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从何时起算?

文/李岩律师(转载请联系我)

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从何时起算?

这是我的第24篇普法文章

一、先说结论

1、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自犯罪成立之日,即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之日起起算

2、在连续犯(继续犯)的情况下,自最后一次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起算。

3、在状态犯的情况下,追诉时效仍是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起算,而不是从危害状态消除之日起起算。

二、我的说明

(一)“犯罪之日”的理解?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起算”,这里的“犯罪之日”如何理解?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危害后果出现之日等。但这些说法均不全面

有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实施之日、完成之日和危害后果出现之日,是同一时间。如故意杀人罪,持刀刺向心脏,当场死亡。此时的“犯罪之日”,无论理解为行为实施之日、完成之日,或是死亡结果出现之日,在追诉时效起算点上并没有区别。

而有的犯罪,行为实施之日和完成之日,存在时间间隔

。如笔者曾办理的一起贷款诈骗案,行为人为达到将贷款据为己有的目的,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申请贷款、挂失抵押的土地证、注销贷款主体、与银行内部人员勾结、串通核销贷款。整个犯罪过程,从着手到完成,经过了若干年。贷款被违规核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完成,同时危害后果出现。

此时的“犯罪之日”,就不能理解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而应该理解为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又因为该案例中,犯罪行为完成和危害后果出现,是同时发生的,不存在时间间隔。所以无论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行为完成之日,或者危害后果出现之日,在追诉时效起算点上并无区别。

但有的犯罪,犯罪行为完成和危害后果发生,也是存在时间间隔的。如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该罪以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必须造成经济损失100万以上,才构成该罪。

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出具证明文件,从该证明文件出具之日起,犯罪行为完成。但经济损失的危害后果不一定同时出现,而是可能在很长时间后才出现。此时,“犯罪之日”,就不能理解为“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而应该理解为“危害后果出现之日”,追诉时效自危害后果出现之日起起算。

由此可见,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或危害后果出现之日,均不全面。准确的理解应该是,“犯罪之日”等于犯罪成立之日,即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之日。【1】只有这种理解,才覆盖了犯罪行为实施和犯罪行为完成、犯罪行为完成和危害后果出现的时间间隔问题。

(二)“即成犯、状态犯、连续犯”,追诉时效的起算点?

“即成犯、状态犯和连续犯”,是一种犯罪分类。其追诉时效起算点,存在一定区别。

即成犯,是指犯罪行为完成,危害后果发生,同时法益被侵害状态随之结束。如故意杀人罪,杀人行为一经完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即告发生,同时受害人生命权这一法益被侵害状态也随之结束。如强奸罪,强奸完成,危害后果发生,受害人性自主权这一法益被侵害状态也随之结束。

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危害后果发生,同时法益持续处于被侵害状态。如盗窃罪,盗窃行为完成,受害人财产受损的结果即告发生,同时受害人财产权这一法益持续处于被侵害状态。如侵占罪,一旦行为人拒不返还,受害人财产受损的结果即告发生,同时受害人财产权这一法益持续处于被侵害状态。

连续犯(继续犯、持续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一个犯罪故意下,针对同一对象,多次重复实施的犯罪行为,伴随着多次重复发生的危害后果,法益多次重复被侵害。如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行为多次重复发生,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多次重复被侵害。如重婚罪,重婚行为多次重复发生,一夫一妻制的法益多次重复被侵害。

即成犯和状态犯的共同点在于,截至危害结果发生时,前面是一致的:都是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终了、危害结果发生。区别在于,即成犯中,危害结果发生后,法益被侵害状态也随之结束,不发生持续;而状态犯中,危害结果发生后,法益被侵害仍处于持续状态。

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只关注何时犯罪成立,何时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关注犯罪成立后,法益被侵害状态是结束,还是在持续。所以即成犯和状态犯,其追诉时效的起算点是一致的,均是自犯罪成立之日起起算

