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间借贷中的担保问题。

王某因成立公司需要,以其个人名义向张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王某支付了9万元,提前扣除了一年1万元的利息,王某向张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公司的另一发起人李某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并未注明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随后不久,王某、李某设立的公司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无力偿还借款。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李某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因此成讼。王某向蔡甸区大集街方兴社区的值班律师—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王创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我们来看看王创律师是如何分析的,《民法典》又有哪些规定呢?

律师建议

1、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用于非法用途,且张某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张某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万元,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9万元,而非10万元。

3、虽然借款用途是用于成立公司,但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故此时张某可以选择要求公司偿还或者王某偿还。

4、李某以保证人名义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的方式《民法典》和即将废止的《担保法》对此规定并不一致,《担保法》规定的是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保证,张某可以要求王某、李某中的任何一人偿还;但是即将施行的《民法典》规定的是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一般保证,张某须先向王某或者公司主张偿还,不足部分再由李某承担偿还责任。

《 民法典》说

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对保证部分作出了较大变动,并未将担保的形式单独编章,而是将抵押、质押、留置规定在物权编中,保证规定在合同编中。《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之前的《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并不一致。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也就是我们所称的民间借贷,时常发生,保证也广泛的存在于民间借贷中。

在此提醒各位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即我们俗称的“砍头息”)是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而且利息法律也有上限规定;如涉及到保证,务必约定清楚保证方式,以便更好的保障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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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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