,一方面有助于后续工伤认定取证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有助于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在原因没有调查清楚、风险还可能存在的情况下,相关岗位应当暂时停工,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

(3)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后,本人或周边同事应当立即(至迟不超过第二天)向单位领导汇报,让领导及时了解情况并作出相应的判断。单位领导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如实将情况反映给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和国保规定的相关部门,对于故意拖延报告甚至隐瞒事故发生、破坏事故现场者,劳动部门及社会保险部门当依法予以惩处。

(4)慰问伤者。工伤事故不仅给受害者带来巨大的身体痛苦,受伤这一事实本身也会引发伤者本人及其家属较重的精神负担。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当适时组织人员去医院探望,就治疗及后续工作进行解释说明,宽慰伤者及家属,让职工能够安心住院恢复健康。

第二节 职业病

15.什么是职业病?

职业病指的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随着近代大工业生产的推进以及化学化工品的广泛运用,劳动者罹患职业病的风险大幅提升,职业病不仅危害人数众多,也具有分布行业广、流动性强、发病期长及隐匿性等特征。2009年患有尘肺病的河南新密人张海超因多次无法拿到法定诊断机构的职业病鉴定结果而选择主动爬上手术台要求“开胸验肺”,这一事件当即引发舆论热议,也使得有关如何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的话题被再度点燃。

16.职业病分为哪几类?

根据2013年12月23日修订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目前我国法定职业病共分10大类、132种,具体如下:

(1)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具体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碳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病;过敏性肺炎;棉尘病;哮喘;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硬金属肺病。

(2)职业性皮肤病。具体包括:接触性皮炎;光接触性皮炎;电光性皮炎;黑变病;痤疮;溃疡;化学性皮肤灼伤;白斑;根据《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3)职业性眼病。具体包括:化学性眼部灼伤;电光性眼炎;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4)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具体包括:噪声聋;铬鼻病;牙酸蚀病;爆震聋。

(5)职业性化学中毒。具体包括: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汞及其化合物中毒;锰及其化合物中毒;镉及其化合物中毒;铍病;铊及其化合物中毒;钡及其化合物中毒;钒及其化合物中毒;磷及其化合物中毒;砷及其化合物中毒;铀及其化合物中毒;砷化氢中毒;氯气中毒;二氧化硫中毒;光气中毒;氨中毒;偏二甲基肼中毒;氮氧化合物中毒;一氧化碳中毒;二硫化碳中毒;硫化氢中毒;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四乙基铅中毒;有机锡中毒;羰基镍中毒;苯中毒;甲苯中毒;二甲苯中毒;正己烷中毒;汽油中毒;一甲胺中毒;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二氯乙烷中毒;四氯化碳中毒;氯乙烯中毒;三氯乙烯中毒;氯丙烯中毒;氯丁二烯中毒;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三硝基甲苯中毒;甲醇中毒;酚中毒;五氯酚(钠)中毒;甲醛中毒;硫酸二甲酯中毒;丙烯酰胺中毒;二甲基甲酰胺中毒;有机磷中毒;氨基甲酸酯类中毒;杀虫脒中毒;溴甲烷中毒;拟除虫菊酯类中毒;铟及其化合物中毒;溴丙烷中毒;碘甲烷中毒;氯乙酸中毒;环氧乙烷中毒;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

(6)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具体包括:中暑;减压病;高原病;航空病;手臂振动病;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冻伤。

(7)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具体包括: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疾病;放射性肿瘤(含矿工高氡暴露所致肺癌);放射性骨损伤;放射性甲状腺疾病;放射性性腺疾病;放射复合伤;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8)职业性传染病。具体包括:炭疽;森林脑炎;布鲁氏菌病;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莱姆病。

(9)职业性肿瘤。具体包括: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联苯胺所致膀胱癌;苯所致白血病;氯甲醚、双氯甲醚所致肺癌;砷及其化合物所致肺癌、皮肤癌;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β-萘胺所致膀胱癌。

(10)其他职业病。具体包括:金属烟热;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

17.哪些情形能够被认定为职业病?

情景再现

形象气质俱佳的小陈被公司派驻前台负责接待工作。由于工作性质,小陈在绝大多数时间里都是坐着的。工作一年半后,小陈明显感觉到自己的腰椎很不适,去医院检查后被认定为腰椎间盘突出。小陈认为自己的腰伤正是因为久坐导致的,应当被认定为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公司应当向自己支付必要的经济赔偿。小陈的这种说法能够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吗?

法律分析

虽然本案中的小陈与用人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但小陈所患的腰椎间盘突出并不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因此她所受的伤病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这样的原则性规定极容易使人认为只要可能与工作存在关联的伤痛都可以视为职业病,进而被认定为工伤,这实在是一种误解。某种持续性的伤痛被认定为职业病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1)只有列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疾病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其他的一律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2)只有《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劳动者因工作所患的疾病才有可能被认定为职业病。这就将下列人群从职业病认定主体中排除出去: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工作人员(虽然在实践中,上述人员发生公伤或公亡时,可以比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但“工伤”与“公伤”仍旧是两个不完全相同的概念);在不具备用人资质的单位中工作的人员,即通常所说的非法用工人员。

18.检查职业病要去哪儿?