这里要特别注意状态犯。状态犯的特点是,危害后果发生后,法益被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如《刑事审判参考》中的一个案例【2】,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滥用职权,帮某人修改身份信息,使某人在背负抢劫罪罪名的情况下,2007年经征兵入伍。2011年,某人在清网活动中被抓获。

该案有三个时间点,一是犯罪终了之日,即被告人滥用职权将某人的身份信息修改之日;二是危害后果发生之日,即2007年征兵入伍;三是某人2011年被抓获的时间。检察机关认为,追诉期应该从2011年某人被抓获时起算,理由是此时滥用职权的危害后果才出现。而法院认为,滥用职权是状态犯,2007年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危害后果已经发生。2007年-2011年,是法益被侵害的状态在持续,而不是犯罪行为在持续。所以追诉时效自2007年危害后果发生时起算

这就是本文讲的规则三:在状态犯的情况下,追诉时效仍是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起算,而不是从危害状态消除之日起起算

连续犯,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和即成犯、状态犯存在不同。连续犯,可以理解为多次重复发生的即成犯或状态犯。其主要特点是,多次行为、多次结果、多次法益被侵害,属于复数。而即成犯和状态犯是单数

三者的区别在于,连续犯是犯罪行为在持续、法益被侵害也在持续,是双持续。状态犯,是犯罪行为已终了,但法益被侵害状态在持续,是单持续。即成犯,是犯罪行为终了,法益被侵害状态也随之结束,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法益被侵害状态,都不发生持续。双持续、单持续和无持续,就是连续犯、状态犯和即成犯的区别。

因为连续犯是多次行为、多次结果、多次法益被侵害,所以其追诉时效起算点是最后一次行为终了之日。这里的最后一次行为终了,也应该理解为最后一次犯罪成立之日。

综上所述,即成犯、状态犯、连续犯,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实际都是犯罪行为成立之日,即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之日。无非是连续犯较为特殊,连续犯的追诉时效起算,不能是第一次犯罪行为成立之日,而应该最后一次犯罪行为成立之日

(三)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关于追诉时效起算点,主要有两个司法解释。

一是,(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挪用公款罪,是状态犯,还是持续犯?是存在争议的,该司法解释,倾向于认为挪用公款罪是状态犯

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时,挪用行为实施终了,危害后果发生,挪用公款罪成立。其后,只是公款被挪用的违法状态在持续。所以其追诉时效,自挪用公款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算(实际也是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如果挪用公款,三个月未归还,则犯罪成立之日为三个月届满之日,故追诉期自三个月届满之日起起算。

但有观点认为【3】,挪用公款罪不是状态犯,而是持续犯。因为“挪用”二字,分为“挪”和“用”,挪的行为完成了,但用的行为始终在持续。只要继续用一天,则公款的被侵害状态也随之持续一天。所以挪用公款罪作为持续犯,追诉时效自最后一次挪用行为终了(最后一次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的公款归还之日起算。在这种观点下,只要不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则追诉时效不起算。与司法解释相比,这种理解显然更为严格。

笔者认为,认定挪用公款罪属于继续犯,逻辑更为自洽

第二个相关的司法解释是,(20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隔时犯和非隔时犯的问题。隔时犯,顾名思义,是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

比如某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但危害结果直到2020年才出现。如果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起算追诉时效,就容易放纵犯罪。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4】。实际上凡是结果犯,追诉时效都是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即是犯罪成立之日

三、参考依据

【1】(《刑法学》第五版 张明楷著 法律出版社 第650页)

“这里的一般犯罪,是指没有连续与继续状态的犯罪。这种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第89条第1款前段)。关于‘犯罪之日’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说法。有的说是犯罪成立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停止之日。就即成犯而言,上述说法不致产生实质性的差异,但就隔离犯而言,上述说法则会导致起算日期的不同

本书认为,正确的说法应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犯罪构成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就不同。例如,对不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如刑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爆炸等罪)而言,实施行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对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如玩忽职守罪)而言,实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应以共犯人中的最终的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对所有共犯人的追诉期限。”

