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泉律师为委托人打赢官司并为委托人拿回钱财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3民初657号

原告: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泉,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荷英,女。

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泉,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某原系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12月28日,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某将所持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折价697000元转给被告王某,品除客户徐文欠款46500元后,被告王某在原告唐某协助办理股份转让工商登记时付款6005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王某在原告唐某离任一年内全额退回。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协助被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义务且协议签订至今已有一年有余,多次向被告索回50000元保证金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在运营中涉及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司规矩是上一年度所发货物有质量问题可在下一年度退回,而从提交的销货清单可以看出公司2017年所发的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并在2018年大量退货。2、上海小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提出了产品质量问题,由此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上述损失原告应按股份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某将股份转让给王某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时付款6005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王某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第四、第五条的约定,经营中造成损失原告应按股份承担责任,2017年的发货在2018年退回,约12万左右,原告按股份比例应负担36000元,故被告最多退回14000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及款项支付约定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本身也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股权转让协议配合被告办理工商登记。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8年退货明细及单据,证明2018年退货金额119380.1元。原告唐某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伪,且被告提出的证据与返还履约保证金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经法庭询问,被告确认就退货金额等未与原告进行对账核算,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原系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12月28日,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唐某将所持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折价697000元转给被告王某,品除客户徐文欠款46500元后,被告王某在原告唐某协助办理股份转让工商登记时付款6005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唐某及其团队成员在签署本协议一年内不得生产、销售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现有相同的产品,不得与公司现有客户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原告唐某及其团队成员须将工作进程、成果资料等移交给被告王某指派的人员,涉及原工作账务、账款需全部整理清算完毕方可离任。该协议第4条约定:唐某暂押伍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在离任后保证一周时间设备正常运转。一年时间届满后,如唐某均遵守本协议的,王某或雨中林公司应将保证金五万元全额退还给唐某(不计息)。如唐某违约的,王某或雨中林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如尚有其他损失的,有权另行要求唐某进行赔偿。协议第5条还约定:在此协议生效日以前,雨中林公司在运营当中所涉及的法律责任、财务(应付款除外)、税务等问题,原持股人参与或实际享受利益的,原持股人均应承担其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助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等义务,被告王某在履约保证一年期限届满后,未将暂押的5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唐某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唐某按约定将所持江西雨中林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被告王某并协助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现暂扣保证金一年期限届满,被告王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遵守协议约定或存在没收保证金约定情形下,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唐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保证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主张品除退货款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既未与原告唐某结算退货金额,庭审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核对,且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该款不做评判,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生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后续:

法院判决后,经李清泉律师与被告催促和索回保证金。最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五万元的保证金。此案虽然金额不大,但也为当事人争取了应得的利益

以下是李清泉律师团队

李清泉律师为委托人打赢官司并为委托人拿回钱财

李清泉律师团队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4-03-09 17:10
下一篇 2024-03-09 17:4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