并非所有医疗机构都可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只有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2015年出台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确定具体承担检查任务的机构上,主要的评价标准如下:“(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19.如何开展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对职业病的鉴定流程作出系统规定,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提出申请。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劳动者需要提交以下材料:①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②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③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④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⑤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2)组织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①具有医师执业证书;②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③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④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3年以上;⑤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3)出具结论。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②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③诊断时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4)通知报告。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20.职业病诊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1)病人的职业史;(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3)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有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21.哪些情形下,职业病鉴定专家应当回避?

《职业病防治法》在法律上建立了职业病鉴定专家回避制度,该法第54条第1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由此可知,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职业病鉴定专家应当回避:(1)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与鉴定结果存有利害关系的;(3)与申请鉴定人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履职的。

22.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达到以上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1)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3)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4)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5)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6)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7)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过批准可以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应当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23.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如果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接到异议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及时组织职业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卫生行政部门也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1)接受当事人申请;(2)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3)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4)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5)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24.对职业病二次诊断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如果当事人对于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依然不服,还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鉴定时由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卫生行政部门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建立的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诊断。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2)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3)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4)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在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需要注意的是,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25.谁应当为职业病买单?

关于因职业病而产生的各种费用问题,我国劳动法规有着较为详尽的规定,在不同情形下,费用的承担主体是不一样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单位承担的费用类型

①职业健康检查费用。《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②救治急性职业病危害中的劳动者所产生的费用。《职业病防治法》第37条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③职业病诊断费用。《职业病防治法》第55条第3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④因职业病而需要治疗的相关费用。确诊职业病的职工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有相关规定,如治疗费用中有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转移到异地进行治疗的,所需食宿、交通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因工出差标准报销。因需要治疗而处于停工留薪期的劳动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2)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类型

主要包括因职业病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26.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将会承担怎样的后果?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1)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2)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3)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的,即“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4)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5)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6)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7)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8)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医疗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将会承担怎样的后果?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80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2)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8.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将会承担怎样的后果?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29.行政机关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将会承担怎样的后果?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0.各级政府在职业健康检查中承担什么样的职能?

总体而言,各级政府在督促用人单位按时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检查、筛选符合资质可以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卫生医疗机构、处罚违规用人单位与医疗机构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具体职责的划分上又会因不同级别的政府而有所区别,区县级政府在其中发挥着最为主要的作用。各级政府的具体分工如下: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1)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2)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3)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4)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5)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情况;(6)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31.违规开展职业病检查将会承担什么样的后果?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劳动者权利与用人单位的保护责任

32.在劳动安全保护上,劳动者可以享受哪些权利?

劳动者不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也是劳动者众多劳动权利当中的重要一项。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劳动者在安全卫生方面可以享有的权利不仅有助于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也有助于及早预防职业病的产生。

《职业病防治法》第39条对此作了细化规定,劳动者依法可以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33.用人单位在职业卫生保护上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劳动者安全卫生保护权利的实现离不开用人单位履行相关义务,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不仅实现了自身价值,也为企业带来了效益与产出。或许对于企业来说,劳动者的受伤只意味着重新招用新的员工,但工伤会给职工本人及其家庭带来极为深远的影响。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使职工较少地为劳动安全而忧虑,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发生率。

为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劳动安全保护义务:(1)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2)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3)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在包括试用期在内的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这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34.用人单位在职业卫生保护上可以采取哪些先期举措?

除了以上所说的原则性规定外,在员工正式开始工作前,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一系列先期举措,以使职业病的发生率降到最低,《职业病防治法》在这一方面有着完善的规定。

(1)风险告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2)卫生培训。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3)环境保障。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

(4)如实报告。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5)危害评估。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6)安全验收。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35.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可以采取哪些举措以提供职业卫生保护?

做足职业卫生保护的前期工作是降低工伤以及职业病发生率的有效途径,但这只是途径之一,而不是唯一途径除了生产前的安全准备工作外,用人单位也有必要在生产过程中为劳动者提供充分保障。

(1)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3)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4)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6)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36.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哪些安全卫生要求?

容易使劳动者产生职业病的用人单位除在成立上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的设立条件外,对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要求也要高于一般标准。《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即规定这类企业的工作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37.什么是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在于掌握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是为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便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

38.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职工进行检查,认真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这种义务的履行并非一次性的,而是贯穿于整个“入职—工作—离职”过程,具体表现为:(1)入职前的健康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2)工作中的健康检查。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3)离职前的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39.用人单位对女性职工应当采取哪些特殊保护?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与择业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当因性别而受到限制,无论男性、女性都可以平等地参与竞争某一岗位。用人单位在招收新员工时,不得仅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劳动者。虽然我国劳动法规禁止就业过程中的性别歧视,但由于女性劳动者与男性劳动者在生理构造上存在的客观差异,有必要对前者予以特殊保护,对女性职工的侧重保护有助于降低工伤、职业病的发生率。对女性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等方面。

(1)劳动禁忌。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①矿山井下作业;②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③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2)经期保护。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①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②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③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④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3)孕期保护。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①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②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③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④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⑤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⑥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⑦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⑧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⑨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⑩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4)生育休息。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5)哺乳期保护。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①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②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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