【2】(《刑事审判参考》【第1134号】沈某某滥用职权案——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

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窝藏罪等。继续犯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第二,犯罪行为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第三,犯罪行为与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这是继续犯重要的特征。继续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一经实施,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即犯罪客体遭受侵害的状态就已经形成。犯罪行为的继续,也就意味着犯罪不法状态的继续。

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在继续。状态犯的典型特征是属于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先行结束、不法状态单独继续着。继续犯与状态犯,虽然都有不法状态的继续,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继续犯的不法状态从犯罪实行时就已产生;而状态犯的不法状态产生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

继续犯是实行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也在持续.也即继续犯的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在持续,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而状态犯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仅仅是犯罪的不法状态的继续。因此,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刑法对连续犯和继续犯的追诉期限所做的特殊规定。

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违法行使审批权,致张某青的出生日期和身份信息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后又在张某青的征兵政审工作中不负责任地出具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和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张某青于2007年12 月1日应征入伍服兵役等危害后果发生。在危害后果持续期间,沈某某再没有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追诉期限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之后张某青继续服兵役至2011年9月才被抓获归案,这期间是不法状态的持续,而不是犯罪行为的持续。”

【3】(《论挪用之“用”》,作者王飞跃,载《法学论坛》2018年9月第5期(第33卷,总第179期))

“由此可见,对挪用型犯罪追诉期限起算时间节点的分歧,源于对挪用型犯罪犯罪形态的认识差异:即挪用型犯罪究竟是即成犯还是继续犯抑或是状态犯。持挪用型犯罪为即成犯或者状态犯的相同之处在于,均认为挪用行为一经实施挪用犯罪即告成立,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持状态犯的观点还关注挪用型犯罪中单位资金被行为人控制的这一非法状态的延续,但实际上状态犯与即成犯的认识差异对追诉期限起算时点的确定没有影响。

本文认为,挪用型犯罪中的‘挪用’,类似于非法拘禁罪或者绑架罪中的‘拘禁’‘绑架’行为,‘拘禁’‘绑架’行为中对受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一直持续至受害人恢复自由为止;在挪用型犯罪中,虽然改变单位资金占有或者用途的行为——也即‘挪’的行为一经实施即已完成,但对于单位资金的支配——也即‘用’的行为依然持续直至归还。因此,单纯从理论上来说,挪用型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孙军工,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具有滞后性,一些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甚至在渎职行为实施多年之后才发生或呈现出来。由于多数渎职犯罪都是结果犯,且渎职犯罪的法定刑期普遍不高,实践中往往因为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因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出来后,又可能因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偏差,刑法规定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犯罪之日’应为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为防止因追诉期限计算不当而放纵犯罪,《解释》第六条明确,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5】其他参考依据

1、(《刑法学》第五版 张明楷著 法律出版社 第94页)

“但非隔隙犯与即成犯不是等同概念。后者与状态犯、继续犯相对,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犯罪一旦终了,法益便同时消灭(法益受到侵害但违法状态没有继续)的犯罪。”

隔隙犯是指在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的、场所的间隔的犯罪。其中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犯罪成为隔时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场所间隔的犯罪称为隔地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没有时间、场所间隔的犯罪,则是非隔隙犯。”

2、(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3、(《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追诉时效》,作者:潘庸鲁、金俊,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35 案号:一审:(2018)沪01刑初97号,二审:(2019)沪刑终73号。)

“追诉时效涉及起止时间的认定,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是,这里的犯罪之日不能绝对地理解为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或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等,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类型或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认定。例如,结果犯、行为犯、连续犯等犯罪之日的认定就是不同的,尤其对于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实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所谓的犯罪之日。”

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62号《田某某重婚案》)

重婚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自始至终同时存在,持续侵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完全符合继续犯的特征,属于继续犯。重婚登记或者事实婚姻关系的确立只意味着重婚行为的开始而不是终了,不应把后婚婚姻关系的确立与以后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行为割裂开来,而应当将二者视为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前者是后者开始的标志。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重婚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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