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

《同居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1.原、被告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行为本身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签订的《同居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公平、自愿原则是无效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2.被告未履行《同居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的配合过户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赔偿政策允许过户时房屋市场价格的责任。现政策允许过户而被告尚未办理,故原告按房屋市场现价值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一、事实情况

(一)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均是离婚后同居—双方同居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

1.本案被告刘xx于2008年与其妻子肖xx离婚。

2.2013年9月,本案原告(钟xx)与其丈夫离婚。

3.2013年5月,原告(钟xx)、被告开始于被告经营的液化气站同居生活。

4.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与其前妻肖xx登记复婚。

(二)双方同居前及同居期间的财产情况

1.2015年3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马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马xx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镇××小区××号还迁房及C1-01地下室以总价款310000元出售给被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作为该房屋的购房人向梅厂镇人民政府交纳了拆迁房屋差价款。

2.2015年4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刘xx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馨梅××小区××号号还迁房及C1-01地下室以总价款320000元出售给刘xx。一审法院(2019)津0114民初17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购房协议》有效。

(三)原被告双方签订《同居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

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同居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刘xx与钟xx自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同居生活,共同批发液化气。

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两套房屋及一部汽车,双方就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约定如下:

1、刘xx名下坐落天津市武清区××镇××小区××号房屋(面积为95.3平米)及地下室C1-01(面积为10.4平米)一套房产归钟xx所有,待政策允许过户时刘xx应无条件配合钟xx办理过户相关事宜,费用由钟xx承担,若届时刘xx不配合钟xx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则需向钟xx赔偿该房屋市场价格不低于35万元的钱及违约金10万元;

2、刘xx名下坐落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馨梅福苑小区54号楼1门302号房屋及地下室一套房产归刘xx所有;

3、刘xx名下大众POLO汽车、车牌号为津NN××××归钟xx所有,待钟xx摇下号则刘xx配合钟xx过户;

4、对外债权归刘xx所有,债务由刘xx承担;

4、双方其他无争议。

二、本案诉讼情况

2019年7月24日,原告钟xx起诉要求确认武清区××镇××小区××号房屋及地下室C1-01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其过户。(2019)津0114民初10777号、(2019)津01民终70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现涉案房产武清区××镇××小区××号房屋及地下室C1-01仍未进行产权转移登记。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通诚(天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坐落于武清区××镇××路××房地产在2020年8月7日的价值为75.28万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750元。

三、法院裁判认为

(一)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液化气站工作,无论是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经营还是被告主张的原告是雇员,均不影响双方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被告辩称涉案房产由其存款和借款购买属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且与其自认2014年7月之前每月向原告开具工资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双方签订的《同居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被告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行为本身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签订的《同居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公平、自愿原则是无效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未履行《同居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的配合过户义务,原告要求赔偿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未履行《同居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的配合过户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赔偿政策允许过户时房屋市场价格的责任。现政策允许过户而被告尚未办理,故原告按房屋市场现价值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按房屋市场现价值赔偿原告,则原告并没有损失,故其诉请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关于评估费,该费用为申请人即原告为确定其诉请金额,完成其举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应由申请人即原告自行承担。

(四)法院判决

1、原告钟xx与被告刘xx签订的《同居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

2、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钟xx752800元;

3、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被告刘xx负担5434元,由原告钟xx负担749元。

注: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法院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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