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律师所对于律师的管理事项

律师界存在一个误区,就是律师所对于律师没有管理权的问题。这种错误的理解不但发生在律师身上,同时也会发生在律师事务所身上 同样广大社会群众更会有这种心理。即使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存在这种错误的认识。

律师行业的特殊运作方式,使人们觉得律师的工作就是挂靠在律师事务所上进行的工作。那么什么是挂靠关系?挂靠关系就是依法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才能够依法经营,有些个人为了取得经营权而挂靠在有资质的单位的名下来取得合法经营权的方式 ,如果对外发生纠纷有具体经营者与被挂靠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对于此类法律关系的相关司法解释存在误区。我个人认为这种所谓的挂靠关系,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挂靠单位。对内的关系也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应当按照无效合同规定进行处理。

同样的道理,如果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相应的挂靠协议,也应当按照上述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那么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应当是劳动合同 ,与所谓挂靠关系的货运船舶经营人与船舶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运输挂靠协议是具有本质去别的。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是属于劳动关系。那么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聘用合同就是劳动合同的性质。有的聘用律师工资采用授薪制这是劳动关系毫无疑问,那些采用交固定管理费的薪酬制度是不是就是挂靠关系?我觉得他不是挂靠关系。挂靠关系是经营主体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单位规避法律来取得经营权的。而律师自己有律师执业证,是可以依法执业的。律师法规定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必须在律师加入某律师所才能够取得律师证。

律师所对于所属律师具有管理权。这些权利包括对律师成员的管理,对案件的管理,对于律师收费的管理 对于案卷的管理。

薪酬制度只不过是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个体之间劳动报酬的约定。并不能因为律师独立开拓业务,交固定管理费而否定律师所与律师之间的劳动关系 也不能由此推断出律师所与律师之间就是挂靠关系。至于在具体事务当中律师事务所放任对于律师的管理,那就是另一回事了。如果律师所对于律师放任不管而对客户造成了损害 那么律师事务所就应当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了 ,具体办案的律师就不能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了。

谈律师所对于律师的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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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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